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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功能互补效力

2018-08-22吴霄峰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1期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

摘要:经济法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观市场层面,民商法触及社会底层的微观交易环节。其立法体系、目标、立场、对象、方式、执法条件等诸多差异性决定了二者必然存在的互补关系。为了进一步解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功能互补效力,本文从立法层面、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追究功能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以便为相关研究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功能互补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在立法層面所产生的互补性

(一)价值取向的互补性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立法本位,在于强调保护个人利益,能够有效调动社会群体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以期从个人利益最大化角度促进商业发展。但是如果仅以个人目标为社会发展前提,其集体利益价值则难以衡量。因此,经济法对于民商法的互补性体现在了从微观视角到宏观价值取向的补充。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本位,更加强调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任何个人利益需要界定于国家利益的边界,在不影响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其价值取向的正面性。因此,经济法补充了民商法的价值本位缺失,协调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是实现社会利益价值取向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能够在个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协调和促进社会共同目标的实现。

(二)本质功能的互补性

立法层面的差异也会最终体现在本质功能的不同,且产生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补充。民商法主要维护了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平等和自由原则,是交换者以自身意志所形成的自由交易选择空间,并履行了其中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因此,民商法更加倾向于社会市民的法律文献,是诉求于法律平等性表现。而经济法维系的是社会国家利益的均衡发展,这种公平性上升至国家层面之后,商品交易关系的微观性得以放大,维护民事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之后,其本质功能拓展到社会层面。因此,是对于民商法的有效补充,是界定民商法本质功能的宏观导向,可以借助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不同功能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

二、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的差异互补关系

法律文献存在差异才能形成互补关系,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最大差异体现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因此才形成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功能互补效力。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差异互补

经济法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调整对象定位于协调经济运行中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并未将社会个体纳入其中。而民商法更加注重社会个体的经济关系,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平衡调节方向。那么由于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立足于宏观层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维护作用。而民商法进一步强调了其中的个人调整对象,有助于消解社会个体矛盾。经济法可以视为宏观经济的杠杆,属于国家本位的公法。民商法则可以视为细化公法的调节机制,属于私法,能够对经济法产生补偿效应,进而分析具体实践路径的调整对象如何参与执法环境。因此,在调整对象产生截然相反的差异之后,经济法与民商法反而形成了主旨功能的互补性关系。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方式差异互补

民法的调整方式尊重社会个体的自由意志选择,以自由平等为核心行驶调整方式,当事人以个人权利和义务为出发点,国家直接干涉的情况并不多见。商法是为了保护商事惯例而设置的法律体系,且更加倾向于保护商品市场的交易安全,因此较民法渗透了更多的公法因素,也表现出了与经济法类似的强制性。但经济法是立足于市场经济整体发展节奏的调整方式,虽然存在市场自主调节的情况,但政策导向性也尤为充分。因此,其调整方式既存在强制性,也体现出自由意志的选择性因素。因此,这种调整方式的差异性决定了经济法对于民法具有强制性调整方式的补充,对于商法具有自主调节机制的补充。是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方式不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互补关系。

三、法律责任追究功能的互补性效力解析

(一)从法定责任到约定责任的功能弥补

经济法在调整方式上隶属于法定责任的执行范畴,而民商法更加倾向于约定责任的体现。当约定责任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无法约束交易双方的约定责任,那么则需要利用法定责任予以补充。诸如当受害人无法在双方约定责任中找到对方义务必须完成的签订条款时,可以借助经济法的法定责任范畴从宏观层面指控对方并未完成法定义务。那么民商事件中的主体所形成的契约关系,也可以在经济法的宏观视域下再次解释,因此经济法的法定责任为民商法约定责任的法律缺位进行了补充,且起到了法律责任追究的重要功能。

(二)从交易维度到市场维度的职能补充

民法与商法同时具备了调节商品经济关系的作用,通属私法范畴,对于市场经济的终端管理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设置民商法具体细则时,并不能孤立于市场需求的司法体系,而需要充分结合经济法的发展诉求。以宏观市场经济的发展诉求为基础条件,进而完善和补充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动能。在这一过程中,民商法的确立及完善方向充分体现出经济法的作用。在民法保护人利益的同时,商法完善了商务交易的基础规则,而经济法则从宏观角度给予了民商法立法条件的支撑。当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不断调节了具体的商业活动之后,经济法进一步解析了其立法原则及应用维度。因此,经济法促进了民商法在市场格局中体现出具体职能,是市场经济借助经济法不断优化法律权限应用维度,及立法层面的基础保障。基于此,对于经济法的任何调整和补充,都需要以民商法的本质诉求为导向,均需要以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路径为方向,才能不断优化经济法细则,并达到稳定经济发展优势力量的关键作用与职能。

(二)从交易性质到社会性质的价值补偿

民商法的法律责任追究,最终会以是否达到侵害他人利益为判决依据。但是在部分特殊事件中,并不一定完全存在影响个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反而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消极影响更甚。如果仅以民商法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判罚原则,实质上并无法达到更为严厉的处罚条件,对于违法者的约束力和震慑力都会有所下降。此前,在宜宾翠屏区法院宣判的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主犯被重判12年,处罚金100万元。此案主要参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经济法的相关内容,才能将其违法行为定性为危害社会利益的事件。而如果仅依靠民商法为判罚依据,在并未伤害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实质上并无法给予更高的处罚标准,那么有效控制商业违法事件的执法力度也会随之下降。因此,经济法的适用范围更广,执法力度更强,能够补充从交易性质到社会性质的价值补偿,进而威慑违法行为的扩大。

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宏观性与民商法的微观性形成了天然互补,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功能补充效力。基于此,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同步完善和发展,仍然是构建市场经济的主要方向,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徐莉.论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7(13):224+223.

[2]徐晓兰,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野,2013(05):95-98.

[3]单飞跃,肖顺武.市场极端主义的经济法矫正研究——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北方法学,2011,5(04):79-88.

作者信息:吴霄峰,男,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工作单位: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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