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该如何定性
2018-09-10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张某欠李某1000元,以种种理由不还,李某便撬门进入张某家中拿走1000元。张某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电动车,李某提出借用。一天晚上八时许,张某将车开到李某家楼下,锁好车后,把车钥匙交给李某。为报复李某上次撬门拿钱,当晚12时左右,张某又到李某家楼下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次日李某告诉张某车已经丢失,并赔偿张某3500元,张某当场收下。后来李某发现张某还在使用该车,遂问张某是否又买了一辆。张某谎称是借用别人的,并在李某报案时将车卖掉,得款2000元。此案应如何定性?
河南某派出所民警 小王
民警讨论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小观边防派出所 初福善: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的行为系入室盗窃,构成盗窃罪。
本案李某采用秘密手段,撬門进入张某家中盗取1000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虽然李某的目的是为了追讨欠款,但其行为侵犯了张某对自身合法钱财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李某索要欠款应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力救济,而不应该采取入室盗取的私力救济方式。再从法理上讲,法律不会纵容李某这种撬门入室的救济方式,否则人人效仿必将阻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张某侵犯的是李某对电动车的合法占有权利,当张某将电动车交给李某使用时,李某虽没有该车的所有权,但对该车是合法占有。张某在当晚12时许,采用秘密手段用备用钥匙将该电动车开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的占有权能。另,张某在李某报案时将该车变卖得款2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谭建峰:
李某撬张某家门拿走1000元,主观上取回自己的欠款,如果事后向张某说明,则证明李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但是李某的撬门行为本身侵犯了张某的住宅安宁权,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李某取回1000元后未向张某告知,并仍向张某主张1000元债权,则证明李某存在非法占有故意,应认定盗窃罪。这里的撬门入户行为是盗窃的手段行为。
张某应认定为诈骗罪。李某向张某借用电动车,只属于普通民事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并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即张某对自己外借的电动车仍然享有所有权,而李某只对该电动车享有占有(保管)权和使用权,无实际处分权。因此在财产所有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张某利用备用钥匙“窃”取该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分析本案不难看出,张某意图非法占有的,显然不是“本已属于自己的”电动车,获得李某的赔偿款才是张某的真实犯意。张某采取秘密手段,将已外借的电动车取回,且不履行告知义务,其真实意思是制造电动车被盗假象,使李某误以为电动车真的被第三人盗走,从而“主动”将3500元赔偿自己。张某采取的盗窃手段,实则为骗取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本案中李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张某构成盗窃罪。
首先,李某趁张某不在家,撬开张某家门,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拿走1000元钱,表面上看构成盗窃行为,但李某拿走1000元钱目的是追回张某欠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李某非法强行闯入张某住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了张某居住自由权利,并造成张某损失1000元钱的后果,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其次,张某将电动车借与李某后,电动车已被李某合法占有和使用,视同“他人的财物”,而张某又出于报复心理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电动车开走,后张某收下李某赔偿款以及卖车的行为,可证明张某有非法占有电动车的目的,故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上达到较大标准,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盗窃罪。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王同志:
通过你的描述判断,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的行为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我们先来看张某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盗窃罪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采取秘密手段,二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我们围绕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张某的行为。
首先,张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法律不仅保护所有,也保护合法占有。张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借给李某使用,李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该电动车的占有,这种占有应当受法律保护。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侵害了李某对该电动车的合法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特征。
其次,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案情描述来看,张某在将电动车开走后,李某于次日将电动车丢失的情况告知张某,张某并未告知李某自己将电动车开走的事实,相反当场收下李某赔偿的3500元,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电动车的目的。此外,张某将电动车开走之后,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至于事后张某谎称电动车是借用别人的,以及将电动车出卖的行为,系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赃物的行为,不影响其盗窃电动车行为本身的定性。
再次,张某的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张某花3500元购得电动车,而且李某对此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在电动车丢失后主动提出赔偿3500元。两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结合电动车实际情况及张某接受李某的赔偿款,可以认定张某的盗窃价值为3500元,超过两高关于盗窃罪“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追诉标准。
最后,张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虽然张某在将电动车开走之后、接受李某赔偿之前,隐瞒了自己将电动车开走的事情真相,具有欺骗的成分,但其非法取得电动车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行为来完成的,事后谎称电动车是借用别人的行为如前所述更是与定性无关。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刑法》中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对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是相同的,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诈骗罪的追诉起点明显高于盗窃,根据刑法上的竞合理论,对张某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定性。
第一,如果李某撬门进入张某家中拿走1000元后,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张某,相反仍然向张某索要或者接受张某偿还1000元欠款,则李某的行为和张某开走电动车一样,构成盗窃。李某的盗窃数额虽只有1000元,僅就数额而言可能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李某撬门进入张某家中拿走1000元钱,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毫无疑问。
第二,如果李某撬门进入张某家拿走1000元后,主动将这一情况告知张某,或者在张某向其偿还欠款时主动提出,则由于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构成盗窃。但李某未经许可非法进入张某家中,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但未必构成犯罪。《刑法》第254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李某非法进入张某家中拿到1000元即离开,对张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相对较小,结合其行为方式、主观目的和后果,对其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较为适宜。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就李某非法侵入张某家中的行为,可以适用治安调解。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