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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追续权制度初探

2018-08-21苏芮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性

苏芮

摘 要 追续权是一项特殊的著作权制度,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引入,但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追续权则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争议出发,展开对追续权法律性质界定的论述,并对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追续权制度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追续权行使的基本条件。

关键词 著作权 追续权 合理性 基本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37

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追续权制度,这是我国相关法律中首次提及追续权问题,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追续权制度进行一番梳理,以期为当前对于追续权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为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追续权制度进行论证,并试图提出行使追续权的基本条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追续权制度。

一、追续权

“追续权”在法语中的表达为“droit de suite”;而中文的翻译则存在多种,例如“追及权”、“后续权”等。但根据对这些名称进行比对并考虑追续权的起源,我国大部分学者都采用了“追续权”这一名称,本文也采用“追续权”这一名称,便于正确理解和规范统一。

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词汇》,将追续权的含义界定为:“作者、其继承人或法律指定的组织,在保护期限内,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每一次再出售中要求分享一定份额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可适用于手稿的再出售”。 在英美法词典中,追续权则被定义为:追续权是指艺术家有权从美术作品的后续销售收入中参与分配。综合各种定义及学说观点,笔者将追续权定义为: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转售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 从目前规定了追续权的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都将追续权适用于首次销售之后的每一次转售,而对于首次销售是有偿还是无偿则要求不同。

追续权的设立是为了平衡艺术家和艺术经销商在艺术品原件的转售过程中获利悬殊的问题。 就普遍规律而言,艺术家在创作和销售其作品之初,由于其知名度较低、缺乏市场,因此,通常其艺术作品卖价较低。随着艺术家名气的上升,艺术作品的市场认可度提高后,在以后的销售中则会获得更高的利润,正所谓“名人效应”也如出一辙,但此时艺術家早已将艺术品原件卖给了艺术品经销商,只能看着艺术经销商独享经济利益,而自己却对自己的作品不享受任何的权益。为了切实保障艺术家的经济利益,追续权制度便油然而生了。

二、追续权法律性质界定

关于追续权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混合权利说以及法定债权说等。

著作人身权说,是基于追续权所具有的鲜明的人身权利的性质角度出发的。作品是由艺术家创造出来的,而追续权则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与艺术家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这种天然的人身依附性使追续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三大特征,并且该权利是为保护艺术家的利益而设立,除国家规定不能够被继承的以外,其享受者只能是其本人或者其继承人,由此,这种人身依附性是该权利被认为是人身权的重要原因。

著作财产权说,是基于追续权的财产属性,追续权的行使可以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从追续权的缘起以及立法目的来看,追续权主要是为了平衡艺术家和艺术品经销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往往艺术作品的初次售价和转售价格之间差距较大,因此追续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艺术家在不公平的利益分配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此种权利能够被继承。该学说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因此也是目前立法的主流观点,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就把追续权归入了著作财产权中。

混合权利说,是认为追续权同时具备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因此将之认定为是一种混合权利。在该观点下,著作权的内容被分成三大板块,即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追续权。 在著述中,有的学者虽然将追续权放在著作财产权板块,但也只是为了体例上的协调,并不否认追续权所体现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双重性质。

法定债权说,认为追续权是一种报酬请求权,应当归入法定债权类别,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 因为追续权与其他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不同:不能够自由许可或禁止,只能够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因此,追续权只是一种债权。

笔者赞同混合权利说。不可转让、不可预先放弃、不可剥夺性是追续权的三大特征,也是追续权人身依附性的体现,该特性是基于作者在市场中处于一个不利的市场交易地位而设置的,此种构建能够真正保障作者的权利不被架空,不被沦为“纸上的权利”。追续权的财产权性质则体现在作者能够在此后的每一次转售中获得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性期待利益。因此,追续权同时表现出人身和财产属性,是一种混合权利。

三、追续权的引入问题探究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于目前我国是否有引入追续权的市场环境存在广泛争论,担心追续权的引入会对中国艺术品市场产生消极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实施追续权的现实基础,并且也存在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艺术市场日益走向成熟,为追续权的引入打下了牢固的现实基础。近年来,我国的文化产业在经济增速放缓的态势下仍保持着高速发展 。我国艺术市场规模快速扩展,市场结构也在逐步成熟完善,文化产业和文化消费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能够起到对艺术品交易,尤其是拍卖市场泡沫化程度降低的规范抑制作用,从长远来看,能够推动我国艺术品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另外,我国文化“走出去”的步伐在不断加快。我国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对于追续权制度遵循的是互惠原则,因此,如果我国对外国公民没有追续权保护,那么我国公民也就无法在国外得到追续权保护。在当今我国文化源源不断地走向国际的情形下,我国设立追续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我国艺术家的利益,提升我国的艺术家及其作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与此同时,通过引入追续权制度,让艺术家对我国的艺术环境和法制保障充满希望,吸引更多的人投入到艺术创作领域,可为我国的文化繁荣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

因此,笔者赞同将追续权制度引入我国著作权法。但是,要适合我国国情、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此保障追续权制度的正常有效运行,切实保障多方利益。

四、行使追续权的基本条件

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追续权的行使应当有以下的几个基本条件:

(一)追续权的主体

追续权除了继承以外,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不可转让、不可预先放弃、不可剥夺。这是基于艺术家的弱势地位来设定的,如果允许将该权利进行转让、放弃或者剥夺,则可能出现在艺术家创作早期,由于其知名度较低,被迫与艺术品经销商签订合同,要求其放弃或转让追续权,从而使得立法目的被架空,沦为“纸上的权利”的情况。另外,对于追续权的主体是否包括受遗赠人这一问题,各国的立法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追续权的主体应当包含受遗赠人,这不仅仅是保障艺术作品作者的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且受遗赠人享受追续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对艺术作品作者的补偿。

(二)追续权费

追续权所控制的作品销售只能是通过公开场合,例如艺术商或者拍卖商进行的销售,而不包含私人销售。首先,如果是私人场合的交易则难以确定交易的数额等情况,并且容易出现原件作者为了获取提成而刺探他人消息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双方利益。 其次,通过公开拍卖等进行交易的方式通常来说其交易数额较为可观,与原件作者的利害关系更大。

对于追续权费的提取,笔者认为通过设立起征点的方式,能够使得交易额在起征点以下的转售行为不被提取追续权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打击艺术品经销商的经营热情、遏制交易市场发展的不良后果。当转售数额在起征点以上才提取转售费用时,艺术品经销商仍然可以获得大部分经济利益,仍能够促使艺术品经销商积极投入到经营当中。

(三)追续权的客体

追续权的客体应当仅限于艺术作品原件。此条件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追续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作品原件与艺术家的联系最为紧密,是艺术家智力成果的体现,并且其中还包含着艺术家在创作该作品时的灵感和創意。 并且,作品的原件具有稀缺性,作品原件以其独一无二性且承载着原件作者的人格利益而具有极大的价值,这也是为何复制品与之不能相提并论的原因。

目前对于追续权客体的范围,世界各国划定大小不一。《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2-8条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 《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则规定:“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笔者认为,要审慎对待追续权客体范围的界定,应当充分考量其稀缺性,是否能够被复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因其能够被复制而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应当排除在追续权的客体范围之内;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因其能够借助发行权、复制权等实现其价值,即使作品原件毁损灭失也不影响其内容通过复制品再度呈现,因此不应纳入追续权客体范围。

(四)相关组织机构的建立完善

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机构行使权力,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分散的权利集中行使能够使得权利行使更具效率、更有效果。 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艺术家因其个人力量的薄弱而难以有效行使自身的权利,或过度追求经济利益而对艺术品经销商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另一方面,也能够为艺术家和艺术品经销商提供一个集中处理的平台,以免效率过低等情况阻碍艺术市场的发展。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我国的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较为成熟,其成功的实践经验能够为将来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制机制提供宝贵的借鉴。

五、结语

追续权是一项为艺术作品作者提供较高标准保护的权利,对于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来说,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确有必要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引入追续权制度。

注释:

郭寿康.谈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美术.1991(3).42.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5.

车玉龙.追续权客体范围初探.法制与社会.2012(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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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曹新民、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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