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运行失灵之审视与破解
——以刑事司法场域中法官行为策略为视角
2018-09-06唐红
唐红
引言:福建念斌案引发的思考
2006年7月27日,福建平潭发生投毒事件致两人死亡。念斌被认定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逮捕,随后移送公诉。2008年2月,被念斌福州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念斌不服并上诉。同年12月,福建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6月,福州中院重审时再次判处念斌死刑,念斌再次上诉。福建高院二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并将该案移送至最高法院死刑复核。2011年4月,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福建高院重审。2011年5月,福建高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福州中院重审。2011年11月,福州中院重审时又判处念斌死刑。随后,念斌又上诉。2014年6月,该案在福建高院再次开庭审理。两个多月后,福建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念斌无罪。①李庚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范围立法之弊端与矫正--以福建念斌案的重审流程为观察视角》,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设计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在于审判监督和权利救济,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可在念斌案的审理过程中,原本应肩负监督和救济本位功能的二审法院却采取了“踢皮球”的态度,通过发回重审程序让案件审而不终,使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和被重复追诉,从而导致被告人无从获得权利救济,该项制度功能已由救济性异化成了惩罚性。②王超:《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功能异化:从救济到惩罚》,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念斌案中反复发回重审的司法诉讼怪圈现象并不少见,这看似合法的程序回流,实质是对二审发回重审程序价值功能的严重背离。
为解决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失灵的现象,2013年新实施的刑诉法对该项制度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限定一次”以及发回重审不加刑等规则,以期使其按照立法之初衷规范运行。那么,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修定后运行效果又如何,值得我们去探究。
一、实践审视:制度运行现状之欲喜还忧
笔者选取了某省A市基层法院2009年至2016年刑事上诉案件二审审结的情况作为研究样本,力求通过实证调查,窥视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后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运行之现状。
(一)使用频率畸高不下,程序滥用依然严重
二审发回重审程序虽具有监督和救济功能,但随意的适用也会不同程度地弱化一审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使用频率越高负面效应越大。③沈霞:《对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执行困境与架构重塑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美、英、德、法等西方发达国家中的法官对发回重审程序的适用是非常慎重的,一般遵循着“适用为例外”的原则。④卜淼:《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一组来自美国法院的数据显示,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美国法院刑事二审发回重审适用率平均值仅为2.9%。⑤统计数据来自UNITED STATED COURTS Statistics & Reports: Statistics Tables for the Federal Judiciary, U.S. Courts of Appeals—Appeals Terminated on the Merits, by Circuit, Table B-05(2001—2015)。而我国在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前二审发回重审适用率平均值却在7%以上(见图1),因其适用率之高而饱受各界诟病。⑥王宇坤:《刑事二审程序“虚置化”的迷思与匡正》,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
图1:全国法院1998—2012年刑事上诉案件审结情况对比图
那自新刑诉法实施后,我们的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又如何,下面的实证调查可窥见一斑。
表1:A市中级法院2009—2016年对刑事上诉案件结案情况统计
图2:A市中级法院2009—2016年对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情况对比图
从表1和图2可知,新刑诉实施后,A市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适用率虽较以往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每年的适用比例均维持在9%以上,二审发回重审程序的适用率仍处在高位水平,超出了合理范畴。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二审发回重审程序滥用仍然严重的一个缩影。
(二)发挥事由推陈出新,权力恣意难以抑制
图3:2009—2016年A市中级法院对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事由统计图(N=184)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仅限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等两种情况,但从图3可知,新刑诉法实施后A市中级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较以往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一方面是新刑诉法实施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较以前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比例也有较大程度的上升;另一方面是出现了“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混搭型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非法定化发回重审事由,甚至还出现了“拒不说理”这类“以权压人型”的发回重审事由。
为窥探发回重审事由呈现出新变化之缘由,笔者对图3中的B、C、D、G等四类发回重审案件的30名二审主审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有效问卷27份。而调查结果显示:“因办案压力大”和“根据办案的需要”成了发回重审事由“推陈出新”的重要诱因(见图4)。在缺乏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权行使形成有效制约的前提下,二审法官行使该项权力之恣意任性仍是难以抑制。
图4:作为主审法官的你,是基于何种考量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N=27)
同时,笔者经深入调查发现,自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被A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92件上诉案件中的部分案件存在被重复发回重审的现象,且这类案件所占比例还不小(见图5)。
图5:2013—2016年A市中级法院对刑事上诉案件实际发回重审次数统计图(N=N1×1+N2×2+N3×3=92)
由上可知,在新刑诉法实施后,二审法官仍可根据办案的需要“借壳”将案件重复发回重审,从而达到规避新刑诉法第225条对发回重审作出的“限定一次”规定之目的,这也表现出了二审法院行使发回重审权的恣意任性。
(三)审级监督程序空转,功能背离积重难返
图6:2013—2016年A市基层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实际处理情况统计(N=92)
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一般要附“内部指导函”,为原审法院指明“出路”。而由图6可知,案件发回重审后,在5件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法院重审时仍作出与原审判决一致的判决的案件比例居然占到全部发回重审案件数的76.09%,原审法院这种“拒不纠错”的态度显露于表。而这种“拒不纠错”的裁判行为实则是对二审发回重审程序监督功能的严重消解。另外图6还显示,案件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案件比例仅占全部发回案件总数的1.09%,而通过减轻处罚以及允许公诉机关通过“疑罪从挂”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总和却占到了15.22%,远高于无罪判决数。
漓江画派自2003年正式提出,就紧密结合国家社会文化发展需要开展艺术创作与理论研究,注重利用广西特有的地域特色、人文内涵和民族艺术资源优势,创作出一大批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艺术作品。同时,漓江画派坚持把团结和培育具有优秀品格、德艺双馨的艺术家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建立并稳定了一支画家队伍,培养了一批基本素质良好、创作能力较强、逐渐成为画派骨干力量的青年画家。十多年来,漓江画派人才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总体上来看,人才队伍的现状同新时代、新任务和漓江画派发展新要求还不相适应,人才队伍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上述数据无疑反映出了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样一种“潜规则”:当上诉案件存疑时,二审法院寄希望通过发回重审来解决“疑罪从无”的问题,但冰冷的实践表明,这只不过是二审法院 “一厢情愿”之事,面对二审法院“踢皮球”的态度,原审法院在现实压力之下则会通过“拒不纠错”之方式把“皮球”重新踢回给二审法院,也会通过“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策略转移自己所承受的压力。也正是二审法院的“不愿担当”和原审法院的“不敢担当”“无力担当”,使得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疑罪从无”这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形同虚设。近年来发生的福建念斌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等案件均表明,上述的“潜规则”是造成冤案发生的一种重要原因。⑦前引⑥ 。
(四)诉讼周期冗余拖沓,程序正义消弭殆尽
波纳斯曾说,“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那实践中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诉讼效率又会怎样?
图7:2013—2016年A市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四种结案方式平均审理周期统计(N=968)
如图7所示,A市中级法院刑事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所需平均审理周期为62.58天,虽要比改判案件审理周期短26.52天,但发回重审案件至少还需经历一个一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笔者通过对A市基层法院已审结的87件发回重审案件调查发现,超过40%以上的案件都存在延期审理的现象,而且案件审理实际经历的天数⑧原审法院重审案件时实际经历的天数也应包括自法院同意公诉机关申请退补侦查之日起到公诉机关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的这段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的天数。也较长(见图 8、9)。
图8:2013—2016年A市基层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审结情况分析(N=87)
图9:2013—2016年A市基层法院所审结的发回重审案件实际经历天数统计(N=87)
同时,由于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加之对被告人羁押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则相应增加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虽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在实践中基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追诉与监督”同体之间的矛盾,很难保证刑事羁押不屈从于刑事追诉活动之需要,从而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⑨刘曹祯:《逮捕羁押率偏高问题实证解析》,载《天中学刊》2015年第2期。图8中因退补侦查而延期审理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以及图9中因退补侦查致使案件实际经历时间冗长之现象就是最好的例证。而且,超期羁押也给法官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为对既成现实的迁就和避免因超期羁押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公检法三家往往会协调一致采取了“将错就错”的态度,作出无罪施罚或轻罪重罚的非理性举动,使被告人陷入“无罪轻判”或“轻刑重判”的危险境地。⑩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上述实证分析表明,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运行失灵之问题并未随新刑诉法的实施而有较大改善,被告人也并未因法律的修订而获益,[11]李华武、陈家傲:《设立审查程序:破解刑事二审发回重审难题新路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该项制度的总体实施效果也出乎了立法者的预料。[12]袁素华、王令己:《刑事二审程序司法制约的理性思考》,载《菏泽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二、追根溯源:制度运行失灵之深层解构
寄希望依赖立法规则修缮以解决制度运行失灵之问题的美好愿景,在司法中收获的却是“跳蚤”,究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即刑事司法场域中运行该制度的主体——法官的行为策略,因为再完善的立法显然是不可能防止一个本未打算遵守规则的执法者去刻意规避规则的。
(一)“趋利避害”心态下的错案责任规避
现实中,法官并非大公无私的“道德人”,法官仍是特定制度下的理性“经济人”,其行为逻辑依然无法超脱对个人成本——收益的权衡。[13]余枫霜:《刑事程序失灵和程序法的人性假设》,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一份对A市两级法院150名员额法官的有效调查问卷显示(见图10),司法错案责任追究是目前法官从业中承受的最大压力来源。而现在的司法责任追究过多强调的是对法官严苛的监督与问责,却忽视了法官职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设。[14]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图10 作为法官,目前你所面临的压力是什么?(N=150,答案内容不限)
目前,我国刑事二审的证据调查仍以书面为主,二审时证人出庭率并未随案件审级的提高而提升,从而导致二审法官同样面临一审法官证据印证不充分的困境。如二审法官要对案件进行改判,在证据印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则面临错案责任追究的风险也较大。面对改判可能带来的错案责任追究风险,在权衡“成本——收益”后,对案件的发回重审则成了二审法官的“明智”首选。[15]李长城:《发回重审与程序滥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5期。而一审法院的法官同样也面临错案责任追究的压力,因此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也会通过“拒不纠错”“疑罪从轻”甚至允许公诉机关“疑罪从挂”的方式来“巧妙”转移压力。可见,在非理性的错案责任追究目前,原本主持正义的法官往往沦为了实证主义者和功利主义者。[16]牟治伟:《总理、法官与错案》,载http://chuansong.me/n/1333274,2017年6月28日访问。
(二)“成本外化”考量下的办案压力转移
图11:我国的法官效用函数图
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刑事案件性质比较复杂,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应在庭审中查清争议事实,避免或减少案卷中心主义的局限甚至误导。[19]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为此,承办法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此同时,承办法官因提审被告人来回奔波在一审法院辖区看守所与二审法院之间,交通时间成本和交通安全风险较高。[20]李婷:《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二审庭审实质化问题思考——以刑事二审审判权的运行实践为出发点》,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而与二审件的普通审理程序相比,法官通过发回重审的结案方式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精力相对要小。在办案数量压力和司法绩效考核压力的压迫下,以及在法官效用函数中R、I等这些变量未有较为明显提高的背景下,法官受“善品”驱动,而会力求通过减少办案时间及精力消耗来完成绩效考核指标而达到一种较为惬意的工作状态。因此,二审法官“巧用”发回重审程序了结案件而顺利转移办案压力也是“人之常情”。
(三)“维稳逻辑”驱使下的正义理念失守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应然的刑事司法场域是一种刚性、封闭式与独断性的演绎场域,法官因其自身拥有足够的资本总量和资本能量,而对案件拥有最终的公正处理权。[21]张心向:《论场域资本运作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以布迪厄资本理论为分析视角》,载《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2期。而在权威型国家管理模式下,原本以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司法场域逻辑异化为以社会维稳为中心的治理逻辑,法院也因此成为了社会维稳大局下的国家机器的治罪工具。[22]王普、王晓飞:《冤案的发生过程及其防范——以司法场域运作逻辑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第4期。在社会维稳责任压力的驱使下,二审法官往往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是通过发回重审以规避放纵犯罪和打击犯罪不力的责任,避免来自政府、社会公众、新闻舆论以及受害者家属的责难。同样,原审法院在重审案件时也不能置身于社会维稳大局之外,面对权力机关的案外协调、受害者家属上访、社会公众严惩犯罪的呼声,而不敢轻易纠正本院原来一审时作出的判决,因而“拒不纠错”的态度较为坚决,这也是佘祥林、赵作海、念斌等冤案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23]宋雪薇:《论刑事冤案形成的原因及其预防对策--由佘祥林、赵作海案引出的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4期。而且,在社会维稳和绩效考评的双重压力驱使下,检察机关也不愿承受案件被法院宣判无罪后所遭致负面评价之影响,往往会利用自身所持有的法律监督权力这一司法场域资本对法官施压,原本拥有最终话语权的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了检察机关,[24]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如图6中的原审法院在重审案件时与公诉机关达成 “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的诉讼合意之现象也不足为奇。
(四)“角色冲突”情景下的权力寻租冲动
现实中法官除了扮演“法律人”,还须扮演 “社会人”“行政人”的角色。熟人社会中根深蒂固的关系、面子、人情共同构成的情理规则,造成了法官“社会人”角色与法官“法律人”角色发生的冲突;[25]纪伟:《正名·定分·成事——法官角色定位之于审判权独立行使》,载《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于此同时,法院科层化的管理体制以及外部官僚权力的“渗透”,使法官沦落为一种科层化的生存状态,[26]参见徐亚文、邵敏:《内涵、困境与构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问题及其防控》,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造成了法官“行政人”角色与法官“法律人”角色发生冲突。[27]瞿琨 :《论法官角色与公正司法》,载《学术界》2006年第1期。法官多重角色间的冲突,也可能会诱使法官丧失坚守的阵地,让渡出自己权力,于此同时也会获得的一定的利益,诸如金钱、“面子”“人情”或“领导的赏识或者将来可能的关照”等个人利益。[28]王亚新:《“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载《思想战线》2005年第4期。在当前的反腐高压态势面前,“聪明”的法官对权力的让渡会有一定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一定不能触犯法律法规。[29]徐琳:《基层法官的角色冲突与行为逻辑——以K市人民法院为例》,哈尔滨工程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发回重审程序其本质仍是一种诉讼程序,其运行模式应当按照诉讼的模式来构建。[3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事实上,无论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是因程序违法而引起的发回重审均由法院独自作出裁决,而诉讼程序的内在制衡机制,诸如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却不见踪影,法官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和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在制衡机制失语和法官多重角色冲突的双重情景下,法官不免滋生利用发回重审程序这一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形式迫使原审法院重审时依“内部指导函”行事的冲动。
三、进路探寻:制度运行失灵的破解之道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所具有的救济、监督和独立的价值功能是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因而被现代刑事诉讼国家普遍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上诉审结制度。虽然目前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失灵现象,但可通过更新司法理念和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加以克服并实现其功能价值的本位回归,而不是因噎废食直接废除该项制度。
(一)确立程序适用例外原则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解决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运行失灵的问题,必须首先要更新司法理念。在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时,司法裁判者往往会习惯性运用“宁枉勿纵”的思维进行裁判。[31]严军:《宁纵勿枉——浅议存疑无罪案件的程序选择》,载《青年与社会:(下)》2014年第10期。而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原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且唯一的选择,[32]武玉皎:《论“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载正义网(2015年8月21日),2017年8月3日访问。贯彻落实“疑罪从无”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新刑诉法确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大背景下,应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避免对“宁枉不纵”的追诉偏好。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就应确立发回重审程序是二审裁判程序例外的原则,对确实是“疑罪”的案件依法改判无罪,而不是通过发回重审让“疑罪从无”变为“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从而有效消除滥用发回重审制度的思想根源。
(二)构建被告人诉讼参与机制
赋予刑事当事人诉讼参与权是刑事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33]郭宁、石晓波:《刑事程序反向运行的法律控制研究——以审判程序为视角》,载《学海》2014年第1期。在二审发回重审裁决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对拟发回重审裁定的异议权。针对被告人对程序违法属于有害错误[34]程序违法属于有害错误是指,程序违法严重影响程序公正或者可能影响实体判决。拟要发回重审的裁定异议,可借鉴美国、德国和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设立的“当时异议规则”[35]李华武、陈家傲:《设立审查程序:破解刑事二审发回重审难题新路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进行操作(见图12)。
图12 被告人对程序违法属于有害错误拟要发回重审裁定的异议流程图
针对被告人对除程序违法属于有害错误以外拟要发回重审裁定的异议,应采取公开的听证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36]前引③5。(见图13)。这样操作有利于防止该异议审查程序流于形式而演变成“行政审批式审查”或“二审程序的重复”。
图13 被告人对以其他事由拟要发回重审裁定的异议审查流程图
(三)建立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缺少了外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仅靠法院内部监督,是难以保证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功能不出现异化。[37]卢迪:《论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载《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行为进行诉讼监督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的法律监督权。为进行有效法律监督而又不破坏原本的审级制度和干预司法裁判,可采取以下方式和流程进行监督(见图14)。
图14 检察机关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法律监督流程图
(四)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1.构建法官责任豁免机制。在当前推进的法官惩戒制度设计中不仅要体现追责的公开、透明和严密性,而且也要充分保障法官的专属权利,赋予法官免受违法追究的豁免权。目前,我国的宪法、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豁免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两办颁布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法院颁布的《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对法官责任豁免问题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散落在有关章节,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更多时候是以一种例外、补充的形式出现[38]武健:《法官惩戒制度的反思及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而且内容抽象含糊,法律位阶较低,难以抵御法院内部和外部权力部门对法官滥用责任追究的权力冲动和恣意。国外法治实践表明,司法权正当理性地运行离不开司法责任制的制约,更离不开法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的支撑。[39]唐红:《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理性思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因此,在修订宪法和法官法时应确立法官责任豁免原则,明确法官责任豁免事项,使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障司法和法官之独立,让法官免遭恣意追责之威胁和权力之无理诘难的困境。[40]前引①5。
2.构建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当前法院突出对法官结案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指标的考核和检察院突出对检察官无罪判决率、追诉纠错率等指标的考核不仅会导致司法的功利化,[41]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而且也会强化法检两家内部不正常的协调配合,极易将本应是控、审之间相互制约关系演变为协商式的“流水线”运作的线形关系,使正常的诉讼结构扭曲,从而损害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之实现。因此,应改革法检两家对法官、检察官的刑事诉讼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消除“司法GDP”的路径依赖,司法绩效评价应该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学者、当事人等评价意见,不得以结案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来评价法官业绩,也不得以及无罪判决率单项考核指标来评价检察官业绩。同时,为保证实施司法绩效考评内部程序的正当化,还应当确立本级单位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的绩效考核异议机制。
3.科学核定法官办案数量。法官的工作强度越大,则对工作倦怠程度越高。[42]侯祎、李永鑫:《法官工作倦怠调查》,载《中国组织工程研究与临床康复》2007年第39期。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规律和法院工作实际,合理测算法官工作饱和度,科学确定法官办案数量,适时调整法官员额配置或者增补司法辅助人员。同时,在确定法官办案数量时,应对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进行科学合理折算,使其既能全面客观地评价法官的工作量,并能充分发挥考核制度对法官的激励作用。
4.完善防范权力干预司法机制。权力干预司法是阻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最大难关。[43]黄晓云:《司改关键词之三:防范干预审判 两个规定,筑起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3期。虽然两办出台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权力干预司法起到了一定制约作用,但由于《规定》对权力干预司法行为缺乏严苛的责任追究,加之受科层化权力制度逻辑的影响,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并不具备防抗上级官员的动力和能力,进而不敢和不愿去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44]莫皓:《热与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通报制度问题研究》,载《宜宾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为让《规定》真正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权力干预司法,可借鉴目前正在推进的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工作经验,在省委纪检监察部门专门设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行为监察中心,统一受理法官记录在案的权力干预司法行为并对干预者进行严格追责,让欲干预司法的领导干部“望而却步”,营造尊重司法权力和服从司法裁判的良好司法环境。
结语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蕴含的价值功能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各种弊端无不与制度运行失灵有直接关系。实证表明,制度运行失灵之根源不在于立法标准不够明确,而在于司法者的功利主义之思想和行为策略。因而,试图用“立法”的思路来解决“司法”的问题,其效果会大打折扣。要解决制度失灵问题,应回归“司法”之道,通过更新司法理念,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让制度运行回归其价值功能之本位,真正实现其具有的程序救济、程序监督和程序独立的价值功能,进而充分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