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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挂”案件刑事赔偿机制探析

2018-08-21詹孟欣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詹孟欣

摘 要 “疑罪从挂”现象是多年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处理疑难案件的积弊体现。相关司法解释试图通过以国家赔偿的方式治理“疑罪从挂”的司法顽疾,但仍存在赔偿范围狭窄、原案结论认定困难等问题,为此,应该通过合理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构建科学的追责体系,使刑事赔偿制度发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行为的作用。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疑罪从挂 赔偿范围 追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225

一、问题的提出

疑罪,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不明,难以决断的疑难案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疑罪案件的处理遵循的是“疑罪从无”原则。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等因素的影响,“疑罪从无”原则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坚守。当案件的证据疑点较大,达不到有罪判决的标准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不会轻易终止诉讼程序,而是将案件挂在已经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中,一直不起诉或作出相应的裁判,不给当事人一个确定的处理结论,这事实上就是“疑罪从挂”。“疑罪从挂”违背了诉讼及时、集中审理的刑事司法原则,严重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范围,但并没有明确将符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疑罪从挂”案件纳入其中。

通俗而言,“疑罪从挂”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或逮捕,而后一直未被起诉、审判的案件。它给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无法估量的,是一种错误的司法观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将“疑罪从挂”行为纳入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赋予相关当事人在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以及办案机关未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解除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形下,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旨在通过解决“疑罪从挂”被侵权人的赔偿救济问题,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运用,无疑具有进步的意义。在《解释》施行后,“疑罪从挂”案件符合《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均可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与“疑罪从挂”案件的总数相比,申请国家赔偿所占的比例仍然偏低。为此,有必要对“疑罪从挂”案件刑事赔偿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以期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裨益。

二、“疑罪从挂”案件刑事赔偿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赔偿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法》经过2012年的修改,虽然扩大了刑事赔偿范围,但范围依然狭窄。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刑事赔偿仅限于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其中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仅适用于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财产刑已经执行的这两种情形。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远超上述范围。如对于违法搜查、违法强制采样和违法采用技术侦查等强制侦查措施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这无疑会给赔偿义务机关规避因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理由,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及时的救济。

在刑事赔偿范围方面,《国家赔偿法》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侵权情形,而未设置相应的弹性条款,导致实践中对于赔偿范围的理解过于刚性,缺乏应有的包容性和灵活性。基于此,当受害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如果侵权行为不是相关条文明确列举的情形,或者所侵害的不是相关条文明确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表现形式,受害人往往就难以主张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承担错案追究责任,侵权机关可能会利用法律规定的疏漏,对受害人的救济请求不予受理或消极应对。由于《国家赔偿法》只将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对侵权情形的列举不够周延,导致“疑罪从挂”案件中,许多遭受侵害的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国家赔偿。

(二)原案结论认定难

“疑罪从挂”案件虽然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特别是实务部门推行多年的不合理考核机制的存在,认定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应给予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一件易事。《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14条第4款规定:“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国家赔偿法》第19条列举了6种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按照其中第3款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国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国家赔偿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界限,并力图在追究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刑事赔偿免责条款的设计就是这一平衡点的集中体现。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若要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就需对原案进行全案审查,以确定相关人的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原案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必由之路。因此,原案结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对赔偿案件的办理结果影响重大。

在“疑罪从挂”案件中,由于原案被拖延挂起而没有最终的处理决定,对原案结论进行认定,实质上是对原案未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推定,将国家赔偿与“错案”进行对应,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显然难被原办案机关所接受,直接影响了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顺利办理。

三、“疑罪从挂”案件刑事赔偿机制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范围狭窄使得受害人部分权利被侵害时无法得到国家赔偿。前已述及,《国家赔偿法》第17条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权的行为事项和权利客体的规定有失周全,如没有涉及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政治权利等等;而第18条规定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等措施”,至目前也没有相应的明确性和操作性规范。《国家赔偿法》第35条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只是限定在侵犯人身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而且强调只有“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姑且不论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情形应该如何界定,即使是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存在侵犯公民权益的可能。立法如果只局限于对公民可见性损害的弥补,在如今的信息化时代将难以真正实现国家赔偿制度设计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因此应该立足于发展中的权利形态扩充国家赔偿制度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对此,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刑事办案机关“疑罪从挂”的国家赔偿范围,并以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作为判断的标准,淡化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违法”行为的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出台关于国家赔偿范围及相关程序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把“疑罪从挂”造成的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建立科学的追责体系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否则,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国家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不仅程序启动难,赔偿的比率低,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力度也明显不足。从一些严重刑事冤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在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后几乎没有对负有明显责任的办案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是非常值得重视并应当加以解决的问题。国家赔偿责任的定位主要在于权利救济,而非单纯的惩戒。对此,必须建立科学的追责体系。

首先,应当对《解释》中第3条第2款“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程序进一步细化,避免免责条款的滥用。

其次,必须明确刑事赔偿制度的关键旨在对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而追责则意在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差别的。

再次,应当明确赔偿责任与追责适用情况并不同。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承担办案责任,对办案责任追究应以违法为前提条件,建立事前的制约机制。

最后,应当完善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理性界定错案的认定标准,避免不问主观过错的“唯后果论”,科学设计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程序。

四、结语

没有任何正义应该被“挂”起。《国家赔偿法》作为防范公民基本权利不被国家机关任意侵犯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水平标示着我国人权事业的状况和国家的法治化程度。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疑罪从挂”案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这对于加快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建设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是一种司法进步。但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流转过程,“疑罪从挂”案件需要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国家赔偿,让既有的“疑罪从挂”案件不再悬而不决,让新的“疑罪从挂”案件不再出现,才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设计更为根本的追求。为此,“疑罪从挂”后国家赔偿的制度设计固然不可缺失,但通过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倒逼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审慎地行使刑事追诉权,则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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