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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2018-10-20蒋文

新生代·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删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实则是一刀切的否定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制度。结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制度的利弊来看,应当实行公证遗嘱相对优先效力制度。在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关键词】:民法典 公证遗嘱 遗嘱自由

一、引言

公证遗嘱,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为遗嘱人办理的遗嘱。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公证遗嘱遗嘱具有优先效力,非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然而,在新提交初审的《民法典草案》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已被删除,使得所有遗嘱形式处于平等的地位。事实上,随着遗嘱的推广,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早已饱受诟病,如何妥善的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规定确有必要。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我们要辩证的看问题,任何事物,既有好的一面,也有坏的一面。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而言,其存在有一定的利弊。

二、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优势分析

(一)公证遗嘱程序性强,专业性高,能确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的设立,需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并非随意设立,而需依照一定的程序批准设立,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背后蕴含着一定的“公信力”。同时,担任公证员不仅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同时对年龄以及实习经历都有一定的要求。因此,相比于一般人而言,公证员的法律专业素养更高。同时,从程序上来看,公证遗嘱的公证需要严格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程序性强。因此,从专业性以及程序性来看,公证遗嘱更能确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公证遗嘱差错率低,更难确保遗嘱的效力。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当前的遗嘱有口头、自书、代书、录音以及公证五种形式,不同的遗嘱形式都有不同的条件要求,只有达到相应的条件,该份遗嘱才能被认定为有效。而现实生活中,一般的民众对此并不熟悉,这也导致很多遗嘱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因形式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而如前文所述,公证遗嘱具备更强的专业性以及程序性,故而其差错率相比于其他遗嘱而言更低,效力更能得到保障。有学者曾统计,在诉讼过程中,有公证遗嘱的一方支持率达到90%。只要公证遗嘱不存在程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容易作为关键证据被法院采信。

(三)承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从证据上来看,公证过的材料具备优先效力,证明力比一般材料更强。法律具有统一性,在相关程序法已承认公证文书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承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无不妥。也正因为如此,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提出要保留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三、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弊端分析

(一)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有损遗嘱自由主义原则

遗嘱自由主义原则是遗嘱继承的核心原则,作用在于保障遗嘱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实行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制度,则意味着相比于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地位更高,其他遗嘱均不能撤銷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在此背景下,倘若一个遗嘱人先行订立公证遗嘱,此后采用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或撤销先前的公证遗嘱,该变更或撤销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即使能够有其他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得不到司法实践的支持。这显然是对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剥夺,阻碍设立遗嘱制度目的的实现。

(二)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与国际立法潮流相违背

从比较法上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公证遗嘱制度。但在公证遗嘱是否具备优先效力上,各国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总体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虽然对规定了公证遗嘱形式,但均以遗嘱生效时间作为效力认定标准,并未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亦与上述国家规定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英国、美国,都是以订立遗嘱的时间先后,作为优先效力判定标准。因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制度实则与国际立法潮流相违背。

四、公证遗嘱效力制度的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制度有优势,也有弊端,因此并不能简单对该项制度进行否定或肯定。从《民法典草案继承编》来看,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制度的删除,实则是一刀切的否定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制度的优势,实际并不可取。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公证遗嘱相对优先效力制度,在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即在当事人举证证明有其他订立在后的遗嘱存在,且该遗嘱属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那么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在前的公证遗嘱。只有这样,才能既保留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优势,又能减少其弊端。

【参考文献】

【1】曲秉正.我国公证遗嘱现状数据分析[J].中国司法.2014,(3):40-48.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法律出版社.2005,563-564.

【3】郑倩、房绍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J].政法论丛.2016,(4):66-72.

作者简介:蒋文,女,湖南长沙人,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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