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立法规范与司法审查的借鉴价值
2018-07-07王清杨萍
王清 杨萍
[摘 要] 通过解读印度“德里大学影印案”司法判决,探讨该案所涉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司法解读,解释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历史渊源,阐释该案所体现的反转例外制度解释规则与道德理论内置型司法推理方法之司法审查智慧。
[关键词] 印度 德里大学 版权 限制与例外 教育
[中图分类号] G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8) 03-0105-06
The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for Education in Indian Copyright Law:
Lessons From Legislative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Reviews
Wang Qing Yang Ping
(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Abstract] This paper explores firstly the relative legislative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reviews on the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for education in the Indian Copyright Act 1957 via discussing the judgments of “Delhi University photocopy case”, and then explains their value disposition and historical origins; finally, it elaborates the reversal of the rule of interpretation of statue on provisos and exceptions as well as theory-embedded judicial reasoning reflected in the judgments of the case, which may be lessons for the Chinese courts to draw from.
[Key words] India Delhi University Copyright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Education
1 引 言
2017年上半年,随着原告(牛津大学出版社、剑桥大学出版社及其印度公司、泰勒·弗朗西斯集团公司及其印度公司等5家学术出版商)撤回针对被告拉姆斯瓦里(Rameshwari)影印店、印度德里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印度最高法院拒绝诉讼参加一方上诉的事件结束,在印度和国外引发广泛关注的“德里大学影印案”[1]最终尘埃落定。
印度是一个教材价格十分昂贵的发展中国家。印度的国民人均收入是美国的三十分之一,然而,印度图书市场上许多教材的售价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卖价相同,这让许多家境一般的普通学生很难支付得起正版的教育书籍。印度许多大型出版商都是国际出版集团的分支机构[2],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原告们。因“采买”制度[3]导致大学教科书的价格居高不下,同时为了保证图书在本国市场的销售具有競争力,这些出版社通常不愿意以更低的价格在其他国家出售同样的版本。因此,在印度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的低价书籍通常是一些老版,或者是特制的印度版[4]。基于书价高昂的现实情形,高校教师们并不打算让自己的学生为了某本书中的一两个章节而花大价钱购买整本书。他们经常根据特定的课程需要,将需要学生阅读的专著的章节、报纸文章、论文、讲义和其他材料整理成一份课程包(course pack),提供给选修该课程的学生[5]。而本案诉争标的正是德里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制作并由拉姆斯瓦里影印服务店复制的4个课程包。
本案中,原告们认为,这些课程包复制其所出版学术著作的实质性部分(数量从6页到65页不等),并以高于成本但低于市场价的每页50派萨(0.01卢比)提供给选修课程的学生侵犯其著作权,因此请求德里高等法院签发临时禁令。2012年10月17日,该院独任法官凯拉什·甘比希尔(Kailash Gambhir)签发禁止拉姆斯瓦里影印店制作/销售该等课程包的临时禁令。德里大学随即向该院合议庭(division bench)[6]上诉被拒。2013年,以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为由,德里大学“公平获取知识学生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of Students for Equtakike Access ti Jbiwkedge,ASEAK)以及由法律和社会科学领域学者组成的“促进教育机会与知识学会”(the Society for Promoting Educational Access and Knowledge,SPEAK)申请加入诉讼被批准,被分别列为本案被告3、被告4。 2016年9月16日,独任法官拉吉夫·萨海·恩德罗(Rajiv Sahai Endlaw)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已签发的临时禁令,认为被告行为落入印度版权法第52条(1)款(i)项规定的例外范畴。2016年10月5日,原告上诉至该院两人合议庭。2016年11月5日,印度集体管理组织“印度复制权组织”(the Indian Reprographic Rights Organization,IRRO)、印度出版商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Publishers in India,API)和印度出版商联合会(the Federation of Indian Publishers,FIP)申请作为原告支持者加入诉讼被批准。2016年12月,二审判决拒绝上诉人的禁令请求,并认为,如果课程包包含版权作品符合教学目的,则其制作并向学生发行不构成侵权。然而,鉴于该案诉讼系临时禁令之诉且独任法官认为本案事实不存在争议,该判决就以下两个案件事实发回独任法官重审:其一,课程包包含版权作品是否满足教师教学使用之目的?该事实需要根据专家证言,围绕课程目的、课程内容和教师推荐阅读书目来判断。其二,复制整本教科书是否允许?因为,在最初临时禁令执行过程中,该院曾在拉姆斯瓦里影印店内发现有此情形。2017年3月9日,原告宣布撤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4月,印度复制权组织向印度最高法院申诉。该院以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且印度复制权组织仅为诉讼参加者为由拒绝其申诉。
该案显示,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的立法规范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范,且印度司法机关对该立法规范的解释存在某种程度的“拨乱反正”式突破。本文针对该案所涉的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概述该制度的基本内容与德里高等法院的司法解读,解释该制度所彰显的发展印度本土教育的价值取向和历史渊源。然后,本文着重介绍德里高等法院反转例外制度解释规则,并成功运用道德理论内置型司法推理方法。我们认为,该例外制度规范与相应的司法审查智慧值得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借鉴。
2 印度教育使用例外立法规范:彰显发展本土教育的价值取向
为了平衡教育发展与版权保护,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初始文本第8条就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制定教育使用方面的例外。110年后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e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更是在前言中明确承认有必要平衡“更大的公共利益[7],尤其是《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教育、研究与获取信息”与版权、有关权。“尽管教育使用例外被广泛认可是平衡版权与有关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内法却未能统一且完整地赋予教育作为一项版权例外或限制的待遇……国内法规定的教育目的的例外之程度与条件有时候差异很大”[8]。然而,印度独立之后制定的现行1957年版权法却从一开始就充分利用国际公约的授权,规定了特别有利于印度教育发展的例外制度。
2.1 本案争议的教育使用例外规范与司法解读
各国版权法中关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版权作品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之规定,通常被称为例外或限制制度。印度现行1957年版权法教育使用不侵犯版权的例外制度范围较广,除本案关涉的相应规定之外,还包括表演例外、广播、传播与录制例外、复制权与翻译权强制许可、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例外等。
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教育使用例外系印度版权法第52条第(1)款的(a)、(h)、(i)等3项:
(a)出于私人或个人使用,包括研究、批评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其他任何作品、报道时事,包括报道公开演讲等目的而合理使用非计算机程序的任何作品。
(h)在主要由无版权材料所组成的、真正意图在于教学使用、在题名中和出版商或代表出版商发布的任何广告中描述了用于教学用途的汇编之中,将本身并非为教育用途而出版的享有版权的文字或戏剧作品的短小段落出版,只要同一出版商在5年期间所出版的同一作者作品的该等段落不超过两段。(解释略)
(i)教师或学生在教学过程中或者作为考试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在这些问题的答案中复制任何作品。
双方就上述立法规范的3个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应当适用(i)项还是(h)项?如果适用(i)项,则该项规定是否含有如(a)项和(h)项中的“合理使用”(fair dealing)額外要件?(i)项“教师或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之表述的范围是什么?
就被告行为应当适用(i)项还是(h)项争议焦点而言,两审判决均认为应当适用(i)项而非(h)项,但论证却不同。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调整的是“主要由无版权材料所组成的汇编”,而本案课程包却是对有版权作品的汇编,因此,仅凭这一事实就不应当适用(h)项。该判决进一步认为,(h)项规范的行为是“出版”(publication)而非(i)项规范的“复制”(production),且“出版”是指为了向公众销售而准备、发行资料但不包括为教学目的向学生复制和提供资料之行为。二审判决则认为“复制”与“出版”之间的区别是不证自明的,并因此纠正了一审判决排除了学生并非“公众”的潜台词,而是认为“出版”具有盈利要素,但教师复制某部作品并用于教学活动之中的行为却无盈利要素。另外,针对原告代理人认为的(i)项不能被解读为允许大量影印版权作品来准备课程包的观点,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印度1897年《一般条款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规定,(i)项中的单数形式的“复制”一词也包括复数,因此,不能认为该项禁止制作多份复制件。
就(i)项是否具有“合理使用”之额外要件争议焦点而言,两审判决均认为(i)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要件,但基于任何行为必须满足“合理”(fairness)之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认为(i)项内在地含着一般性合理使用要求,所涉使用行为是否合理仅根据其是否满足教育使用目的来判断,即,让学生理解希望其理解的内容,而非按照使用作品数量方面的定量或定性标准来判断。
就(i)项“教师或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之范围争议焦点而言,两审判决对“教师或学生”、“教学过程”均作了扩大化解释:立法中的单数“教师”和“学生”同时意味着复数“教师们”和“学生们”,同时“教师或学生”也延及“教育机构”;“教学过程”意为一个学期的教学活动或计划的整个过程,而不仅仅是课堂内的教学过程。同时,教师、学生、教育机构从事本项调整行为之时,是否自己本身还是借助第三方(本案的影印店)帮助而为在所不问。
综上,本案争议的印度教育使用例外规范不仅允许复制任何作品,且除了满足教育使用目的之外并无复制数量方面的任何限制。反观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学校课堂教学”例外,“课堂”“已发表作品”“少量复制”等限制性用语位列其中,极大地限制了教学型合理使用行为的范畴。
2.2 印度教育使用例外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历史渊源
根据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与司法解读,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旨在发展印度本土教育的价值取向显露无疑。独立之后的印度在版权领域国际与国内立法层面努力的历史有助于加深对印度版权法教育使用例外制度的这一价值取向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