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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

2018-11-01熊莹张海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

熊莹 张海锋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现代型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各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频繁出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予以严格限制,虽然2017年7月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这一原告主体,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概念源自古罗马程式诉讼程序时期,在该时期,罗马法将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是涉及个人利益关系,以保护个人所有权利为目的的一类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而后者乃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类诉讼,这一类除特别规定外,所有市民均可提起。但是,由于罗马法时期的程序分化并不发达,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及形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20世纪中后期开始,世界多数国家都对公益诉讼产生了浓厚兴趣,对其定义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狭义说”则认为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都包含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笔者从直观的角度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现代型纠纷越来越多,比如,损害多数消费者权益、污染环境等,这些纠纷不仅损害了特定的个人利益,也可能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时,有关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就针对这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于是,民事公益诉讼就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但是,随之而来的各种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就大量出现,其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也逐渐凸显。

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就是指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谁可以提起诉讼的资格问题,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指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能够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在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就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有原告主体资格。在英国19世纪的诉讼主体制度中有规定:“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果他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可以看出,这种当事人适格是适用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我国至今也仍是适用该理论。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扩大到人民检察院,但是,这并未跳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仍局限于相对模糊的主体。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理论严格限定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定的权利受到现实的侵害时才有资格起诉,仍然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去审查当事人的资格。随着人们对于自身生活环境的关注,严格坚守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一些公共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时,在坚持我国的实体当事人理论的基础上,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当的予以扩大。

三、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思考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损害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把公益诉讼加入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是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走出的第一步。2017年7月1日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存在破坏环境和资源以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这一修改明确把人民检察院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内。

长期以来,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并非专业的法律用语,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法律,都将原告这一诉讼提起的关键一方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定,认为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发起诉讼的资格。这种公益诉讼与许多学者和其他国家主张的公益诉讼有所差异,就导致了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实践中的缺失。虽然,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变化的趋势是适格主体条件不断明确,范围不断扩大,但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要走的路还很长。

民事诉讼法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人民检察院”这三类相对沉稳的主体,所谓的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务中包含具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从事相关公共权益维护的团体,如环境保护组织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在没有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的情况下,可以得以实现这主体资格。但实际上,真正涉及其中的公民个人并未规定在该诉讼主体之内,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赋予公民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我国立法精神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并且,我国宪法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权、检举权、控告权等权利。那么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的利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那么作为国家的主人,我们当然有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其次,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在我国这样缺乏权利意识的环境下,适当的扩大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可以让公民体会到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再者,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威慑机制。公民是社会中最广泛的主体,当每个公民都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关注,并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无疑是对公益侵权人的一种巨大的、最有效的威慑。

最后,公民是社会最有力量的监督者,公民是现实社会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公益侵权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并能够敏锐的发现这些侵权行为。如果仅仅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寄托于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或是人民检察院,会导致损害难以得到弥补和救济。从几年的毒奶粉、假疫苗事件中我们就能深刻体会到,把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一方面可以督促、建议政府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在政府机关怠于诉讼时也不至于束手无策,仍然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达到保护公益的目的,使民事公益诉讼呈现出多样化特点。

公益诉讼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快速稳定发展和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建,我们应该更加深了的研究和探索,为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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