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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时如何更准确的确定材料基准价格问题的探讨

2018-08-28常晓青

中华建设科技 2018年1期

常晓青

【摘 要】 结合近年来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时,材料价差调整过程中材料基准价确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分析了目前材料基准价确定存在的问题,针对结算时如何更准确合理确定材料基准价提出了几点建议,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

【关键词】 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基準价;合同约定

【Abstract】 In light of the practical work experience in determining material benchmark prices during the process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settlement in recent year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material benchmark prices, and suggests several suggestions for how to determine the material benchmark prices more accurately and reasonably during settlement. And elaborated and demonstrated it.

【Key words】 Project settlement review;Material base price;Contractual agreement

1. 建设项目签定合同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对材料的基准价约定不清楚,或者是没有约定的情况,导致结算审核时材料价差调整引起争议。

(1)观点一:

应以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为基准价,理由是招标控制价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以招标文件为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签订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

(2)观点二:

应以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材料价为基准价,标价工程量清单是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以投标文件为主,理由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的要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既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又是对其投标文件的认同,因此应以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主。

2. 我个人的观点是:

2.1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1条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物价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2.2 关于材料价差的调整,基价不确定,调整就无法进行。

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的基准价,实践中通常做法是:(1)依据招标文件中关于材料基准价的要求执行;(2)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执行;(3)按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执行。

2.3 确定方法参差不齐。

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基准价,依合同约定执行。但存在以投标报价(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材料价为基准价的情况。

3.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我认为只要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材料的基准价的方法有以下三种:

3.1 经过行政部门批准预算的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基准价的,应依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中的材料价为基准价较为合理,因为招投标的行为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3.2 未经过行政部门批准预算的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基准价的,应依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投标截止日或签订合同日前28天的材料信息价执行,因为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第9.2.1条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参照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

3.3 在合同中约定以投标报价(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材料价为基准价,这就带来了不合理的价差调整,因为投标报价存在不平衡报价策略,材料计价策略性或随意性比较强,并不能真实反应材料当时的市场价。以此价为基价调整的价差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应按上述两种方法加以修正。所谓“约定”不符合“规定”,应从“规定”。

3.4 具体理由如下:

3.4.1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使合同协议书签署在后,在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中排名在前,但其条款如果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法中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显然,材料基准价的约定属于价款或者报酬,应认定无效,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为准;

3.4.2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56号)第六条”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做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

内容无效。第九条“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专用条款”的效力并非一定优先于“通用条款”的效力,如果“专用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则“专用条款”无效,仍应适用“通用条款”的规定。

3.4.3 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主要出现的地方是招标文件的通用条款、合同文件的通用同款。根据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

3.4.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3.5其他合同文件。

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事先明确招标文件与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背离,经改正后,继续执行合同相应条款。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5]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6]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7]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56号)。

[文章编号] 1619-2737(2018)01-1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