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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18-07-10赵佳乐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关键词:限制隐私权保护

赵佳乐

【摘 要】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加快,学界对公民自身权利保障方面的研讨不断加深,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在学姐和司法实务界得到扩张。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其对于个人基本信息、个人涉密信息的保护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隐私权被侵犯的个案也层出不穷。如何使得公民在私人领域进行合法的私生活时不收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何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救济,同时,在公共利益与私人隐私面前,怎样进行取舍能够更好的兼顾二者之间的平衡。都是目前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限制;保护

一、隐私权限制与保护概述

(一)隐私与隐私权的基本界定

虽然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何为隐私、何为隐私权有着不同的看法,且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但是要探讨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就必须要对其进行基本的界定。

究竟何为隐私,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特指人们不愿对外公开的某些事项。笔者认为隐私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第一,“隐而不宣”,第二,“私不涉公”。首先,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愿意对外透露,以防止他人对其私人生活进行不必要的干涉,是个人在私人领域可以行使广泛自由权的前提基础。其次,私字一词代表其不能涉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这是前提基础。简而言之,就是公与私是相对的,一旦某些事项涉及到公共群体权益,其就不能称之为隐私。最后,如果某件事项经过行为人披露或者同样披露,其就失去了“隐”这一特质,亦脱轨于隐私的范围。

(二)隐私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典以及其他部门法并没有将其划分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审判实践中大多参照名誉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审判。依据学理通说观点,隐私权是一项绝对的权益,笔者对此不予苟同,隐私权当中亦具有十分显著的相对性,主要在三个方面予以表现:

首先,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受限性。具体表现在公共群体权益与个人隐私权发生抵触时,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必须克减、让步于公共群体权益。这是因为公共群体权益往往涉及面广、对社会影响程度大、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如果一味的承认隐私权的绝对性,会导致公共利益的失衡,甚至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秩序。

其次,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各个地区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环境、不同的主客观情形下,某一行为人的隐私权不仅具有纵向上的差异,也具有横向上的差异,其受到保护和限制的内容会有所差别。

最后,隐私权的主体具有相对性。由于不同的行为人所拥有的社会地位、职业、身份均不一样,其对社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其他义务也会有所不同。在法律上或者职业上享有某种特权的行为人,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也会较常人异同。

二、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隐私权立法并不单单见于民事立法中,其还存在宪法、刑法当中。

1.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最高法。其没有直接了当的赋予公民隐私权,而是通过保障其他权利来间接保护隐私。例如:隐私权涉及到人身尊严,《宪法》第38条则是通过保护人格尊严来间接规范隐私保护;又如公民的隐私集中发生于住宅、通信等两个方面,《宪法》第39条、第40条则是通过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来间接规范隐私保护。

2.民法对隐私权的规定

与国际上其他大陆法系不同,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较晚,立法过程曲折。至今,在隐私权与民事立法方面仍然没有实现良好的接轨,只有少数几个条文对该领域有所涉及。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着对隐私权间接保护的条文。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0条,即通过保护公民的肖像实现对隐私中存在的私人照片的保护,但该条的局限性在于要求侵害人具有盈利目的,而大量的实践中,侵害人可能出于下流、迫害等其他的目的,此时则难以通过该条实现对隐私的保护。因此,受害人往往只能依靠《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实现司法救济。其次,在《民法实施意见》中进一步对名誉权保护进行相关规范,即无论其目的为何、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泄露行为人隐私并对行为人造成影响,均属于侵权。

(二)我国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隐私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涌现,目前我国关于这一块的民事法律规范欠缺,难以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侵权责任法》中只是简单的将隐私权罗列为民事权利,并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救济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其只是象征性的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而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保护机制。由于我国直接规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致使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做出合理的判决,法院往往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审判。之所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审判,主要是因为侵犯隐私权的纠纷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具有联系,主要表现在侵害客体上的联系,涉及隐私权的侵权案件在侵害客体大多上属于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而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在侵害客体也交集与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对比二者可以发现,其在侵害客体上都是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对策

基于域外对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笔者在借鉴相关模式,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供学界参考:

(一)直接保护原则

前文所述,我国隐私权的规定都是在其他规定中进行间接的调整。因此,在立法上直接对隐私权进行相关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继续适用其他条款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无疑不能适应形势的复杂变化。同时,纵观域外的立法趋势,对其进行直接的民事立法保护,更加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二)限制适度性原则

即在立法上对隐私权进行限制时,要遵循适度性、必要性原则。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出现冲突时,不应矫枉过正,而是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要判断该隐私涉及公共利益的大小、关联。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小、关联程度低的,要侧重于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大、关联程度高的,要侧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才能使得隐私权的限制处于一个良性、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坚持道德底线原则

在对隐私权进行相应限制时,要坚持道德底线原则。近年来,我国媒体事业得到高速发展,媒体的商业化程度加深,有些媒体过于重视经济利益,违背道德底线的曝光他人隐私的事情大量发生。这些侵权事件往往打着“公众兴趣”的口号,对公民隐私,尤其的公众知名人物的隐私不断进行报道。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

针对我国这一领域法律规范缺失、立法存在滞后性的问题。首先,在如火如荼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给予隐私权在人格权编的独立地位,对侵权主体、侵权客體、侵权内容等方面进行细化。其次,要立足于我国实践,针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疑难案件的问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其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对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范围进行一个明确规定。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范围和兜底条款,排除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

[2] 韩晨旭.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法律平衡[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01期

[3] 林晓权.论共同隐私的民法保护[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02期.

[4] 潘伟.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问题研究[J].中华商标,2010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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