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2018-08-28熊道加
熊道加
摘 要 案例指导制度,于我国司法改革而言,是一项重要举措,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准判例法,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存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文从法的规范、法的价值、法的事实三个角度出发阐述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现今司法改革的意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运用,在待决案件的运行过程中如何发挥更好的效能,为社会主义法治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 案例指导 价值 规范 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11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也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得到初步确立。截止到2016年12月,最高院已陆续发布共计十五批、七十七例指导性案例,这将使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规则从理论层面引入到规范阶段。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是在司法改革的潮流中所孕育而生的,要探索其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以从法的三种视角加以分析,即从价值、规范和事实的层面。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之中,如何顺应司法改革之势,案例指导应当肩负何种法治使命,其又将通过何种方式来展现,以及案例指导制度实际产生的作用如何?这都是摆在我们眼前等待解答的问题。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随着指导性案例的逐步颁布,案例指导制度初现雏形。然而,对于如何界定“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含义,学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在有的学者看来,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司法方法性惯例制度,由最高院确立、公开发布,力求监督司法审判工作。还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法律适用制度,它是在遵循我国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背景框架下,一方面充分發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运用司法审判所积累的经验智慧,用指导性案例规范统一司法审判。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趋势下,为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审判的需要,为弥补制定法的僵硬性,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司法审判经验将那些具有代表意义的指导性案例以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以适应法律的一致性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通过利用典型的指导性案例规法指导司法实践,以求提高司法裁判水平,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二、案例指导制度存在之“规范”
“规范”于案例指导制度而言是证明其具有形式合理性的重要方面。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也就要求法律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同时,法律也是发展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变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将与社会现实开始逐渐脱离。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即使规则的存在有助于在处理人际关系中消灭任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仍还存在着这种可能性,即规则在其内容与作用方面表现为苛刻的,非理性的,无人道的”。当法律与现实社会不相适应时,便会凸显出法律的漏洞和空白,而此时,便需要法官行使法律空间给予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制度所具备的客观性而言,法官所拥有的这一权利带有一种主观性,需要运用措施来对其规范、限制以及监督。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也是应对这一问题的良好措施,更能确保处理特殊案件的正确性。
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审判功能的机关,主要依据制定法判案,在制定法国家,法律一旦出现冲突时,运用立法解释来解决是兼具合法与合理性的。这一司法原则间接性排除了判例法制度。从理论上来说,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在追求的法律效果上与我们目前适用的理论并不协调,但从整个法律体系的结构来说,案列指导制度能够有效的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克服制定法的僵硬。有学者也提出,司法解释能够有效的弥补制定法滞后于现实的局面,但是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许多未能克服的弊端。譬如,在最高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大多是抽象泛化的内容,未结合法律条文和具体案件。甚至,相对于法律条文本身而言,司法解释还更不易让人理解。此外,司法解释的更替频率颇高,最高院经常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来重新解释旧的司法解释,这反而使得司法解释稳定性不足,愈加混乱复杂,阻碍了司法解释运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步伐。这也就违背司法解释产生的初衷。如何应对现今司法解释所呈现的重重难题,如何维护立法秩序的协调统一。将抽象化的司法解释转变为更加具体化的案例指导不失为一种应当之策,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弥补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局限性,这也是顺应现今司法实践的形势和需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不同于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案例指导为了克服司法解释所存在的问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解释”。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两者相较而言,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律的解释,使得法官更易去理解和运用法律,并更好的运用在审判具体案件之中。
因此,考虑到我国当前处于改革的特殊时期,为应对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应不断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不应再只是简单僵硬的适用制定法,否则无法与我国法制实践相匹配,当然也不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可行性。所以,从“规范”层面上来说,案例指导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三、案例指导制度存在之“价值”
“价值”于案例指导制度而言是证明其具有实质合理性的重要方面,一项制度的成立和实施,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还需要制度本身存在合理性,正如哈特所说:“法律区别于纯粹的威慑,因为它要求具有权威性。法律的强制形式并不是万能的,”法律所要求的遵守,并不单单依靠它所具有的权力。而是需要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的力量来使民众信服。具体来说这种力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社会是不断在变化和发展的,法律作为一项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存在的依据之一即在于法的内容顺应了社会的变化发展,反映了社会的状况和要求,如此一来,法律才能得到民众内心的认同,才能发挥出法律的有效性。否则,一旦法律脱离社会现实,就很难期望得到人们的遵守和信仰,任何一项制度一旦脱离社会存在,便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最终都将走向消亡。
第二,合乎正义和道德。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道德的表达符号。法律被视为公平正义的象征,“人们之所以要遵守法律,不是因为我们已经制定了法律,而是因为法律表达了公民的意志,对于当今社会是公平且正义的。它是一种善的东西。我们之所以应该服从它,是因为我们希望它成为法律。”这也是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渊源,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要与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
第三,满足人性的需要的目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必须尊重和关注每个个体。众所周知,社会的发展进步来源于人的需要,正是由于法的存在满足了人们生存发展的各类所需,才能获得人们的拥护和支持。当法变得不合情理,脱离了人的各种需要,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规范人们说的行为也就无从说起。因此,情理是法的生命,我們期许的法,在内容上应当充分体现情理与人性,这也是常说的法律应具备期待可能性。真正的尊重和关怀人性。
最高法院的《规定》鲜明的表达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即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以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现根据我国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为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序开展,制定本规定。可见,在价值层面上而言,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意义非凡。首先,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历史发展的推动之下所形成和发展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其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58年,最高院为了配合工作集中公布案例。第二个阶段:从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创立到2005年实施《二五改革纲要》之前,最高院从《公报》逐渐将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演变成一种制度化。第三个阶段:2010年11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具体阐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标准、类型、发布主体、发布方式,这也意味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其次,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同案同判的结果对于增强司法公信力,实现公平正义,捍卫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案例指导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价值是其得以存在的必要土壤。
四、案例指导制度存在之“事实”
从事实层面上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即要求其具有一项制度实施以后的效力和实效,主要满足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规范人们的应该具有的行为,指引人们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且也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具体来说,需要考虑案例指导制度在实际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状况以及实施结果。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案例指导制度是在符合历史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虽然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还未存在与制度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施阶段还存在巨大阻力,但我们仍不能忽视现已颁布的共计十五批、七十七例指导性案例之中,已有多例指导性案例被司法实践所援引,这对消除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司法现象具有重要作用。该项制度所肩负的净化司法队伍,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历史使命,正在不断从抽象的口号变成具体的事实。
事实是法律作用的对象,面对价值、规范时三者构成了应然与实然的逻辑。价值是主观的,事实是客观的,两者分别属于“应是”与“是”的范畴内。人们的价值评价就是从价值到事实的过程。而规范的制定本身是一件事实,对事实具有指导作用。规范、价值、事实是法的运行中不可忽视的三个界域。对于案例指导制度而言,规范、价值、事实的关系可以这样概括:
第一,法律规范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即该制度具有的形式合理性,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对于完善司法体系,指导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
第二,价值理念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案例指导制度旨在增强司法公信力,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实现人们对司法审判的价值期待。
第三,事实是案例指导制度最终的目标指向。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维护合乎理性的司法审判活动。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由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有区别的,须运用法律规范去裁剪客观生活事实使之转化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不能完全还原客观真实,但符合程序的转化过程已最大化地保证了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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