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用吸管事件:医生违规操作触犯刑法
2018-09-12唐义红
文/唐义红 赵 灿
【案情回顾】
被告人赵金方系浙江省中医院检验科的主管技师,具体负责该院“封闭抗体治疗”服务项目中淋巴细胞的分离、培养、收集、提纯操作,该项目旨在降低妇女流产概率。
2016年12月,赵金方在省中医院“封闭抗体治疗”服务项目培养室独自收集、提纯培养后的整批共34份男性淋巴细胞时,发现备用的一次性吸管不够,抱持侥幸心理,重复使用同一根吸管交叉吸取、搅拌、提取上述培养后的淋巴细胞,致使该批次淋巴细胞被交叉污染。随后,赵金方将受污染的淋巴细胞交由护理部医护人员对该34名男性的配偶实施皮内注射。
2017年1月,接受该批次“封闭抗体治疗”的一名女性向省中医院反映,称其丈夫在被抽取血样前因个人原因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该男子在前期进行的身体排查中指标一切正常。同天下午,赵金方得知此事后自知问题严重,将其违规操作可能致该批次接受皮内注射的其他女性面临交叉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的情况向医院领导作了汇报。
经紧急排查,至2017年2月,先后确认5名参加该批次皮内注射的女性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其中两人已怀孕。经进一步检测,发现该5名感染者的艾滋病毒株核酸序列与前述感染艾滋病病毒男子的核酸序列属单系传播簇、高度同源。
2017年2月8日,赵金方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赵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赵金方有自首情节,对不当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深感愧疚,能认罪悔罪;赵金方主观上认为男方在治疗前均已做过传染病筛查,出于侥幸才违反规范进行操作,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间对赵金方量刑。
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金方作为医务人员,在批量处理他人血样时严重不负责任,违规操作,致使多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鉴于赵金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赵金方主观上系出于侥幸为由要求从轻的意见,审理认为,正因为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系由过失构成,《刑法》规定了相对轻缓的刑罚,再以过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显然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一审判处赵金方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法理评析】
《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定义,“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自发布以来,实践应用非常审慎,既要保障广大人民的健康权益,又要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医疗行为。本案是最近几年具有代表性的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给了医疗事故罪一个基本的法律解释,是所有此类案件的基本遵循。同时,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作了详细解释。该《规定》第56条明确,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本案医生被判处医疗事故罪,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精神。
主体与客体要件。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注册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医疗事故罪的客体为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赵金方为医务人员,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与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于理过于严苛。但本案中,赵金方违反了“一人一管一抛弃”这一最基本的医疗常规操作规范,属于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客观要件,即“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认定。
因果关系。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赵金方的违规操作才会导致多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违规操作造成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医生在执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将导致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卫生罪”。
除医疗事故罪外,危害公共卫生罪还包括以下内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医生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或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本罪客体是国家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因此,医生操作违反相关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