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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裁判与基金理赔程序间的协调

2018-09-10潘涔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年3期

潘涔

摘要: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已正式开始理赔,相關法律实践问题亟需完善。通过案例从法院裁判与基金理赔的不同认定、实践问题两个角度探析船舶油污损害的不同赔偿层次,区分与识别各自实践中的不同实体与程序问题,协调二者间的承启关系,通过提出应对不同程序所应采取的适当申请,提升理赔实践效率,促进完善理赔法律逻辑。

关键词:船舶油污;油污基金;环境损害;理赔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3004111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court referee and the fund claims procedures

in cases of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

PAN Cen1,2

(1.Maritime Affairs Tribunal,Shanghai Maritime Court,Shanghai 200135,China;

2.Law Institute,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Shanghai 200135,China)

Abstract:Chinese Shipsource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 has started claim settlement so it is in urgent need to solve problems existing in law practices. By case study, this paper explores different levels of compensation for oil population damage from ship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ifferent judgments made by court and Fund for claim settlement as well as that of practical problems, distinguishes and recognizes different entities and procedures in respective practices, coordinates the progress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and proposes corresponding application method for different procedures to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of claim settlement and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logic of claim settlement.

Key words:shipsource oil pollution;fund;environmental damage;claim settlement

“山宏12”轮油污系列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营濒临破产,已实际丧失赔付能力,原告向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简称理赔中心)提出书面理赔申请,故该案系首例向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简称油污基金)申请“有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实践中,笔者对法院裁判与基金理赔间的法律关系、承启协调、赔偿等问题产生一定困惑,故望研究二者法律实践过程中共同涉及的问题,识别与认定关联问题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辩证相互关系,协调二者间法律承启关系,使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实现无缝衔接。通过提出应对不同程序所应采取的合规申请,提升理赔实践效率,促进完善理赔法律逻辑。

一、“山宏12”轮油污案裁判与理赔认定结果

(一)“山宏12”轮油污案情简介

“山宏12”轮为钢制油船,总长45.30米,型宽8.20米,型深2.80米,336总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系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简称永裕公司)。

2012年12月30日,“山宏12”轮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航行至长江白茆沙北水道B#11红浮西北约500米处水域时,船舶因上浪致船艉舷墙围敝处大量积水,江水通过机舱右侧前端排线孔、机舱两侧水密门进入机舱,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滩涂、河口、水闸、堤坝等受到严重污染,其中受污染的滩涂长约20公里,面积约2 592.84亩。油污经取样送中国海事局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检验,认定上述崇明部分水域污染系“山宏12”轮沉没期间部分废油泄漏造成。

第一原告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夕阳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沪云峰203”轮、“沪南油9”轮、“沪油13”轮、“力都洋2”轮前往参与清污作业,进行油污观察、清除等工作,确保青草沙水库安全。其中“沪云峰203”轮、“沪南油9”轮、“沪油13”轮系原告所有,“力都洋2”轮系原告向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租用。至1月4日,因连续2天未发现江面油污,经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原告撤回上述四艘清污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产生船舶费用619 500元、人工费用317 600元、后勤保障费用22 000元、设备物资费用77 750元、污染物处置费用37 400元、交通工具费用10 500元、管理费216 950元等,合计1 301 700元。

第二原告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晨扬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晨扬8”轮、“晨扬7”轮前往参与清污作业,进行油污观察、清除等工作,确保青草沙水库安全。其中“晨扬8”轮、“晨扬7”轮系原告所有。至2013年2月7日,因崇西水闸未发现油污,原告撤回上述清污船。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产生船舶费用

1 956 000元、人工费用881 200元、后勤保障费用78 800元、物资费用194 750元、交通工具费用10 500元、管理费624 250元等,合计3 745 500元。

第三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简称海塘所)组织人力、物力采取清污措施。2013年1月上旬,对污染最严重的崇西水闸至新建水闸沿线区域,派出大量人员集中清理滩涂、岸线上的油污,人工割除受污染的芦苇,用草包吸油集中焚烧,清洗堤坝、护坡等。同时,购置吸油拖栏铺设在水闸口外防止油污进入内河。除人工费用外,还为作业人员购置下水裤、耐油手套、雨衣裤等劳防用品。另外,由于油污造成崇西水闸、新建水闸不能开闸进水,海塘所组织人员对岛内水闸进行集中調水。由于上述清污措施,海塘所支出劳务费用400 400元、物资费用59 375元、餐饮食品费用8 592.40元、车辆费用1 800元、滩涂清污工程费用1 654 670元、闸区清污工程费用733 663元、钢板材料费用45 950元、芦苇补种费用100 000元,共计人民币3 004 450.40元。

2013年1月14日至2月28日,由海塘所委托的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青浦水利公司)和上海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帆佳建设公司)对污染较难清除的崇西三角坝至东风西沙沿线滩涂,以及崇西水闸、新建水闸的闸门、八字墙、护坡等地进行清污工作。帆佳建设公司负责采用推土机、挖土机等专业机械进行挖坑填埋的清污工程,青浦水利公司负责进行喷砂除污、防碳化处理等清污工程。经崇明县水务局组织验收、上海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

1 654 670元和733 663元。另外,为配合滩涂除污施工,崇明海塘所购置并铺设钢板供挖掘机进入滩涂施工,共支出费用45 950元。

由于“山宏12”轮沉没溢油事故对新建水闸至崇西三角坝的滩涂上的芦苇田造成严重污染,且该芦苇田在油污清除作业中也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需要重新种植芦苇。2014年3月21日,原告海塘所与芦苇承包户陈友进达成补偿协议,崇明海塘所补偿承包户芦苇种青费用合计100 000元。

(二)法院审理与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系列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永裕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山宏12”轮,因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对相关污染海域及海塘所管理的崇明海域、陆域造成污染,致使夕阳公司、晨扬公司、海塘所等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措施发生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夕阳公司、晨扬公司、海塘所因防治船舶油污支出费用产生的损失及环境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油污司法解释》)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费用。

夕阳公司和晨扬公司各自动用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清理事发海域油污,已实际发生船舶费、人工费、后勤保障费、设备物资费、污染物处置费、交通工具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分别为1 301 700元和3 745 500元。海塘所因“山宏12”轮沉船漏油事故进行陆域清污工作并已实际支付劳务费用400 400元、物资费用59 375元、餐饮食品费用8 592.40元、车辆费用1 800元、滩涂清污工程费用1 654 670元、闸区清污工程费用733 663元、钢板材料费用45 950元、芦苇补种费用100 000元等费用共计3 004 450.40元。上述费用依法合理有据,被告应向各原告赔偿。

法院判决支持夕阳公司、晨扬公司、海塘所的诉讼请求①

。如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原告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简称环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裕公司的起诉②

后经三原告申请执行,因被告并无实际赔付能力,法院执行终止。

(三)油污基金理赔决定

原告由于未能从被告处获得赔偿,就其开展清污工作遭受的费用损失向理赔事务中心索赔。理赔中心在受理理赔申请后,就索赔人索赔事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开展调查、核实、评估等工作,经调查核实理赔中心认定结果如下:

本案涉及的油污事故及损害真实存在,具有关联性,索赔人主体适格,索赔人主张的污染损害基本属于油污基金赔付范围,费用项目基本合理。经法院认定,肇事船东客观上不具备赔付能力,索赔人未从肇事船东处获得任何赔偿。理赔中心根据调查认定的损害事实,剔除申请赔付的不合理费用,核定夕阳公司船舶使用费、车辆使用费、专业设备使用费、消耗材料使用费、废弃物处置费、人员费用、后勤保障费用等合计469 419元;晨扬公司船舶使用费、车辆使用费、消耗材料费、人员费、后倾保障费等合计1 215 845元;海塘所车辆使用费、消耗材料费、人员劳务费、后勤保障费、滩涂清污工程费、污染后续治理恢复工程费、补种芦苇及树木费等合计13 267 808元

二、法院裁判与油污基金认定的赔偿费用比较分析

审理法院和油污基金对三个原告的索赔项目进行的认定,可用列表的方式对比如下。

①油污基金认可的项目:(一)应急处置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指令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采取合理的预防、控制和清除污染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三)渔业、旅游业等直接经济损失:渔业、旅游业等单位或者个人遭受的,与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价值的实际损失;(四)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措施费用:已实际采取的合理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发生的费用;(五)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委托或者认可的单位或者机构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油污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③《海洋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態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一)赔偿项目不同

从上述表1、表2、表3对比中可以看到,判决支持的油污损害费用项目与油污基金决定理赔的项目种类基本一致,仅对崇明海塘所所列人员费中的具体劳防用品费重新调整列入了材料费中,使得整个索赔项目更符合油污基金的理赔项目标准。其中不同之处在于油污基金对于本系列案中判决支持的清污公司的管理费、损失利息、迟延利息等项目费用均不予赔付,因为这些赔偿项目并不属于油污基金的理赔项目①

。根据《油污司法解释》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海洋损害司法解释》)③

的有关规定,船舶油污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评估费用。

油污加害人需要赔偿油污受损害人因油污损害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害、间接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已实际采取的合理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利息和迟延利息。而油污基金主要用于赔偿清污和预防措施费用,以及与油污事故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对于油污受损害人蒙受的间接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预期采取的恢复环境的措施等船东/保险人应予以赔付的费用不予赔付。可见油污基金的赔偿主要围绕油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因此对于晨扬公司和夕阳公司产生的上述费用油污基金均没有予以理赔。部分专家也建议将预防措施费用、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海水养殖损失、海洋环境损害等损失与计算方法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简称《理赔导则》)可在后期的修改中予以参考。

(二)赔偿标准不同

[JP2]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到,油污基金对船舶使用费、车辆使用费、人员费、材料费等的理赔标准的把握较为严格,相比法院判决金额均做了较大幅度扣减。油污基金对于这些费用根据其制定的费用核算标准进行了成本核算,并考虑了类似围油栏等可重复利用的因素,最终得出的一个合理数额,意在防止重复理赔和二次理赔。法院判决赔偿的则是油污损害的实际损失和合法损失,既包含直接损失,也包含部分利息损失(间接损失),而油污基金赔偿的只是成本损失和合理损失,即是一种量化标准损失,因其基金性质的补偿性,最后的赔偿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不完全相符,这也是二者赔偿数额不同的根本原因。[JP]

(三)赔偿要求不同

油污基金也对一些司法裁判之外的费用项目进行了理赔。即表3中对于崇明海塘所为控制或清污所采取的污染后续治理恢复工程费以及后期补种芦苇及树木费,这两项费用的性质均为《海洋损害司法解释》中的恢复费用,但因该费用的发生均在本系列案的立案和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当然没有对后续发生的相应恢复费用进行裁判。但油污基金对该后续费用做出了最终认定和理赔,说明其看重因油污染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的理赔原则。但笔者认为其合法性仍有待商榷,通常该类赔偿可能涉及后续向油污加害人追偿的代位权问题,届时加害人可能以未经法院裁判质疑其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因此该后续费用只有同前述费用一样通过法院裁判程序得到相应理赔结果,才能保证其程序和结果的法律无瑕疵性。

(四)对海洋环境恢复费用的认定不同

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也明确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①

。《油污司法解释》第9条将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为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海洋损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恢复费用的赔偿。

根据《理赔导则》理赔范围中所包含的第(四)项即“

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措施费用:已实际采取的合理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发生的费用”,便属于对海洋环境损失的赔偿。其赔偿的表现形式为受油污损害环境的恢复费用,费用的种类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对于预期的恢复费用,即将要和必然会产生的环境恢复费用,油污基金是不予理赔的。首先,环境恢复费用需要在整个理赔程序终结前得以全部完成,若超出油污基金理赔的时效便不能再在油污基金内得到赔偿或补偿。其次,因理赔顺位和总额限制,后期未实施的或已实施但未申请的环境恢复费用也无法得到赔偿或补偿,对于环境恢复措施本身较为不利,对于清污和环保单位的实际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大型船舶油污损害事故对环境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其环境的恢复措施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这样的环境恢复费用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为分批次、分阶段、分层次实施的环境恢复措施将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即便其将要和必然发生,也会无法得到油污基金的认定和赔偿。故船舶油污损害事故越大,其环境损害的赔偿获赔可能性越小,这样不利于大型油污损害事故的积极处理和赔偿,也与当初的立法本意不尽相同。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理赔导则》,使其与国际油污基金的理赔范围逐渐趋向一致,即将预期必须采取的恢复环境费用,以及油污受损害人的间接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等一并纳入油污基金理赔范围。

司法裁判及油污基金理赔中除对基本的预防措施费用予以确认之外,对类似芦苇割除和芦苇补种这样的环境损失恢复费用也予以明确肯定和支持。芦苇湿地和珊瑚礁一样,属于生态系统的基石环境,是多生物样态环境的典型代表,在抵御洪水、调节径流、防风固沙、防水土流失、蓄水防旱、净化水质、控制污染及生物多样性作用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陆域污染区域的芦苇割除和芦苇补种是整个环境损失生态恢复中的重要工作,支持此类环境损失费用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同样在海域污染中,作为环境损失恢复中的重要底层环境,珊瑚礁及深层海域底土的恢复亦是所有环境恢复的基础要素,通过基层水体土壤及珊瑚礁等海洋底层环境的彻底恢复,才能重新构建生物多样性的繁荣,才能真正恢复渔业资源的发展,船舶油污海洋环境的恢复不能只看重鱼苗的恢复,而更应重视海洋基层环境损失的恢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对环境损失具体恢复措施费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研究,保障合法合理恢复措施费用的有效受偿,对合法且合理的相关环境损失的恢复费用予以判例支持。

三、法院裁判前提项下之船舶油污基金理赔实践法律问题分析

船舶油污基金理赔流程大致如下:理赔事务中心收到船舶油污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及时效进行形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并送达《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完善申请材料的,签发并送达《申请补正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签发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发布《基金索赔登记公告》,公告期60天届满前其他索赔人应办理索赔申请登记。其后对索赔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并在公告终结之日或受理之日内6个月或最长12个月内编写完成《理赔报告》,报管理委员会审核并作出予以理赔或不予理赔的决定,出具《赔偿/补偿决定书》。对需要重新核查的由理赔事务中心重新开展调查、核实和评估,拟定赔偿或者补偿方案并提交下次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对理赔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赔偿/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理赔事务中心书面申请一次复核。理赔事务中心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拟定赔偿或者补偿方案。送达相关文书应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对于复议后仍不服的《理赔导则》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具体的救济途径(具体参见图2)。因为理赔实践刚刚起步,许多法律实践问题需要探讨,以下是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和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法院生效文书是基金理赔的前提条件

根据《理赔导则》第一章第二节基金赔偿或补偿的情形①的规定,向油污基金索赔有两个前置条件。第一种情况,在下列情形下,油污受损害人可以向油污基金申请理赔:(1)经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同一事故总额超过《防污条例》限额;(2)经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船舶所有权人免责的;(3)法院认定的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履行不能的;(4)直属海事机构或省级以上调查处理机构无法确认加害人。上述前3种情形申请人均需在法院出具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一年内向油污基金提出索赔申请。第二种情况,案件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情况的文件材料或生效执行终止裁定书认定油污加害人部分履行或履行不能的,可以向理赔事务中心申请先予补偿,待有财产时由基金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上两个前置条件为递进且必要关系,若不满足就无法得到基金的合法理赔。但在本案中,海塘所污染后续治理恢复工程费以及后期补种芦苇及树木费属于《理赔导则》第二节前置条件第一种中第(3)种情形,按其规定应当经法院审理并出具生效的裁判文书,但这些费用在程序上并没有经过法院审理而得到确认,亦不可能在文書生效后得到执行,程序上更无法完成履行不能的结果确认,虽对其实际理赔结果和数额暂无影响,但从程序合法的角度看属于法定程序瑕疵,需要在今后的理赔实践中对相关理赔导则的实施程序继续补充和完善。

(二)送达问题

理赔事务中心对符合受理、需补材料、不符受理等案件,应分别对应签发并送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申请受理通知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申请补正通知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上述相关文书时,应当直接送达索赔人或者其代理人,索赔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

在实践中,直接送达情况较少。此外根据《理赔导则》亦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或经索赔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邮寄以交邮日期,挂号信以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传真或电子邮件,以到达日期为送达日期。

除向索赔人进行送达外,还存在以下问题:是否应向油污加害人送达相关理赔文书?如何向同一船舶油污事故中的其他未知索赔人进行送达?是否应当送达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于司法案件中正常途径无法送达的油污加害人,法院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进行送达。但在基金理赔过程中《理赔导则》未明确是否需向油污加害人送达相关理赔文书及如何送达。笔者认为,送达的法律旨义在于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涉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便于利害关系人行使其法律权利。油污申请理赔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补偿权和救济权,但并非必然由油污基金最终赔付。在找到油污加害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因此其行为实质是一种先行赔付或垫付的行为,其后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油污加害人的法律权益,因此在申请理赔过程中油污加害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最终承担赔偿义务的身份决定其始终均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向油污加害人送达相关理赔文书是符合《理赔导则》的理赔原则的,可以修订相关送达条款,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向油污加害人进行送达。

对于潜在的同一船舶油污事故中的其他未知索赔人除穷尽可能获知其信息的一切有效途径之外,还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告知。根据《理赔导则》,理赔事务中心应在索赔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登记公告》,索赔人应在公告期60天内向理赔事务中心申请登记,期满未登记的,视为放弃。理赔事务中心应当自公告届满之日或最后索赔人申请受理日起(以时间后者为准)6个月内完成理赔报告,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需秘书长批准。因此对于未知索赔人通过公告送达较符合法定送达程序,实践中也较为成熟。本次系列理赔案件中,理赔事务中心于2017年1月

23日在《解放日报》刊登索赔登记公告送达相关索赔申请告知。笔者建议,除在较有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外,也应在中国出版的国际性英文类报纸上刊登相关公告,因为油污损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非中国籍法人或个人,刊登英文公告有助于更好地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保护所有可能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①《理赔导则》第一章第五节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的追偿: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的索赔申请,经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理赔事务中心对索赔人可以先行给予赔偿。理赔事务中心应当跟踪船舶油污事故后续情况,如找到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时,理赔事务中心可以在先行赔偿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追回其已经支付给索赔人的赔偿款项。”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暂时被认定为不能履行其义务的追偿: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肇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偿付义务的,或者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的,索赔人提出索赔申请的,经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理赔事务中心对索赔人可以先行给予补偿。如理赔事务中心得知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在补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追回已经支付给索赔人的补偿款项。”

接受了记者采访,谈到:“但是,鉴于中国海洋环境由不同部门分区域监管,实践中存在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以及不同损害应由不同机关索赔的情况,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该两类情形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油污基金设立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是《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理赔过程中也可能会遇到类似问题,部分有权机关亦是潜在索赔申请人,因此建议油污基金可以参照《海洋损害司法解释》向同一损害中跨区域、跨部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送达相关索赔材料。

(三)缺席判决对理赔的影响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做的判决。本系列案中被告缺席庭审过程,导致被告丧失其实体权利,最终法院不得不依据原告单方证据审查相应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后做出适当判决。但因为缺乏相关质证、辩论环节,对于原告油污损害的部分原因及事实无法得到被告的主观描述与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也无对抗质疑。被告选择不予出庭应诉的消极态度,会使原本由原、被告当庭互相抗辩的质证过程与辩论过程演变为对原告

较为有利的缺席诉讼,在实体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因为被告的缺席使得原本互相抗辩的对立格局无法

真正得到实现,造成最后不利于被告的诉讼结局,也可能最终影响基金的理赔数额。本系列案中被告均未出庭参加庭审。原告将最终依据缺席判决结果申请执行,执行中止后向油污基金进行索赔,法院判决的法律既判力,对于油污基金认定某些具体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以及油污基金最后的理赔有着十分重要的认定作用和参考价值,此时缺席的被告本应发挥的诉讼对抗作用明显被削弱甚至缺失,对于后续基金理赔的认定缺少一定的客观性,不利于油污受损害人的合理权益获得赔偿。因此缺席诉讼中未经质证和辩论的判决赔偿金额,会导致后期油污基金在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一些法律和事实障碍,也会在后续可能产生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发展为新的法律事实争议焦点。

根据《理赔导则》第一章第五节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①

,油污基金依法理赔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有权向船舶油污加害人追偿。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基于侵权损害行为而产生的具有债权性质的代位求偿权,本质上类似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转让债权。但目前油污基金在追索过程中尚没有明确油污基金是以自身名义还是油污受损害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出台前,笔者建议油污基金以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的名义向油污加害人进行可能的追偿行为。根据《理赔导则》第五节第(二)项第8条,油污基金理赔范围内索赔权益应由船舶油污受损害人自愿转让给理赔事务中心,其原先的油污损害请求权一并由理赔事务中心获得,当船舶油污加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理赔中心应当以其自己名义作为侵权损害代位求偿权人在其理赔范围内要求油污加害人赔偿或提起诉讼。

目前暂无油污基金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参与油污诉讼的合法性,业内有建议规定中国油污基金在支付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3]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思考和尝试,笔者认为其存在性和合理性值得相关油污专业法律人士探讨。因此油污基金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一样,也应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设定,[4]即使因为法律空白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身份,油污基金还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或者由法院追加进入案件实体程序审理,在某些被告缺席时涉及可能的油污基金理赔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时,基金基于无独立请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可以发表必要的法律意见,阐述自身的法律观点,抗辩不合理的法律诉请,同时在类似“山宏

12”轮等被告实际缺席审理的案件时,对原告部分损失的合理性提出合法质疑,因判决损害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油污基金的理赔数额,在被告缺席时代替被告来质疑实际发生的油污损害数额,无疑也是对油污基金本身及其他油污受损害人实体权利的一种保障。这样对于被告缺席情况下基金的下一步理赔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法律意义。

(四)理赔顺位问题

油污基金对任一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3 000万元人民币,同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项目按照顺位赔偿或者补偿,同一顺序的赔偿或者补偿项目不能从基金足额受偿的,应当按照比例受偿。因此在损害金额较大的船舶油污事故中部分中小油污受损害人(尤其是渔业、旅游业中的个人受损害人)可能因为赔偿顺位靠后或同一顺位不能足额受偿,而无法得到全部有效赔偿或补偿,而这些中小油污受损害人因为经济能力较弱,抗风险能力较差,其实应当是船舶油污损害基金法律制度下应当重点予以关注的被保护群体。,但因理赔总额未超过单次事故基金赔付限额3 000万元人民币,最终各索赔单位的各索赔项目在基金标准下均得到了充分受偿,因此并没有任一单位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理赔之诉产生。然而一旦遇到较大型的船舶油污事故,索赔费用总额远超3 000万人民币限额时,各单位索赔总额、赔偿项目分类数额或因赔偿总额的限制、索赔项目优先顺序不同而产生较大的利益纠纷,索赔数额的合理申请,不仅影响到自身最终索赔数额的确定,也会影响到其他索赔项目的数额确定,甚至还会影响到其他单位的理赔结果。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第一,在基金赔偿数额不及自身油污费用的前提下,各索赔单位往往因为代表下属数家具体清污单位及环保单位提出索赔申请,本身存在索赔利益平衡和协调的复杂关系。又因为索赔总额往往影响到其他单位的切身利益,因此会造成大型应急处置单位或清污单位的应急费和清污费因为费用顺位靠前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理赔,而个人的渔业、旅游业等财产损失因为受偿顺靠后而不能得到充分理赔,对于弱势的个人油污受害者因为其从事个体捕鱼、养殖、旅游业,其本身经济收入较少,同時抗风险能力也较差,一旦油污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旅游环境的急剧破坏,会对其自身家庭及收入来源造成重大打击,因此对于其利益,应当列入优先赔偿的考虑范围,保证油污基金设立之初即保护油污受害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不能将其列为较为优先的赔偿范围,至少也应将其损害赔偿列入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相同的优先顺序中,以保证中小油污受害者、尤其是个人油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第二,虽然在此次案件赔偿中,作为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措施的环境恢复费用得到了全部赔偿并且在整个赔偿费用中占比75.85%,但是其受偿顺位仍然只排在整个费用的第四顺位。一旦发生较大船舶油污事故超过单次事故基金赔偿限额,环境恢复费用作为较后顺位的油污损害费用势必得不到任何有效赔偿,相应的环境恢复措施缺少了资金支持也就无法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的口号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对鼓励海洋环境保护十分不利。因此,建议

凡是符合油污基金理赔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均处于同一赔偿顺序,若超过基金限额则分别根据其费用数额按比例受偿。

四、结语

通过探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和建议。

第一,司法裁判和油污基金对赔偿费用的项目认定上总体一致,但油污基金的赔偿主要围绕油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对间接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预期采取的恢复环境的措施费用等法院支持的费用则不予赔付,申请人可根据二者不同的

赔偿程序、范围及标准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赔偿申请,提升理赔实践效率。对本案油污基金赔偿的后续合理恢复措施费用,笔者则建议其需同样经过前置司法裁判程序以保证其程序和结果上的双重无瑕疵。

第二,申请理赔过程中加害人并非属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最终承担赔偿义务的身份决定其始终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向加害人送达相关理赔文书是符合《理赔导则》的理赔原则的,应当修订相关送达条款,对加害人进行必要送达,尤其是可以向涉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送达。公告则应当在较有影响力的中英文全国媒体刊登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和受损害人登记确权。

第三,目前油污基金理赔项目存在理赔顺位区分,不同的理赔费用项目对应的是不同的油污受损害人。但笔者认为,油污基金赔偿的各油污受损害人本身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均在油污损害事故中遭受了不同程度但相同性质的侵权损害,虽然损失金额各有不同,但受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且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体现的公平、公正、平等保护所有油污受损害人权益的法律原则并不应因各油污受损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建议取消油污基金赔偿的各费用之间的优先顺位,凡是符合油污基金理赔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均处于同一赔偿顺序,若超过基金限额则分别根据其费用数额按比例受偿。

第四,理赔之诉是油污基金理赔后可能发生的后续诉讼,如何高效处理好理赔之诉

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研究课题。建议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可以在相关程序法或司法解释中增设受理相关油污基金理赔之诉的条款内容。

参考文献:

[1]

杨智慧,朱羿峰.推进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高效运作的路径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2):4145.

[2]胡正良,孙思琪.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问题与要点建议[J].国际法研究,2017(4):5371.

[3]朱羿峰,冀文颖.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完善建议[J].水运管理,2017,39(9):2628.

[4]韩立新.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未决问题探讨[C]//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