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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保单质押可行性探究

2018-09-01赵昌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金保单

赵昌林

财产保险除保障功能之外,是否具备相应的融资功能?这一问题使得“财产保险保单是否可以被质押”具有探讨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财产保险保单质押依据与现状

(一)法律、司法态度、监管规定

(1)在法律层面,《保险法》并未明确允许或禁止保单质押,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以一种被动的方式确认了人身保险保单可以被质押。但此种立法方式导致立法含义不明,可被理解为无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保单均可被质押,仅特殊人身保险保单的质押需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置条件,其他保单质押时依照一般质押程序进行即可。

(2)在司法态度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中表示了否定态度,但本文件发布于1992年,是否仍有参考和指导作用有待商榷;另外,现代保险业飞速发展,业务模式更新,投资型财产保险保单质押、农险保单质押均已突破了该文件的限制,司法层面对是否仍坚持该观点并未表态。

(3)在监管规定层面,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保单是否可被质押,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间接地表明了监管机构认为可被质押的保单仅为“长期寿险”,将其他类的人身保险保单和财产保险保单统统排除在外。

(二)业务开展现状

1.投资型财产保险保单质押

虽然法律及监管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保单质押迟迟未予认可,但投资型财产保险保单很早就已引起关注和探索,目前已出现含有保单质押条款的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被保监会许可的个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融资需求的增多,“财产保险保单不得质押”等传统理论的桎梏已逐渐被突破。

2.农险保单质押

目前农险保单质押已作为国家性支持项目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和实践,农险保单质押的基本模式是农户向保险公司投保农畜产品相关的财产损失险,在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向银行支付以保证银行的贷款得以偿还。究其实质,应是对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质押。

二、保单质押与权利质权

(一)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

保单为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其可被质押的价值并非保单本身,而是附于保单上的财产权利,故保单质押的实质是权利质押,保单是否可被质押应按照保单中所附权利是否符合法律中可设质权利的标准进行判断。

(二)可设质权利标准

(1)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可设质权利的确定标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的存在,可通过在《保险法》或行政法规中规定保单所附财产权可被设质以确定其作为可设质权利的合法性。

(2)可设质权利。根据前述《物权法》规定及目前学界通说,可设质权利应满足如下条件:①必须是财产权;②必须具有让与性;③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可以看出前述第①②项条件较为简单,大多数财产权均可满足;对于第③项条件立法层面的解释较为简略,无法作为判断财产保险保单所附权利是否可用于设质的依据。

(3)财产保险保单中适于设质的保单权利。财产保险保单所附财产权主要为期待利益,可以参照具有期待利益性质的应收账款的相关理论进行探索。根据目前通说,可设质应收账款应是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期待权益的债权,且“期待利益是未来的且可以确定的应收账款方能设质”,即需同时具备金额的确定性和权利存续的稳定性,可据此分析财产保险保单中何种权利适于设质。

三、财产保险保单质押的理论分析

财产保险保单所附财产权能否作为可质押权利,可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分析。

(一)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且对于该请求权可以进行转让,故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可以设质,且其他国家已有相关立法例,但我国通说并未认可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质押;同时,笔者认为,如保险标的已抵押/质押,同时又将保险标的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物上代位权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质权竞合。

(二)满期给付金请求权

满期给付金的支付以金钱方式实现,是一种财产权。法律并未规定该请求权不得转让,故满期给付金请求权是一种可让与的财产权。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后均可领受满期给付金,满期给付金具有最低值(即投资金的金额),该请求权具有金额上的确定性。投资型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中一般约定无论保险人是否已支付保险金,投保人均可受领期满给付金,即请求权在领受满期给付金前一直存在,具有存续上的稳定性。综上,满期给付金请求权是一种可转让的、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财产权,从性质上来说适于设质。

(三)未满期保险费退还请求权

未满期保险费退还以金钱方式实现,是一种财产权。法律并未规定该请求权不得转让,故满期给付金请求权是一种可让与的财产权。在金额的确定性上,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保险责任开始前还是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均可精准测算某一时段可请求返还的未满期保险费的数额。

在存续的稳定性上,可以从权利存续和权利灭失两方面展开分析:

(1)权利存续。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未存在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前提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前将一直存在对未满期保险费的退还请求权,在此期间将未满期保险费退还请求权设质,从法律层面和操作层面上来看均可以实现。

(2)权利灭失。对于长期寿险来讲,一般情况下即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也会退还现金价值,而不退还现金价值(即权利灭失)的原因只有《保险法》第十六和二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权利人易于对灭失风险进行判断和有效控制,故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的权利灭失风险较小而适于设质。反观财产保险,一般情况下即使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负有退还未满期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在稳定性上并无二致,而不退还保险费(即权利灭失)的原因较长期寿险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较长期寿险不退还现金价值的两种原因,财产保险增加了一种,其实只是风险因素“量的增减”而非“质的变化”,不能否定未满期保险费退还请求权所具备的稳定性。

综上,笔者认为未满期保险费请求权是一种可转让的、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可以以此进行权利质押方面的探索。

参考文献:

[1]李祝用,熊德政.《财险保单质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2]陈丽娟.投资型产险保单质押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8.

[3]吳民许,杨奕.论非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本质与机制完善[J].上海金融,2010,11.

[4]雷凌.应收账款质押之对象分析[J].广西社会科学,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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