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
2018-09-01裴宇丹
裴宇丹
摘 要:嫌疑人系西安市长安区人,于2016年年底涉嫌盗窃置于长安区某高速路路段的道路交通指示牌。嫌疑人在盗窃既遂后,以出卖金属制品的方式将赃物出让,被警方抓获后以盗窃罪被起诉。该案在被送至长安区检察院后引起了一些争议,一些干警认为,该案的嫌疑人的行为应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即该嫌疑人应以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从一重罪处罚。这引发了我一系列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相关法律适用的思考,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如何?在《刑法》第117条中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如何认定?在本案中嫌疑人是否够成此罪?笔者将结合此案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论述。
关键词:破坏交通设施罪;法律适用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看,该罪应当在客观上存在对公共交通设施的损害行为,对正在使用或者已被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进行一系列如利用工具拆卸、炸毁、挪动等行为,从而足以使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存在被倾覆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并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实害结果,是典型的危险犯。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应当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具体的可被预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后果。结合本案,争论点应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当中。首先,犯罪对象的认定存在争议,该争议点在于城市中高速路段路牌的毁坏,是否能够造成一系列使交通工具倾覆的危险后果。笔者认为,如果单纯是指示方向的路牌,它影响的只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享受交通基础设施便利的权利,并不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更不能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但若嫌疑人盗窃的是交通安全指示牌,例如前方有坠石、急转弯等明显能够关系到不特定多数机动车驾驶员生命安全的指示路牌,则应被认定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总而言之,犯罪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足以使高速路来往的汽车发生危险,与嫌疑人破坏的指示牌指示对象应存在较大的关联,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其次,犯罪的客观要件存在争议,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只是可能会引起交通运输安全,并不能达到对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性危害,从而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影响的程度,就不能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从这个角度考虑,行为人盗窃路牌的行为是否可能对交通设施造成法律构成所要求的倾覆结果,这还需结合个案分析。在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是处于城市路段的高速交通道路指示牌,其路面平整、交通基础设施完善,鲜有危险路段的存在,交通道路安全与路标指示往往具有连续性、重复性的特点。因而,某个或者某几个路牌的缺失,从而直接引起较大交通事故、交通工具的倾覆,这种可能性不大。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不够合理的。
在违法性层面上看,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为具有主观恶性的违法行为,不应存在通过对交通设施的破坏从而对正在遭受危险的、更大的、合法公私利益的保护或挽回的避险行为。若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违法性,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在本案中,该嫌疑人对高速路牌的盗窃不属于避险行为,更不属于正当防卫。从主观上看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恶性,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有责性层面上看,该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不要求其他的身份要件。在本案中,行为人系长安周边某村的成年农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行为的与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有着清晰的认识,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应当够罪。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刑法》264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盗窃公私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该罪被归入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即它所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人的财产权,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占有后则够罪,应属于实害犯。从这个角度讲,一般的盗窃并不会造成运输安全与公共安全被侵犯的法律后果,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有着较大的区别。只有当盗窃对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时,即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时,二者才容易混淆。有一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实践是以盗窃的行为所表现的,即以砸毁、拆卸、甚至炸损后得取交通设施的零部件,进行窃取行为。这一系列的行为,以盗窃为目的,但以破坏交通设施为手段,实际上实施了一个行为,虽没有直接的破坏交通设施,从而对不特定多数交通工具造成危险的故意,但对这样的社会危险性采取的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因而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两罪,想象竞合,应以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但当该盗窃行为的對象并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设施,或者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时,应以普通盗窃论处。结合本案,嫌疑人以窃取公共财物为目的,事实损害路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对机动车驾驶员出行便利造成了不便,但并不足以直接造成高速路上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工具的倾覆、损毁、灭失。因而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是有待商榷的。但若将此案发生的条件转变为某环山高速路上,嫌疑人对该路段的弯道反光镜、道路荧光条、重要安全指示标志进行损毁后窃取。在此个案的发生条件下,嫌疑人无疑应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三、结语
结合法律实践,我们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具体的法律认定中,有两个要点。其一,嫌疑人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辅助性质的,正在投入或已经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对该段道路交通安全,以至于社会公共安全是否起到重要作用,若能达成以上要件,我们就可以说该对象是适格的。其二,对该交通设施的损害是否可造成一系列危险性后果,若针对适格的对象,其损毁的不能造成被辅助的不特定交通工具的倾覆,不存在特定的危险后果,则不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认定。
参考文献:
[1]徐英荣.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J].人民司法,2016 (17):22-24.
[2]方芳.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D].湘潭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