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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及其完善

2018-08-21黄小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缺陷制度

黄小艳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维的模式、生活习惯的改变,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其中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存在很大完善发展的空间,通过对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归纳总结,分析其缺陷和漏洞,探索如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离婚救济 制度 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36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目前仅包括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困难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三个方面,但在实践生活中,这些制度的司法运用并不理想,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也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多元化发展的需求,其本身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和漏洞,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借鉴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很有必要。

一、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现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2001最新年修正版)第40条规定一方因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较多付出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离婚时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该规定的解析:(1)该规定仅适用于婚姻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2)是否行使请求权由有请求权的一方自行决定。

(二)经济困难帮助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2001年最新修正版)第42条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居住权或所有权对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

该规定的解析: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我国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扶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也是对离婚引起的消极后果的补救,更是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延伸,我国从总体上来说妇女的经济能力不如男子,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妇女的权益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据此,离婚时得到经济帮助条件是:(1)时限性:离婚时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或其它时候发生的困难,如一方离婚时劳动能力年轻,只是暂时困难的,一般给予短暂或一次性帮助,但如果结婚多年,年老或残疾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一般给予长期的帮助和安排;(2)提供帮助的一方要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受帮助的一方另行再婚后结束帮助;(3)提供帮助一方一般是从其应分得的住房和其它个人财产中给与帮助,而不是与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混淆;(4)双方对帮助具体事宜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困难的标准是“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是重婚行为;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四是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有这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的情形。

该规定的解析:(1)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因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离婚;(2)损害赔偿包括人身财产方面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以上三个方面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家務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其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受到很大限制,因为我国基于传统、习惯和历史等原因,现实中夫妻很少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因此也很难适用本条。

2.对于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情形,实际上很多人都是夫妻双方都有工作要上班,但下班后一方(特别是女方)却还要承包所有家务和照顾小孩等,另一方就可以休息,享受照顾,恢复体力和精力,甚至进一步充电为自己事业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前景和机会,这些无形的牺牲却没有规定在法律的补偿之列,如果离婚,做家务比较多的一方必然是比较吃亏的,以后的生存能力、事业发展都会大大不如对方,分割财产却一般只能平分,这样是很不公平的。

(二)经济困难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法律规定的门槛过高,对生活困难采取了绝对困难的帮助标准,即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或无住处才属于生活困难。却没有考虑双方的经济悬殊,一方对另一方的贡献,或一方因婚姻获得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进行职业培训学习的成本等都没有考虑进去,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帮助,即使得到帮助,但因离婚双方一般都是感情破裂、关系闹得非常僵,甚至有发生暴力侵害的可能,如继续住在一起,仍是不当的,会进一步加剧双方的矛盾、甚至发生冲突和人身危险。

2.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得不到经济帮助,且在少数得到经济帮助的案件中也只是点到为止、杯水车薪,仅具有安慰性质,根本解决不了需要帮助一方的实际困难。也没有关于何种情形下经济帮助可以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过错赔偿,即只对四种法定情形:(1)一方有重婚行为的;(2)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情况;(3)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的”导致离婚的才可请求赔偿损失,但在现实生活中,远远不止这四种过错导致离婚,其它如重大犯罪、吸毒、整天沉迷于打游戏、严重犯罪、在生活中从不做家务、通奸、嫖娼、姘居、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有精神病史或性功能障碍、还有隐瞒整容后完全大变样生的孩子却遗传了真正的丑陋基因、其它精神冷暴力等情况等导致的离婚也会对无过错方造成较大的伤害,影响其再次择偶,应当赔偿。

2.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举证难而导致真正获得赔偿的不多,或者获得赔偿极少,只有点象征性。这四种法定赔偿情形取证较难、成本较高,甚至还会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或非法入侵住宅等违法犯罪,往往得不偿失,还会进一步加剧双方矛盾造成二次伤害,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故很多当事人都会选择放弃。对于因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插足破坏导致离婚的,对第三者没有任何请求赔偿的权利,无疑是不公平的,也导致了这种不顾道德与法律的行为居然不受到一点法律制裁的不良社会效果,且要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实际上,很多都是长期通奸,并没有共同居住,但给配偶造成的持续的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也是破坏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罪魁祸首,因其不易举证也加大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三、世界各国可借鉴的经验

(一)美国关于离婚赡养的制度

在美国,其离婚救济制度是给付赡养费和扶养费,要求扶养的一方只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的财产,包括其分得的财产,不能符合其生活合理的需要。(2)一方没有能力或条件从事相应的工作来满足其生活的合理需求。就可以请求判决另一方给予其扶养费,法庭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决定具体案件中支付扶养费的数量和时间,不考虑一方在婚姻中的过错大小,但一般会考虑被扶养一方拥有财产的数额是否有工作、给付费用的一方的经济条件、双方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有些州还规定了扶养费最低的限度,但绝大多数地方的判例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美国法对一方有过错的证据的要求也有独特之处,如离婚理由中的通奸,很少能有现场目击证人,因此很多州规定不用提供当场捉奸的证据,可以使用其它证据,如配偶与其它异性在宾馆开房或停留的证据,或者配偶一方的不同寻常的行为也可作证据。

(二)法国的离婚补偿费制度

法国先前的离婚补偿费制度,需满足在其离婚后配偶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仍可让其差不多可以保持其合理的生活水平。第一任妻子可以获得离婚补偿费一直到其去世,如果丈夫比前妻去世的更早,也将继续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补偿费支付的义务。直至法国于2005年1月l日,新的离婚法开始实施了,其中的一个重要点,才松动改变了补偿原则的部分执行条件。但依然保留补偿条款,只是有部分进行了修改,即现在不再转给继承人承担补偿费的责任,得到补偿费的一方如果再婚,就不会再得到补偿费的给付。

(三)香港的离婚生活费用供养制度

为保障配偶一方的权益,香港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让一方一次性分次向另一方支付生活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通常会考虑七个因素,以确定供养费:(1)夫妻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情况;(2)夫妻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等;(3)婚姻中一方因解除婚姻将会丧失的机会及获得的某些利益价值;(4)夫妻双方的品行好坏;(5)夫妻各方的财产如何来源;(6)夫妻双方的生存能力如何;(7)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的发展的贡献及付出,包括家庭做出的奉献及照顾家人做家务情况,婚姻的存续期限等。

四、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

1.打破仅限于补偿夫妻财产分别制这一种情形,对于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或者部分共同部分分别制的,也应该视情况给予补偿。

2.细化应该补偿的具体情形和标准,比如在财产共同制的情况下,分割完共同财产后,再对做家务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予补偿,以弥补其无形的损失。

(二)对经济困难帮助制度的完善

1.降低帮助的门槛,对生活困难重新定义,采取相对困难标准,即即使能够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但相比起婚姻期间大大降低,也应算为生活困难。

2.对离婚时生活困难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帮助标准,应进一步明确细化,综合考虑其能力、学历、身体状况、是否随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况,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片面,现实生活中因一方长期吸毒、沉迷游戏、不做家务在生活中做巨婴、严重犯罪、通奸、姘居、嫖娼、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有精神病史或性功能障碍、还有隐瞒整容后完全大变样、其它精神冷暴力等情况,都可以考虑增加到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中去,最好增加“其它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也可以赔偿”的兜底性條款,增加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可操作性,对赔偿数额划定一个较高的数额范围,以保障受害方的权益,也有助于遏制很多不良的社会风气,提高社会道德水平。

2.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完全由无过错方来举证,特别是比较隐私的可以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更有利于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对于恶意的第三者也应列入连带赔偿的范围,且赔偿数额有待提高,以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固。或者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

总之,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存在许多设计方面的缺陷,在实践操作中也欠缺操作性,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心理有一定的距离,需要进一步不断完善,才能与时俱进,适合社会发展的潮流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方志平.民法宝典.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6.

[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3]孙妍妍.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取证技巧与赔偿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17.

[5]北京万国学校教研中心.万国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6]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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