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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八旗军人司法犯罪优待研究

2018-10-08万朝林

塔里木大学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旗人八旗军人

万朝林

(塔里木大学历史与哲学学院, 新疆 阿拉尔 843300)

满族作为清朝国家政权的主要“创建者”,当然要以“统治民族”自居,享受着各种“当然的”的特权地位。而以满族为主的八旗军,在清朝定鼎中原、统一全国的军事行动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八旗军既是清朝国家专制权力的支柱,又是维护、巩固其在全国统治地位的基础。从清朝开国汗到历朝皇帝对八旗军都十分重视,他们视八旗军人为“国之世仆”[注]《清朝文献通考》卷179,《兵一》。,“皆以国家豢养之”[注]《清史稿》卷130《兵一》。,雍正曾说:“八旗为本朝根本,国家莫有要于此者”[注]《上谕旗务议复》,雍正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而给予八旗军人种种优待和特权,使其享受着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司法特权。

旗人主要是指满族人,也包括满族化了的八旗蒙古、汉军。按照清代的习惯,官方文书和民间都把“八旗官兵及其家属”都称之为“旗人”或“在旗的”。因为八旗制度是一个兵民合一的制度,八旗中除一部分人能补充到军队中“现役”当差外,大部分都是“预备役”,即所谓闲散。但又不能脱离八旗,又不准事农、事商、事工,只有当兵唯一出路。可以认为旗人均为军人,只是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罢了。

1 八旗军人的特别司法审判制度

1.1 八旗军人的军律审判制度

八旗军官、士兵是旗人的基干部分,清初几乎所有八旗成丁都在“现役”军籍,所以,在京“八旗劲旅”,在外“八旗驻防”的军队都适用于军事法律。就是后来的绿营官兵也同样适用军事法律。对于军事犯罪在《大清律例·兵律·军政》以及《钦定中枢政考》中有较详细的规定,如擅调官军、漏泄军情大事、隐匿军情、失误军情、从征违期、主将不固守、失守城池、糜饷劳师、纵军掳掠等等,都专有罪名。对以上军事犯罪的审判,一般士兵即可由上级军官、主帅处断,依法笞杖以致斩决;军官则应请交(吏)部议处或交(刑)部议罪,“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兵部奏闻,请旨取问”。如果“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闻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呈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杖、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军官有犯》。。康熙三十八年定:“武职上司将所属末弁,如有事故,并不揭参,任意笞辱者,罚俸一年,笞辱守备以上者,降二级调用[注]梁章钜:《浪迹丛谈》卷4《武生武举》。。可见军官的地位是很高的,有司不准勾问,只能实奏;即使犯有杖刑以上罪也可以功抵罪。由于军事犯罪“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注]《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地方官当然不必干涉。但军人若与民人发生纠纷,军人犯一般刑事罪行都应会同地方审理,并以地方为主。《律例》对此有专条规定[注]《大清律例》卷18—22,兵律各条。。军队维持地方治安,其捕获的人犯都应移交州县衙门,自己无权自行审理。比如乾隆四十八年四月福州将军属下拿获了平和县的一名越狱逃犯,移送地方,福州将军向皇帝具奏报告这件事,并声明“俟该府县讯明具祥,应听督抚二臣察核办理”[注]档案《朱批奏折》法律类,监狱解护,福州将军新柱奏。。

1.2 八旗军人的特别司法管辖

八旗军人的普通(非军事的)刑事犯罪原则上适用于《大清律例》,“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注]薛允升:《读例存疑》卷2。。“同科”系指统一按《大清律例》定罪量刑,但审理程序上仍与普通老百姓——“民人”有区别。清代地方司法审判分为州县、府、按察司、督抚四级,案件发生,由下而上,逐级审转,直至中央三法司(刑部及都察院、大理寺)。旗人既非县编户齐民,其案件也就不能按以上四级管辖审判而应另设一套特别管辖,特别是康熙以后全国平定,战事减少,无论京畿八旗还是驻防八旗,人口增加很快,除了一少部分能补充到“现役”当差外,大部分都是“预备役”,即闲散,他们不能脱离八旗组织,又不准事农、事商、事工。八旗各佐领下还有老弱妇稚的人口,还有大量的奴籍“旗下人”。“在旗”的人不编入地方户籍,但膨胀了的八旗人口又与“民人”杂处、婚娶。“旗地”也要佃租给“民人”耕种,因此关于旗人的刑、民案件和“旗”、“民”纠纷也就增多,都需要有专门的机关来审理和照顾旗人的特殊利益。

于是,理事厅的组织应运而生了。“理事厅”并非一个单独的机关,也不是一级行政区划,而是理事同知、通判的办事机构,其任务就是主要办理旗务、旗籍、旗人诉讼事务。理事同知、通判主要设在八旗驻军的都邑关津和旗人聚居的地方,前者如江宁、杭州、成都、广州、西安、荆州等,后者如顺天府、奉天府、保定府、太原府、朔天府(山西省)等。理事同知、通判是地方文职官,都由旗人担任,专门负责联络八旗驻军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及处理有关旗人事务,但理事同知、通判不是地方行政长官,所谓“无地方之责”。

康熙末年一些分驻(不在府治)一地的理事同知、通判渐渐形成了驻防地区的行政长官,与知州、知县一起管理地方行政,于是陆续设置了“厅”一级地方行政区划,如奉天兴京厅、山西绥远城厅、吉林绥化厅、直隶古北口厅、张家口厅等[注]光绪《大清会典》卷4。,这些厅既理旗务,又管民政。凡理事同知、通判不论有无地方之责,是否行政长官,都称“厅员”,其官署都称“理事厅”。

1.3 京师八旗军人民、刑案件的司法审判

顺治初清军入京后,驱赶内城汉族官民,八旗按方位屯驻京城。清军入关之初,八旗合计兵额约22万人,其中驻扎京师的八旗兵就有14万人。这还没有包括绿营,一时间北京城好似一座大军营。所以京师的司法管辖也为之特别。随着和平环境的开始,北京城这个闹市终与军营不同,无论在营当差、或是闲散在家,案件纠纷及旗、民交涉事件都在增多。

北京城内实行两级司法管辖,一级为五城和步军统领,一级为刑部。京师的治安事件、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徒刑以下),五城和步军统领都可以审办,而罪在徒刑以上者,则移送刑部。“五城和步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刑)部审办”[注]《大清律例》卷37,《断狱下·有司决囚等第》。。刑部管辖的京师刑事案件,在清代特称为“现审案件”,办理现审案件是刑部的一项重要事物。京师刑事案件不交由北京城地方当局顺天府直接办理,表明清朝统治者对京城的特别重视。

1.4 驻防八旗军人民、刑案件的司法审判

清初,为了更好地镇守地方、监控绿营,八旗兵除镇守京师外,还分驻全国各地,驻防旗人均带家属前。当初为不使驻地满、汉混杂,八旗丧失战斗力,许多地方八旗驻军筑起了“满城”。像成都、广州、杭州都有自成一社会体系的满城,但纠纷仍是不免发生。有关旗、民交涉的普通刑事犯罪应提起会审,民事案件可不会审。《律例》规定:

“凡旗人谋、故、斗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

“凡各省理事厅员,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一切田土、户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县呈控审理。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录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注]《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

上述两条例的规定符合清朝的实际情况。民事纠纷争讼标的都在地方,单由地方州县审理即可,无须理事厅会审。地方州县虽审理案件,但不能责罚驻防旗人,使得纠纷既能审理清楚又能保护到旗人特权。刑事案件则一定要会审,如需检验尸伤还应由八旗驻防军官与理事厅官员或地方官共同检验。如不会审则查不清案情,地方官单独无权对旗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如康熙五十八年(1719年)侍卫毕里克带领随从到直隶涞水抢占民房,几乎打死民人万廷和,百姓告到县衙,知县甘汝来将其随从下到监狱,而毕里克却以拘留满洲职官告到中央,吏、兵、刑三部会审,拟革甘汝来职务,康熙帝开恩才予以免罪[注]《清史稿》卷304,《甘汝来传》。。

旗人审明罪该徒、流、军、遣者,按照《律例》中为旗人特设的“犯罪免发遣”专条可分别折合鞭责、枷号:徒一年者折枷号二十日,流二千里者折枷号五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惟犯死罪不能折枷,削除旗籍的人也不能折枷。鞭责、折枷由理事厅执行,斩、绞重罪、命案一般旗人由督抚具题,现役兵丁由将军,都统具题。

这样的制度明显有利于旗人,他们可以有恃无恐,“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因而骄纵,地方官亦难于约束,是以滋事常见”[注]祝庆淇:《刑案汇览》卷1,《犯罪免发遣》,道光五年八旗都统奏。。如康熙时镇江、杭州、福建等初驻防官兵,“皆恣意妄为,侵占廛市,擅放私债,多卖人口,如哈喇库、诺迈等,止只营私,罔遵法纪,卖人至盈千百”[注]《康熙实录》卷104,康熙二十一年九月己酉。,在浙江甚至发生了旗兵与当地土棍勾结放债,“准折子女,贻累亲邻”,造成居民罢市,当地衙门会审时,竟有旗兵王云尚等率数百人,大闹公堂”,“辱骂行凶,毁裂舆盖。”[注]《康熙实录》卷104,康熙二十一年九月庚戌。一些驻防防御等官,公然骑马进入督、抚、布、按等封疆重臣衙门,“平行抗礼者,大失体统”[注]《康熙实录》卷109,康熙二十二年四月丁丑。。雍正六年,天津满洲兵丁甚至合伙前往同知衙门闹事,发生了披甲巴宁阿拿刀戮伤营田知事之事[注]《世宗实录》卷73,雍正六年九月癸亥。。乾隆二年,西安民人有被杀于满城的事件,“不特民人不敢窥伺,即兵役亦不敢顾问,有司法令无所施于满城”[注]档案:《刑科题本》贪污类,乾隆朝6988号。,满城犹如近代的租界,变成了罪犯庇护所。清朝统治者之所以特别注意到“旗人是军人”的特殊身份,使其处在特别管辖之下,又有免发折枷的规定,是因为这样可以保持驻防八旗完整的军事力量。

1.5 盛京地区八旗军人的司法审判

盛京地区是满族的“发祥地”,清朝建都北京后以盛京为陪都。许多满族人留居此地。清朝强调盛京地区案件统由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州县审理,起外省理事厅的作用。八旗佐领、协领等军官(旗员)不能干预审判,只能管理旗籍、册档、旗产、粮饷、治安等旗务,没有会审民、刑案件的权力。因为盛京地区旗人数量多,八旗佐领、协领等旗员在社会生活中权势大,所以清廷一再告诫旗员不得干预司法[注]《刑案汇览》卷59,《断狱·有司决囚等第》。。同时,盛京地区州县全权受理旗人案件,可以刑讯责罚旗人,是外省州县所没有的权力。严禁旗员干涉司法事务,是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盛京地区民事案件,州县自行审理即可结案。命、盗刑案由州县,经道员审转,至盛京刑部,“案内之首从并紧要人证俱解部审拟”[注]光绪《大清会典》卷57,《盛京刑部》。。吉林、黑龙江的刑案,也由盛京刑部统管,复审后具题[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846,《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三》。。

2 八旗军人犯罪的特别处罚

2.1 清代的法定刑制

清代的法定刑制是直接来源于明代,在明代刑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在《大清律集解附例·总则·名例律》中,规定笞、杖、徒、流、死为法定的刑制,以供官吏制裁犯罪时援用。 笞刑是以笞板击打人的腿臀部的一种身体刑,为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包括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等五种。清律规定“笞、杖皆用竹为之,但有大小之别,拟定罪名而后决之也”[注]《清史稿》卷143,《刑法二》。。笞板规格小于杖刑之杖。若改杖刑之板行刑,笞刑可分别折为杖四、五、十、十五、二十等五种。

杖刑“重于笞,两笞折一杖,凡其所犯重于笞五十,即出笞以入手杖”[注]《清史稿》卷143,《刑法二》。。杖刑因重于笞刑,故以大竹板行刑,为较重的一种身体刑。其刑罚共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等五种。同样,根据《现行则例》的规定,若改换更大号的竹板行刑,可分别折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等五种[注]沈之奇辑注:《大清律例通纂·五刑》。。

徒刑又重于杖刑,是剥夺人身自由,加杖而又强制劳役的一种奴役刑。所谓“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徒刑依罪行分别规定徒一年杖六十、徒一年半杖七十、徒二年杖八十、徒二年半杖九十、徒三年杖一百等。按照康熙年间沈之奇辑注解释:“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应杖之数”行刑不等。

流刑仅次死刑,是将犯人押送到边远荒漠之地,加杖并强制劳役的酷刑。按照《大清律集解附例》的规定:流刑为三等,即“流二千里杖一百,强制劳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强制劳役一年;流三千里杖一百,强制劳役一年”。此外,在三等流刑之外,还有一种更为苛酷的“边远充军”,所谓“流不足以尽其罪,又不可即坐以死,故令充军,流之远地为民,终身不返;军则入卫当差,且有极边烟瘴地方者”[注]沈之奇辑注:《大清律例通纂·五刑》。。这种“边远充军”名为“贷死”之罚,实质上与死刑相去不远。人犯不仅被迁徙安置于极边烟瘴之地,而且服役终身。故有殒于途中者,有死于苦役者,即有生存者亦苦不堪言。

死刑以剥夺生命为特征,为五刑中最重的一种。清代法定死刑分为绞、斩两种。但死刑的执行却有所区别:一类是“决不待时”的斩立决与绞立决;另一类则是“监固侯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注]《清史稿》卷143,《刑法二》。,即绞监侯与斩监侯案件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再确定行刑与否。为明确起见,顺治初在定律时,又“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侯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侯也”[注]《清史稿》卷143,《刑法二》。。

2.2 八旗军人的处罚原则

清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保证旗人至高无上的特权,在立法上都明确规定了旗人优于汉人的法律地位。清朝顺、康时期认为“八旗甲兵,系国家根本”[注]《康熙实录》卷150,康熙三十年二月癸酉。,把“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作为立法之意”[注]《清史稿》卷143,《刑法二》。,对八旗军人要“明赏慎罚”,以鼓励兵丁“临事时能致命效死”[注]《康熙实录》卷266,康熙五十四年十一月壬子。,所以旗人免徒流。到了雍正又认为“八旗为本朝根本,莫有要于此者”,“满洲、蒙古、汉军等生理迥别,念其发往汉人地方,较之汉人更苦”[注]《钦定八旗通志》,《卷首九·敕谕三》雍正四年十月十六日,李洵、赵德贵、周毓方、薛虹主校点,吉林文史出版社2002年(以下简称《钦定八旗通志》)。,“旗人与民人不同,民人犯法完结之日即回原籍,若旗人罪案完结,仍供各项差役,并非弃置不用之人也,所以治其罪者,特欲其知所惩戒改悔耳”[注]《世宗实录》卷62,雍正五年十月丙申。,不能与汉人同样处罚。后来乾隆皇帝又说:旗人换刑是“京师多留一人,即得一人之用”[注]《清高宗实录》卷664,乾隆二十七年六月丁酉。。有如此的立法思想,必然体现在清朝的立法实践中。

2.3 八旗军人在法律程序上的优待

八旗军人作为特权阶级,当其犯罪时不受司法机构及普通法律程序约束。对于“八议”之人和现役军人,首先司法机构不能擅自逮捕、审问,除非得到皇帝的许可。如清朝规定,“凡八议者犯罪,(有司)只能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如果有司奉旨推问,也只能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应议者犯罪》。。如果“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闻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呈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杖、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军官有犯》。。也就是说司法机构对八议之人和军官只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无逮捕、审问之权。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法司还不能照普通的司法程序加以判决。清代,凡八议之人和现役军官犯罪,除“十恶”之外,不问死罪、徒、流、军遣,均得先奏请议,由中央“三法司”集议,议定奏裁,最后由皇帝裁决。议者只能原情议罪,不能正决。

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军功贵族为主的八议之人和现役军人,其作为特权阶级,不受司法机构及普通法律程序约束,法司不能依法逮捕他、审问他,更不能判决他的罪名,这种人只受皇帝的命令,只有他才能命令他的法司逮捕、审问他们,也只有他才能宣判他们的罪名并加以执行。这种办法是极富有弹性的,过问与否,罚罪或免罪,以及减免的程度都取决于他个人的意图,他的法司不能擅作主张。

2.4 在犯罪的处罚上:军人享有“免发遣”和“换刑”的特权

《大清律例》规定:“凡旗人犯罪,免发遣。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徙、免发遣,换为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徙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注]《大清律例》卷4,《名例》。。但对于行止无赖有玷旗籍的旗人则照汉人一体办理,分别发配,不准折枷[注]《大清律例》卷4,《名例》,乾隆五十年修并例规定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其本身户籍,依律发遣,仍著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又道光五年续纂例规定,“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告、讹诈,行同无赖,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买赌具,代赃销脏,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体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分别发配,不准折枷。”。

始于顺治年间的军流,同样也可换刑,但仅限于满洲八旗和蒙古八旗,雍正五年规定,“满、蒙八旗军流人犯内,有满仗弓马好,或伊祖父阵亡有战功,伊本身有战功,该旗大臣查明咨部,陈奏请旨”,若准免发遣,可按其“应流二千里折枷号五十日者,增枷六十五日;应流二千五百里折枷号五十五日者,增枷七十日;应流三千里折枷号六十日者,增枷七十五日;军流应折枷号三月者,增枷一百一十日”。汉军八旗及辛者库内府佐领、旗鼓佐领官员及闲散旗人等,仍照律发遣充军,只是比一般的流刑重一等[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犯罪免发遣》。。但若至关人命,也应另当别论。如乾隆十九年,旗人七克登布因酒后与人发生细故,“遂凶殴服孙九格致死,属殊惨忍”,著发往拉林阿尔楚喀[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犯罪免发遣》。。

到了乾隆二十七年以后,由于汉军大量出旗,汉军人犯“无论军、流、徒罪,均斥令为民,照所犯定例发遣,不必准折枷责”[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犯罪免发遣》。。享受免发遣、换刑、减等特权的就只有满洲八旗和蒙古八旗了,也体现了清代的民族畛域政策。 现役军人军官犯罪比闲散旗人更为优待,为了保证军人的稳定性,其犯罪免徒、流,也不象闲散旗人样戴枷号。“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充军;流三等,照依地理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照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徙、流、刺字”[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军丁”是指军官军人的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从军吏者。这段史料说明了现役的军官军人犯罪,还不同于一般旗人(指作为预备役的闲散旗人),一般旗人犯徒流罪要带枷折辱,军官军人则不带枷,这是因为有辱军节,以将其发配到边远卫充军所作为惩罚。另外,一般旗人犯罪,要由理事厅等审判,别于“民人”的地方官审判,虽然是一种特权,但现役军人更为特殊。一般兵丁包括军丁、军吏及下级军官校尉犯罪,则由较高级别的军官审理。较高级别的军官则直接由吏部、刑部审理。此外,旗人犯罪后可以不处以法定的刑罚,如对于盗罪,汉人则要刺面,以使人人皆知,一般旗人则改刺面为刺臂,“初刺右臂,次刺左臂”。现役军人则更优待,免刺字,免监禁,仅鞭责而已。又如,雍正三年规定“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但可)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还不会失业。甚至“身故之日,(还可)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职”[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军籍有犯》。。到了乾隆五年,则扩充到了所有旗人,他说“旗人犯罪,业经革职及枷责之后,已属无罪之人”,所以可送部分发当差,或留京当差,或发往满洲兵丁驻防处当差[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犯罪免发遣》。。就是旗人犯有杀人之罪,也可以奏请皇帝定夺,作出特别处理。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之正题”[注]《大清律例》卷4,《名例》。。这就为旗人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保证。当然死刑不能换,但可以减等,斩立决改监侯,斩监侯改绞。若军职有犯,律该斩监侯者,“俱发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是流罪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以下,“与别项罪犯,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军籍有犯》。。连斩监侯这样的死罪才至多充军五年,而且服刑完后还可带俸差操。至于二年半者以下之徒刑,职位、俸饷还不受任何影响。更有甚者,军籍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间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7,《名例律·军籍有犯》。。如果有力,连充军之地都可不去,对现役军人犯罪的特殊优待就可见一般了。

2.5 在刑罚的执行上:八旗军人享有各种减刑优待

八旗军人除了在司法审判、法律程序、刑法处罚上拥有各种特权、优待,可以换刑和减等外,还有各种减刑方式,甚至还能逃避处罚。

2.5.1 军人的死罪赦免

以军功免死罪最早见于努尔哈赤时期,天命八年,因扬古利于历次攻战中,皆率先立功,特赐一等总兵官之职,并且子孙世袭罔替,规定除犯败坏政道、叛乱等罪外,倘因过失犯罪,犯死罪而不诛之,犯籍没财产罪而不抄之,仅以银一千二百零五两抵罪,并且晓谕全军,并书黄敕书盖印赐扬古利[注]《满文老档》天命八年五月初三第五册“天命汗特赐扬古利一等总兵官之职”。。又如崇德五年正白旗牛录章京图纳私通本旗阿尔津牛录下察球妻被获,部议二人均处死,但因图纳有战功,从宽免死,只是鞭一百,贯耳鼻,革职。察球妻则处以死刑[注]《清太宗实录》卷50,崇德五年正月戊寅。。顺治十二年又规定:八旗军民,除谋为叛逆,杀祖父母、父母、亲伯叔兄,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罪者,察其父祖并亲伯叔兄弟及子孙阵亡者,准免死一次。如果自身出征负有重伤,又在军前效力者(现役),亦准免死一次[注]《清朝文献通考》卷210,《刑考十六·赦宥》。。如康熙平定三藩之乱时,原任都统觉罗巴尔布因不渡江,致误军机,拟革职立绞,籍没家产,妻及未分家子编入包衣佐领。康熙念其伊伯扎布海曾戮力行间阵亡,著免死,发往乌喇地方。又如原任尚书哈尔哈赤,因放走贼众,拟立绞,因其伯王喇嘛亦曾效力行间阵亡,著从宽免死,并免交内务府[注]《康熙实录》卷107,康熙二十二年二月癸未。。但祖父和自身相加不得超过两次。到了乾隆三十二年时,又将八旗军民扩大到绿营官兵,除“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寻常斗殴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项死罪,如祖父及子孙阵亡者,可优免一人一次死罪。如乾隆二十一年之纪朴案,纪朴因有心迟误军需,法无可货,拟斩监侯,因其伊兄阵亡,例准免死一次。又如乾隆二十九年,齐凌扎布在和田时,“曾与噶布舒各守一城,乃遇回逆抢劫,不能力行拒守,遽弃城而出”,按律当斩,但乾隆“特原其兵力有单,是以不复深加责备”,又因其有祖父阵亡之劳,所以“历年秋审均未勾决”[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应议之父祖有犯》。。不仅上辈荫功之劳可免死一次,若本人立有军功也照样免死。如崇德四年(1639年)四月,刑部以喇巴希遇敌败走论死,皇太极断为“喇巴希拟死,以来归功免死,鞭一百”。同年七月刑部以正黄旗牛录章京季世昌“失误军机”论死,皇太极断为“季世昌曾铸红衣炮有功,免其罪”[注]转引自刘厚生主编,《爱新觉罗家族全书》之六《家法礼仪》第2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对于因军功赐祭葬之子孙、难荫出身之人,康熙四十五年规定,为了不使宗祀断绝,如审拟大辟,家无次丁者,应缓断,令其妻妾入禁相聚,一直到生有子息才行正法[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应议之父祖有犯》。。

但军人免死,也不能简单援例引用,一切皆取决与皇帝。早在顺治十八年时就谕“向来死罪重犯,因有论功免死之例,以治恶人希图幸免,临阵退缩,杀人劫财,恣肆愈多。”所以此种犯罪须请旨定夺。到了康熙十八年又作了些改动,“以后死罪犯人,不得论功免议,著照其应得之罪,议拟具题,侯旨定夺”[注]《圣祖实录》卷82,康熙十八年七月癸巳。。乾隆也认为“军人免死之例,乃国家优恤死绥之典,正寓激励戎行之意,若事关军旅,亦可援此滥激,则阵亡之家,因有此例将临阵逃脱者,竟置之宽宥,不顾军旅之贻误,有是理耶,且恃此而敢于犯法将谋故杀人,皆可不问,揆之定例之意,果如是乎。因此以后要酌量情罪请旨,不得一概援例请宽”。并指出,当初国家原设以功免死之条,亦惟先论其犯案本非重大,可免其一子孙死罪,并非每一子孙犯罪均免。否则“褒忠之过,适为诱人犯法之阶矣”。并于乾隆二十九年下谕:“嗣后遇有此等罪犯(犯死罪但又有祖父阵亡之劳者),在八旗,则由刑部先咨本旗及兵部确查事迹,在外绿旗,则由督抚于审案定拟之始,查明该犯祖父阵亡事实,列入秋审册内,以凭敷定”[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应议之父祖有犯》。。生杀大权掌握于皇帝一人手中,仅凭皇帝一人之好恶,无名小卒可能免死,军功赫赫的大将军确不能免死。如乾隆十一年因金川战事不利,将时任川陕总督,正在金川前线指挥作战的张广泗入京处死,按理说,张广泗从政二十六年,戎马一生,军功赫赫,在平定准噶尔,办理贵州苗民事务中屡建功绩,应可免死,但乾隆仅以“转战二年劳师无功”,“下军机大臣会刑部议罪,当失误军机律斩”[注]《清史稿》卷297,《张广泗》。。同上事,曾为兵部尚书、吏部尚书、军机大臣、大学士的纳亲,也因金川战事进展不顺,被乾隆“以其祖遏必隆之剑邮寄军前赐死”[注]魏源《圣武记》卷7,《乾隆初定金川土司记》。。

2.5.2 军人犯罪,可以以罚抵罪

早在努尔哈赤时期,为了保证军人的数量和战斗力,军人犯罪均可以罚抵罪。天命九年(1624年),努尔哈赤下谕:凡战争中负伤的军人,可依伤的轻重确定功次,分别免罚银的罪。天命时期规定朝见、聚会失误,“诸贝勒罚羊,总兵官罚银四两,副将罚银三两,参将、游击罚二两,备御罚一两,千总罚五钱,无职的人鞭打五下”[注]《满文老档》卷74,崇德八年七月壬寅。。

除了罚银外还有罚“土黑勒威勒”――所谓“土黑勒威勒”,即对不同身份的罪犯罚以不等银两(或打不同数目鞭子)。“土黑勒威勒”源于满文,其完整的意思是:“照例定罪”。这个“例”的具体内容如何?据《满文老档》所载有关案例分析,努尔哈赤时代,凡有世职者犯了轻微之罪,俱照以下细则罚银:总兵官50两,副将30两,参将25两,游击20两,备御15两。凡照此定例拟罪即为罚“土黑勒威勤”。天聪八年(1634年)皇太极把世职名称改为满语,依次为牛录章京、甲喇章京、梅勒章京、昂邦章京四级。与此相应的罚土黑勒威勒的细则也做了如下的改变:牛录章京15两,甲喇章京30两,梅勒章京45两,公75两,超品公90两。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按品罚银较之努尔哈赤时代规范简明,易于法司掌握。

清军入关后,随着各项法规的日益健全,顺治年间对军人犯罪的处罚又有了新的规定,把军人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分别处以罚俸和降调。由于公罪和私罪的性质不同,其惩戒处分的轻重也就不同。公罪惩戒较轻,私罪惩戒较重。如武官犯公罪该笞一十者,罚俸一月,二十、三十各加增一月,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四十罚六月,五十罚九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俱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但如果是私罪,则罪加一等,私罪到满杖则革职[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597,《兵部处分通例·公式一》。。

以罚代罪当然限于高级军官,对于那些无俸可罚无级可降的下级军官如委署骁骑校、护军校及广大兵丁则以鞭责完毕,乾隆七年规定,罚俸一月者鞭一十,二月鞭二十,三月鞭三十,六月鞭四十,九月鞭五十,一年鞭六十,降一级留任者,鞭七十,降一级调用及降二级留任鞭八十,降二级调用及降三级留任者,鞭九十,降三级的以上调用及革职留任者,鞭一百,仍留当差,如犯革职之罪,鞭一百革退。至兵丁领催有犯,如例无专条者,亦照此鞭责[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598,《兵部处分通例·公式二》。。

2.5.3 军人犯罪,可以军功抵罪

以军功宥免犯罪是军人减轻刑罚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军人最为特殊的关照,藉以鼓励将士用命疆场。早在努尔哈赤时期就已开始实施,他多次谕示诸贝勒侍臣:凡遇应死应笞应罚之罪,必追论其功,如系勤老有功之人,则当死者赎,当罚者免,当笞者戒饬而释之……其由武功授职者,必行间获罪,乃革其官。或他事获罪,勿议革,俾自赎。其不由武功以他途授职者,有罪则释其轻重,或议降,或议革焉[注]《清太祖实录》卷7,天命六年五月壬寅。。努尔哈赤将有军功之人放在了极其重要的位置,除行间打仗犯罪不可饶恕外,若其他犯罪,哪怕是死罪也可自赎,而且还能保留其官职。如:天命四年(1619年),五大臣之一费英东因罪欲革去大臣职位,努尔哈赤说:“在我没有僚友时,得到且举用为大臣,今天怎么能斥革?免革其大臣之职。”崇德三年(1638年)八月,祝世昌“通敌”一案,刑部拟姜新、马光先俱应革职,各罚银100两,姜新并解部任;皇太极认为,姜新在大凌河之战时立有往来通使之功,免罪解部任;马光先率人来归,立有军功,亦免罪。同年八月,正黄旗巴布泰一案,苏南、囊努阿因“于国家宁宴时有来归军功”而减罪[注]转引自刘厚生主编,《爱新觉罗家族全书》之六《家法礼仪》第2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不仅犯罪军人本人可以以军功免罪,有时也可以因犯官亲族之功而免罪。如天命五年(1620),雍舜用骨包头箭射死人,法司定赔偿之罪,降参将为游击,努尔哈赤“念其兄阿兰术柱哥之功,赔偿降职之罪均免了。”

对于军人的一般处分,如公罪准以加级、纪录抵销。私罪及 “军政” 劾参的则不准抵销。

以军功加级、纪录抵罪最早在顺治年间的八旗军中实行,一直到乾隆二年才推广至绿营军,具体是:凡因公诖误议处官员,有军功加一级准其抵销降二级,如系降一级的案件,将军功加一级抵免,仍给还军功纪录二次。有军功纪录两次,准其抵销降一级。有军功纪录一次,准其抵销罚俸一年。如遇有罚俸六个月的案件,销军功记录一次抵免,仍给还寻常纪录一次。其余寻常加一级寻常纪录四次,俱准其抵销降一级,寻常记录两次准抵销罚俸一年,寻常纪录一次,准抵销罚俸六个月。对于出征的将士,康熙十六年又议准;军人有出征之处杀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例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将枷号两月存案,令军前效力赎罪。如效力有据及身受重伤者,免其枷号。若不行效力者,出兵回日,仍行枷号,将妻子家产一并罚于辛者库[注]指内务府之奴什,清朝经常把一些判罪之人及亲属罚入内务府辛者库为奴,用以维护纲纪秩序,一旦被罚入辛者库,便被确定为奴,立即丧失原有身份、地位、俸禄及享有的特权,不许再保留财产和担任官职,只领最低钱粮维持生活、并须接受驱使。,这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要犯罪人员在战场上立功赎罪。

对于纪录的获得,最快最简单是军功获得,除此之外还有其他途径获得,如顺治年间定“族员参领以下及领催人等于本任内应办之事,果能勤勉,例应议叙者”均可获得纪录,纪录积至四次者,准作加一级[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597,《兵部处分通例·公式一》。。到了乾隆五年,又更为放宽,如“八旗印房总办俸饷及各参领总办事物,一年内并无遗漏逾限者,将承办官各纪录一次。各佐领下事物,三年内并无遗逾限漏者,将佐领骁骑校各纪录一次”[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598,《兵部处分通例·公式二》。。只要不犯过错,有一年纪录一次,至少三年就有纪录一次,这是平常工作,若出征立功,也可用其功牌换取纪录,嘉庆四年规定:“一等功牌一个换给军功加一级纪录两次;二等功牌一个,换给军功加一级;三等功牌一个换给军功纪录三次;四等功牌一个,换给军功纪录两次,五等功牌一个,换给军功纪录一次[注]《钦定大清会典是例》卷599,《兵部处分通例·公式三》。。立功多的积算,授以世职。凡提督有功加十等,游击有功加十八等,都司有功加二十等,守备有功加二十二等,千总有功加二十四等,俱授一云骑尉[注]罗尔纲:《绿营兵志》第329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可见军功所得纪录较之平常工作勤勉所得纪录相差级大,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鼓励军功,优待出征将士奋勇争先的奖赏,同时也说明了军人一旦获得了军功,一般的处分均可用纪录冲抵,甚至死罪也可优勉,这不能不说这是对军官军人的莫大优待。”

2.5.4 军人犯罪,可以以银折赎

前面我们分析了军人犯罪后,享有减等、换刑、免死、以罚抵罪、以功抵罪等特权外,还拥有以银折赎的权力。不论公罪、私罪均可折赎。折赎之例早在明万历四十三年(1615年)努尔哈赤创建八旗时就有了,当时规定“犯罪的人,如果能赎罪,便准赎,……如果不能赎罪,便责打免罪”[注]《满文老档·太祖》卷4,己卯年十二月二十日。。这里把违法者有无赎罪的财力作为是否准予纳赎的根据。至皇太极时代,只有有世职爵号者才允许纳印赎罪,而且所赎之罪仅限于鞭责与贯耳鼻。具体来说,鞭责三鞭折赎银1两,鞭一百,折赎银33两3钱3分,贯耳折银6两,贯耳鼻折银9两,有时鞭责与贯耳鼻可合并折赎。到了顺治时期,折赎的范围又扩大了,规定徒罪以下,有力者俱分别照例收赎。若无力之人犯罪者,即著的决,不必折赎,显然折赎也是以财力和地位为基础的。顺治十六年规定,杖一百者折银三十五两,杖九十者折银三十一两二钱五分,杖八十者折银二十七两五钱,杖七十者折银二十三两七钱五分,杖六十者折银二十两。顺治十八年又规定了徒刑的折赎法: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银二十三两七钱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银二十九两三钱七分五厘;杖八十徒两年者,折银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两年半者,折银四十两六钱二分五厘;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银四十六两二钱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银五十两,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银五十三两七钱五分。这种折赎办法当然便于执行,但官兵一律平等,对收入少的中下级军人则不尽合理,而且处罚之数目明显偏低。所以,雍正十二年,改顺治时按杖数目、徒刑年份折赎的办法为按官品折赎,而且将折银数目大幅提高,同时规定了死刑的折赎规则。犯斩、绞死罪,三品以上折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折银五千两,五、六品官折银四千两,七品以下官二千五百两。若犯军流罪,各减十分之四;徒罪以下各减十分之六;枷号杖责照徒罪折赎,这样操作起来更为方便。

2.5.5 军官军人犯罪,三年无过的开复优待

清代军人的开复制度始于顺治时期,军人凡受降级留任、革职留任与戴罪图功三项惩戒处分的,都定有开复制度。

武职各官缘事降级留任,三年无过则开复,革职留任的四年无过则开复。三年内复有降级留任之案,以后降之日为始,计满三年开复。革职留任者,四年内复有革职留任之案,以后革之日为始,计至四年开复。

武职各官戴罪图功者,得功则开复。定例戴罪图功人员因公降革留在地方效力或留缉人员,如续有功绩,或案犯全获,或获犯过半的,千总以上引见开复,把总以下题请开复。其余或按年,或计案,或遇恩赦,或完缴俸银,或本案审虚,或带于新任开复的,部分别案例开复。

至于其开复程序,雍正四年规定,在京旗员二品以上,在外将军、副都统及绿旗提督、总兵官,自行奏明,准其开复;旗员大小世爵及参领、协领以下,绿旗副将以下等官,由该管大员祥查咨部,题请开复。

2.6 军人家属犯罪的保护优待

如果我们因军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而称之为特权阶层,则同样的理由,他们的家属也应包括在这个特殊阶层中,藉他们的荫庇而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军人的官爵愈高,则扩延的范围愈广,而法律所给予的优待也就愈多。我们以军功贵族为主的“八议”为例,唐、宋八议者期于上亲及子孙犯死罪可以上请,流罪以下亦减一等,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减一等;七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则听赎,五品以上官之妾流罪以下也听赎。到了清代,法律对于官吏家属的优待和对于官吏本身的优待一样,采用弹性的办法,并无固定的依例减刑的办法,只是审问判决的程序上和平民不同而矣。凡应八议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和八议者本身待遇相同,须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奉旨推问以后,亦不能由法司径自裁决,须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由皇帝裁决。其待遇完全与八议者相同。若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媳、兄弟子以及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虽许有司依普通司法程序逮捕审问,不必参题,但亦不得由有司径自裁决,仍须议拟奏闻,取决于皇帝[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6,《名例律·应议者之父祖有犯》。。另外军人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犯罪,其赎罪数目较之正常人要少得多,如雍正三年规定“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者,笞杖每一十,折赎银一钱”[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24,《名例律·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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