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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救济

2018-08-22李国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1期

摘要: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本篇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见义勇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见义勇为由四个要件构成,即主体要件、前提条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第二部分讲述了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类型和损害的救济;第三部分为结论和建议,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要坚持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相结合。

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研究,本篇论文旨在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进行有益的探索,以真正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从而激发人们去匡扶正义、见义勇为,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损害救济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及可能出现的情况

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现实中很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后会受到损害,这些损害除了来自于自身所遭受的财产和人身上的损害外,还可能会受到来自于受益人的讹诈,从而使自身陷入生活的困境;不但如此,由于见义勇为者没有得到合理救助甚至被诬陷,引起社会上不良反应,很多人想做而不敢做出见义勇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作者认为要构成见义勇为行为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前提条件:行为人须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义务。

第三,主观要件: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第四,客观要件:见义勇为还必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体现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情境性要求,即见义勇为是在危急或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救济

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也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损害和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根据该分类具体分析救济方式。

(一)损害的救济

1、一般损害的救济

对于见义勇为中的一般损害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二是见义勇为者救助他人而受到的损害。

结合上述两种不同的损害,应分情况予以适用。在没有不法侵害人的场合,或侵害人找寻不到、或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应根据该损害与受益人所得以免遭损害的利益之比例关系确定其责任。第一,如果受益人所得以免遭损害的利益大大超过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失,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补偿责任,即全额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此种情形即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二,如果受益人所得以免遭损害的利益大体上等于或者小于见义勇为人所受的损失,受益人宜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此种情形下,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补偿,这种情形下就需要社会和国家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務,给予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基本的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保障。

2、侵权人造成损害的救济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受到的损害除了自然灾害等外,还有可能是侵权人造成的。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为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而受到损害时应获得怎样的救济,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只是由侵权人承担或者说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现有法律并未对国家和社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进行规定,往往只有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是不能完全弥补救助者受到的损害的。

三、结论和建议

见义勇为人员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即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时或者在进行抢险救灾或者在处理意外事故时所面临的风险是很大的,往往会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甚至可能会造成残疾或者是死亡,这还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此时他们就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各地媒体在出现见义勇为行为时都会进行报道,社会各界对如此崇高的行为都会给予关注、肯定及赞扬,一些国家机关也会授予见义勇为者以一定的称号来肯定这种行为,给予救助者以精神上的鼓励,虽然同时也会授予见义勇为者以一定的见义勇为奖金,但是很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自己会受到损害,自己受到损害若没有足够资金进行治疗,尤其在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以及受益人补偿不足的情况下,社会中少量的见义勇为基金远远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此时他们的生活就会陷入困境。只有那么一点奖金往往是不够的,所以只给予见义勇为者精神上的奖励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足够的物质保障。

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建议国家立法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中要明确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责任,要坚持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相结合,在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仍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所有损失时,甚至侵权人、受益人根本没有赔偿或补偿时,政府和社会机构对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或全额补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给见义勇为者充分的帮助,才能真正达到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物质补偿时可以参照如下标准进行:

见义勇为者有财产上损失的,应补偿其财产上的损失;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致残的,除补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评定伤残等级,使其享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待遇;死亡的,应向其家属补偿其生前医疗费用、丧葬费、生前所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上述工资损失、丧葬费及生前所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

与此同时,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除了可以获得一定的荣誉称号和足够的物质补偿外,他们还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救助者本人及其家属必定会因此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一般的被侵权人在受到人身损害时尚且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补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更应有此权利。

对于构成重伤、重残、牺牲的见义勇为者的子女无论在就学、工作、待遇,甚至职位提拔时,国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应予以关照。

同时,对于那些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不感恩,不补偿、甚至诬陷见义勇为者,要立法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构成诬陷罪的要加大刑事处罚;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不但要使其受到有关行政处罚、受到经济处罚、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更要使其在工作、待遇、职位提拔时受到影响。

总之,对于因见义勇为而付出沉重代价的勇士来说,只有以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救助机制来保障他们及其家属的生活,才是国家和社会对他们为维护社会正义所付出代价的补偿和应尽的义务。也只有解决和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谴责和惩罚那些不义的受益者,才能激发人们去匡扶正义、见义勇为,从而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

[2]参见徐启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

[3]参见肖湘晖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立法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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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雷钢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2007年

[6]毛开云.小悦悦案终审判决不是最终结局[N].羊城晚报2012-12-19(3)

[7]潘芝雯、黃本莲:《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7期(82)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00年版(670)

[9]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0]魏振瀛主编《民法》2007年7月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585)

作者简介:李国,男,1967年2月出生,山东东平人,四年制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党支部书记,三级(中级)律师,擅长民商事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