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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利保护探析

2018-08-28张华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张华生

摘 要 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现象日益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法院生效判决均不支持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主体应涵盖网络媒体,把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三章第四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修改为“播放者”,播放者的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关键词 广播组织权 网络转播 播放者 播放者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起源

据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统计,2017年度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①。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盗播行为频繁出现,极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强化体育赛事转播以及其他热门IP著作权法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成为立法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利保护的尴尬境地

(一)三起侵犯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1.央视诉华夏城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但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时转播,减少了原告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该行为违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③。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国际足联所提供内容的录像制作者权归属于国际足联,因国际足联业已授权央视可以使用涉案全部体育赛事节目,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已被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可构成录像制品。一审被告侵犯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

3.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④。法院认为:从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看,体育赛事转播没有固定下来、独创性太低。从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分析,邻接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对这种投入我国选择了作为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赛事转播未构成电影作品。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无法可依导致案情相同结果相异

1.三起案例判决特点。一是均不支持认定体育赛事的著作权性质。从著作权要能固定、可复制及独创性三要件、我国著作权法是承袭大陆法系著作权保护体系、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相关条目上进行了说理论证,这与学者“体育竞技无版权”⑤的认识基本一致。但如何维护被侵权方的权利,有的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虽不构成著作权,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音像制品的范畴。但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录像制品调整到视听作品保护,著作权法修改生效后,侵犯不是视听作品的录像制品不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判决理由不成立。有的法院认为此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有的学者认为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具体规定定案,是法院无法可以适用的牵强支持⑥。

2.我国著作权法权利保护的实然分析。对于体育赛事摄制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机位的设置和对多台摄像机所拍画面的取舍与编排。由不同的团队进行转播,或者由不同的人担任导演,呈现的赛事转播会有所区别,这体现了转播过程中的个性因素。这种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足以使转播画面成为作品,但在区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赛事转播尚难以达到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程度。

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我国将著作权法区分为著作权和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与之相适应,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形象、图像在我国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调整到视听作品保护,不是把所有的录像制品都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如果认为不管有无独创性的录像制品均属于视听作品,在理论上是荒谬的,我国著作法也没有存在邻接权的必要,与英美法系对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形象、图像只要付出“额头流汗”劳动⑦就作为作品保护的方法无异,这与我国著作权法是沿袭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保护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大原则是不一致的、不可取的。

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如果将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没有达到作品条件的体育赛事转播认定为作品,还会导致著作权法中的逻辑混乱问题。即播出的赛事转播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或是通过赋予电视台广播组织权受到保护?一部法律内部就会出現法条适用竞合。

取消录像制作者权,把独创性符合作品条件的录像制品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对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的录像制品寻求由广播组织权提供保护。这应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把录像制品调整为或受视听作品或受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目的所在。

三、播放者权是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利的应然保护

(一)广播组织权内容不断扩张的历史演变

1.国际条约关于广播组织权规定的变化。《罗马公约》把“广播”界定为声音或图像的无线电传播⑧,即仅指无线广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扩大了“广播”的范围⑨,提到了无线广播、卫星广播和加密广播。SCCR在《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经修订的合并案文第二稿》中加上了有线广播组织⑩。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广播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制定过程中,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委员会提出了议案,建议将《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延伸至互联网,得到不少国家支持。可见,广播组织权的涵义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的含义是不断丰富、扩张的。

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见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转播、录制、复制等行为。

对于“转播”的涵义。在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这意味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的“转播”并不涵盖网络转播这一有线转播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产生于20世纪末,在当时的环境下,网络转播还极为少见,并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随着“互联网+”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三网融合”的推进,网络媒体发展突飞猛进,对广播组织权人利益的影响越发强烈,甚至远远超过无线转播方式,客观形势的发展显然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提出修改的需求。而就合理的立法逻辑而言,著作权权利范围的设置与划分均应以行为特点为依据,至于该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则在所不论,因此,无论他人对于转播的利用是采用无线方式,还是有线方式,以及采用哪一具体的有线传播方式,对于该行为的性质均不应产生影响。网络转播行为纳入保护范围属于广播组织权的应有之义。

有学者认为,我国广播组织条款不使用“广播组织播放”而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原因是在我国广播组织主要指电台、电视台?,言外之义,除了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还可有其他组织,这其实为当下“互联网+”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扩张预留了可能。

(二)广播组织权逐步演变为播放者权的审视

1.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一、二、三修改稿分析。一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许可的行为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二是二稿增加了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权利,但三稿又把此项做了删除。三是著作权法其他条款修改中把著作权的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包括了网络环境非交互式公开播放形式,将录像制品(符合作品三要件)从录音录像制品剥离出来与电影、电视剧等并列合称为视听作品。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原著作权中包括的“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将内容变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立法者意在表明:网络环境下“交互式传播行为”隶属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由“播放权”控制。这一修改能够保护作品在互联网下的传播行为,既然“广播权”已经修改为“播放权”,作为邻接权主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作修改,著作权法权利保护体系就不规范、不统一。

广播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指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的新闻传播工具,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称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有线广播。广播在方便听众了解世界最新信息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广播涵义单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播”这一术语已不能涵盖广播、电视、互联网下的传播行为,使用“播放”更能准确表示传送文字、音响或影像的涵义。这也是著作权修改稿把“广播权”改为“播放权”的原因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 45 条的规定,我国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播放的广播、电视”。从立法历史背景看,这一表述的重点在于“播放”二字。参与立法者认为广播组织权调整的对象并非是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其邻接权应是基于“播放”而产生的?。所以“播放”者更能表达立法者的初衷。

2.将著作权法“广播电台、电视台”修改为“播放者”。一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播放者。从立法上表明广播组织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与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表述一致,体例规范、统一。二是增加一款:播放者主体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播放者主体逐渐扩充至网络媒体留下空间,灵活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网播组织”谈判进度。有学者主张将广播电台、电视台限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主体,广播组织的主体范围延伸至网播组织?。在国内外学者把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主体并未形成广泛共识前,就急于精准立法的行为是不足取的。

四、结语

本人不同意播放者权仅限于“转播权”,不享有“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和“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主张?,因为著作权法送审稿修改后不存在“录像制品”概念,如果删除播放者的复制权、录制权,对不属于视听作品的“音像材料”复制、录制将不受保护,无疑会损害录像复制品、录制品者的利益。此外,播放者权主体扩至网播组织后,必然导致广播电台、电视台、新媒体的激烈竞争,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大多是体制内国有事业单位,承担公益职能,新媒体大多是非国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利益再分配会引起一定范围的矛盾冲突,这也是法制代价之一。

注释:

①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05/08/content_7538759.htm?node=20908.

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

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⑤[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6.

⑥王遷.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佩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191.

⑦[法]埃米尔·涂尔干著.渠东、付德根译.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97.

⑧《罗马公约》第3条.

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f)项.

⑩SCCR/12/2 REV.2.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2017/5/18].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6312.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8,179.

?戴哲、张芸芝.网播组织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编辑之支.2017(8).84.

?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法学研究.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