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6潘优优
潘优优
摘要:曹某某向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載明:“如果张某乙归还曹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则曹某某归还张某甲叁拾万本金。”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则视曹某某、张某甲未约定还款期限,货款人张某甲可以随时要求曹某某还款。此外,根据双方欠条中“截止2013年3月底止,欠张某甲本金叁拾万元正,另加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的表述,15.4万元为之前结欠的利息,不能再重复计息。
关键词:合同解释;诚实信用;利息计算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柒拾万元。利息按3%计算。”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以上欠款进行结算,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3月底止,欠张某甲本金叁拾万元正,另加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欠款归还计划:如果张某乙归还曹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则曹某某归还张某甲叁拾万本金。届时利息分二次付清(指以上利息)。从2013年4月起月利息按1.5%计(指叁拾万元本金)。”该欠条在2013年4月24日后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持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张某甲的款项为本金30万元、以前结欠的利息15.4万元,2013年4月起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原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问题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结欠的利息15.4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1.曹某某向张某甲履行欠款归还义务是否要以案外人张某乙向其还款为前提?2.曹某某于2013年出具欠条后,后续利息计算的本金为30万元还是45.4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曹某某和张某甲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条,故欠条中所约定的欠款归还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现欠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张某乙归还曹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则曹某某归还张某甲叁拾万本金”,严格按照该约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则被告曹某某归还张某甲欠款是以张某乙归还被告欠款为前提的。在张某乙尚未还款的情况下,曹某某暂时无需履行还款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还款的问题须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对欠条上的文字作出解释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欠条将还款一事作上述表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案外人张某乙暂无偿付能力,曹某某何时能向案外人张某乙收回借款是不确定的,甚至有可能永远无法收回,故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借款返还期限时,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可随时要求被告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无需以张某乙向曹某某还款为前提。
评析:上述两种意见分析的核心在于合同解释原则。合同解释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解释时,不应当拘泥于文义,而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欠条上所载的内容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合意,而根据情境可知,在出具该欠条时双方对“张某乙归还曹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怀有善意的期待。相反,如果以此推测双方同时合意张某乙不归还曹某某100万元则该款无需归还,这显然不合常理,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欠条上添加的这句话,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作为借款人的曹某某应当及时向贷款人张某甲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本案中,曹某某与张某甲在2013年4月23日对前期欠款进行结算后,由曹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了所欠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5.4元。因此,在出具欠条之后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5.4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确实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在本案中,曹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对金额的表述为:“截止2013年3月底止,欠张某甲本金叁拾万元正,另加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由此可见,曹某某是将本金30万元与利息15.4万元分开来计算,并未直接表述为“欠张某甲本金叁拾万元加壹拾伍万肆仟元”。因此,重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为30万元,15.4万元为之前结欠的利息,不能再重复计息。
评析:在本案中,曹某某之前结欠利息为15.4万元,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规定限度,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之后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起月利息按1.5%计,但根据T县的实际情况,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至按月利率12%o计算。在2014年4月份审理该案时,对利率作出上述调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若干意见》同时废止。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也结束了各地借款利率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