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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8-08-28万萍萍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万萍萍

摘 要 基于社会转型时期权益保护的需要,立案登记制得以取代立案审查制;诉权保障是立案登记制的基本理念。但是从法经济学分析视角下,立案登记制其制度背后的主要意义应当在于解决法院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近年来立案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负外部性影响。因此,本文认为必须通过提高案件诉讼费用,增加诉讼成本和将立案登记制度引发的一些社会失信行为的外部性内在化这两种规制方式来弱化制度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影响,从而促进制度平稳、有效的运行。

关键词 立案登记制 诉讼激励 社会失信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让国家权力得到有效规制和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益的实现。立案登记制在公民寻求司法救助时经常被司法机关拒之于门外转而求助于信访或者私力救济加剧社会矛盾的现实境况下应运而生。

立案登记制下,强调登记之前仅作初步审查,省略案前程序,而当法院立案庭在立案之后再进行实质的审查,此时,纠纷的当事人也已转化为程序的当事人;相关的审查工作因为纳入到正式的程序之内,必然要按照程序的原理和规则运行,程序保障得以彰显。①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立案登记制的制度意义分析

立案登记制是我们国内的一项制度,在国外,诉讼程序的总成本是极高的,正如法律服务吸收了1%的劳动力和创造了1.3%国内生产总值这些事实所体现的一样。②沙维尔在其《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中第十七章也曾阐述到国外整个诉讼程序的发起亦即法律行动之肇始,它的成本就是难以估量的。③立案实际上是启动司法程序的总开关,通过法经济学视角来看,采取立案登记制的确会解决当事人与法院简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同时立案登记制下,也会导致司法制度运行成本过大、诉讼支出过度等。

(一)立案登记制可以解决法院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交易双方利益失衡、市场配置资源效率低下的主要因素。不对称性,一是指非对称发生的时间, 二是指非对称信息的内容。④要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首先就要着眼于信息分配和信息获取机制;立案登记制下将信息分配给系争主体双方,信息的获取归于纠纷主体,法院只审查纠纷主体提供的可观测信息。

立案登记制度之所以能够解决法院信息不对称问题原因就在于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身上的,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相对性,一般情况下矛盾只在特定利益主体之间产生,而利益主体之外的人很难知悉此民事纠纷就是为何而产生。法院通常无法参与到纠纷过程当中,最终呈现到法院面前的也只会是具体的问题和矛盾,至于诉争主体矛盾产生的前因后果其是缺乏相关信息的。当然我们也不可能要求法院的立案庭在事前去做大量的信息搜集,以便掌握特定纠纷的全部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投入,社会成本过高,而且从法院立案庭的人事设置状况看,也是不切实际的。此外,假设某一纠纷并不是真实存在的,而是当事人虚构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院立案庭仍然去做大量的信息搜寻工作无疑对社会来说是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原先的立案审查制模式下,法院立案庭就必须要尽可能的去搜寻当事人间的基本信息或纠纷产生的原因等一系列信息,以此作为是否需要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依据;如果立案庭信息搜集不到位,或者在信息搜集过程中投入过少,就有可能会作出错误判断,对应当立案的而拒绝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进行了立案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将信息提供这一基本工作交由当事人自己来完成,并且只有当事人自己提供的纠纷信息越完备,越有可能被立案,而法院只作形式性审查,从而可以避免自身过多的时间、精力的投入,也能够避免因为信息搜集不全而导致的工作失误,即避免了大量应当予以立案而没有进行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进行了立案的错误判断情况的发生。法院对立案的错误判断机率数值变小后,司法的公信力也就会变强。将基本信息的搜集任务交由最接近真相的当事人,降低立案门槛,还能够避免法院的重复劳动。立案前就进行实质审查,立案后,真正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依然需要进行一次审查,重复劳动本身就是不经济的,也不是社会理想的效率型工作模式。

(二)实行立案登记制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影响

1.诉讼激励过度,法律制度使用量过大

司法实践中,受国家政策的影响,立案登记制被赋予上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治使命。笔者认为“有案必立”尚符合立案登记制实行初衷,而“有诉必理”已经超越了立案登记制的制度意义,属于赋予了立案登记制不该负担的因素。“有诉必理”这一目标在实现的过程中极易导致制度运行成本过大,司法资源投入过度;而从经济效益上来看,司法应当是属于经济社会中的“奢侈品”。而承载着“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法治使命的立案登记实际上是允许私人决定法律制度使用量,即个人只要提供符合要求的诉状就一定会得到立案,而立案后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受理。这种私人决定法律制度使用量和社会最优使用量之间是否会始终保持一致尚无确切定论。

通過调查,立案登记制在实施的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案件数量的激增,给法院立案庭带来巨大压力。应“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政策性要求,很多不该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涌入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且司法能力欠缺的情形下,无疑给法院增加了巨大压力。为回应民众巨大的立案需求,法院立案庭在人员配置方面必须要加大投入,而这也会增加制度运行成本。除此之外,有的当事人还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得法院错误的进行司法投入,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⑤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最终的结论,立案登记制其本身的制度意义仅在于解决“立案难”问题,做到“有案必立”以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而“有诉必理”不应当作为立案登记制所应当承载的法治使命,否则会导致社会诉讼激励过度,出现诉讼过量问题。单纯的由私人来决定法律制度使用量,会导致案件数量激增。因此,私人决定法律制度使用量和真正的社会最优使用量之间并非是保持一致的。

2.立案登记制下社会失信行为会增多

立案登记制下容易出现滥用诉权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都是具有负的外部性的。所谓“负外部性”即行为主体的活动对他人和社会所产生消极影响。这些具有负的外部性的滥用诉权行为均属于社会失信行为。另外,在立案登记制下,诉讼程序能被轻易启动,会导致部分无辜人员成为“被告”,无端受到侵扰。

二、立案登记制下负外部性影响的规避建议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从权利保护方面看,实现立案登记制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诉权;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实行立案登记制能够解决法院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立案登记制下也会引发诸如诉讼激励过度、法律使用量过大,立案工作效率偏低以及其他一些负外部性行为。如何尽可能的避免立案登记制实施所带来的不经济的社会效益,是本文接下来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提高案件诉讼费用,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有效抑制诉讼激励过度问题

早在中国明代时期,在《增广贤文》一书中就曾有言:“八字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而古代的衙门实际上应当是现代社会的法院,书中这一所言恰恰反映了在中国古代,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抑制诉。诚然过度抑制诉讼也是有悖于司法的基本社会功能的。但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在这一基本理念的要求下,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就是必要的,但同时我们也要有效的规避立案登记制所带来的負外部性影响。笔者在此认为,适当提高案件的受理费用可以有效防止立案登记制下诉讼激励过度问题。

所谓诉讼成本即指诉讼当事人为达诉讼目的, 预期在诉讼过程中所支付、消耗的所有费用。借用经济学家波斯纳的分类,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分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类。⑥直接成本是指当事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错误成本则是指诉讼当事人实施不当或违法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成本, 在诉讼的过程中,只要有寻租的激励,完全会在诉讼外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来影响判决的结果,这便导致在一个不完备的法律市场中,“双方都进行贿赂”是这个博弈的纳什均衡,故这项开支是确实存在的。⑦

笔者在此认为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的直接成本这一部分中,就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这一模块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从而增加一定的诉讼成本,以此来控制社会的诉讼量。当诉讼成本越高,则诉讼的预期收益将会有所减少,当事人在是否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方面就会有所考量。对于一些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仲裁解决的纠纷就不会全部涌入法院,当事人会考虑选择对于其自身而言最优的纠纷解决机制。⑧

(二)社会失信行为的外部性内在化规制方式

社会失信行为会带来负的外部性,不过通过制度设计将此负的外部性交由其产生者自行负担,以此校正其所致的外部不经济状况便可实现对社会失信行为的有效规制;而校正负的外部性所致的外部不经济状况往往需要借助外部性的内在化来实现。⑨譬如,基于行为主体主观过错所致的社会失信行为可依社会失信行为源于随意放任或直接故意而带来的经济、法律和道德秩序破坏的外部性大小合理确立失信者的失信成本,相应选择依法披露其诚信记录等法律规制措施。除此之外,也可以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依照失信行为所致的道德秩序破坏的外部性大小,不同程度地诉诸道德谴责的外部性内在化方式加以规制。⑩

三、结语

立案登记制作为新的案件受理制度其所承载的法治使命应当仅限于“有案必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实际上无形中赋予了立案登记制不该负担的因素。一方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可以有效解决法院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立案登记制下也会引发诸如法院立案数量过于庞大、立案效率偏低、诉讼激励过度、社会失信行为增多等一系列负外部性影响。但通过提高案件诉讼费用,增加诉讼成本,通过将社会失信行为的外部性内在化的规制方式可以有效规避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的负外部性影响的发生。

注释:

①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5(7).

②Statistical Abstract of the United States(2001,table 596,table 641.384,418).

③[美]斯蒂文·沙维尔著.赵海怡译.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54.

④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版.235.

⑤宁静波.能动司法下民事诉讼效率:时间、成本约束下的最优准确性.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12.

⑥[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717.

⑦董国庆.论诉讼费下调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帕累托改进.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

⑧郭丰.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⑨胡朝阳.社会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基于外部性内在化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2012(6).

⑩刘肖肖.个人征信体系中主体信用信息隐私权益保护研究.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