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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可行性

2018-10-25杨博凯

祖国 2018年19期

摘要:近年来,公众的法制意识逐渐提高,我国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与此同时,随着全球化信息化的日益发展,互联网及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崛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愈加透明化、公开化,这意味着,民众对于法院监督力度的增加无疑成为了不可小觑的大流趋势。在这样的大环境中,法院的案件审理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若在此过程中程序正义未得到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就很容易抱有怀疑态度。因此,为了让人民更贴近案件审理、更了解案件判决、更有效地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去,“还权于民”的司法概念也被提上日程,这就令我们不得不联想到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的应用了。国家机关、社会机构、法律学术界,以及广大的人员对该制度的“引进”也进行过多方面的探讨与研究。笔者试通过对我国当下司法环境的分析探讨,浅析我国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英美法系

一、陪审团制度的概述

(一)陪审团制度的定义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独特的审判制度,它是指由有选举权的公民组成特定人数的陪审团,陪审团参与部分案件的审判活动,并具有能够决定嫌疑犯是否被起诉、是否有罪之能力的模式。陪审团的规模大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今主要有十二人的大陪审团与六人的小陪审团两种。这些组成陪审团的陪审员是随机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如法院)予以组建和管理的。

(二)陪审团制度的价值

陪审团制度的确立,我们可以追溯到1164年不列颠王国的土地上。而到了1166年,亨利二世《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暗杀、强盗、抢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纵火等重大刑事案件,均须从当地居民中挑选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而且要呈请法庭将被告逮捕审判。至此,英国的陪审制度初步建立。[1]时至今日,该项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土壤上已经生长了将近千年,这就侧面体现出了其巨大的价值与作用。笔者在此就其中几点做简要分析:

首先,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是具有权威性的,这就导致其他法庭人员对法官提出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一旦因先入为主、个人情感而做出偏颇判断,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就很可能出现差错。陪审团制度能够有效地将法官的权力分散,转而由陪审员们承担起一部分,这就能够大大增加判案的“容错率”,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能使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信服力进一步提升。

其次,陪审团制度在防止部分法官腐败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对我国司法人员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陪审团作为由非法律人士组成的一个审判团体,他们自由化、多样化的思维模式,除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法官徇私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为法官提供判案的新思路。

再次,對于法制教育的普及和建设,陪审团制度同样能够起到历史性的作用。在美国,所有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成为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这就使得大众普遍地拥有较为敏感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即便是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法律素养、政治理念也能自小得到较好的培养环境。无疑陪审团制度也因而很好地调动了人民主动参与司法程序的积极性。

又及,美国总统杰弗逊曾言:“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重要。”若当权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将会出现民主制度的破裂。由此可见,陪审团制度对司法民主具有不容小觑的保障作用,同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法制体系的健康快速发展也有不小之功。

综上所述,毋庸置疑,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促成了人民的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并且尽可能地保证了审判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它在将评判的大部分权利从法官转移至人民的同时,也增强了社会对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信心。这种制度发源于西方国家,传入中国后对中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可行性

(一)英美陪审团制度

此前笔者也曾提及,我们一般认为英国是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团制度正式确立下来。从此在英国土壤上的人们称它为自由之堡,在随后的几百年的演进过程中对欧美国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因此人们对他的评价也是不言而喻。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经说过:“由陪审团审判过去曾被认为,而我相信也会被认为是英国法律的光荣……这是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享有或者期望享有的特权。除非他的十二个邻居或者与他地位平等的人一致同意,否则他的财产、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这是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高度评价。[2]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则是在十七世纪得到的发展。其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了英国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当然另外也有修改与延伸。近年来,美国就陪审团制度也提出了一些疑问,尤其是司法效率的低下使得陪审团的动用和参与愈发受限,这反映出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二)在我国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利弊分析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陪审团作为分散法官审判权力、还权于民的一项制度,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并且对普及法制教育起着积极正面的推进作用。基于这些优势,我国吸纳该制度并将之本土化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看似理所当然。但我们不可忽略的是,在施行陪审团制度的同时也有一些问题存在:被选为陪审员的公民是否能充分地尽到他的义务、公民的素质是否会影响判案的结果、而陪审团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问题又将引发何等后果——这些疑问尚未得到明确的答案和解决方案。

单就陪审团制度本身而言,我们首先应当承认其利弊兼具的特点。但在英美法系的土壤上,陪审团的优点很好地得以放大,发展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与普及得较好的法制意识令该制度的推行相当有效。

然而若将之置于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中,陪审团制度的弊端就凸显了出来。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基础法律知识普及程度较好,而我国的历史条件决定了我国国民普遍偏低的法制意识,这就导致陪审团的“随机选拔”有很大困难。其次,我国人口密集,案件频发,作为一项客观上必须会降低司法效率的制度,陪审团并非那样适合我国国情。因此,我国要想将陪审团制度引入国内的司法实践,就必须将之合理化、本土化。即便是如今我们已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符合条件的非法职业公民参与判案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无疑是吸纳了陪审团制度的一些要素,其在我国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了案件办理的的质量;同时,它也有效防治了在司法裁判当中的主观判断造成的误差,提高审判的公平公正性。由于法庭具有严肃性,使得法庭的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产生了较远的距离,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对维系群众的情感起到了莫大的帮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确实起着一定作用,但由于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案件的审判质量很可能受到直接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下,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行政化[3],案件的审判结果常常受到法院以外的因素(如舆论),又或者是法官以外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等不审案者决定案件,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利难以得到完整实行,法庭难以独立地审判案件,这有可能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的一大原因。笔者认为,我们当然不能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点,但对其的改良、改革也势在必行。

三、陪审团制度在我国施行的构想

所谓陪审团制度在中国的施行,不是照搬英美陪审团制度或香港陪审团制度,而是按照我国的实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吸收采纳利于我国法制工作的条例,舍弃与我国法律体系背道而驰的部分。同时这也成为了陪审团制度在我国实施的重点与难点,这些难点是指考虑在保留现有的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实践尝试对陪审团成员的增设,有效对其评判职责进行充分发挥与利用,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

对此我们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起一系列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陪审团制度的规则,来达到促进公平公正的目的。在进行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施行是,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或法院在选取公民作为陪审团员时,选择的人数应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难易程度以及规模的大小进行安排,也就是所谓的特殊案件特殊人数处理,同时将这些特殊案件保存下来以提供我国陪审团制度发展的指导方法。在大部分的案件中,随机抽取12人作为陪审员将会得到有效的进展;

(二)不仅陪审员的人数需要安排与控制,他们的能力与来源都需要进行精心的考察,对于没有从事法律知识专业学习或曾经从事相关的法律工作的,且不会对审判过程及结果出现不同程度干涉的人员,法院或政府通过随机抽选等公平的方式进行选取(最好抽取当市或者当省的人民);

(三)一个人的综合素养以及对问题的深入思考能力对审判结果会出不一样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应选取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員,能够维护陪审团制度在中国施行的公正力度以及排除因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产生排斥的心理,同时能够更好地提高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四)在法庭的布局上,不应直接照搬英美的陪审员席位。笔者认为,对于在我国初步发展的陪审团制度,应提高人民以及我国法律体系对此的适应程度,可以在我国保存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席位上专门增设陪审员席位,并且将陪审员席位分为左翼陪审员席位和右翼陪审员席位,同时分别安排普通方法所抽取的陪审员以及可以暂时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需求安排相应具有高素质人才(例如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尊重他们的发言但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力同时保证相应的民主制度。所有的普通陪审团员在法庭上应保持独立思考,但是在之后可以增设相应的联合讨论制度,目的是形成统一的思想,方法是将他们在退庭后聚集在一起进行讨论,以求得到最终一致的认可,若意见不统一则可二次开庭审判,若多次审判陪审团员没有得到一致的意见,则法官以及高素质人才的意见相结合。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在讨论的的过程中不可以受到外界信息的干扰(如互联网信息等);

(五)在选取陪审员的审判结果时,应按照多数服从少数的原则例如以10:2的比例处理陪审团审判结果(在陪审员为12人的情况下)具有公平公正性,但是在具体的特殊案件的处理分析下,可采取以12:0的严格的方式采取审判结果。

(六)在审判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照“言词原则”和“集中原则”,即审判职能一分为二,陪审员只负责原告与被告表述现象的审判,而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让法官进行判断(法官的话语不可对陪审员具有暗示)。

四、结语

吸纳陪审团制度,既是我国法制社会发展的机遇,也是一项挑战;将之从英美司法体系移植到中国司法体系这一过程,绝不会一帆风顺。它可能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也可能由于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没有相关的法律背景,受到律师的诱导、甚至是误导,从而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对此,我们必须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投票的结果具有社会公信力,尽可能使陪审人员排除各方面的干扰,从而促进“移植”而来的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扎根生长;也唯有如此,陪审团制度在我国才能有足够的得以实行的可能。

注释:

[1]邹瑜:《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2]张书林:《英美陪审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湖北: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

[3]何宏莲、王威武、裴广军:《人民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何宏莲,王威武,裴广军.人民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111-112.

[2]张存建.文化变迁视角下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探析——以案件事实认定为例[J].东疆学刊,2014,(04):85-89.

[3]张书林.英美陪审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07):122-124.

[4]邹瑜.法学大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作者简介:杨博凯,学校全称:湖南省株洲市第二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