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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登船凭证不是船票吗?
——也谈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

2018-09-19孙思琪金怡雯

世界海运 2018年9期
关键词:船票承运人凭证

孙思琪 金怡雯

上海自2017年12月开始试点邮轮船票制度,其中明确规定统一使用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①参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关于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的通知》(沪交航〔2017〕1464号)。登船凭证作为邮轮船票的法律属性本应无可置疑,但近来渐有不同观点兴起,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2018年3月,笔者拙文《中国邮轮船票制度:缺失、进展与方向》投稿旅游领域某权威刊物,②该文后在文化和旅游部直属研究机构中国旅游研究院主办的2018年中国旅游科学年会获得三等奖。匿名外审专家给出的审稿意见认为登船凭证在旅行社包船模式下不是船票;上海国际邮轮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海邮轮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推送的《邮轮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一文,也在开篇便明确提出:“登船凭证不是船票,虽然两者看起来非常相似。”[1]

此种观点原本并不值得过多关注,相关论述不仅未能给出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可靠依据,而且否定登船凭证的船票属性似乎也并无多少理论抑或实践意义。但是,考虑到官方媒体同样输出此种观点,③上海国际邮轮旅游服务中心是在政府指导下以服务邮轮游客、服务邮轮企业、服务邮轮经济发展为宗旨的企业,也是邮轮行业官方信息的发布平台。加之登船凭证是否构成船票,直接关乎上海试点船票制度克服船票隐形化的努力是否行之有效,进而影响邮轮旅游法律关系能否得以厘清,使得对于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又有澄清的必要。

一、什么是登船凭证?

登船凭证是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确立的证明文件,旅客进港、登船均须持有登船凭证。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观点认为:登船凭证是上海首创,[2]作为实践创新的产物尚无法律定义。[1]然而,“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的英文名称是“Shanghai Cruise Setsail Pass”,而Setsail Pass显然不是上海的首创。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作为上海邮轮船票制度最早的试点单位,不仅在本次试点以前就在我国市场针对快速登船的情形使用Setsail Pass,而且长期以来在国外各个地区的市场也均有使用。“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的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船票类型,主要分为个人、团队两类。

第二,船票认证码。

第三,航线信息,包括承运人/船名、航班号、起航日期、始发港、航线。

第四,旅客信息,包括姓名、国籍、旅行证件号、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第五,舱位信息,包括预定编号、船舱楼层、房间编号、逃生集合区。

第六,明示信息,包括:(1)登船凭证是您进港的必要凭证。前往码头时,请务必携带登船凭证、通关便捷条形码、旅行证件及登船所需其他必要文件。(2)持有本凭证进入码头,表明您已经仔细阅读××××邮轮公司乘客条款与细则,并同意其规定的所有条款及其约定的双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邮轮有限公司乘客条款与细则可以通过https://www.××××.com查阅)(3)请确认登船凭证个人信息与您旅行证件信息保持一致,否则可能会导致延误或被拒绝登船。(4)口岸截关后所有旅客将不允许登船,请在截关前30分钟抵达码头并办理完登船手续。

考察否定登船凭证是船票的理由,大致可以总结为四项:一是登船凭证不符合船票的定义;二是登船凭证不具备船票的全部功能;三是登船凭证与船票的签发主体不同;四是包船模式下登船凭证不宜认定为船票。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二、登船凭证不符合船票的定义吗?

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观点认为:船票有法律定义,登船凭证并不完全符合该定义。[1]据此必须考察何谓船票的法律定义。至少在狭义的法律层面,船票在我国并无明确定义。《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象都是客票,也即旅客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的票证。[3]船票则是其中一种具体类型,专指水路运输情形下的客票。而且,《海商法》第110条、《合同法》第293条实质上都是关于客票功能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客票本身的定义性规定,也即并未揭示客票是什么,只是规定了客票有什么用。个中原因恐怕正是因为客票本身并非需要专门定义的复杂文件。至于广义法律的层面,《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6条亦有类似规定:“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则规定:“本规定所称船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乘船的凭证,包括纸质船票、水路电子船票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船凭证。”

上述规定共同指向一点:船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除此以外并无关于船票内涵的其他规定。据此考察登船凭证,登船凭证具有证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功能应无争议,即使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观点对此也并不否认。例如,上海邮轮中心认为:“登船凭证可证明在旅(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如果认为上述规定就是船票的法律定义,登船凭证也完全符合船票的定义。上海邮轮中心主张船票在实务中的定义①笔者并不赞成船票的定义存在理论与实务之分。同一概念在不同学科之下可能存在不同定义,但互相之间应当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例如,《合同法》第237条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5条则是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而且,所谓的实务只是对应学科的实践而已,邮轮旅游涉及的旅游学、法学各有其实践。除非理论定义存在明显错误,否则对应的实践不应另有定义。是:“邮轮船票是海上、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纸质或电子证明,由承运人签发并交付旅客,旅客需凭票上船、乘船,票上应载有承运人名称、船舶名称、航次信息、上下船时间地点、舱室等级、船上服务、票价以及旅客身份信息等内容。”[4]“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的记载事项除票价外完全符合该定义。由于包船模式下船票是包价邮轮旅游产品的组成部分,旅行社在向旅客销售产品时不会针对船票专门定价,因而要求船票载明票价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因此,登船凭证不符合船票法律定义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登船凭证不具备船票的全部功能吗?

否定登船凭证是船票的观点认为:登船凭证不具有船票的全部法律属性,仅履行船票的两项功能,一是合同证明功能,二是上船权凭证功能。[2]由此必须澄清船票在法律意义上究竟具有何种功能。

上文提及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船票的法律功能仅有一项,即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此外再无其他功能。至于所谓的“上船权功能”,上海邮轮中心认为是指:“登船凭证可显示旅(游)客有上船、并享受船上服务的权力。”①其中“权力”应为“权利”。[2]但是,旅客享有登船的权利应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应有之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船上服务也是承运人理所当然的合同义务。船票既然可以证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能够证明旅客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无论是“上船权功能”或者其他类似功能,实非船票的独立功能,而是合同凭证功能的具体体现。因此,既然船票和登船凭证具备的唯一功能完全一致,登船凭证不具备船票全部功能的说法不能成立。

四、船票和登船凭证的签发主体不同吗?

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观点认为:邮轮船票的签发人是承运人,而登船凭证的签发人是邮轮公司。[5]《关于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的通知》确实规定:“各邮轮公司严格按照‘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样张(附件1)规定的版式和内容向邮轮旅客出具纸质或电子登船凭证。”但是,邮轮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因而必须找到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中对应的法律地位。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至少从我国当前的邮轮旅游市场来看,邮轮所有人出租邮轮的情况并不多见。邮轮运输毕竟有别于货物运输,经营者购置邮轮的主要目的仍是为了直接经营邮轮旅游。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也是基于上海邮轮旅游市场的现实情况进行制度设计。认为邮轮出租导致邮轮公司不再是承运人,更多只是基于理论可能性作出的假设。租船情况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识别纷繁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不能刻板地认为“邮轮公司”就是指邮轮所有人,从而认为邮轮公司在租船情况下降格为实际承运人。[5]如果实际经营邮轮的已是承租人,负有签发登船凭证义务的邮轮公司难道还是指出租人吗?人们通常所称的邮轮公司,显然是指整体经营邮轮船上服务的公司,即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即承运人。至少从“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的记载事项来看,登船凭证载明的经营者也是“承运人”而非“邮轮公司”。因此,船票和登船凭证的签发主体总体而言均是承运人,主张二者签发人不同的说法不能成立。

五、包船模式影响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吗?

否定登船凭证是船票的观点大多认为登船凭证在包船模式和直销模式下的法律属性存在区别。上海邮轮中心认为:“如旅(游)客直接与邮轮公司订立邮轮旅游合同,邮轮公司将向旅(游)客签发船票并出具登船凭证,此时两者功能重合。但若旅(游)客与旅行社订立邮轮旅游合同,则邮轮公司向旅(游)客出具的登船凭证将充分发挥其功能。”[1]前文提及的旅游领域某权威刊物提供的匿名外审意见也认为:“此时不再是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的单纯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专门调整包价旅游关系的旅游法……邮轮公司既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又是旅游法下的履行辅助人,这两种身份只能是二选一,不得兼具。直接说,要么有船票,适用海商法;要么有不具船票性质的登船证,适用旅游法。”上述观点实难驳斥,因为在现行法律之下无法找到任何可供支持的依据,更多只是论者的主观臆断。同时也表明目前我国邮轮法律的研究尚不深入,甚至未能掌握基本的法律思维与分析方法,尤其对于包船模式下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及其合同基础存在明显误解。

所谓包船模式,也即旅行社包销邮轮船票,是指旅行社在邮轮船票开始销售之前即与邮轮公司议定舱位订购价格,通过预付一定款项订购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邮轮舱位。旅行社在订购舱位后将会根据市场需求以及自身资源设计邮轮旅游产品并进行定价,邮轮船票通常与旅行社提供的岸上观光等旅行项目以及签证、领队等服务打包销售,旅行社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采购邮轮船票与销售邮轮包价旅游产品之间的差价,[6]以及岸上观光环节的返佣,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佣金。包船模式下邮轮旅游主要涉及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的基础合同分别是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通过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直接签订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以及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邮轮船票销售合同。①关于邮轮旅游的三方法律关系,详见孙思琪、戎逸:《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立法范式与理论辨正》,《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85-96页。此种模式已经基本得到邮轮旅游实践以及相应司法实践的认可,②旅客与旅行社之间存在邮轮服务合同关系,实践中并争议;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规定船票作为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得以确定。至于司法实践的态度,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下是履行辅助人;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关系。上述两起纠纷涉及的邮轮旅游均为旅行社包船。理论研究对此不宜再有争议。

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两个有所关联但又相对独立的合同,邮轮公司为何不能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③关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详见孙思琪、金怡雯:《邮轮旅游邮轮公司法律地位之认定》,《世界海运》2018年第4期,第49-54页。基于不同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合同下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同时,仍然可以并行不悖地依据邮轮船票与旅游者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7]邮轮公司的海运承运人身份和旅游履行辅助人身份究竟有何冲突,论者未能释明,实际也并不存在。而且,是否旅行社包船并不必然影响邮轮旅游的包价旅游性质。假设未来允许外商投资邮轮公司经营我国内地居民的出境旅游业务,邮轮公司据此可以直销船票,但由于邮轮公司同时提供交通以及船上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的旅游服务,还有可能涉及岸上观光环节的旅游服务,仍然符合《旅游法》第111条第3项关于包价旅游的定义。④《旅游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此时邮轮公司提供的海上旅客运输服务难道也不能适用海事法律?因此,包船模式并不影响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关系,邮轮船票的销售模式对于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未有明显影响。主张包船模式下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说法不能成立。

六、邮轮登船凭证与航空运输类似凭证的比较

论及邮轮登船凭证的属性认定,时常关联的另一问题便是航空运输中类似凭证的法律属性,对此加以比较确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目前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旅客持有的纸质凭证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登机牌,二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而于国际航空运输的场合,后者则被“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取代。

基于航空运输客票电子化的基本趋势,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也即《蒙特利尔公约》第3条“旅客和行李”第2款规定:“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反映在运输实践中,旅客在订票后承运人的电子订座系统中将会生成相应的订座记录,该电子订座记录便是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方法”。旅客据此可以直接在机场乘机,而不必持有纸质机票。[8]国内电子客票在成功出票的同时,将会生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国际运输则是“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法定的机票报销凭证,但不作为通过机场安检以及登机的凭证,这一部分功能则由“登机牌”承担。[9]质言之,传统纸质机票的登机凭证、报销凭证两项功能在电子化趋势下被拆分为“登机牌”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或“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两个部分,其中任何一种单独而言都不等同于航空客票。

邮轮旅游运输毕竟有别于航空运输。航空运输主要是公共运输,而邮轮旅游运输不然。而且,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鲜有争议,因而机票的具体形式并不非常重要,但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却由于船票的隐形化而陷入模糊状态。因此,上海试点的相应制度明确定名为“船票制度”,目的正在于促使船票能够“显形”。

K、结语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登船凭证符合邮轮船票的法律定义,具备船票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凭证的全部功能。登船凭证和船票的签发人均为承运人,即使在包船模式下登船凭证也具有船票的属性。因此,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就是邮轮船票。

认定法律文件的性质不应拘泥于文件的名称,文件实际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采用登船凭证,规定旅客必须凭票进港、凭票登船。如果登船凭证不是船票,又何来“凭票”一说?如果登船凭证不是船票,那么船票何在?通过何种形式体现?而且,此前理论和实践之中总体上并不否认船票的存在,只是由于船票在包船模式下被隐形化,[10]导致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未被充分认知。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的核心目的之一正是确定船票的形式和签发、使用等规则。如果登船凭证仍然不是船票,意味着船票的“显形”仍未实现,将会导致船票制度的意义大为减损。质言之,政策与制度并非必然正确——凡事皆不可能绝对正确。但是,如果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贸然否定登船凭证的船票属性,强行将原本单一的合同凭证拆分为船票和登船凭证,恐怕仍是弊多利少,实非理性而妥当的做法。

例如,《合同法》第293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原则上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船票时成立。如果船票的形式及其交付过程不能得以明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将无从判断。一旦邮轮开航前发生航程变更,旅客也就难以依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向邮轮公司寻求救济。此时上海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将落空,导致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重新陷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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