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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2018-08-06孙世尧

智富时代 2018年6期
关键词:保护思考

孙世尧

【摘 要】本文主要是描述了现存法律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写出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所遭受的问题,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最后写了一些自己的看法观点,还有对现存不足的分析思考。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不足;思考

由于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世界在不断地改变,人们所遇到的问题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现有的法律所不能够解决的。所以说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它的优点和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适应了时代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其优点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也存在许多弊端,比如离婚方面,法律规定除了自愿离婚,还有个准予离婚的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见于《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离婚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1)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2)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3)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夫妻关系的破裂并不一定要得到法律的承认”,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得到法院批准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案件,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再比如离婚时关于財产分配方面上的。前几年比较热议的问题就是,结婚时,不论女方有没有参与买房,都要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这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其资金是双方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了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另外一方面,房屋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那么此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依据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对房屋按份共有。婚姻法解释二中认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是在婚前,则是对一方的赠与;若是在婚后,则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而婚姻法三中则明确规定:产权的登记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再与夫妻关系的存续相关,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了夫妻一方父母为子女积蓄一生的财产,保护了公民私有财产,也使一些恶意获得房产而缔结婚姻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凡带来好的影响的同时,必然也会有负面影响。

在我看来,房产的婚前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方财产,但是基于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与人情观念,婚三的制度实则是在鼓励一种“冷漠”的婚姻价值观。(1)结婚后,男女双方在对外方面,他们是一个整体,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却是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长远发展的;(2)女方在婚姻关系中一般都处于弱势一方,并且婚后一般都是由妇女来照顾老人、养育子女。并且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由妇女来管理的,比如洗衣做饭、收拾家务等。可以这样来说,每个穿着干净得体的男士背后,总是有一个默默无闻、甘愿付出的妇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片面强调责任分配,而不制定相关保护弱势一方的条款,不利于对处于夫妻弱势一方权利的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着重强调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但是却没有想到,“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而不是冷冰冰的法条的规制。咱们换个角度思考一下,结婚时妇女走进了男方的家庭,以后一切为了男方的家人着想,生活的重心也转移到了丈夫这里。此时,作为女方的家人来讲,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这时,如果要求女方为了以后的房子还要做出巨大的贡献,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若结婚时是男方买的房子,由于男子的过错,妇女要求离婚时则要净身出户,这对于同样对这个家庭的存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并且毫无任何过错的妇女而言,是极其的不公平的。她们本来就是弱势群体,这条法律的规定,明显是不利于其离婚后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以及财产,我认为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关于离婚时赡养费支付方面的决定。美国将婚姻法定名为《结婚离婚法》,对于女性而言,离婚后不仅可以分割原有的家庭财产,而且还可以向男方要求赡养费,这里的主要原因是,许多女性在结婚后放弃了自己的职业,而成为家庭主妇全职照顾家务事和小孩。美国经济学家曾说过“只要妇女局限于家庭活动,在人力市场上很少投资,并把主要精力放在家庭上,那么,就会产生收入差别悬殊的现象”。法律允许离婚女性向男方提出赡养费的目的,主要是使离婚后的女方生活能得到一定的保障。(2)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里将上告的权力交给了受害人,试想一下,若一个妇女遭受了丈夫的家庭暴力,处于“弱势群体”的她会有机会去法院状告自己的丈夫吗?我认为家暴不应该是自诉案件,有关的机关和部门应该时刻关注这方面的事情,一旦发生,即可上告。

【参考文献】

[1]《列子·天瑞篇》.

[2]罗慧兰:“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3]《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

[4]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美国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1款.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出版

[9]安德烈·比尔基埃:《家庭史》(上册),三联书店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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