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拒签民事裁判文书行为的正当性
2018-08-28王定忠
王定忠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相关制度规范,关于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全面和科学的设置和安排。这对于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各项权益的保障,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就律师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送达裁判文书的行为,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给予界定。
关键词 律师 裁判文书 送达 拒接签收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的民事裁判文书,律师是否具可以拒绝签收?拒绝签收是否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该拒签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等?这些细节问题,对于诉讼法律条文的设定与安排没有太大价值意义。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却具有深远的影响。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笔者将以下文展开,来分析和阐述律师拒绝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判文书、特别是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文书的行为,具有不可争辩的正当性。
为了厘清上述问题,首先要阐明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渊源和妨碍民事诉讼关系,然后再来论述律师拒签行为的正当性和价值所在。
一、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渊源和制度保障
本文所指的律师拒签行为,仅指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送达涉案裁判文书予以拒绝签收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凭空产生,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基础条件。这一基础条件就是送达行为。送达作为一项诉讼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安排在送达制度当中。
(一)送达行为的实施是律师拒签行为的基础条件
送达与被送达这一诉讼法律关系中,送达是拒绝签收的前提条件。没有人民法院的送达,就没有拒签行为。我国的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用了九条法律条文对其作了具体安排。送达的基本功能在于人民法院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送交并通知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法律关系中,送达主体始终是人民法院,受送达主体是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标的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的訴讼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签发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这三类诉讼法律文书均受送达制度规制、调整。本文仅限于讨论裁判文书送达的范围。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性保障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和公平。为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设立了八种送达方式:涉外诉讼的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两种,和非涉外诉讼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本文讨论的送达是非涉外诉讼裁判文书的送达。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越发复杂,民事纠纷逐年递曾。但因迁徙频繁等因素,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确实造成难以描述的困惑。为适应新形势的送达需求,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经过制度创新,该规定将邮政专递这一快捷投送方式,有效地引进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直接提高了送达的效力。同时与律师代理签收相结合,在提高司法效力与节俭司法成本方面,有着非同凡响的意义。
就具体诉讼活动而言,送达的生命在于行为,宗旨在于签收。送达行为与签收行为相结合,才能有效完成民事诉讼制度赋予它的使命。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民事案并立案起,送达行为就随之而来。包括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文书,伴随程序进行的诉讼文书,以及结案的裁判文书等。人民法院不主动送达,诉讼程序的下一个环节就无法进行下去。
当然,并不是说拒绝签收,送达就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拒签行为只是改变送达方式。不影响送达的客观存在性。无论是签收还是不签收,只是引起送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签收的法律效果是引起相应的法律义务概括如下:一是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等义务;二是诉讼期间的形成,如答辩期等;三是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如裁判文书生效而引起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同理,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可能会短期阻碍前述法律效果的发生。但是,这决不会影响送达本身的诉讼使命和法律功能,案件的审判程序依照不同的步骤进行而已。签收行为的确有利于诉讼效力,拒绝签收的价值取向倾向于公平,两者各有利弊。
由此可见,拒签行为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就是送达行为的实施。
(二)制度设置是律师拒签的规范渊源
除去前述法理基础以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共用了九个条文,即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二条,对送达与签收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对于直接送达拒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或居住的成年家属送达裁判文书时,如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采取留置送达即可。特别是对于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必须是直接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2004)13号法释明确 设立了人民法院的特快专递送达方式。但该方式并非是民事诉讼送达规则的一种新的送达种类,而是直接送达的变通方式或新形势下的一种延续。特快专递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一种,它不同于邮寄送达。首先,[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赋予特快专递送达的直接送达法律效力。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种选择的送达方式,即挂号信的方式将法律文书交付我国邮政系统邮寄给受送达人。与直接送达方式同时存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不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去法院领取的,方可实施。邮寄送达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最后,特快专递送达和邮寄送达虽然都经邮政系统途径,但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送达种类之一。特快专递送达不是单独送达种类,属于直接送达种类。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送达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这一制度的设置,对于律师拒绝签收行为,也就找到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
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虽然均发生在民事诉讼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都会起着相应的阻却影响。但是,二者在诉讼功能和价值方面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
(一)律师拒签行为并列的妨碍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送达制度中规范律师拒签行为的同时,又专章设置了妨碍民事诉讼规范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妨碍民事诉讼制度法律使命也是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制度是两种并行的诉讼制度,他们在保障了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完成,民事诉讼法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为一项制度专章设立。人民法院在对于诉讼中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的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科以惩罚的手段,以达到补救目的。并以排除和防御阻却诉讼程序推进的不利因素。
妨碍民事诉讼规范制度,作为一项诉讼保障制度,有其本身的特征和意义。民事诉讼活动的讼参与人或参加人甚至其他案外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只要是出于主观方面的故意,并于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而且该客观行为事实上阻却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就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和排除,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继续进行,与之衔接的下一个诉讼程序不能依法开始发挥秩序功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保障,民事诉讼法的终极使命就不能顺利完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妨碍民事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主观性要件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行为主体的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方才符合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比如,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过失心理状态支配下的行为,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只有故意的主观心理,才是妨礙民事诉讼行为的特质。
2.客观性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是扰乱或危害民事诉讼秩序,抑或是阻却民事诉讼活动的继续进行,都必须是客观发生的,或者正在实施,或者实施完毕。如果只有妨害诉讼的意图,存在于大脑当中,而没有付诸行动,不能认为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法律追究的是行为,不是思想。正如思想不构成犯罪一样的道理。
3.期间性要件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一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期间。也就是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直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内。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清产还债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期间。不包括诉讼没有开始或已经终结后实施的行为。原告在起诉前和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为的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这就是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期间性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做出具体立法的同时,对该行为种类,也作了明确的调整。概括起来主要是:
(1)拒绝应诉类。有些民事案件当中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应该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这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中的被告,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以及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的被告。
(2)违反法庭规则类,该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案件正在开庭审理的庭审当中,行为而故意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以至于庭审受阻如不加以排除就不能继续庭审下一阶段。实践中比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
(3)妨害调查类。在民事诉讼期间,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该行为虽然竟合刑法的妨碍公务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4)消极义务类。这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单位或者组织。凡是对于具体民事活动顺利进行,负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
立法对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规范逻辑结构的法律后果,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同样也作了具体的设置。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针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必须进行排除干扰。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人,采取强制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
可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与律师拒签行为是并列同行的两种制度。两者之间在发挥民事诉讼秩序方面不存在排除和矛盾,是对立统一关系的辩证关系。
(二)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律师拒签行为,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制度与送达制度的配置,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制度是推进诉讼顺利的积极措施,妨碍民事诉讼制度则是从排除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来保障诉讼程序正常化的消极措施。从这一点来看,这是他们的制度终极目标,是相同的。但他们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联系
(1)二者均产生于诉讼期间。律师拒签行为发生而且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的送达期间,即案件受理至民事诉讼程序终结期间。如果案件没有受理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就不产生裁判文书签收的与拒绝签收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既是如此。民事诉讼活动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同样不产生妨碍民事诉讼行为。
(2)二者均可阻却诉讼。律师拒签行为必然导致诉讼滞延。一旦拒签行为实施,将会导致送达不能,以至于影响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以至于滞延上诉期间和执行期间。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也是一样。一旦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阻却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或排除,下一阶段的诉讼就会迟延进行。
2.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区别
(1)行为的动机不同。拒签行为人的动机不是为了阻却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出于更有力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因十五日内无法筹资上诉费而拒签判决书致使获得充分的上诉期。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动机往往是出于非法利益,以阻却诉讼进行的方式来达到掩盖或阻止的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目的:一是出于逃避出庭的动机。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后,基于逃避履行出庭义务,应该到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及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三类案件的被告,设定了明确的出庭义务。二是出于妨碍诉讼顺利的动机。具体表现为诉讼参与人或参加人故意违反正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规则,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等以至于诉讼活动难以或不能进行的行为,动机显然非法。实践中一般体现在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三是出于诉讼有利于自己希望的动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借以达到自己希望的诉讼目的。四是出于狭隘的利己主义动机。实践中主要发生在单位,即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以至于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惊醒。特别是在执行程序当中,如银行等单位往往会出自身利益的考量,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款项的义务。
律师拒签行为的动机不但是合理,而且也是合法的。综观分析没有违背基本的法理制度。反之,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动机是非法的。
(2)行为主体不同。律师拒签行民事裁判文书行为的主体仅限于该文书享有受送达权利签收的律师,不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例如翻译人员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较之前者要广泛。不仅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还包括有限的案外人。例如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对执行标低物的妨碍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主体也是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主体。
(3)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律师拒签行为性质是合法行为。不仅有其合理的渊源基础,而且也有现实的法律保障,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它不会阻却诉讼程序的终止,只是减缓或变换了诉讼的历程。
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却不同,如不加以排除会使诉讼无法进行所以,它是违法行为。实践中,其行为的具体违法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一百零三条规定 ,概括如下几类:一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达室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二是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妨害民事诉讼的。三是伪造证据,一种是无中生有,行为人有意编造出来的;另一种是行为人对原有的证据加以改造,使其失去本来面目,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三,毁灭证据,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毁掉,使这促证据不能提取。等等,严重地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四是干扰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五是擅自处分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隐藏、轉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六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七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八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九是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相反,这些非法行为中,并不包括律师拒签民事裁判文书的行为。
(4)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只是变更了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的变更为留置送达,以及最后的兜底送达方式就是公告送达。且公告送达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限。本文讨论的律师拒签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送达的民事裁判文书,根据前述法释[2004]13号司法接送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因此,根据这些规制拒签诉讼文书行为的规范逻辑结构来看,拒签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变更送达方式,而不是单独科以民事制裁措施,更不是归类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妨碍民事诉讼规范逻辑结构中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至193条,区别不同的具体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应设立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为: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五种强制后果。这些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施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只要实施了妨害诉讼秩序行为,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法律都要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既可单独适用某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将几种强制措施合并适用。
如此严厉的后果,源自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是一种阻却诉讼正常进行,而不是变更。可见,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律师拒绝代签行为的正当性
律师拒签行为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并行的两种诉讼制度,除了具有相应的法理逻辑渊源和制度保障外,而且还有与生俱来的正当性。
(一)律师拒签行为是权利
律师拒签民事裁判文书的行为是签收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该权利分为两类:一是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二是律师业务的权利。权力的放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抑或是权利的实施。
1.源自于委托人的授权
民事送达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送达人始终是人民法院,另一方的受送达人就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送达标的为裁判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为送达行为和被送达行为。在该法律关系中,送达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受送达人接受裁判文书是权利。根据权利法则,权利人有权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也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可见,受送达人有接受民事裁判文书的权利,也有不接受的权利和自由。同理,还可有授权给律师并有权要求律师接受或不接受民事裁判文书权利和自由。
既然律师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是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的权利。那么,律师根据授权取得的代为签收的行为,相对于委托人是义务。但相对于送达人的人民法院来说,当然就是权利了。该权利包括签收和不签收。所以,律师拒签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的权利,来源具有正当性。
2.源之于律师职业本身的权利
律师获取民事裁判文书,是律师的一项的基本权利。根据律师业务性质,且不说是卷宗归档需要,该权利是不可争辩的、无需立法明示而存在的应有之义。对于这项基本的律师权利,现世西方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各自都有基本的法律制度设计。例如: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以奉行当事人送达主义的送达规则中,对于律师获取民事裁判文书为一项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一审判决,只送达给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给律师的,会导致送达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律师法律规范中关于律设置师权利,其中之一就是获取裁判文书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即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法发[2008]14号),其中第15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同样相关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也对律师获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赋予了权利的性质。例如:2009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此就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律师拒签收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送达的裁判文书,无论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抑或是律师业务的使然,均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就有其正当性的一面。
(二)律师拒签行为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使命就是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维护法律的尊严等法制理念,作为一个总和抽象的概念,也就体现在律师的具体行为当中。律师的职责在这一方面不同于其他体制内的法律同业者。律师拒签诉讼文书的目的,是出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符合律师工作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
事实上,律师本身是不希望拒签行为的发生。因为从律师的自身利益出发,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才符合律师个人的诉求。这与尽早结案节俭律师成本,均是有利而可取的一面。相反,律师拒签诉讼文书必然会增加律师的工作量,从而降低效率。如此以来,在同样成本的基础上,签收与拒签之间,律师业务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差距就明显了。
司法实践中,律师往往拒签相关诉讼文书,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当下,源自于科技进步带来通讯便利的同时,交通的发达又使得人们之间的距离变得更加随意的遥远。律师基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现实需求,为了给委托人争取一切可能的机会,有时往往只能选择拒签的方式。对于一份需要上诉的裁判文来说,人民法院何时签发属于秘密,代理律师无法知悉具体的送达时间。而送达之日又恰逢临近节假日或者其他客观事实,致使委托人不能及时判断上诉与否,考量继续委托原代理人与否,以及不能即时在相关上诉文件上签名等原因。此时摆在律师面前的风险,一是委托人的利益受損;二是律师遭受无休止的投诉乃至经济赔偿。至此,律师无奈的抉择,只有穷尽拒签该判决的权利。
就诉讼当事人的相对方来说,虽然律师拒签行为会延长诉讼周期,滞后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忽视和剥夺拒绝签收者的权利和自由。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的利益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何况,诉讼当熟人的向对方,既然选择了诉讼规则,对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因素就应当有个事前的预测和负担。
所以,律师拒签诉讼文书的行为,就目的而言具有正当性的一面。
(三)律师拒签行为和谐诉讼的需要
无论中外各国,律师制度的根本理念,就是要求律师以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为使命和出发点,不断地历练和完善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提高律师执业技能和充实专业知识。律师于实践中拒签裁判文书的行为,正是践行前述理念的实际行动。而且,对于推动当下律师制度以及相关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严格履行律师职责,都有着积极促进的意义。律师执业中公平与效益的价值博弈,也是一次难得的检验机会。据此,律师拒签行为也是律师功能的正确发挥。
相对于人民法院,律师拒签诉讼文书的行为,或许会影响到诉讼效率,以至于影响审判案件的绩效。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律师的拒签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赢得一次公平的上诉机会。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多么的难能可贵的诉求机遇。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法律应当首肯公平,兼顾效率。
相反,仅就诉讼文书专递签收这一项,除去邮资倒付不论,律师为审判的贡献不可小觑。就此减少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误解,以及消除误解的成本。难得西方一些国家视律师为法官的助手,确实有一定的道理。律师拒签的个例下,不应该成为和谐诉讼的异调。
四、结语
律师拒签民事裁判文书具有其正当性的一面,是和谐诉讼法律关系不可缺失的制度。但拒签不可任性,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条件之上。合理的界定,以不得无端妨碍诉讼相对主体的法益为准线。对此,在立法时机成熟的情形之下,以设立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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