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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法律困境

2018-07-28杨光凯

世界家苑 2018年5期
关键词:侵权债权

摘 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近来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却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对此我国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但实务中已出现相关判例。本文指出裁判者都以维护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足点解释现有法律,客观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侵权

一、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争议的概述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民法史上一个长期争论点,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因可归责之事由致债务不履行时,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债权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义务,自无侵害的可能。于此理论,含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合理。

肯定说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王伯琦先生的《民法债篇总论》中认为“任何权利既然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他人侵犯。物权不容任何人侵害,债权亦然,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唆使他人破坏契约,是为侵害债权,应无疑问。况吾人之自由,不能不有一限制,在法律上之约束,即为不侵犯他人权利之义务。故所谓不侵犯他人权利之义务,系对各个人一般自由之拘束而言”;崔吉子先生在《债法通论》中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这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鉴于债权本身不具有社会公示性,为维护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债权一般不属于侵权行为客体,除非第三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债权”。笔者也认同肯定说的观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侵权方式已经不能完全受传统民法理论的规制,如果固步自封而强硬地划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界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就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言,债权与物权没有本质区别,第三人同样应负不得侵害之义务。随着实践的深入,诸如英国、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方式肯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它跳出了狹隘的契约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修正了侵权法和契约法在权益保障对象上的传统区别,赋予债权作为权利同样具有不可侵性,从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遗憾

我国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否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首先应有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通常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不包括债权。因为债权是相对性,而相对权并不具有绝对权这种公示性于对抗效力,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如果相对权不做区分地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第三人可能动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将限制行为人的自由。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到规范的范畴。

《民法总则》第120条奠定了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权的基础,这一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该条民事权益的概念里面。很明显,仅凭《民法总则》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的需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完善之中,至于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定在合同责任制度之中还是在侵权责任之中,学界观点不一。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关的裁判意见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欣慰的是,裁判者并没有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而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行为人自由的角度灵活解释法律,大多数判决都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提炼出符合客观情形的裁判规则。

(一)直接侵害债权。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此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这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应随着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发生而免除,即债务人将不再承担合同义务,除非有特殊约定。比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瑞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案(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中认为,银行因为过失向法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此种情形系指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的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畅商贸有限公司(原上海昌东实业有限公司)一案(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中认为,森本公司是永绎公司与景畅公司为开发“森本大厦”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的对永绎公司的具体义务承担者,故“森本大厦”项目中应包含给予永绎公司的1,170万元及300平方米参建权,但在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中却未包含永绎公司的上述权益,而对此汇慧公司当属明知。虽然转让时双方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审定评估,但此审定价只是对已经发生费用的审计,并非对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时其市场价值的评估,且在进行费用审计时未纳入该项目应支出而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造成转让价过低,而汇慧公司无疑是此中的受益者,故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永绎公司债权的共同侵害。

(三)间接侵害债权之诱使违约。诱使违约,其行为方式与一般的侵害债权不同,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加害人,以诱惑的方式,使债务人相信侵权人的诱惑,因而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受到损害,此种情形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中认为,被告蔡叶根明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不惜违反不竞争的合同义务,协助被告驰铁公司购置的自助售票机接入成都铁路局自助售票系统,构成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被告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丁民曾是原告的大股东,被告驰铁公司接受被告蔡叶根入股,被告驰铁公司始终不提交其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协议、西南铁旅的《关于请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函》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驰铁公司应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利用被告蔡叶根的“资源”安排自助售票机进入成都铁路局的售票地区,亦构成了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四、在运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严格把握构成要件

既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债权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大量的案例承认了该制度。因此,在法律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債权制度之前,应严格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之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提炼出构成要件,防止滥用。

(一)从主体上讲,实施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债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使第三人和债务人共为之。如果只是第三人侵害债权,那么赔偿义务人为该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通过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故意为之,则此时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第三人和债务人。

(二)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债权的具有意定性和不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则会导致纠纷大量发生,将课以第三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将阻碍自由竞争。因此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三)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行为应该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害债权的行为。

(四)被侵害人有合法存在的债权。如果债权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存在,或者是不合法的,则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

(五)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实践又不断丰富法学理论。通过本文分析可知,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但是裁判者都以维护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足点解释现有法律,客观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以法律形式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时机已经成熟,在未来法律修改或者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应予以规定。

作者简介

杨光凯(1994—),男,广西南宁人,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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