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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行驶证、出售无法过户车辆,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2018-07-25郑晶晶

方圆 2018年13期
关键词:购车数额李某

郑晶晶

【案例】

李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其从他人处购得的两辆轿车无法正常过户使用的情况下,在伪造了车辆行驶证等信息材料之后,通过互联网发布卖车信息,分别以人民币13.5万元、3.2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周甲、周乙达成购车转让协议。后李某在收取了周甲首付购车款人民币12万元、周乙首付购车款人民币3万元后逃逸。

李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欺诈行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本案中的涉案金额,是按被害人损失认定?还是按犯罪嫌疑人获利认定?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有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无权处分和欺诈。李某虽然伪造了车辆的证照,冒充车辆所有人,但其交付了车辆给购车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购车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车辆,不存在财产损失。受到财产损失的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要满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周甲、周乙查看了李某提供的车辆相应证件,未发现异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以合理价格受让。

但车辆的转让应登记,李某虽交付了车辆给购车人,车辆仍登记在车辆所有权人名下。故购车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进而使用权、处分权等相应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随时会被所有权人追回。

李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多年,在明知车辆存在问题、不能正常过户的情形下,让他人伪造车主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材料,在取得车款后,随即扔掉临时购买的手机卡,致使被害人无法再与其联系。从李某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

犯罪嫌疑人李某虽与购车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具有以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的表象,但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李某实现骗取车款目的主要是通过伪造车辆相关证照,使被害人相信犯罪嫌疑人系車辆所有人。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钱财,合同的内容与诈骗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其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按损失还是获利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案发前追回的被骗款应扣除,可见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认定诈骗数额的标准。

本案被害人支付了12万元的购车款,犯罪嫌疑人交付了车辆给被害人,该车的价值是否应作为犯罪支出从12万元中扣除?

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李某交付了车辆,车辆有一定价值,若被害人不去过户,在未被交通执法部门查扣之前,不影响使用。

实际上,本案被害人支付12万元的对价要买的是一辆产权完整、能够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但目前该车仍登记在他人名下,随时有被所有权人追回的可能,倘若至道路上行驶,随时有被交通管理部门查扣的可能。

故虽然车辆有物质存在的价值,但对于被害人而言,该物质价值并非其交易的目的,车辆不能正常合法行驶,且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故该车物质价值不能作为交易价值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购车价款系其犯罪成本的支出,不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扣除。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向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闵行区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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