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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出资在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可行性

2018-07-18王星

智富时代 2018年5期

王星

【摘 要】股东出资方式始中劳务因其存在一些特殊特点而一直未被公司法所吸纳。但公司法修订后将股东出资的实缴方式改为认缴方式,也给了劳务出资方式一线生机。本文就对劳务出资可否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进行研究,通过探讨劳务的价值、作为出资的缴纳方式以及股东需要承擔的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劳务出资;股东;资本补足责任

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将公司资本制从合法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这一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鼓励投资人的投资热情,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日益激烈的全球竞争环境下,股东投资的多元化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便于公司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创造最大价值,增强公司竞争力。股东劳务出资形式因劳务的自身特点,一直未被纳入公司法,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的今天,我们可以讨论在中国的认购资本体系下劳动力的贡献是否可以实现。

(一)劳务出资的价值确认

中国“公司法”第2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6条要求评估非货币资本要求。首先,非货币性资产应进行估值评估;第二,评估机构应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委托,且评估机构为依法设立或授权的机构;第三,评估方法可以由所有贡献者达成一致,并纳入投资者协议。

“合伙法”的目的是给予人们共同创立,规范其行为,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和关联方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赋予投资者在评估共同合伙服务贡献方面的更大自由,并以建立基于投资者互信的合伙公司为基础。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方式和评估作价方式应以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第一要义,因为出资方式及其评估作价,更多的是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份额的划分,明确合伙内部的份额比例和责任大小。

公司是法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公司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公司也逐渐演变为人资合一法人,劳务出资的需求即是该需求的表现之一。分析公司股东对投资的贡献的价值,并扮演两个角色:一是明确股东在资本和股权中的份额比例,二是明确使用公司的资本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公司资本信用正逐渐向公司资产信用转变,资本的价值仅是公司资产价值中的一小部分,公司资产的多少更多的通过公司经营行为而获得,因此,对劳务出资价值的确认更关注的不是对世的标准,而是为了明确股东间的股权比例的划分。同时,在我国现行认缴制基础下,股东对出资无需立即实缴,出资不用验资,这也为股东出资价值的确认提供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劳务出资也拥有了实现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司股东劳务出资价值的确认可参照普通合伙企业劳务出资确认的方式,即由全体出资人发挥股东间自治原则,共同商定劳务价值确认的办法、价值额度,以及出资人所占股权份额,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同时规定公司的出资方式可能不是提供劳务服务的唯一途径,否则会导致公司性格被剥夺。这样既可以满足对劳务出资价值的确认,又可避免公司人格否定。

(二)劳务出资的缴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以认购的方式进行,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限额和付款期限。按协议付款的劳务出资是个始终在持续进行的过程,即在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劳务出资者应向公司缴纳符合其出资额的劳务。而如何界定劳务是否缴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首先,可以同意应该用一定的工作年数来完成劳动力资助标准,或者达成一项特定工作成果作为完成标准。其次,可以设定一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确认机制,即定期对完成的劳务价值进行确认,确认为缴纳出资。最后,投资者可以获得宽限期以弥补付款。这不仅会降低公司的业务风险,而且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三)劳务出资不足的责任

因劳务出资的确认、其缴纳期限等都是通过股东合意而形成的,因此劳务出资需要面临的就是出资不足时,出资人应承担的资本补足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和第30条分别对股东出资额的按期缴足以及财产价值的补足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应按时支付全额款项,并处理非货币性资本转移程序。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性财产价值低于出资额时,要求股东承担资金供应责任,即弥补差额。如果您未能全额支付您的投资,您需要承担与其他股东违约的责任。如果非货币性财产价值低于公司的特许配额,所有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有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其澄清股东出资的义务并没有改变;第二个原因是非货币性财产通过定值评估,非货币性财产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因此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和缴纳的风险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根据公司法制定的理念,对劳务出资而言,由前段论述的劳务出资价值确认的方式可看出,因其出资价值确认的方式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的,因此劳务出资的作价额度及缴纳的风险,换句话说,资本补充责任也应该由所有股东共享。劳务的出资人不足时,出资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股东间基于出资的意思表示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此如其他股东为劳务出资股东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则其他股东可以向劳务出资者追究违约责任。

这样亦会引入另一问题,即如果股东间出现作假、虚报出资等现象,在出资不足且公司无力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这就需要通过事后的监管体系的建立来完成的。劳务在现今社会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劳务市场、比较完整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劳务在市场中有其公允的价值,所以对于劳务价值的考察,可比较市场公允的价格来进行判断。如果实际没有达到其公允价值,则需要承担偿还债务人资金供应责任的债务责任。偿付能力方法应以货币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条(3)赋予公司剥夺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此时债权人有偿还债务的情况发生,被撤销的股东仍应在其未支付的资本利息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此亦通过该司法解释第13、14条进行了规定。

在目前的资本储备环境下,劳务已经变得可行。其原因在于:公司法已经发生了转变,不再仅关注股东利益而是关注市场交易相关人的利益。公司的信用担保也逐渐从资本信贷转向资产信贷。公司治理的要求越来越复杂,充分认识到人类智慧的价值及其给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劳务出资在认缴资本制下可以通过价值的确认、出资的缴纳,以及事后资本补足责任的承担来实现。股东劳务实现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没有负面影响。两者都可以通过建立标准化体系和完善信用价值体系来保证。而通过劳务出资可以更有效的激发投资人参与热情,提高市场的活力,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稳定、良好的发展,这将有助于中国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全球竞争中提升核心竞争力。因此,认缴资本制下劳务出资是可以实现的,这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所在,也是在全球经济竞争大环境下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侯怀霞:《公司法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05期。

[5]路晨:《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期(中)。

[6]肖奎:《从信用基础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政法学刊》,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