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研究
2018-08-28杨玉波庄家慧
杨玉波 庄家慧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为传统金融带来创新,使金融机构攫取了超额利润。但如若金融创新未得到合理运用,可能会致使新型金融风险的出现,故而,互联网金融的良好发展离不开有效的金融监管,金融的创新亦需要监管随之创新。本文厘清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创新,分析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现存问题及对监管进行创新的必要性,进而建立博弈模型,探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创新二者间的动态平衡,最后构筑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创新思路。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创新 动态博弈
一、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创新
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来说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与创新,由于它是金融业与信息技术、互联网有效结合的产物,涉及金融信息化的所有方面和过程,所以本身就是一种金融创新。基于此,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具体展现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创新。
(一)交易主体的创新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主体也分为资金闲余者与资金短缺者两大类,但是在该模式下金融市场上交易主体的范围得到很大程度的拓宽,它既包括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金融创新开展业务(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等)的银行、证券、基金和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也包括掌握有一定客户和数据并向金融领域扩展的互联网企业(如百度、阿里、腾讯等)以及利用互联网平台介入金融服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如第三方支付、P2P、众筹以及互联网理财平台等,同时还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某些金融活动的网商、部分介入其中的居民个人和中小微企业等,这些不同交易主体的各种创新模式共同构筑了互联网金融的生态版图。传统金融模式下,大多投融资活动都需要通过商业银行这一金融中介来展开,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加快了金融脱媒的速度,经济发展格局由银行主导转变为市场主导,资金供需双方实现了资金的直接对接,大大降低了投融资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互联网金融的成长过程中,网络用户量的日益飙升使其拥有庞大的客户源,互联网金融很好地抓住了这个契机,借助于自身的用户数量优势,向传统金融模式下饱受忽略的中小微企业与中低收入的居民个人提供金融服务,从而发挥其惠普性的特征,使得交易主体的范围大大拓宽。
(二)交易客体的创新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交易客体不仅包括部分传统金融产品,而且对一些传统金融产品进行了创新。目前,该模式下的金融产品主要有:在移动支付方面,如支付宝、财付通等,其业务主要侧重于线上;在互联网基金方面,如余额宝、理财通等,这类基金和支付平台相接,回报率高于传统活期存款,且存取方便;在互联网保险方面,如中国人保、平安保险等,它们通过电商平台和网上财富管理平台来销售保险;在个人理财方面,如蚂蚁金融、理财通等,它们通过股票交易应用来提供共同基金服务,开展线下到线上的业务;在证券经纪方面,如以炒股软件为代表的证券网络交易等,它们通过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和信息服务;在网络贷款方面,典型产品有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网络银行和以人人贷为代表的P2P等。这些新兴产品对传统金融产品进行了创新,扩展了传统金融产品的种类,为客户提供了对多样化的选择。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传统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种类有限,一般期限较长,不能随意支取,设置有最低购买金额等,严重限制了零散的小额资金的投资,而互联网金融较低的操作成本使其有动力来提供“碎片理财”服务,为小额资金的客户群体量身定做合适的金融产品,这样既增加了客户收入也提高了自身利润。
(三)交易模式的创新
传统金融模式中,资金沿着“供给方-中介机构-需求方”這种单一的线条来进行流动,即资金供需双方各自与金融中介机构形成“点对点”的线性关系。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的虚拟化运作方式实现资金的流动,降低了中介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实现了资金盈余者与资金短缺者之间的“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等不同的流通方式,为资金短缺者在众多资金盈余者当中选择最为适合的资金组合提供了可能,同时资金盈余者也可以自主选择资金的投向。作为一种虚拟交易平台,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运作方式使得原来“点对点”的资金流向变为交易的自主化匹配。它始终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是全天候的、跨市场的、跨区域的,这使得客户的不同需求得到了很好的满足。另外,随着现代信息科技与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模式如众筹、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等更加虚拟化与智能化。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模式一直在拓展创新,这种投融资方式的创新很好地解决了中小微企业与中低收入群体融资难的问题,服务了传统金融机构忽视的领域,推进了国家普惠金融的发展。
(四)交易渠道的创新
传统金融模式以银行、保险、证券业等为典型代表,主要特征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行业垄断,不允许非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产品缺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居民提供的服务有限;手续繁冗,效率低下。这种传统金融的交易渠道无法满足人们的金融需求,同时也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传统金融的交易渠道,在该模式下,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互联网来销售传统金融产品,为客户进行服务,客户在电脑终端、移动终端即可简单快速地完成交易,既节约时间和人力,又提高效率,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客户体验。当今崭露头角的直销银行即是互联网金融造就的创新产物,它的出现实现了银行的交易渠道与金融服务向互联网的转移,有效减少了银行成本,银行凭借这一优势可向客户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例如,工商银行通过手机银行、iPad个人网银等为客户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光大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资金归集、存贷理财、网络贷款等业务,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交易渠道。此外,商业银行可依托大数据对客户进行动态分析,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金融服务,如大众熟知的余额宝就是利用互联网突破时间、地域限制,简化业务流程,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理财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已初步形成,在监管上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问题仍频频发生,其中,以2015年最为严重。当年12月,E租宝非法集资案、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非法集资案、互联网金融公司大大集团非法集资案等大型风险事件连续爆发,映射出当今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概括来说主要有:
(一)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涵盖面不全面
在互联网金融成长初期,为了鼓励其创新和发展,我国监管机构对其持包容的监管态度,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开展与运营施以宽松放任式的监管,尽可能地包容其出现的失误和各种问题,提倡行业先行发展、监管随后跟上这一监管理念,从而致使我国出现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滞后缺失的局面。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与互联网金融各模式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是与互联网金融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三是与客户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四是与互联网金融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管主体权责不明确
目前,我国监管体系对金融业实施的是分业监管,各金融机构归属于各自相对应的监管部门,机构准入、业务开展、信息披露等监管内容存在一定差异。互联网金融产品大都涉及到银行、基金、保险、券商、信息科技等多个方面,“一行三会”中由谁监管、怎样监管,未被赋予金融直接监管职能的工信部和公安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怎样互相协调配合,以更好地实施监管,至今未能达成共识,因此经常发生监管重复或者矛盾的情况,有些模块甚至出现监管盲区,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也极不成熟,各部门职能难以明确,导致管理混乱、管理资源浪费成为当前监管较为严重的问题。
(三)客户隐私权保护不足
为了追寻利益,很多个人和商业机构而不惜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来取得客户的个人信息,加之一些金融机构对用户信息的保护能力与保护意识较为薄弱,所以近几年频频爆出个人金融信息被侵权事件。据统计,在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中,有80%是源于信息拥有者的泄露行为。然而,当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由于通过非诉解决缺少相应的渠道,通常只能采取诉讼维权的方式,这种方式比之非诉渠道无论是经济成本还是时间成本都大大地增加。此外,由于服务链条中存在多方主体等原因,难以确定具体的泄露源,导致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较大,而且当前针对信息泄露的处罚力度也较弱,这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互联网技术相关的监管人才极度匮乏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新型平台在IT系统部署、员工培训、内部控制等多方面经验不足,导致后台数据库存在权责分配不明确、内部人员越权使用、重要信息未能加密存储等诸多安全隐患,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埋下了一颗毒瘤。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基于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而快速发展起来的,与传统金融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相应地也要求监管者必须懂得现代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但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在互联网金融技术监管等方面的人才较少,且尚未得到系统全面的培训,经验较为匮乏。
三、我國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的必要性
(一)传统金融监管缺乏有效性
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思维是单向、一维、缺乏变通的线性思维,若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使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监管手段,将会大大降低监管的有效性。监管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监管的权威性、综合性、严密性、前瞻性、针对性和及时性,而我国的监管在这些方面尚有诸多问题:一是在监管依据方面,当前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的考虑有所欠缺,尚不具备针对性与前瞻性;二是在监管措施方面,如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直接套用传统金融的监管体制,会出现大面积的监管空白,缺乏足够的严密性;三是传统的线下金融监管方法无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超越时间和空间限制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缺乏及时性;四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会涉及很多不同的部门,这些部门内部以及部门之间的职权不明确,缺乏权威性;五是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非法竞争行为进行认证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是以价格与成本作为核心要素,而忽视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竞争中的多维特性,缺乏综合性。
(二)传统金融监管抑制互联网金融业的良性竞争与发展
互联网金融市场具有明显的多边市场特征,而传统金融监管规则是基于单边市场的交易规则而制定的,倘若仍以此法规制双边或多边市场易引发监管的“水土不服”。如传统金融监管下,对价格的规制是以成本原则为核心,而在互联网金融创建的多边市场中,成本及收费结构与之迥然不同,通过混合经营,互联网金融企业可将总成本降到单一产品成本线以下。虽然这种混合成本的判定标准能否被认可、是否属于“掠夺性”定价等问题尚有待研究,但互联网金融出现至今,不仅没有出现传统的竞争法规担心的情况,反而还打破了传统金融的垄断,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障。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来说,简单地烙守传统的金融竞争监管法规并不公平,若完全照搬多边市场规则来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可能会使那些不具备多边市场特征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竞争时处于劣势地位,最终影响整个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故而,在当今的互联网金融时代,我们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合理地制定监管策略。
(三)传统金融监管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改善
互联网金融“非摩擦经济”的特点,使得该行业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为技术的竞争。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其生产函数相异于传统企业,边际产量有较大可能呈现非递减趋势,只要该企业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与较高的技术能力,就很容易融得所需资金,推出创新产品,扩大市场份额,最终取得垄断地位。然而这种垄断地位并不稳固,新生的尚处于萌芽时期的企业亦或是暂时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都必须一直保持较强的技术创新动力。长此以往,暂处于垄断地位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会逐渐丧失减少产量和提高价格的动力,因此该行业的垄断不见得会降低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但这种垄断地位也可能会导致企业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如若其利用垄断地位来打压、排挤竞争对手,金融监管当局应对其进行约束与打击。而当前,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垄断的认证方面,传统的反垄断规则与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之间尚存在一些矛盾,简单套用可能会给其技术创新与模式创新套上缰绳,最终会影响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高。
总体而言,传统的金融监管较为滞后,监管方式存在很多局限,已不再适用于经济新常态下的蓬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因此,我们必须用综合化、复杂化的思维来重新审视这一新生事物,并在改变观念的基础上去改变规则和手段。但由于当前传统经济模式仍占统治地位,且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多部法律法规,故而对其大规模修改不太现实,只能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废、改、立等局部修正,所以我国监管当局需要全面、客观、真实地看待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与监管手段,结合我国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实情,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进行适度创新。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动态博弈分析
(一)动态博弈模型的构建
1.博弈双方。该博弈的参与者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监管当局。其中,金融监管当局的目标不是最大化自身的利益,而是维系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也就是说,金融监管当局并非完全理性。而互联网金融企业追求的则是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他们往往不会自愿、主动、全面地披露自身的经营信息,因此会导致市场信息不对称。
2.假设前提。一是博弈的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即博弈双方并不是或者并不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博弈策略是创新或者不创新,而在对应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的博弈策略是加强监管或保持原有监管;三是双方的博弈是一个相互认知的过程,参与者并不是同时进行决策,彼此可以根据对方的策略再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因此该博弈属于动态博弈;四是双方的博弈属于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即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
3.博弈策略。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不创新,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保持原有监管,则博弈双方将一直维持原有的利益格局,假设此时金融监管当局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所得收益分别为:R、F。
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不创新,而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加强监管,假设监管当局因此而增加的监管成本为C,鉴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未做出金融创新,但金融监管当局却对其加强了监管,那么这时监管的趋严除了会增加监管当局的监管成本,将不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正常经营、获利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束缚,所以金融监管当局与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的收益分别为:R-C、F。
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创新,而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保持原有监管,假设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创新得到市场认可,获取了超额利润E,但金融监管当局却未对金融创新业务加强监管,同时假设金融创新将带给金融市场某种程度的潜在风险,从而给市场参与者带来一定的或有损失L1,则金融监管当局与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的收益分别为:R-L1、F+E。
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创新,同时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对其加强监管,如果互联网金融企业因监管当局对其监管的加强而产生的损失为L2,金融监管当局避免产生L1的损失而承担的监管成本为C,则金融监管当局与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的收益分别为:R-C、F+E-L2。
在金融监管与创新的博弈中,参与双方产生的损益值见表1。
(二)动态博弈的结果分析
1.博弈的单一策略分析。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不创新,则金融监管当局可以选择保持原有監管或加强监管,这两种决策的收益结果分别为:R、R-C。由于C>0,所以R>R-C,此时对监管当局来说,最佳的博弈策略是保持原有监管,该情况下的博弈均衡就是(不创新,保持原有监管)。
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抉择是创新,则金融监管当局可以选择保持原有监管或加强监管,这两种决策的收益结果分别为:R-L1、R-C。当L1 同样,若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保持原有监管,则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选择创新和不创新,这两种决策的收益结果分别为:F+E、F。由于B>0,所以F+E>F,此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最佳的博弈策略是选择创新,该情况下的博弈均衡就是(创新,保持原有监管)。 若金融监管当局的抉择是加强监管,则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选择创新和不创新,这两种决策的收益结果分别为:F+E-L2、F,当E 由博弈论观点出发进行分析可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其选择创新不仅可以避开传统的金融监管,而且可以获得超额收益。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出来的新型金融产品,若采用传统监管手段对其进行遏制,致使E 2.博弈的混合策略分析。假设金融机构选择不创新的概率是p,选择创新的概率是1-p;金融监管机构选择保持原有监管的概率是q,选择加强监管的概率是1-q。 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选择不创新与创新所获得的收益期望值分别为:
E1=E(不创新)=qF+(1-q)F=F (1)
E2=E(创新)=q(F+E)+(1-q)(F+E-L2)=F+E+qL2-L2 (2)
令E1=E2,即F=F+E+qL2-L2,得q*=1-E/L2。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金融监管当局以q*的概率选择保持原有监管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在创新和不创新两个策略中任意选择;当金融监管当局以大于q*的概率选择保持原有监管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作出的最佳决策是不创新;当金融监管当局以小于q*的概率选择保持原有监管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作出的最佳决策是创新。
同理,对金融监管当局来说,选择保持原有监管与加强监管所获得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3=E(保持原有监管)=pR+(1-p)(R-L1)=R+pL1-L1 (3)
E4=E(加强监管)=p(R-C)+(1-p)(R-C)=R-C (4)
令E3=E4,即R+pL1-L1=R-C,得p*=1-C/L1。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互联网金融企业以p*的概率选择不创新时,金融监管当局可以在保持原有监管和加强监管两个策略中任意选择;当互联网金融企业大于p*的概率选择不创新时,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佳决策是保持原有监管;当互联网金融企业小于p*的概率选择不创新时,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佳决策是加强监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此动态博弈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是(p*,q*),即互联网金融企业以(1-C/L1)的概率选择不创新,同时金融监管当局以(1-E/L2)的概率选择保持原有监管。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企业以C/L1的概率选择创新,同时金融监管当局以E/L2的概率选择加强监管。
在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E与p值负相关,L2与p正相关,C与q值负相关,L1与q值正相关。因此若想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增加选择金融创新的概率,即尽可能地降低p值,则需要提高E值或降低L2值。由于E值不可控,因此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互联网金融企业因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监管的加强而产生的损失。同理,若想要金融监管当局增加维持原有监管的概率,尽可能地不采取加强监管的措施,即增大q值,就需要提高降低C值或提高L1值。由于L1值不可控,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金融监管当局因加强监管而增加的成本。
五、结论
结合实际情况和上述分析可知,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创新之间彼此促进、互为影响。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只有取得金融监管当局的信任,才能避免被过度监管,打击自身的创新积极性。另外,相对宽松的金融市场有利于金融创新,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利润的提高,也有利于整体社会效益的改善。一般来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萌芽期,作为新生事物,为了鼓励其发展,金融监管当局往往会为其创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随之在互联网金迅猛发展时期,由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导致创新产品良莠不齐,加之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从而致使信用风险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频发,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当局需要对其加强监管,从而预防和减少各类风险的出现,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然后待到互联网金融发展较为健全的成熟时期,金融系统的总体法制建设较为完善,各种金融机制也基本健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运营及业务的开展都比较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部门应该降低监管的强度,实施宽松的监管政策,使互联网金融在较为开放的环境中更好地发展。
六、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创新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法规
具体包括:一是全国人大立法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保证监管规则与标准相一致,尽可能避免出现法规冲突,保障监管协调;二是行政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和经营范围,消除监管政策的模糊地带,减少监管政策的随意变动,明确区分业务类型;三是基于国家立法与行政立法通过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对尚有诸多漏洞的现行监管政策进行修缮,健全监管的法规细则;四是增删或修改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法律,并以此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的不法行为施以打击。
(二)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体系
具体包括:一是建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风险警示系统,设置各级登录与查询权限等,以避免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的商业机密出现泄漏,以保障经营者的权益;二是借鉴传统金融的现场监管检查,依照年度定出现场监管检查的规划与目标,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整体或抽查、全面或专项、监督或稽核等方式实施现场检查;三是强化行业自律和协调管理,加大跨部门信息共享力度,强化司法部门与自律组织、金融监管部门三者的协调合作,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双方的协同合作。
(三)构建灵活的创新型监管制度
具体包括:一是变传统的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构建以功能监管为主导的创新型机构监管模式,加强协调监管;二是变传统的规则监管为原则监管,注重培育与支持,规范和促进金融创新;三是变传统的政府监管为市场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实现政府与市场的有效对接,以更好地规避市场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双失灵现象;四是变传统的微观审慎监管为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促进监管对接,以使二者协调监管发挥最大作用。
(四)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具体包括:一是营造良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长效保护机制,提高监管与执法效率,及时对消费者的诉讼请求进行协调和处理。二是提高经营主体的消费者保护意识,实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三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互联网金融知识教育、安全教育和维权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积极主动的维权意识。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08).
[2]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2014(04).
[3]张承惠.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发展[J].金融论坛.2016(10).
[4]曾威.互联网金融竞争监管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研究.2016(02).
[5]尹海员,王盼盼.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及体系构建[J].金融论坛.2015(09).
[6]黄文妍,段文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与发展[J].上海经济研究.2015(08).
[7]张红伟,徐镱菲.基于动态博弈模型透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6(09).
[8]俞林,康灿华,王龙.互联网金融监管博弈研究:以P2P网贷模式为例[J].南开经济研究.2015(05).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研究:基于监管与创新动态博弈的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2017RKB01004。
作者简介:杨玉波(1968-),男,山东威海人,管理学硕士,齐鲁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地方金融;庄家慧(1993-),女,河南驻马店人,齐鲁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讀,研究方向:地方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