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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研究

2018-09-30张莹敏

商情 2018年4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张莹敏

[摘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特殊民商事主体,对于网络侵权负有一定的监控义务,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构成间接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具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 侵权 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有形。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商标侵权纠纷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互联网商标侵权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扩张,给传统商标法带来一定挑战。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成为争论问题之一。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一)商品信息发布平台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给予的只是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发布平台。根据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主要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結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须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服务,在交易中应当保持被动的角色,而不是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监控。

(二)网络空间出租人

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商家提供展位、场地、柜台等场所并收取费用。网络交易相当于实体店铺出租,只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出租的是“网络空间”,收取的是“网络空间使用费”和“必要的维护费用”。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让他人发布广告,网站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广告,不必也不能要求平台服务商对利用其网站发布广告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要求其对利用其网络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承担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兼具“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和网络媒体的特性。

(三)超市网络市场开办者

此观点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比拟为现实中的超市卖场。平台商设立网站,招徕客户到网站上开办网店,通过对网站的宣传、管理和对网店与消费者的服务,吸引消费者登陆网站并在具体的网店中选购商品,从中获益。平台商可以类推适用市场开办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超市卖场的注意义务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义务。

上述观点,从不同侧面描述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不同特证,但都存在片面性。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兼具上述特征的特殊民商事主体。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主体,其行为建立在营利基础之上,这种营利行为与商家的经营行为有直接关系,其盈利主要是来源于从事销售活动的网络商家发布广告的费用、用户点击率和支付系统。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会主动干涉商家的经营活动,仅提供一个销售平台和一系列销售者在营业过程中须得遵守的规则。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但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大多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其并未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并未直接对产品的商标进行使用和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涉及侵犯商标权情形较少,适用直接侵权不多见。

间接侵权理论始于英美法系,美国法律中规定了帮助侵权行为和诱使侵权行为,即在明知或知悉、有理由知悉第三人侵权行为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对其有鼓励、引诱等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对其进行通知的方式进行维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任其损害扩大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第一,其具有租赁性和独立性特征,中立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只是提供必要的技术信息服务,一般只有在网络用户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它的责任才可能成立:第二,其具有虚拟性特征,不是现实的商场管理者,不能够对数以万计的网络用户进行全面的监督,所以它不必为网络用户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额外的责任:第三,把其定义为间接侵权行为,实行责任自负原则,有利于合理清晰地实现义务分配,使其专注于提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从而促进网络环境的自由健康发展。

同时,较之著作权、人身权侵权,商标权是商标权人的独占性权利,是一种标识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财产属性也较弱。同时,商标侵权不像人身侵权和著作权侵权那样容易判断。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需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即采取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具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判断时,可以借鉴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网站经营者被“通知”其提供的平台上的商品侵权,及时进行删除,从而消除侵权影响,从而得以免责的原则。这一原则是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没有能力对网站的全部内容进行事先审查。红旗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一眼就能看出的时候,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能视而不见,应主动删除。即是说在侵权行为非常明显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视而不见,故意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而外,不为相关用户在该网站上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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