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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及发展历程

2018-09-26李帅

青年与社会 2018年18期

李帅

摘要:“礼”作为中国传统文化最本质的特征,无论是国家治理层面,还是普通民众的生活中均有所体现,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的实践中,礼这一本质特征最为集中,尤其在法律文化领域方面最为明显。中国传统法律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带有“礼”的浓厚色彩,礼也成为中国法的本土资源。自鸦片战争开始,特别是甲午中日战争后,中国的知识分子清晰地认识到要想改变中国内忧外患的处境,必须要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自此中国在近代后逐步迈向法制,然而法制毕竟有其本土资源,必须依赖其自有的文化土壤,从而实现法制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角色扮演。当代中国在进行现代化法制建设的同时仍可从传统礼制中获得启示,使其本国的法制发展带有民族特色,更好的适应现今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本文以礼与法的发展进程为视角,重新解读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因为礼与法的关系不仅是认识和研究中国传统法的前提,而且也是正确理解中国传统法和法的发展的基础。

关键词:礼;法;传统礼制;礼法结合;法与儒家

礼作为中国独有的社会现象,直到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仍然受到礼这种潜移默化的影响。研究中国法律的西方学者在谈到中国的法律时,都无法避免礼在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重要作用。自西周以降,鸦片战争以前,礼对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国家的大一统、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产生重要的积极作用。现代学者在研究家国天下这一宏大的理論命题时,都试图对“天下”这一抽象的概念进行文本上的阐释,暂不考虑其不同的争议,中华文化作为“天下”这一抽象概念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内容成为了研究们的共识,礼作为中华文化最本质的特征,成为维系国家与人民、各民族人民相互交流的重要纽带。我们会问:“为什么礼在封建社会几千年的社会发展中没有衰落,反而更加的生机勃勃呢;为什么历代统治者会不厌其烦的崇尚礼,尊崇礼,甚至把礼上升到比法还重要的一种统治模式?”从历史的宏观上看,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史始终受到礼制的支配和影响,可以这样说中国的法制史是一部礼法结合的历史;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崇尚礼而缺乏法制思想的国度,道德对中国法治的发展始终有着重要的影响,礼作为道德的本质,道德是礼的外在形式。从历史的微观角度而言,中国自秦朝到清末民初的司法改革之争论,与其说是对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抉择,倒不如说是礼制与法制孰主孰辅的争论。中国的历代统治者们重视礼在国家治理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法作为礼的渊源和表现形式,礼构成法的内容,二者相辅相成,表里如一,成为中法法系独有的特征,《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便是对礼法之争最为精辟的诠释。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中国要立足于本国的法制资源,谈法勿避礼,要把礼当作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研究者需要从礼与法的渊源和发展进程中寻找它们之间微妙的联系。

具体而言,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及发展历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礼制”与“法治”的渊源

谈“法”勿避“礼”。“礼”原是原始社会的一种祭祀活动。或许有人会问:“祭祀活动与法有什么关系?”再者,人们为何会自然而然的会服从于法。要想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不能不说原始社会统治阶级利用“神权法”的思想维护自身的统治。马克思·韦伯认为人类社会的统治包括魅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法理型统治三种,其中魅力型统治与传统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最重要的是在于“人治”和“法治”的区别。魅力型统治是贤人统治、哲学王统治,中国古代的尧舜禹、周公即是这类统治方式的代表。相比较传统型治理和法理型治理,传统型治理本身是有规则的,是神圣的治理方式,本质上也是一种法治;而法理型统治最大的特征在于其理性思考,所有的事物都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表现,法律也是如此。李泽厚先生在他的《美的历程》和张光直先生在其考古论著中都指出先秦曾经历一个巫教文化时期。贞人(巫人)决定着殷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多个方面的生活,而从现代的史料来看,神秘魅力统治时代向传统习惯统治的转变,是从周公开始的。

现有资料表明周公本人擅长占卜之术,其本人极有可能是巫祝。据《史书》记载周公先后为武王、成王跳神看病,跳神来源于萨满驱舞。与夏商两朝不同的是,周公在摄政期间,没有再像夏商那样国家大事皆出于占卜,而是通过“制礼作乐”来执政。从西周开始,夏商的“疾威上帝、君权神授”被“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统治思想所替代。王国维先生认为周人制度之大异于商者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治上确定了宗法制下立嫡以长不以贤的制度、二是整个社会所遵循的庙教之制、其第三方面为同姓不婚的制度,切实维护依靠血缘关系下的宗法制度。事实上,西周最主要的即为周公摄政下的“制礼伴乐”,构成了西周礼的最主要的内容。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产物,但却没能阐释礼为什么会产生在原始社会这一阶段。现代学者认为周公所制“周礼”的内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礼制,二是礼仪。”礼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礼制礼仪具有道德与法律双重性质,违反了礼制礼仪的规定,就要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周公制礼实质上是将这种规范人类习惯的“礼”系统化,规范化,成为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和制度。这便是儒家强调人在社会和家庭内部的身份差异,这也成为历代统治者的治理思想。西周“礼”的代表如“鼎”和“盘”,鼎足的多少象征着社会地位的高低,像后来的“庄王问鼎”就是典m的谋高位的例子,当然这是“礼崩乐坏”的应征。作为记载法律的载体“盘”出现在西周后期,它不仅体现了是立法权的权威、立法权的制定主体,也进一步表明了西周具备法律性质的礼是通过礼的程序性实践体现出来的。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此时的法律是不成文的、也是非公开的,是贵族垄断法律的体现。郑国子产,通过铸刑于鼎的方式,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公布法律的政治家,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它不仅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制法,也告诉了人民知法、守法的必要性,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子产铸刑于鼎遭到了叔向和孔子极力反对,认为公布法律破坏了礼制的程序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但这并不妨碍条文化法律已经出现萌芽这一基本事实。有学者认为叔向和孔子反对铸刑于鼎最本质的原因在于:“铸鼎的权力实质上是立法权的归属问题”。这也意味着周王室衰落,诸侯不听命于周王了。

二、儒学法律化

西周礼乐崩坏,氏族制度瓦解,中国自西周之后进入到春秋战国各诸侯国群雄混战之期。在列国激烈竞争的背景下,各诸侯国为了早日完成对中原的统一,掀起了政治、经济、文化层面的大变革。其中吴起、李哩所推行的“食有劳而禄有功”的政策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回应,这种政策带来了极强的社会效果,充分调动了整个社会的积极性,而秦朝凭借着“商鞅变法”之政策,极大的提高了社会的生产力,秦朝于公元前 221年统一了中国,拉开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完成大一统之后的秦朝,确立了法家治国的指导思想。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采用严酷的刑法实施轻罪重型,但是这与家天下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国和家,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国和家是同一概念,而到了春秋战国时期,依靠着血缘关系根本无法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治理。秦朝的法家以政治关系代替血缘关系,郡县制之争即是最好的印证,它打破了依靠血缘关系维系的政治纽带,是一项非常连不起的政治实践制度。秦兴于法,但法家的治国思想不利于维护皇权的神圣,更不利于家天下制度。秦朝灭亡之后,汉朝实施“黄老之治”,以此同时,郡县制和分封制共同施行。汉朝的统治者在这总结秦朝灭亡的教训,仅依靠法家单一的国家治理方式并不能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统治,在这时期,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顺应了统治者和社会民眾的呼应,运用儒家的引经决狱成功的解决了这一治理难题。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皇权的尊贵,达到了统治者有效治理国家的目的,另一方面掀起了礼制在社会中的规范和道德感化的作用。

儒家经典内容丰富,有很大的发挥空间,而且儒家一贯秉持“亲亲尊尊”,这种思想在曹魏时期正式以“八议”的形式纳入正式的法律体系中。相对于法家的轻刑重罚,引经决狱中的“原心定罪”原则弥补了法家治国思想的缺陷。儒家这一开放包容的精神,极大地调动了社会发展的能动性,儒家精神自秦朝开始成为了中华文化的精神代表。西方学者霍布斯和孟德斯鸡都不同程度的论证过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不可能离开民族精神而独立存在,从这一方面而言,有学者认为秦,兴于法,亦亡于法便是最好的佐证。

三、中国法律儒家化

汉朝时期,是中国儒家思想走向正统思想的奠基时期。面对着内有王国问题,社会的凋敝局面,西汉初年实行的黄老之治,无为而治的思想有效的摆脱了这一棘手的局面。至汉武帝时期,面对匈奴的不断人侵,法家的治国思想和黄老之治已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政权的稳定,儒家自此登上了历史舞台。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适应了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绝对君主专制体制,也紧紧地将儒家思想与国家政权相结合。与孔孟之道不同的是,董仲舒对儒家思想的改造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儒家思想通过揉合道家、法家、阴阳五行家的一些思想,重新论证了专制统治下皇权的合法性问题,对当时的社会环境而言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思想。其二董仲舒认可了自西汉以来继承秦朝法家所提倡依法治国的法律体系,但秦朝的法律过于僵硬,可变通性和灵活性较弱,不利于皇权专制统治下的社会治理,而且秦朝“霸道”与儒家的“仁道”像阴阳一样,始终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对儒家思想改造的过程中,董仲舒肯定了刑法与阴阳是一样的,不仅是人类社会秩序所必须遵守的规则,而且是宇宙秩序的体现,所以当时西汉法律的本质仍然是对秦朝法律的继承。

汉武帝时期,先是经过一定程序的“儒家法律化”的过程,汉朝的法律体系“儒家化”才得以初步确立。在经历过西汉的“石渠阁会议”和东汉的“白虎观会议”,董仲舒所提出的片面性的、绝对化的“三纲五常”固定了儒家法律化的成果。尽管儒法两家都主张维护君主的制度和权威,但在反对君主的性质上出现了非常激烈的争辩。例如儒家肯定了“汤武革命”的合法性,而黄老道家坚决质疑革命的正义性。由此表明,儒家在其正统化的过程中受到相当大的反对与质疑。西汉继承秦朝的法律,儒学难以确定其话语权体系,为了调和二者的矛盾,出现了儒学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化,将儒家思想渗透法律的体系中。

到了曹魏时代,《周礼》中的“八辟”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形成了“八议”制度。八议为:一议亲、二议故、三议贤、四议能、五议功、六议贵、七议勤、八议宾,凡此具备这八种特殊身份人犯罪可以得到宽大处理,这本身就是儒家所倡导的特权等级制度,此后为历代王朝所采纳。

四、礼法合一

从汉武帝以后,中国便进入了“礼法社会”,而礼法合一的高峰形成于唐朝。《唐律疏议》作为礼法结合最典型的封建法典,在法律原则、内容、制度方面均涉及到礼教伦理。例如《唐律疏义》中有关老小及疾有犯可减免用刑的原则,决定这一原则的是儒家恤刑即“矜老小废疾”的伦理。作为制度性的法律,伦理成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八议”制度是《唐律疏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在《名例律》中作了专门规定。作为维护封建特权的“八议”制度,内容上同样存在法律伦理。《唐律疏议》所涉及的罪名、刑罚也存在着法律伦理,这种伦理也是以儒家礼教为基础的。“不睦”罪就是一例,并将其作为十恶之一,而这就是儒家的家庭成员和睦相处的伦理与法律内容的结合。“礼法结合”在当时的社会中达到了空前的反响和政治法律的实践过程。

《宋刑统》以《唐律疏议》为蓝本,虽然《宋刑统》在对《唐律疏议》的继承上有所改动,但并未给法律伦理带来太大的冲击。《大明律》和《大清律》虽未使用“疏议”,儒家思想所确定重要的原则、制度大多得以保留,由“八议,、“十恶”、“老小及疾有犯而减免用刑”等儒家礼教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深远,从所倡导的“三纲五常”能产生“代亲受刑”和“贞洁烈女”,其中封建礼教下的婚姻制度更是对妇女的摧残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从西周开始所确定“七出”“三不去”的婚姻制度,尽管规定了对女性方面的一些保护,但最根本的仍然是对夫权制度的绝对保护。无论如何,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对维护封建统治仍然具有非常深刻价值和意义。

五、清末“司法改革”与“礼法之争”

清政府在面对着内忧外患的处境下,特别是甲午中日战争后,被迫进行了司法体制改革,礼法结合自此受到真正的冲击。中国古代礼教文化下“法自君出”乃天经地义,立法因此也秘而不宣,而司法改革中对法律予以公开,体现了司法的进步。清末立宪就积极方面而言,他是中国传统的“君权神授”向“君权法定”转变。司法改革却遭到保守派的阻挠,困难重重,保守派指责改革败坏礼教,蔑弃纲常,从而引发了“礼法之争”。“礼法之争”贯穿着清末司法改革的整个过程,“礼”与“法”截然不同的社会管理模式,在面对这整个国家政治变革的大潮,双方最终达成了妥协。例如在新刑法附加维护纲常伦理的《暂行章程五条》,资政院才通过刑法总则和暂行章程部分,但是刑法分则最终则没有通过。显而易见的是,在19世纪文明较发达的时期,礼都能够对法制的建设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我们应该研究礼,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儒家思想通过以法律为载体,一方面巩固了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治理的正统地位,另一方面对整个中华文明的维系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浸透着儒家文化的法律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有效统治,加强了各民族的交流,中华文化深入每一个中国人的心中。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源远流长,不可分割,研究它不仅仅是为中国法制的建设提供理论,更为世界法律的发展提供中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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