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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

2018-09-26高松琼

现代交际 2018年11期

高松琼

摘要: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法益和某些人格法益,“其他方法”指的是一种方法行为,它产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规定是基于严密刑事法网要求,但不利于保障公民自由,其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冲突,不利于预防犯罪。笔者为“其他方法”弊端的最小化提供了设计,指导实践。

关键词:抢劫罪 其他方法 理性诘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1-0042-02

一、其他方法的概括和对比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在不少罪名中,为体现刑法条款的严密性、灵活性,均出现了“其他方法”的字眼。如第263条强奸罪的规定,第237条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本文重点论述我国抢劫罪中对“其他方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抢劫罪的规定,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方法行为,即暴力或胁迫以及这里谈论的“其他方法”,二是目的行为,即加害人以获取财物为目的。笔者将列举各国刑法中对于抢劫罪中方法行为的典型立法例。第一种,限于暴力或胁迫,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仅限于暴力或胁迫两种方法行为。①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②第二种体现为日本刑法典第236条和第239条的规定,包括暴力、胁迫和使他人昏醉的手段。③值得说明的是,日本关于该条昏醉强盗罪的的规定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唐律疏议中就有此类规定,以药物麻醉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的以抢劫罪论。④

二、其他方法的构成要件

我国对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当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均应考量的问题。虽然下述的构成要件依然没有对“其他方法”进行精确化,但对于指导实践仍然具有理论价值。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其他方法所达到的目的应当与暴力、胁迫所达到的目的相当,即压迫被害人的反抗

(1)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对于加害人所采取的手段应该不限于暴力型、胁迫型的,但加害人所采取的“其他方法”的目的必须是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即压制对方当事人的反抗。

(2)我国司法实践中下面几种情况存在争议。对被害人劝酒是否也是这里的“其他方法”。行为人利用劝酒的方式意图使被害人醉后取走财物,但被害人酒量很大,加害人始终没有达到使他醉倒的目的。前者认为醉酒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不符合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对于人身法益的侵犯,故灌醉行为只能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加害人后取走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将被害人灌醉取走财物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害人在达到一定酒量后拒绝喝酒,加害人故意将其灌醉,或在低度酒中掺入大量高度酒,被害人在此种情形下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這同用药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性质相似。但是如果加害人只是采用言语劝诱的方法使被害人醉酒,被害人自身大量饮酒后失去对财物控制的,此时不能将言语劝诱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二)其他方法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财物占有人的人身

在实施抢劫行为或抢夺过程中,加害人所侵犯的对象是人或事物的区分是重中之重。抢劫行为过程中所侵害的人应当是对财物具有直接控制能力的所有人、保管人和其他直接占有人。

抢劫罪中加害人使其因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⑤笔者同样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限制的应当是被害人的精神自由,而“其他方法”侵害的被害人的人身应当包括精神自由和行动自由。

(三)其他方法导致被害人的状态与取得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抢劫罪中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身就具有广泛性、裁量性。所以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对于采用其他方法实施的强制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何判断?

行为人采取了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方法,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作用,行为人抢去的财物并非基于恐惧心理。这种情况是否以抢劫罪的既遂论处。理论界存在主观关联说和客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认为认为二者之间仅具有主观关联而不具备客观联系是不够的,二者只有具备客观因果关系才能以抢劫罪的既遂论处。⑥

三、其他方法所侵害的法益

(一)财产法益

对于抢劫罪所侵犯的财产是否包括不动产,各国有不同规定。根据德国刑法第249条的规定,抢劫罪所包括的仅限于动产。我国刑法采用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将“公私财物”作为保护的对象。

(二)人身法益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他人的财产,而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方法行为是人身权益。我国抢劫罪因属于财产类犯罪,故社会对财产的关注胜过对人身的关注,双重客体的不协调。

四、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性质

“其他行为”是一种方法行为。刑法理论对于行为的分类,有将行为划分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在有些罪名中如故意伤害罪、杀人罪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是统一的,但再如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中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是不统一的。如果在罪名中,方法行为不具有特殊性,则一般不列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若逾越了这一条界线,则可能转化为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⑦换言之,若其他方法行为不是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财物为目的的方法行为,则应当成立其他类型的犯罪。

五、对其他方法的理性诘问

信息技术的普及化,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令社会公众瞠目结舌。但就“其他方法”规定的正当性问题,理论界疏于对法律规则的分析。对于“其他方法”的正当性论证,体现令人信服的解释规定的合理性,但却可能掩盖刑法对此类规定的负面价值。“其他方法”的规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体现了刑法条款的灵活性,具有严密法网的作用

有效地体现了刑法条文的灵活性。它有效地防止因作案手段多样化导致犯罪分子不受处罚的情况。立法是艺术,它引导公众去享受最大的幸福,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⑧

(二)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

虽然我国刑法分则在诸多罪中列举了叙明的犯罪方法后,用其他方法的字样做概括性规定,认为犯罪手段多种多样,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其一一列举。但从刑法体系上看,“其他方法”的规定也显示了其内在的冲突,这应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关注的问题。

(三)国家刑罚权和公民自由的冲突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来看,由于其他方法的模糊性,它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最好诠释,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它是对公民自由空间的压缩。对其他方法的明确化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和妥协。将国家权力限定在有效和合理的范围内,更有利于保障人权。而刑法规范的精确性控制刑罚发动的基本手段,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坚实盾牌。⑨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可能会出现裁量的扩大化,尤其对于这类处罚较重的犯罪,更彰显了国家刑罚权和公民自由的冲突。

(四)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法律含糊性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而且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如果说法律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含混的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弊端。我们的知识、观念是相互联系的,法律的解释不必然带来擅断,却容易造成不公。

六、如何最小化“其他方法的”弊端

“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准确判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和犯罪的完成形态的标准。

针对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者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经验对于其他方法一个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的司法解释:其他方法指的是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际,以醉酒、麻醉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该条解释中的其他方法规定得较为明确,但文中的等等却留下了漏洞。那么,在作出抢劫罪中的司法解释应当摒弃这种做法。⑩尽管这样做不利于惩罚犯罪,但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或者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角度,这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必要代价。

七、结语

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从其构成要件、所侵害法益有其特殊性,体现了一种严密法网的立法体例,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有其他方法本身的模糊性,体现了国家刑罚权和公民自由的冲突,罪刑法定与法律含糊性的冲突,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笔者建议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將其他方法具体化,以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注释:

①德国刑法典[K]许久生,庄京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②杨春洗,张小虎.抢劫罪的剖析[J].浙江社会科学,2003(1).

③(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朝武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④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56-357.

⑤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

⑥梁晟源,李登杰.论抢劫罪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⑦刘兴涛.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D].西南财经大学,2013.

⑧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⑨储槐植,宗建文.刑法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⑩赵云峰.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7(4).

参考文献:

[1]刘兴涛.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D].西南财经大学,2013.

[2]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