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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2018-07-18彭李咪

智富时代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知情权消费者

彭李咪

【摘 要】消费者知情权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和重要前提。但是消费者知情权还存在以下问题:法律规定不完善、执法力度不足。据此提出以下建议:完善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规、加大執法力度。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性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在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监督权等消费者合法权利中处于重要前提和重要基础的地位,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是有关于经营者违反有关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有关经营者强制披露义务的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和“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这两句似乎在说明了法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虚假宣传的义务。但仔细斟酌后发现,“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其实是对“真实信息”的深入解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重点强调禁止经营者作虚假或引人误解信息的宣传,而没有对经营者披露义务的说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只是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在做出欺诈行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提到经营者其未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法律责任,所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缺少了经营者未强制披露的义务等规定。

(二)执法力度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法律的效用和价值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然而,根据研究表明,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同程度都存在执法与监督力度不足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普遍的问题:执法者执法水平低下、执法能力和素质不高,导致不能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健全的执法体制,导致执法机关的执法服务与消费者的合法需求脱节;还存在部分地方的政府为了本地利益,包容了本地企业的违法行为,导致执法职能弱化,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存在都妨碍了消费者有效行使其知情权。

(三)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没有发挥

各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社会组织规定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影响了他们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属于半官方的团体,但是它们与行政机关不同,没有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执法强制权,也没有权利进入企业内部进行详细调查,更没有强制企业与其交涉的权利。虽然可以通过采取公布不愿意合作的企业名单信息等措施来影响大众,但这些措施也不能产生多大的影响,而且,频繁的使用还会出现缺乏法律根据遭到质疑等问题。消费者协会之外的消费者社会组织的规定都过于简略,也没有规定其他社会上的组织的主要职能,其他组织也不具备与消费者协会相同的地位、职能和性质。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不是只是简单的民间团体,而是由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起的半官方的团体,协会的经费也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拨出,性质上属于“半官方的社会团体”。而其他社会上的组织一般属于纯粹的民间团体,由消费者自发组成,只要它的宗旨是支持与帮助消费者,法律就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与鼓励。但是我国真正的民间消费团体数量少之又少,不能很好的发挥职能。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规

为了做到强制经营者披露信息的义务的,建议对《消法》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用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经营者披露信息的义务。由于各种商品和服务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对强制经营者披露信息义务的内容难以做出很难做出统一的规定。据此可以分成两个程度加以规范:第一是《消法》对于重点领域和交易必要的信息通过原则设定的方式进行明确。比如公民最基础的重要人权之一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往往会为了追求更大利益,而去隐瞒或误导关于这方面的信息,所以凡是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时,经营者务必充分、准确、及时地披露。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关于公民健康的药品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府机关的监管措施。他们对于药品说明名书的审批和公布都及其慎重,做到了准确、完整,有效的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供电、供水、银行等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因为缺少行业之间的竞争,因此处于优势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性经验,在交易中严格规定垄断性行业的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以期来达到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第二是通过对不便统一规定的商品设定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设置对经营者违反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时,还应该注意经营者的现实经济承受能力,适当地设置经营者的行政与民事责任。

(二)加大执法力度

针对目前市场经济的多样化特性,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现代交易形式虚拟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交易法律法规。同时,还应从源头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管,严格落实经营者资格认定、登记及后期监管制度。明确划分各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避免出现“有利益,争着管;没利益,都不管”的局面。此外,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强化行政机关的职责意识,遏制人情包容违法犯罪现象的出现。

(三)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作为一个信息的汇集地,消费者协会的有义务对汇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及时的向社会公布。例如,针对某一时期某种商品出现投诉率较高的情况,消费者协会应当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在充分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及时通过有效渠道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对消费者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素质和能力。因为消费者协会平时会经常接触到广大的消费者,具备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教育的便利条件。消费者协会能够发挥其在消费信息方面的优势,更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活动。在消费者教育方面仅仅依靠政府和媒体,缺少了消费者协会的参与,整个的保护体系就会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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