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建设工程后转包,受伤女工怒讨“身份权”
2018-08-15叶青
叶青
家事
一名30多岁的女工,从事装修工作时不幸触电被烧伤,该事件竟牵出一家公司承包工程后层层转包给个人的内幕。更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后面两个承包人均不具备从事该项工程的资质。
公司以伤者不是其职工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伤者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伤者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打起了官司。
工程遭层层转包,女工不慎被烧伤
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等多项业务。2016年初,建筑公司承接了某加油站(下称加油站)的装修工程。拿到工程后,因人手不够,便将工程转包给了与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包工头覃国强。
覃国强接手后,又将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分包出去。其中刮腻子这项工作,他转包给了临时工吴正华。而吴正华并非是专业的装修人员。
吴正华揽下刮腻子的活计后,便从四里八乡招来几个所谓的“专业人员”,很快开工了。为了赶工期,同年4月1日,吴正华又招用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来柳州务工的30多岁女工陈丽蓉,并约定了月工资为4500元。
薪水不算低,陈丽蓉当即就答应了。可是,24日下午3时许,陈丽蓉着手组装铁架时,却触碰到了变压器旁边的一根高压线,结果,陈丽蓉瞬间被电击倒,致其当即昏迷,且被严重烧伤。旁人见状,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
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得知情况后,立即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
医师诊断结果为:陈丽蓉全身多处电烧伤Ⅱ度~Ⅲ度。当陈丽蓉的家人看到躺在重症监护室里、戴着呼吸机、身上包裹着厚厚的纱布的陈丽蓉时,忍不住痛哭流涕。
为获得工伤待遇,怒讨职工身份权
陈丽蓉刚开始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一直由建筑公司支付。后来,建筑公司认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是个无底洞,加之认为建筑公司与陈丽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而陈丽蓉伤未痊愈,后续治疗费怎么办?
为此,陈丽蓉于2017年五一劳动节后,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她与建筑公司在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陈丽蓉与建筑公司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裁决结果与陈丽蓉的申请相差不大,但陈丽蓉仍不愿接受。于是,她在同年7月25日这天,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她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这段时间,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一方亦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在陈丽蓉向法院起诉之后数日,也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公司与陈丽蓉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9月26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庭上,陈丽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陈丽蓉在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工作,而建筑公司却没有与陈丽蓉签订劳动合同,在陈丽蓉因工受伤后也不依法为陈丽蓉办理工伤申请。
并且,因陈丽蓉于2016年4月1日起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受工伤,故劳动关系具有连续、不可分割性,应当依法延续,至今都不能解除。
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则辩称,陈丽蓉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2016年4月1日到4月15日,以及2017年5月4日到7月25日这两段时间,未经过劳动仲裁机构的前置仲裁程序,因此法院对这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处理。同时,建筑公司还坚称与陈丽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丽蓉的损失应该由负责刮腻子这项工作的吴正华承担。
那么,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说法对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覃国强和吴正华作为自然人,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吴正华招用陈丽蓉工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还认为,陈丽蓉于2016年4月1日开始为建筑公司工作,而建筑公司至庭审时未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从2016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7月25日。
忐忑不安的陈丽蓉,终于在2018年3月6日这天,得到了柳北区人民法院的如下判决:陈丽蓉与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苑
承包建设工程后转包,违法!
受利益驱动,在建筑业市场运作中,往往会出现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的现象,而一些施工企业并无法定从业资质。这些行为,一方面导致建筑业市场承包、发包行为不规范,竞争无序,扰乱建筑业市场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可能直接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工程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扰乱社会安定。
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總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但实际上,在建筑行业中转包工程几乎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本案中,很显然,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是违法的。而覃国强接手后,又将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分包出去,次承包人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也是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但愿陈丽蓉用伤残换来的血的教训,能够敲响安全警钟。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