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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探讨

2018-07-19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8年7期
关键词:证券化资管所得税

卢 丽

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国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税务法规,界定了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等内容。资产证券化的各交易环节均涉及税收处理问题,比如原始权益人(或委托人)转让基础资产给受托机构(即管理人),受托机构发起设立资产支持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计划运行、分配、清算期间,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

一、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国家制定的税收法规

目前,我国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制定了一系列的的税收法规,但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匹配的税收法规。现行的税收法规见表1。

[2006]5号文主要针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发布的税收政策,针对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进行了明确。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信托合同、委托管理合同、服务合同、买卖资产支持证券合同、设立的资金账薄均予以免征印花税。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信托项目收益、中介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信托项目清算分配收入予以缴纳所得税。本文件虽然明确了一些纳税事项,但是具体的纳税主体、纳税地点、发票开具等具体的实务问题没有规定,并且只是针对于银行的信贷资产,并不涵盖企业资产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等业务。

[2016]年36号文的颁布,全面实施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了金融服务业务交纳增值税的规定。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涉及的贷款服务、直接金融服务、资产转让均为增值税的纳税范围。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本条款中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直接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活动。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的转让。

[2016]年140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中资管产品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并且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017]年2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17]年56号文明确了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办法,按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56号文中还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资管产品的类型。

二、资产证券化交易环节税务处理

为便于分析交易各环节的税务事项,将资产证券化交易环节分为三部分,资产支持计划设立阶段、资产支持计划经营环节、资产支持计划清算结束阶段。

(一)资产支持计划设立阶段

资产支持计划的设立阶段就是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机构(管理人),受托机构(管理人)发起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这个环节涉及的交易主体包括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这个环节对于税务判定的关键是针对资产的转让是认定为销售还是融资。如果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并丧失了控制权,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销售,就会涉及相关税收的问题。如果原始权益人不转移所有权,或虽转移所有权但仍保留控制权,不能认定为销售而仅是一种融资。这就是所谓的出表不出表问题,在不出表的情况下不涉及权属转移,也就不涉及所得税及流转税的问题。印花税在[2006]年5号文中明确了信贷资产转移过程中涉及的合同暂时予以免税,其他资产转移合同,是否免税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

表1 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法规

在出表的情况下,[2006]5号文明确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转让取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原始权益人转让的资产(或者负债)即基础资产,目前大多是债权(包括现实的债权和未来的债权)及收益权。为保证未来投资者的利益,法律上要求进行破产隔离和真实销售,因此法律层面更倾向于原始权益人实现真正的销售。会计上,原始权益人的债权在账面上表现为金融资产,未来收益权一般不会在账面上体现。金融商品的转让按[2016]36号文的规定应缴纳增值税,但是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未来收益权转让,是否会认定为无形资产的转让税收,目前也没有明确。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有些交易结构涉及股权转让,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

受托机构受让基础资产成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个环节,受托机构发行证券,投资者予以投资购买。[2006]年5号文规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售过程免征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资产支持证券是否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目前一般认为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因为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可争取免征增值税。

(二)资产支持计划运营阶段

在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阶段,主要包括受托机构对专项计划收入支出分配的管理,各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等。

各中介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如资金保管机构的保管服务,证券登记托管机构的托管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提供的服务等。这些服务收入税务处理比较明确,使用现行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2006】5号文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运营中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予以免征印花税。

针对专项计划运营过程中基础资产产生的项目收益如何交纳相关税金比较复杂,基础资产的类型复杂多样,有信贷资产、债权、收益权等。目前的税收法规也没有明确的分产品类型的相关规定。

其中针对所得税的规定,【2006】5号文针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有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按取得税后收益进行处理。受托机构为避免取得收益当年未分配部门缴纳所得税的情况发生,应尽量当年取得的项目收益当年进行分配。当然,当受托机构分配已交纳所得税的税后收益给投资者,也可以视同税后收益分配投资者,无需再重重复纳税。其他类型基础资产的项目收益,比如租赁债权的利息收入、未来的收益权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得税如何交纳。由于所得税是个净额的概念,是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额纳税,即有所得才予纳税。

在项目收益上,流转税的处理更加复杂。财务[2017]140号文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会计不出表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针对项目收益缴纳了增值税,管理人如果再缴纳增值税就形成了针对一笔收益重复纳税的问题。以下分基础资产类型进行阐述:

(1)基础资产为融资租赁债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第90号文)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交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针对140号文和90号文的规定,无论出表还是不出表,融资租赁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均会造成重复原始权益人和资管产品管理人同时纳税。原始权益人虽使用差额纳税,但是36号文中关于差额征税的政策中可抵扣范围的描述,仅规定融资成本只是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实践中是否能将资产证券化中的融资成本予以抵扣需要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如果不允许抵扣,存在针对一笔利息收入重复征税的问题。

(2)基础资产为收益权,比如门票收入、收费权收入等,专项计划未来运行期间,提供服务的仍然是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仍需缴纳增值税。计划产品层面是否还需缴纳增值税,目前税法也没有明确。

(3)基础资产为信贷类资产、应收账款等金融资产的,如果能实现会计上出表,税务也认可出表处理,资产证券化期间取得的项目收益,原始权益人层面可不再缴纳,由于计划层面进行缴纳。

(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分配阶段

专项计划进入清算阶段,计划剩余财产扣除清算成本费用后均分配给投资者,故清算层面没有清算所得,不用考虑税金问题。

【2006】 5号文中规定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处理。清算所得是否缴纳流转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中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目前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大多是不保本收益产品,故不存在交纳增值税问题。

三、税收问题中的困惑难点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税收法规配套尚未全部到位,可能存在重复征税、发票如何开具、由谁开具等问题无法解决。并且某些特殊的交易结构如房地产信托产品交易过程中土地增值税是否缴纳的问题,都需要未来税收法规予以明确。伴随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蓬勃发展,产品结构类型越来越复杂化,税收问题的解决也就显得越来越迫切,越来越重要,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去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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