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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

2018-07-31李心怡

法制与社会 2018年8期
关键词:消费者

李心怡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打假人”一词逐渐进入了大家的视线。一方面职业打假人其行事准则不符合传统价值理念中勤劳自强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它对假冒伪劣确也起到了打压作用。不可忽视的是职业打假人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隐患。一味地对职业打假人以抵触态度对待不再适合时代的发展,以正确的方式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才是消费者和市场所需要的。本文从职业打假人的特点、是否归属于消费者来分析,从而为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提出建议。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 知假买假 规范引导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行,消费者权利在得到更好保护的同时,消费领域的打假行动也如火如荼地发展着。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消费赔偿案件中,原告多为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作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代表,在客观上促进我国市场监管水平提升,但其法律地位和身份却始终处于灰色地带。不难得出结论,在当前职业打假人的现象越来越常见,但就其法律层面上,对其规定仍处于模糊界定阶段。

从现行的趋势来看,职业打假人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行事熟练化。职业打假人的打假绝大多数是针对民众的日常食品,他们对各类食品的主次成分、限制配料、生产日期和产地等了如指掌,对相应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流程有清晰的认识,对焦点问题的论证熟练,往往都能取得预期的求偿目的。第二,行为集体化。当前职业打假人多为集体化作业,任务分配清晰,成立任务小组。各小组的职能包括研究总结某种商品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专门研究举报、复议和起诉的流程和适用法律,实地就行购买从而实施打假索赔行动等。在此模式下,职业打假人不仅仅依靠自身,而是集体协商从而开展其打假行动。第三,目标明确化。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目的和警示作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时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正好成为职业打假人的明确目标,即通过购买不合格产品来行使求偿的权利。购买不合格产品之后,绝大多数职业打假人都会与商家私了解决。剩下的会选择去工商举报,或到法院起诉。换言之,因为职业打假人的求偿行为和商家的既得利益和原始目的产生了冲突,所以商家就会改正自身的问题。从此不难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职业打假人的发展日趋稳定和成熟。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和发展,也反映出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仍处于不明确的阶段。并且对于商品的合格标准也出现了全国各地不统一的情形。一方面这造成了消费者认知和观念里对“合格”的定位模糊,从而维权意识难以构建;另一方面,这也为职业打假人提供了打假的空间,即利用规定的模糊性进行求偿索赔。

职业打假走到今天备受争议,有人说很大程度净化市场了,也有人说知假买假行为可耻。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离不开很多现行立法、体制的原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就“消费者”一词下定义,而是通过侧面描述的形式进行了框架式的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了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这样明确界定的立法缺失,一定程度上为职业打假人从事“打假”工作留下了法律空白。另一方面,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更多的作为行政机构的职能,从政府出发进行市场规制,从而忽视了非行政机构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从而形成对职业打假人的规定呈现出空白的局面。

从职业打假人现在的发展情形和我国现行对职业打假人的规定来看,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成为了社会发展所要求的,也是符合法治发展的。

二、职业打假人法律身份和地位的界定

(一)消费者的条件

对职业打假人进行规范和引导,首先要明确其身份是否可以定性为“消费者”,从而判断出其是否可以适用相关法律中所涉及到的“懲罚性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侧面描述,即消费者的出发点是为了自身的日常生活所需而进行的消费活动,这就区别了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消费活动。而且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消费者多为自然人,即多为个人。

在实践中也有着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个人的现象,也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单位之所以从事这样的消费行为,绝大多数是为了对本单位的职工提供福利和奖赏,归根结底,单位购买的商品最后也是归个人使用。基于这样的考虑,在保护消费者的进程中,就不用一概排除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落脚点在于只要该商品还属于日常生活,就可以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而受到保护也是有理有据的。

(二)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在学界和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究竟如何合理的定性职业打假人始终是学界和现实中的热议话题。消费者有人对此赞赏有加,认为其确实起到了净化市场的作用,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到更多货真价实的商品。但不乏有人认为他们所谓的“索赔求偿”就是在不劳而获,职业打假人纯粹是为了“惩罚性规定”中的数额才进行打假活动,其出发的初衷并不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他们从事的并不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并不会从本质上改变市场经济的弊端。

何为职业打假人?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打假,并以之为职业,利用商品质量缺陷和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物的行为。不难发现,如果完全按照“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来判断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因其是购买商品仅是为了利用商品质量缺陷和商品漏洞问题来盈利,显然不符合“为生活消费”的条件。这也是不支持将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的理由之一。

但是以此为由来说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是否符合现实需要呢?一切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规定都必然有相关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解决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弊端,从而构建真正良性循环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反映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重点应该落脚在社会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层面上来。但我们必须承认和意识到一点,职业打假人虽有不可回避的缺点,但是从打假的效果上来看,确实在一定意义上和程度上对商家起到了重视自身产品质量的作用。尤其是在当前消费者还未形成较成熟的维权意识、行政机关负担较重的局面下,职业打假人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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