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位析产诉讼制度
2018-07-28白雪沈天依
白雪 沈天依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执行实践中,由于被执行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其中又以共有不动产为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为主,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完善越发重要。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执行的法律制度中引入了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但是自此规定出台后,对于该规定的案件执行情况的反馈较少,大多数法院并未运用这一制度来实际解决对被执行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而是仍然直接采用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的执行方式。这种处理方式虽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却并未使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
1.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请
代位析产诉讼必须产生于执行过程中,所以必须是在被申请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可开启代位析產诉讼。
2.被申请财产为执行财产
对于存在共有人的被申请财产,该债务必须已经通过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确认,即确定该财产为需要被执行的财产,但该财产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此时才可适用代位析产诉讼。
3.被申请财产的共有人未提出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是由于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代位申请进行析产的诉讼,所以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财产的共有人未提出析产诉讼。
二、代位析产诉讼的价值
(一)代位析产诉讼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被执行财产难以实现是我国执行程序中的难点问题,且对于共有被执行财产,由于我国学术界对于同一标的物上的债权和物权,普遍观点是物权优于债权,所以该共有财产在实现债权时会由于侵害其他共有人的物权而被禁止或拖延,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结果无法实现。代位析产诉讼则打破了这个僵局,代位析产诉讼通过对该共有财产上的共有权进行剥离,执行析产诉讼分割出的应给被执行的财产,即债务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
(二)代位析产诉讼可以维护法律尊严及权威
对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判决书、裁定书还是调解书,只有在其真正得到实现与执行后,才能发挥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于法治社会来说,要想提高公民对于法律的信服力,最根本的就是使每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使得应该被执行的部分得以执行,使得各种法律关系得到平衡,增强法律的尊严及权威。
(三)代位析产诉讼提高了司法效率的同时,维护了公平价值
在强制执行阶段,存在执行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但对于涉及到案外人即对于被申请财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仅仅追求效率则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我们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在保证了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可以确保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追求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给予了应有的尊重。
三、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提出了代位析产诉讼,但是并未对其各项内容进行规定,使得其在实践过程中运用程度降低。
1.诉讼标的规定不明确
在一项纠纷中,可能存在一组或多组法律关系,张卫平教授认为,虽然诉讼标的的理论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则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既然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分割共有物之诉的诉讼标的,那么,应该说,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但有学者存在不同观点,主张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标的“二元论”:被执行人与他人的财产共有关系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妨碍当是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诉讼标的;另一诉讼标的是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及该财产共有关系的终止。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来说,应该是在诉讼程序中需要进行裁判的法律关系,虽然在这一纠纷中,存在多组法律关系,但是在进行到代位析产诉讼时,就只存在一组存在争议需要审理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标的因为被执行标的上存在的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
2.被执行人的地位不明确
在申请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除被执行人外的其他共有人。;存在争议的是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其他共有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共同原告。其理由是代位析产诉讼的权源是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怠于行使财产分割请求权,因而他们共同构成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妨碍。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其他共有人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并不认同前两种观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一旦被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其对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标的已没有管理处分权。因此,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原告是不合适的。同时,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取代本应作为原告的被执行人行使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被执行人在代位析产之诉中丧失对代位析产之诉的诉讼标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并不由此而与其他共有人一同处于被告的地位。
3.审判范围不明确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应该以其债权为限,那么,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也应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限?法院所作的析产判决,是针对全部共有财产析产,还是只能以受清偿的债权为限?对这些与代位析产之诉的裁判范围有关的问题,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未做规定。
四、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代位析产诉讼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应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为代位析产诉讼之原告,其他共有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被执行人虽然对代位析产之诉的诉讼标的无管理处分权,不过,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结果却与被执行人有着利害关系,而这一利害关系使被执行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代位析产诉讼的关系予以明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虽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是对代位析产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为宜。这样,由于执行机构在前期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时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代位析产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很方便获取该财产的有关信息(虽然审判人员不以此为限);这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再者,民事诉讼法设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法院调查、掌握不动产的有关信息,方便对案件的审理,便利案件裁判后的执行。代位析产诉讼案件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达到了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而且执行法院对代位析产诉讼案件裁决后,能够迅速重启执行程序。可见,代位析产诉讼案件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法院审判。
作者简介
白雪(1993-),女,回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民商法学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商法。
沈天依(1995-),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民商法学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