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权利保护的思考
2018-08-28范好学
范好学
摘 要 为引导律师规范执业,维护司法权威,《刑法修正案(九)》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作出了重大修缮,将泄露案件信息罪入刑,并修改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有助于遏制律师执业中的不规范行为,引导律师规范执业,但也给律师执业带来了风险。但是规制律师行为的同时,其权利也不得被随意侵犯,因此我们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如何有效防止公权力滥用这两项罪名,调和好打击犯罪和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这对矛盾。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利 泄露案件信息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一、 引言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增设了泄露案件信息罪,修改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此次增设和修改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贴合司法实际,虽然两项罪名没有仅仅针对律师,又受律师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影响,立法者旨在通过刑事立法来规制司法实践中的律师执业乱象。
为什么会有律师的存在呢?无非就是为了替当事人发声,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不择手段,忘了分辨当事人寻求的是合法还是非法权益,涌现了各种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律师执业行为不规范,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法秩序不能维持,因此刑法对此进行了增设和修改。那么,我们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如何有效防止公权力滥用这两项罪名,调和好打击犯罪和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这对矛盾。
二、《刑法修正案(九)》此次修改存在的问题和影响
(一)泄露案件信息罪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是更好地适用法律的前提,该法条规定保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律师有权替委托人保密,依据案件具体事实在特殊情况下律师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违法,那么辩护律师向他人介绍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是合法的,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和 《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效力等级相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者应相得益彰,相辅相成,而不应自相矛盾。《刑法》此次修改将泄露案件信息罪入刑,不仅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冲突,而且使该罪名的增设变得很突兀,让《刑事诉讼法》处于尴尬境地。
二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规定导致该罪的打击范围较大,严格限制了律师权利的正当行使。律师发表言论是其权利,只是不能为所欲为,在行使其言论自由的同时不得触碰他人的利益界限,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并一定都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有些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显然,《刑九》的该项规定使泄露案件信息罪规制的范围较大,辩护律师的权利无法正当行使,对辩护律师较为不利,使刑事立法变得较为死板,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三是“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不明确。刑法条文中只是简单规定了该罪名,并未详尽列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究竟是指哪些信息,也未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给司法机关以及律师们留下了难题。刑事立法的完成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所有人都振臂高呼,希望我国法制健全,结果却使法律规范仅停留于纸面,无法具体落实于司法实践,那么该規定毫无意义。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问题
一是“侮辱、诽谤、威胁”具有强烈的文学气息,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入罪界限。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上情绪过于激动难免会有些不恰当的或者激烈的言辞,这难道也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吗?如果构成,那么该法条也太流于形式了。办案机关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被其滥用。
二是司法机关易对“……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中“等”字作扩张解释。该条款的模糊性用语似乎将其变成了兜底性条款,那扰乱法庭秩序罪就是一个“口袋罪”。法条有时无法将该类犯罪行为穷尽列举,但同类性规定又将给法条的准确适用带来弊端。
(三)《刑九》实施后产生的影响
1.积极影响:遏制律师执业中的不规范行为
近年来律师执业中行为不规范问题愈演愈烈,律师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不惜钻法律的漏洞,甚至至其法律于不顾,社会大众不禁怀疑律师是正义的化身还是恶魔的存在,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在李某某强奸案中,李某某的辩护人周某将庭审的具体情况爆料给媒体,公开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且公开发表自己对本案件的观点和看法,误导舆论。北京律师协会经查证周某的行为违反律师行业规范,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分。然而律师协会的处罚相对较轻,通常不能对律师产生威慑力,进而有效遏制律师的违规行为。刑法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并且具有引导和惩罚功能,指引人们如何行为,如果违反法律将受到严厉的制裁。刑法这次对此类罪名的修改旨在引导全国律师依法、规范执业,也必将带来实效。
2.消极影响:增加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刑事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办案机关可能会任意解释泄露案件信息罪,随意出入人罪,这将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极大的风险。《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条款中的“有关证据”是指哪些证据?哪些证据律师可以核实?哪些证据不可以核实?能否核实的界限是什么?社会各界人士对此各执己见。立法者认为律师核实证据真伪的目的是为辩护工作做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但立法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证据”是什么。司法界认为有争议的证据是正解。律师界则主张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证据也不相同,“有关证据”因案件而异,应由律师自己判断。提出该点并不是有意解释“有关证据”,而是想要说明《刑九》泄露案件信息罪范围不明确,必将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诸多风险。《刑九》实施后,办案机关可能会为了树立司法权威,维护法庭秩序而肆意解释法律规定,滥用这两项罪名,随意惩罚律师,借机打击报复自己看不顺眼的律师,此行为恰恰导致司法权威不复存在,降低司法公信力。从某种角度来说,刑诉法赋予律师的核实证据权无法实现,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更低,不能有效的行使辩护权,进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最高法和最高检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可能使律师受到严厉惩罚。刑法修改后最高法和最高检往往会对刑法的具体适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法条中的抽象性规定作具体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清楚的地方进行细化、列举,以达到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高效运用。但是司法解释有可能会为了较好地规制律师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对模糊性用语作较低层次的解释进而使律师触犯刑法进而获罪。
闹庭行为入刑,虽可起到维护法庭秩序、保持司法权威的效果,但办案机关可能会任意适用法律惩罚辩护人,损害其辩护权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往往将庭审过程放在首要位置,使得控辩双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法庭上高效抗衡,同时保证案件调查、控辩双方辩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都在庭审中进行,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可阻止任何一方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更不能随意限制或剥夺律师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律师为了表达自己对司法专横的不满时要求退庭,此时若用刑法加以规制,表面上维护了法庭秩序,实质上却使司法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神圣性轰然倒塌,动摇了司法权威,让社会大众觉得司法不公。若办案机关任意适用这两项罪名,无法处理好打击犯罪和保护辩护律师权利二者之间的矛盾,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律师遇到相同的情况为了保全自己而不敢为委托人发声,进而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冤假错案涌现。办案机关有权不能任性,应当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权威。
三、 律师辩护权利保护的路径
(一) 完善《刑九》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条文的精确性有助于构建司法权威,然而立法的滞后性、法律用语的模糊性、汉字的多义性使法律解释成为必然。
1.泄露案件信息罪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中应详尽列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哪些信息;什么程度“公开传播”被认定为犯罪?“其他严重后果”应作何解释?司法解释应作出相应的规定,通过具体规定使法律条文更好地适用,达到立法目的。
2.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解释
将闹庭行为规定到刑法当中,指引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的行为方式,有利于引导其遵守法庭纪律,进而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但该条文含混不清,司法解释需在两个方面解释说明,一是对“威胁”进行解释。根据同类解释的方法将“威胁”解释为以身体、生命安全相威胁。律师通过要求退庭表示抗议并不是以身体、生命安全相威胁,自然也就不是《刑九》的“威胁”。二是对“……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中“等”字采用同类解释的方法,将其解释为与“抢夺、损毁”相近似的物理上的毁坏行为。
(二)让律师辩护回归程序正义
1.维护控辩平衡
形象地说,法庭是一个三角形,包括控辩审三方,法院处于三角形的顶端,表明其应客观中立,控辩双方处于一条水平线上,表明二者法律地位平等,享有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控方在法庭审判中占据主动,辩方消极防御,虽有辩护人帮助辩护但仍无法和控方势均力敌。法院作为中间人,应发挥积极作用维护二者在法庭审判中的抗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诉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只手遮天的情况,而主审法官却听之任之,不去维護司法权威、实现公正审判。《刑九》实施后该情形发生几率定当锐减。
2.适用管辖回避
泄露案件信息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导致诉讼活动不能顺利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办案机关与律师处于对立关系,办案机关痛恨执业不规范的律师,一旦律师有些不当行为,办案机关就有可能滥用这两项罪名。因此若由原办案机关办理与其司法活动相关的案件,该司法机关先入为主、打击报复该律师的机率较大。因此,律师涉嫌泄露案件信息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应当适用管辖回避,由原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承办,以实现公正审判,并处理好打击犯罪和保护辩护律师权利这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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