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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2018-10-30李月领

祖国 2018年17期
关键词:行政审批矿业权合同法

李月领

摘要: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矿业也获得快速的发展,于是也会发生越来越多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因为矿产资源在国计民生中占据非常关键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国际会对矿业权的转让做出一系列的限制。在《合同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行政审批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于是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研究与探讨。本文主要对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审批 合同法 矿业权 转让合同 效力

在国民经济中,矿产资源发挥着重要作用,占据重要地位,其载体即为矿业权。所以,在转让矿业权时必须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对其加强管控。目前,在立法方面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一个切入点,然后也就会产生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行政审批关系的诸多问题。与此同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与不合理性,会影响到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状况对其进行优化与改善。

一、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应的影响

(一)“特殊形式要件生效”说

很多专家与学者一直坚持“同一主义原则”,其指出对于双方诉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而言,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一系列的手续,例如登记与审批等,然后才可以生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没有获得行政部门的批准,那么就会认定其为未生效[1]。针对缺乏要式合同的形式要件而言,其尚未成立也未生效,于是就会无效力,因此也就会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约束力。

(二)债权合同生效说

1.合同不生效不等同于无效。此学说主要是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中并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因此即为有效合同,在生效的情况下就会受到法律法规的相关保护。此观点认为登记以及审批均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并不属于合同的有效要件。

2.区分物权登记与债权合同即合同生效

对于采矿权以及探矿权而言,其属于用益物权,也是受到《物权法》肯定与认可的。在此法律的第15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彼此间签定转让、设立与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合同存在另外约定,或是法律存在另外规定的情况,那么在合同成立时起,其即开始生效[2]。如果没有办理物权登记,那么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所以,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即为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这并非是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转让合同,其均属于有效合同,并且也属于生效合同。

二、优化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对策

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是实现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行政审批的绑定,这就会加大制度的成本,会影响到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会存在许多的缺陷。所以,就应该根据二者彼此间的关联分析相互间的影响,采取有效的优化措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制度的进一步改善。

(一)基于立法论实现创新与改革

首先,无法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行政审批进行全面取消,必须要充分重视在提倡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应该采用哪些方式将国家管制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要深入地分析国家监督与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本意。对于矿产资源而言,其是非常重要的物质基础,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其会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安全。《物权法》对以往的经验与教训进行总结,确认了区分原则[3]。假如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可以从行政审批介入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对矿业权的实际变动情况进行严格的控制与管理,而不是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控制,于是就可以达到行政监管的最终目的。

(二)利用意思自治理念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监管进行指导

伴随《物权法》的颁布,也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使其可以以私权的身份进入至市场交易体系中。为了可以贯彻落实《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那么矿业权的转让也必须要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标准。在当事人的意愿真实、主体合格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状况的前提下,如果其符合转让条件,那么就可以自由转让矿业权,进而可以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保护矿业权转让合同。不仅如此,结合《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区分原则,也会对行政审批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解绑奠定基础。假如国家把管制的重点集中于合同效力,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够科学、全面地评估自身预期的利益,于是就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无法充分地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

李克强经理曾经指出:为了有效地实现对政府职能的转变,那么就必须要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这样才能够实现改革红利的释放,才可以有效地实现中国经济的升级。当前,我国行政审批会涉及到较多的事项,公权力不会过多地干预私人经济的生活,于是就会大大压缩了私权的空间[4]。如此一来,就要求行政机关实现简政放权,能够减少公权力对私权所进行的干涉,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与健全,为矿业权的转让提供有利的条件。在转让矿业权时,要对债权转让以及物权变动进行明确的区分。要确保行政审批只是针对矿业权变动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合同效力。如此一来,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使得私法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大,有效地贯彻落实我国的“意思自制、契约自由”的基本理念,充分体现出矿业权的市场价值。而且还可以在有效地保护矿业权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国家管制的全面兼顾。

(三)奠定报批义务的正当性

清华大学著名的崔建远教授明确指出:在合同已成立,而且具有有效要件,然而却无生效要件的状况下,尽管合同无履行的效力,然而其却已有着约束力。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例,如果此合同已生效,在其不会违反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在其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以前,其即有着法律效应。然而,其履行的效力是处于停止状态的。在所附条件的停止条件成就时才会发生履行效力[5]。于是,针对合同必须要经过行政批准才可以生效的状况下,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时,合同依法成立而且有效,已经具有法律效应。在获得批准以后,合同才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应。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物权法》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给予确定的基础上,遵循物权区分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和合同效力属于两个彼此分离的法律事實。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行政审批的区分,不仅符合私法自治以及合同自由的基本理念,同时也可以相关的法律逻辑。在立法方面,要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行政审批结果的绝缘给予认定,充分明确审批效力只是对合同履行给予控制。即为矿业权转让获得批准以后,其义务获得履行,受让方能够达到合同目的;如果未经批准,并且此结果不能够将责任归咎于合同当事方,那么就将其认定为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抗力,因此造成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当事各方均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丁颖君,冷传莉.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之效力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03):79-86.

[2]秦鹏,祝睿.未经行政审批之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裁判实践与应然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02).

[3]范小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J].中国有色金属,2017,(14):66-67.

[4]李海婷.矿业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的关系重构[J].中国矿业,2016,(10):11-13.

[5]黄冬梅.矿业企业视角下的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建议[J].国土资源情报,2017,(03):46-51.

(作者单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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