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2018-08-28李翠
李翠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于有效化解纠纷,救济权利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着手,分析其界定的现实意义,进而分析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包括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两方面,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德国的考察,阐述目前学界在认定此主体方面的主流观点。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针对近年多发的交通事故,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关乎每个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将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笔者将从其概念及界定入手,展开对此相关问题的探究。
一、概念辨析及界定意义
(一)概念辨析
要明确上述责任主体首先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责任主体”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直接或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其发生负有责任,并通常应受行政处罚的人。这一概念属行政法范围,着眼于该方面的管理和处罚,责任主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这一概念属于民法的范畴,着眼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系民法上的责任。
通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就应对结果担负起责任,那么为何会有上述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区分?这是因为生活中很多时候,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并不相同。换言之,造成了事故的人,不必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界定意义
当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以及更多更复杂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准确区分这两个不同概念,是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司法裁判和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
1.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可确保受害人在受有损害时得到及时的赔偿,避免由于赔偿主体不明而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索赔。另一方面,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驾驶人,但很多时候驾驶人都受雇于他人,缺乏赔偿责任的履行能力,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充分赔偿。因此,正确界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使受害人获得及时补偿,权益得到保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
现实中的交通事故案件种类繁杂、情况各异。事故责任可能归于当事人双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会有多个。我国司法机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思想为重,过度“保护弱者”造成不公平判决时有发生。在确保赔偿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赔偿责任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合理分配其赔偿责任,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3.构建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
明确上述主体,才能建立健全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体系,当出现问题时,可以据此公平高效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认定标准的明确和相关立法的完善,能够进一步规制各方主体的行为,使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在机动车运行时自觉约束自身,树立安全意识,从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构建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
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依据
(一)理论基础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认定上述主体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以下具体阐述。
1.危险开启理论
该理论认为,现实中,有很多危险物和活动,持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活动者,是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危险来源,是开启危险者,其应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即使没有过错,对损害也需擔责任。为了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必须要允许一些危险源存在,但开启危险的人就应当承担充分的注意和管控义务,尽可能将危险程度控制到最低。若是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造成了危险发生,危险开启者就要对损害承担责任。
2.危险控制理论
进行危险活动、利用危险物的人背负有义务,因他们掌控危险,对危险的性质有直观了解,在控制危险上比之他人有特殊优势,因此必须负责。这一理论表明,谁对危险有控制力,谁就要为此负责。于机动车而言,驾驶人直接支配机动车,其有义务谨慎开车预防事故,危险发生时,其最容易控制险情,应最大程度降低损害后果。此外,所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他人驾驶时,车主有监督义务。因此,所有人和控制人都可控制危险,若能够预防事故却没有做到,就应对损害结果担责。
3.报偿理论
此理论核心观点是,车辆运行可以带来收益,能够占有使用它获益得就是责任人。比如B雇A运货,给付A工资,A运货途中发生了事故,自然最终的赔偿主体应是B,因为运货的收益归B享有。换言之,最终受益者因受益的行驶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获得利益者应负担最终赔偿责任。
4.损害分散理论
该理论认为,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产生的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享受文明的成员共同分担。这一理论使公众共同负担本应由一人承担的致害责任,它积极的一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在客观上得到增强,实际应用中该理论体现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等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分担赔偿,这就使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经济能力有限而得不到赔偿,并且对于均衡利益,协调冲突,实现法律公平公正有现实意义。
(二)认定标准
1.一元说,即“运行支配”
危险开启和危险控制是一元说的理论基础。该说认为运行利益只是运行支配的衍生,无单列之必要,后者才是基础和关键。其核心观点是:认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仅以运行支配的归属作为唯一标准。也即,判断标准是看谁对车辆具有实际掌控的能力,而车辆所有者是谁在所不问。“一元说”在事实上有一定道理,但是有悖于民法上的“报偿理论”,因为很多情况下,运行支配者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控制者承担赔偿责任,从中获得利益者却不对为满足其利益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这对受害人和实际控制者并不公平。
2.二元说,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结合
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和报偿理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能真正操控车辆行驶的事实;运行利益一般仅指因车辆行驶事实的带来的益处。运行支配是控制危险的前提条件,只有实际控制运行,才能有效预防危险。而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最终目的,对运行受有利益就应对因获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尽管二元说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分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将很难界定,但其由于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要求,二元说目前是学界较为接受的通说。
3.名义车主责任说
此学说主张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者应对损害进行赔偿。显而易见,该学说十分不合理。因为很多时候,“名义车主”既无法实际操控机动车,也无法从车辆行驶行为中得到好处,让其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举个例子,机动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时让登记的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此这一学说为大多数人所反对。
三、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域外考察
很多国家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称呼各不相同。英国采用“使用人”,美国的叫法是“所有者”,德国用“保有者”来定义,而日本采用“运行供用者”,我国台湾地区使用“驾驶人”。可见,真正的差别不在于称谓,而在于对主体的认定准则和归责原则。以下主要就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进行论述。
(一)我国台湾地区
我國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驾驶人应赔偿损害,但于防止损害发生,尽相当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种模式采“运行支配”一元说,认为后果的发生系直接驾驶行为所致,推定驾驶人有过错,需要进行赔偿。这种认定方法有一定局限性,没有考虑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分离的其它情况,赔偿义务人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救济。
(二)日本
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做出最详细且实用之规定的国家就是日本。日本于1995年出台了《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经过多年修改完善,此法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重要根据。该法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缺陷或机能障碍时,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采用二元学说,该国确定的赔偿人是“运行供用者”,也就是既能支配运行又能从中获益者。由上还可得,日本认定赔偿主体采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根据此原则,即使不存在过失,加害人也要对他造成的损害负责。此原则要求满足三个条件,被告才免责:(1)证明自己对损害无过错;(2)证明事故发生是他人原因,自己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3)证明车辆本身不存在结构缺陷、机能障碍等。相对来说,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运行供用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更为艰难,因此日本以“二元说”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较为科学合理。
(三)德国
德国制造了世界上第一辆汽车,也最早涉及此类纠纷,因此最早对此类问题做出规定。德国率先颁布了有关道路交通的特别法,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或其归责原则均起源于其《道路交通法》。“保有者”的概念由此而来,它规定车辆发生了事故,“保有者”首先赔偿。此处的保有者,指为自己的计算使用机动车,并对机动车有必要处分权的人。也即,能够真正处分、使用就能成为保有者,不考虑是否有所有权,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保有者免责有两方面条件:(1)证明自己无过错;(2)证明造成事故是由于特定原因和不可抗力,如被害者过错,若是车本身故障或操作不灵这样的问题,则不能免责。德国的这一规定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为其他国家在交通立法方面起到了借鉴作用。
四、结语
比较各国立法,在损害赔偿主体认定上,二元说的认定标准为当今主流。该学说将车辆实际操控者和对运行享有利益者两个方面同时考虑在内,一方面可使真正的获益人承担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可切实保障受害者权益。归责方面,大部分国家都采无过错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本文的论述基于责任在机动车一方的情况,讨论内部分担,并未考虑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之,不论优劣,域外的规定对我国有很大借鉴意义,采其精华,摒其不足是我国深化理论、完善立法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吕秋实.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研究.辽宁大学.2014.
[2]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林建伟.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学评论.2005(6).
[5]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8] Pablo Salvador et al. Scope of Liability, The Vanishing distinction between Negligence and Strict Liability. Latin American and Caribbean Law and Economics Association Annual Papers,2004(12).
[9]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