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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虚拟网络法庭的制度设想

2018-10-13张鑫陈武毅张艳玲

青年时代 2018年24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张鑫 陈武毅 张艳玲

摘 要:当前,我国虚拟财产权从法律层面的保护得以确立,但其具体的保护和救济方式陷入瓶颈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大型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今天,玩家之间的私下交易越发频繁,但当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到损失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却处于较为贫乏的困境,本文以引入互联网科技为手段,建立一套完备的虚拟网络法庭为构思和设想,探讨建立一种新型的方式对玩家之间私下交易的救济方式和风险防范的体制。

关键词:虚拟财产权;虚拟网络法庭;权利救济

2017年10月1日,我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民法的发展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一大亮点之一,无疑是第一次把虚拟财产权列入了民法总则的保护范围,而本文讨论的无疑是作为民法保护的权利主体的“虚拟财产权”应当如何保护,探索和构建一种新的机制以便于更合理的、便捷的方式这种权利。

一、关于当前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现状的概述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 探讨虚拟财产救济问题的必要性在于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存在诸多的争议。[1]目前对于账号等特殊的标的物,账号由玩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还是账号所有权归属于游戏运营公司或者游戏玩家仅拥有部分使用、处分的权利等问题学界争议颇大。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内涵认知

就“虚拟财产权”的内涵而言,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物权。虚拟财产权具有支配性特征,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权利是“直接支配性”权利而非“请求履行性”权利。[2]由此决定了虚拟财产权“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无论运营商、用户或其他任何网络行为的参与者,都必须尊重这项权利,虚拟财产权是绝对权。

有的学者主张债权说,但债权说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集中体现在当第三人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实施侵权之时。当游戏账号被盗时, 如果将该游戏账号认定为债权, 账号的持有人就会陷入尴尬境地, 因为我国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3]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权是物权,玩家对于账号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权,而游戏运营公司对细腻财产只享有因运营和维护游戏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红月案”为例,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是运营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玩家仍然应当是游戏账号的所有者。毫无疑问的是,对于网络虚拟市场的交易问题的规范是本文研究的对象之一,网络世界的虚拟“资产”已经不再是一串毫无价值的数据了,虚拟物品、各种游戏积分等已经突破了虚拟世界的范围与真实世界发生了经济联系,具有经济价值。而目前玩家之间的相互交易更多的是依靠诚实信用的制约,对于法律规定而言尚处于空白阶段,而当玩家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创造的人物等级、装备设置、空间装饰、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信件和文字的财产性质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让救济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截止目前而言,当前的网络玩家交易主要通过私下进行交易,游戏账号的买卖,代练的现象等可是说是比比皆是,可是当一方未能按照约定进行买卖,或者说难以达到约定的等级问题发生时如何救济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对于这种私下买卖的合法性以及效力问题本文暂不讨论,本文把焦点聚焦于当遭受到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是不作为的情况时,如何对已经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对于刑法上可能涉及的诈骗等刑事邻域等问题,本文暂不讨论。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的困境和法律缺陷

一是主体身份难以识别。面对虚拟财产问题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对于与自己交易的对象的身识别问题令许多的维权者望而却步,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识别成为一个难题,就在于以个人的力量很难要求游戏公司或者目前集中的虚拟网络交易上的公司,透漏相关的身份信息,甚至可能出现登记信息与实质交易人不一致得的情况,使得当受害人难以救济自身权利。

二是证据取得有难度,虚拟网络财产的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当事人双方通过第三方平台达成对“标的物”的合意并完成交易,证据往往是以第三方平台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博客等电子数据的形式保留下来,但这些数据是可以轻易更改和删除的,因此,证据取得有难度,并且其真实性难以考究。

三是救济难以实现,由于救济成本过高和缺乏统一的价值评估和定价,目前实践中的救济方式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难以实现;市场上的游戏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就拿目前极为热门的游戏“英雄联盟”而言,其账号的价值有高有低,高的可以达到几万元,而低的可能几十元不等,其价值评估和定价也随市场波动而浮动,当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其损害时,很多受害人选择放弃救济。

四是后期风险难以防控,当双方的交易完成之后,对于后期的风险防控问题,因为目前许多大型游戏在登录時都会对玩家信息进行登记,但当玩家进行账号买卖时,很难预防和确保玩家不通过身份信息找回等方式再一次使账号的占有发生变更,而玩家私下交易后,对于账号之后的所有权转移也是难以做到的。正因为这样的情况的发生,本文希望能够探索一种新的方式去更加容易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我国现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定大致包含:《民法通则》第75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我国现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定大致包含《民法通则》 第75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以及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1年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是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纵观这些规定,总体而言是公法性的,与民事权利的救济无直接关联。而其他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勉强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如《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或者虽然直接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但规定过于笼统和,在实践中缺乏实际的操作可能性,无法对司法实践起到直接指导作用。

正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诸多的困境和法律缺陷,因此笔者作出一个大胆的设想即建立“虚拟网络法庭”,以此维护公民对合法的虚拟财产的权益。下面,笔者将阐述“虚拟网络法庭”的建立。

二、建立“虚拟网络法庭的”理论可行性

(一)建立“虚拟网络法庭的”的条件

虚拟网络法庭是指:以新型技术手段为媒介,连接诉讼当事人,将虚拟网络技术作为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引入司法审判体制之中,以达到更加完善和便捷的实现虚拟财产权的侵权保护。就目前而言,本文主张“网络事网络解决”的方式,即在网络上解决玩家虚拟财产纠纷的按键,就目前的互联网技术而言,支持网络视屏确认送达、网上开庭审理、网上质证等技术是相对成熟的,在现实生活也有了个案的实现,技术支持可以说是已经发展到相应程度。

本文主张在互联网的支持下审理玩家之间的虚拟网络财产纠纷,引入简易程序审理此类案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交易主要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即相关的证据也主要保留在网络中,即玩家的账号买卖等合同的协商、缔约过程、交付、金钱对价的给予等一系列过程都是依附网络媒介进行的。

2.交易目的的实现也是依赖于网络的,无论是账号的买卖还是对于履行的实现,最终都依赖于网络。

3.玩家虚拟网络财产作为一种标的,是依附于大型游戏客户端这个载体之上的。

(二)建立“虚拟网络法庭的”的技术基础

当虚拟财产遭到侵害时,当事人选择利用司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可以选择这样一种途径来对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对于网络法庭的审理可以参照简易程序来进行,因为就目前而言,玩家私下交易的案件,可以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论是交易或者支付都会以数据的方式保留下来,而数据是难以作假的,对于“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网络交易的扩大化也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而这也是“虚拟网络法庭”建立的条件和技术基础。

三、建立“虚拟网络法庭”的制度构建

运用司法审判的力量来保护虚拟财产权无疑是可行的,但对于管辖权、当事人的确定、送达的方式、证明责任的归属、诉讼目的的实现应当做出特殊的规定。

(一)“虚拟网络法庭的”的管辖

虚拟法庭的建立初宗是为了运用司法审判的力量来保护虚拟财产权;因拟财产不同于其它性质的物,其产生的纠纷还涉及价值评估等复杂问题造成的争议标的的大小不同,对于地域管辖而言,在“虚拟网络法庭”中,是可以被抛弃的,具体原因如下:

1.“被告就原告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被告滥用诉权,但“虚拟网络法庭”的存在,对于当事人资格一开始的确定,就使得被告滥用诉权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

2.当事人是通过“虚拟网络法庭”的方式展开,是以虚拟网络为媒介连接起来的三方,不存在耗费在路途的不便和费用;

3.“虚拟网络法庭”是跨越行政区域,在全国构建起来的一个网络中心,在这样的体制下,案件本身也不存在了地域属性,也就不存在因审理的基层法院不明而引发的相互争抢和相互推诿的情况。

因为网络法庭本身不存在地域性,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应当设置不同级别的网络法庭,就其级别管辖而言,本文认为,级别管辖的问题可以参考司法实践中的方式来确定,通过金额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审,但其“虚拟网络法庭”本身也应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社会等监督。

(二)“虚拟网络法庭的”当事人的确定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于当事人的确立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以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交易中使用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平台账号或者银行账号作为确认当事人的一种方式,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可以向法院以提交另一方当事人与之交易时使用的账号信息作为“被告”,此时法院就应当立案予以审查,由法院与第三方平台达成司法协议,通过第三方平台与法院的合作找到确定的被告,并依职权取得被告的详细信息。

当被告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院应当通知被告的监护人,同时通知原告,将被告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虚拟网络法庭” 的审理制度

虚拟网络法庭的方式构建的法庭也应当保持两审终审的的制审级,以确保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对于“虚拟网络法庭的”的管审理程序应当采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此类案件,运用司法审判的力量来保护虚拟财产权是未来解决网络纠纷的一条可行的道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是理应适用简易程。且简易程序比较一般程序而言程序上更为便利和高效,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简单,以书面方式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口头起诉,同时它受理方式也呈现出可当即审理或当即受理的简便性;因此将它作为虚拟法庭的主要审理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为诉权难以行使而产生的自身权益的丧失。为了扩宽救的、济途径,还可采用在法庭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的审前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在具有权威的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四)“虚拟网络法庭”文书的送达

就送达而言,由于虚拟网络法庭的特殊性质,直接送达等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太实际,在“浙江法院网络审理涉外离婚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可以采用现代化的方式来确定文书已经送达的效力,在此案中,法院采用缺席判决的方式来审理本案,同时其文书的送达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同时,法院又利用了互联网快捷、经济的优势来确认文书的送达。当采用书面送达时,可以依照法院按职权确立的被告详细住址来作为文书送达的地址,也可以采用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五)“虚拟网络法庭的”证明责任的归属问题

原则上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證明,对于举证不利的情况承担法律后果。在证明程序中,取证主要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但考虑到当事人收集证据较为困难,虚拟网络法庭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诉讼相关人协助当事人取证,同时涉及到特殊情形时,虚拟网络法庭也可以依据自身职权调取证据,如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等情形。

(六)“虚拟网络法庭的”诉讼目的实现

在玩家的私下交易的过程中,诉讼请求大概可以分为两种:

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金钱给付和变更账号所有权的义务;

要求解除合同,使权利恢复到不收侵害的圆满状态,排除不法侵害。

当法院做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之后,对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法院应当强制执行运用司法力量来确认裁判文书的执行力,以实现诉讼目的,保护公民的合法虚拟财产权。

(七)如何规避恶意诉讼的发生

在司法现状中不乏大量恶意诉讼的情形,而虚拟网络的庭审方式无疑会放大这样的现状,为了尽量规避恶意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的浪费,应该要求原告预先缴纳诉讼费用,案件收取,同时,对于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初步的审查,确定主体资格,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结语

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进的永恒动力。社会存在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 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 反过来,这一情况又促使着法律积极寻求不断的应变与适宜的转化。[4]

同样的,财产的形式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5]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传统的财产形式又发生了改变, 虚拟财产权出现在了人们的视线内。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 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但是这些差别并不影响对其本质属性的认定, 也不影响通过法律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6]

随着互联网技术逐渐深入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也应当得到保护,而民法总则中对于虚拟财产权的确定,使得权利的保护紧跟时代的发展。当人们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害,如何确切保护,本文认为建立起新的制度,即“网络事,网络管”的制度,运用与时俱进的技术手段来构建新型的案件审理模式,构建“虚拟网络法庭”来审理虚拟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案件无疑是可取的,同时这也是一种新的理论制度的探讨,在未来的可操作性和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杜启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救济方式探微——以民事责任体系为论证进路[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04):109-116.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01):88-98.

[3]李宝军,隋卫东.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2(06):57-62.

[4]徐亮,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

[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

[6]劉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06(01):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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