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关系的实证研究
——来自辽宁省的经验证据
2018-09-07徐彩红韩亮亮
徐彩红, 韩亮亮
(1.沈阳师范大学粮食学院,辽宁沈阳 110134; 2.辽宁大学商学院,辽宁沈阳 110136)
解决“三农”问题关键是要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村产业和就业结构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1]。城镇化能够提升产业发展层次,推动产业升级[2],城镇化也能够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调整农村就业结构[3]。因此,城镇化发展有助于农民收入的提高,加速城镇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4]。但已有研究发现城镇化影响农村居民收入具有较大的区域性差异[5],甚至城镇化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因果关系也会受到区域差异的影响。目前关于城镇化与农村居民收入关系的实证研究结果大致可分2类,一类研究结果发现城镇化与农村居民收入之间存在双向因果关系[6-8],另一类研究则发现城镇化并没有促进农村居民收入提高,相反,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促进了城镇化发展[9-11]。由此可见,尽管从理论分析可以得出城镇化能够提高农村居民收入的结论,但实证研究提供的经验证据并不完全支持这一结论。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区域差异影响城镇化发展与农村居民收入之间的关系。另外,还有研究从农村居民收入构成角度研究不同类型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发展水平的关系,发现不同类型的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水平的关系也不同[12]。基于以上研究现状,本研究选择特定区域——辽宁省为对象,深入研究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总量及其结构与城镇化水平之间的关系。选择辽宁省这一特定区域进行研究主要有3点考虑,一是辽宁省是我国城镇化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区)之一,二是辽宁省是我国典型的以重化工业为主导的省份,三是辽宁省是全国13个粮食主产区之一,这三大区域特征形成了辽宁省独有的区域差异。在进一步推动辽宁省城镇化发展过程中,深入研究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水平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而目前还很少有关于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发展水平的研究成果,因此,本研究从农村居民纯收入总量及其结构出发,研究辽宁省农村居民不同类型收入与城镇化之间的关系,为确定二者之间关系提供经验证据,也为辽宁省提高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提供决策参考。
1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发展现状
1.1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1.1.1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全国农村居民收入的比较(1999—2015年) 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直高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呈现稳定增长趋势,且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逐渐有所拉大,反映出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快于全国平均水平(图1)。1999—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2 501元增加到12 057元,名义年均增长率为23.17%,剔除物价变动因素后,实际年均增长率为12.97%。
1.1.2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比较 自1985年以来,辽宁省城乡居民收入快速增长,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985年的704.3元增长到2015年的31 126.0元,增长了43.19倍;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也从1985年的485.7元增长到2015年的 12 057.0元,增长了23.82倍。与此同时,辽宁省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图2)。
由图2可以看出,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明显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比从1985年的1.45倍扩大到2015年的2.58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拉大降低了农村居民参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导致“三农”问题的解决难度增大,制约了辽宁省农业和农村的发展。
1.1.3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分析 按照现行统计口径,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这4类收入在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中的占比情况见图3。
由图3可以看到,辽宁省农村居民家庭经营净收入占比最大,但呈现逐渐降低趋势,家庭经营净收入从1999年占纯收入的63.48%下降到2014年46.93%,年均降低1.10百分点。与此同时还可以发现,农村居民工资性收入占比居次,并呈现逐渐上升趋势,工资性收入从1999年占纯收入的32.64百分点上升到2014年的38.98%,年均上升0.42百分点。转移性净收入占比虽然较低,但也呈现上升趋势,从1999年占纯收入的 1.07% 上升到2014年的11.99%,年均上升0.73百分点。财产性净收入占比基本保持平稳。
1.2 辽宁省城镇化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辽宁省城镇化发展速度较快,城镇化率始终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从本研究统计的时间段来看,1999年辽宁省城镇化率为53.97%,全国平均城镇化率仅为 34.78%,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9.19百分点,截止到2015年末辽宁省城镇化率达到67.35%,全国平均城镇化率为 56.10%,辽宁省城镇化率仍然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1.25百分点,从趋势上看,辽宁省城镇化水平与全国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在逐渐收窄(图4)。
2 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关系分析
2.1 数据与变量
利用辽宁省1999—2014年数据对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水平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数据来自辽宁省2000—2015年历年统计年鉴。以1999年为基期,利用农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CSR)、工资性净收入(GZ)、家庭经营净收入(JY)、财产性净收入(CC)和转移性净收入(ZY)进行了平减。城镇化率(CZH)用城镇常住人口/总人口来衡量。为减少异方差,对各变量序列进行了对数化处理。
2.2 单位根检验
采用ADF方法对各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见表1。
由表1可以发现,各变量原序列均为非平稳序列,经过一次差分后,城镇化率ln(CZH)、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ln(CSR)、家庭经营性净收入ln(JY)和转移性净收入ln(ZY)属于一阶单整序列(平稳序列),而工资性收入ln(GZ)和财产性收入 ln(CC) 经过二次差分后才成为二阶单整序列(平稳序列)。由此可以判断,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ln(GZ)、财产性收入ln(CC)与城镇化率ln(CZH)不具备协整关系的必要条件,所以Granger因果检验及协整检验仅围绕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ln(CSR)、家庭经营性净收入ln(JY)、转移性净收入ln(ZY)与城镇化率 ln(CZH) 进行研究。
2.3 Granger因果检验
进一步考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ln(CSR)、家庭经营性净收入ln(JY)、转移性净收入ln(ZY)与辽宁省城镇化率 ln(CZH) 的因果关系,回答究竟是农村居民收入影响了城镇化水平,还是城镇化水平影响了农村居民收入,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见表2。
表1 各变量单位根检验结果
注:c为常数项,t为趋势项,n为滞后阶数,D表示差分运算。
由表2可以发现,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ln(CSR)是城镇化ln(CZH)的Granger原因,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影响城镇化水平;农村居民经营净收入与城镇化在滞后1期表现互为因果关系,但当滞后2期后,表现出农村居民经营净收入是城镇化的Granger原因;农村居民转移性净收入与城市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以上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家庭经营性净收入与城镇化水平进行协整检验。
2.4 协整检验及ECM模型
协整检验一般采用2种检验方法:一种是基于回归残差的Engle-Granger方法,一般称之为E-G两步法,另一种是基于回归系数的Johansen协整检验法。本研究采用E-G两步法进行数据的协整检验,该方法主要分3步:第1步是对变量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进行回归;第2步是计算回归方程中的残差;第3步是对所得残差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如残差序列是平稳的,属于零阶单整I(0),则表明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13]。
表2 变量ln(CZH)、ln(CSR)、ln(JY)和ln(ZY)的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
注:滞后期由AIC和SC准则判定。
2.4.1 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化率的协整检验及ECM模型 本研究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得到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化率之间关系的回归结果:
ln(CZH)=2.524 6+0.188 56 ln(CSR);(41.239 9) (25.515 0)
r2=0.978 9,F=651.016 9,DW=1.947 8。
(1)
由方程(1)可知,反映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对城镇化解释力的拟合优度r2为0.978 9;反映方程整体显著性的F值为651.016 9,通过了1%显著性水平检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系数对应t值为25.52,也通过了1%显著性水平检验。进一步检验上述模型的残差项是否为平稳序列,即残差项是否是I(0)序列,结果见表3。
表3 残差序列的单位根检验
由表3可知,残差序列RESIDE01的ADF统计量为 -4.923 9,小于显著性水平1%、5%和10%时所对应的临界值,这说明该残差序列是平稳的,属于零阶单整I(0)。因此,可以确定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化率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并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增加1百分点,辽宁省城市化率会增加0.189百分点。
误差修正模型能反映长期非均衡状态的调整信息,同时也能反映短期经济系统偏离均衡状态的程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化率之间短期动态均衡关系的误差修正模型:
Δln(CZH)=0.007 2+0.099 2Δln(CSR)-0.904 8 RESIDE01(-1);(1.283 3) (1.458 5) (-3.332 3)
r2=0.485 6,F=5.663 7,DW=1.764 1。
(2)
由方程(2)可知,误差修正项的修正系数为负值,符合反向修正机制[13]。回归结果表明,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短期变动对城镇化率的变动存在正向影响。另外,方程r2为0.485 6,F值为5.663 7,短期修正系数显著,这表明辽宁省城镇化水平与长期均衡值的偏差中的90.48%被修正。
2.4.2 辽宁省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净收入与城镇化率的协整分析及ECM模型 同样,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得到辽宁省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净收入与城镇化率之间关系的回归结果:
ln(CZH)=2.265 4+0.237 1 ln(JY);(23.986 1) (19.280 2)
r2=0.963 7,F=371.726 7,DW=2.342 9。
(3)
由方程(2)可知,反映辽宁省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净收入对城镇化解释力的拟合优度r2为0.963 7;反映方程整体显著性的F值为371.726 7,通过了1%显著性水平检验;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净收入系数对应t值为19.28,也通过了1%显著性水平检验。进一步检验上述模型的残差项是否为平稳序列,结果见表3。
由表3可知,残差序列RESIDE02的ADF统计量为 -4.306 8,小于显著性水平1%、5%和10%时所对应的临界值,这说明该残差序列是平稳的,属于零阶单整I(0)。因此,可以确定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经营性净收入与城镇化率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并且人均经营净收入每增加1百分点,城镇化率会增加0.237百分点。
辽宁省农村居民经营性净收入与城镇化之间短期动态均衡关系的误差修正模型:
Δln(CZH)=0.008 7+0.102 2Δln(JY)-0.893 8 RESIDE02(-1);(2.587 1) (2.388 9) (-4.079 5)
r2=0.581 1,F=8.323 2,DW=1.916 6。
(4)
由方程(4)可知,误差修正项的修正系数为负值,符合反向修正机制。回归结果表明,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的短期变动对城镇化率存在正向影响,方程r2为0.581 1,F值为8.323 2,由于短期修正系数是显著的,这表明辽宁省城镇化水平与长期均衡值的偏差中的89.38%被修正。
3 结论与建议
区域差异影响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水平之间的关系。辽宁省是我国城镇化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区之一,是我国典型的以重化工业为主导的省份,也是全国13个粮食主产区之一。这些特征形成了辽宁省独有的区域差异。本研究利用辽宁省1999—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从农村居民收入总量及其结构出发,实证研究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化发展水平之间的关系。研究发现,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经营性净收入是城镇化的Granger原因,并且与城镇化率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增加1百分点,辽宁省城镇化率会增加0.189百分点;农村居民经营性净收入每增加1百分点,辽宁省城镇化率会增加0.237百分点。这表明辽宁省农村居民收入的提高促进了城镇化水平的提升,并且农村居民经营性净收入的提高对城镇化影响的程度更强,但辽宁省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并没有对农村居民收入的增加起到明显促进作用。因此,本研究提出如何充分发挥城镇化优势来提高农村居民收入的相关政策建议。
3.1 制定科学的城镇化发展战略与规划
为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协调城镇化发展与农民收入增长之间的关系,应制定“以农村居民收入持续增长为目标”的城镇化发展战略。在战略指导下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加快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支撑力度,调整农业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培育优势主导产业,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深化城乡户籍制度、土地管理制度、住房保障制度以及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建设。
3.2 广开渠道促进农村居民收入持续增长
通过创新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方式增加家庭经营性收入,应充分发挥家庭分散经营与统一管理优势,形成多种类型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应引导和推动家庭经营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综合性经营服务体系。通过开辟农村居民就业新渠道增加工资性收入,应进一步促进农村居民劳务输出,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应加快建设中心城镇,推进农村居民本地化就业。通过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增加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应引导和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向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现代企业流转。通过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增加农村居民转移性收入,应借助财政转移支付补农机制,扩大财政对“三农”的支出和补贴力度,提高农村居民转移性收入。
3.3 切实保护农村居民利益
应完善城乡居民收入分配体系,建立健全有效的农村居民利益保障机制,促进城镇化与农民增收协调发展;加强对整个农业市场的监管,在保证农业生产资料有效供应的基础上,对生产资料的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控,有效降低农村居民生产成本;应建立各种灾害的预警机制,控制风险成本,减少农村居民的非消费性支出;应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法律赋予农村居民的财产权利,澄清模糊的集体产权概念,确保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