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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2018-07-06国家能源局

电力设备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课题能源单位

国家能源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过程管理和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7〕152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17〕74号)等要求,我局对《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科技〔2013〕227号)作出相关补充规定。现将《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国家能源局

2018年6月7日

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过程管理和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7〕152号)等要求,现对《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科技〔2013〕227号)中关于项目过程管理和验收工作条款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章 管理职责

第一条 国家能源局是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过程管理和验收的组织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项目年度及中期管理、监督检查等;

(三)根据项目所属行业,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择优确定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项目的调整变更评审、年度及中期评审、验收等工作;

(四)其他有关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合同书组织实施项目,履行项目任务合同书各项条款,落实配套条件,完成项目研发任务和目标;

(二)严格执行国家科研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各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国家激励科研人员的政策措施;

(三)牵头组织编报项目年度报告、项目中期报告,及时按程序报批项目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及调整变更事项等;

(四)接受国家能源局指导,并牵头配合做好项目监督检查、评审验收等工作;

(五)其他有关项目组织实施的牵头工作。,

第三条 项目下设课题的,课题承担单位应强化课题责任,依据项目实施总体要求完成课题任务、实现课题目标。课题承担单位须接受项目牵头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项目牵头单位负责。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根据委托函,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充分发挥第三方作用,开展好项目的年度和中期评审、变更调整评审及验收等工作,提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意见,并对相关结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项目过程管理

第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任务合同书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分工安排,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按进度高质量完成相关研发任务,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实现项目总体目标。

第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牵头单位组织开展的督导检查和统筹协调等有关工作,及时向项目牵头单位报告研究进展和重大事项,支持项目牵头单位强化项目课题间的协同,加强课题研究成果的集成。

第七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切实履行好牵头责任,制定具体的项目组织实施方案,全面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项目各课题协同攻关。对项目执行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于每一项目年结束前及项目实施中期(执行周期3年及以上项目),分别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中期执行情况报告,并及时报告影响项目实施的重大事项等。,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项目牵头单位报送的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项目中期执行情况报告及项目重大事项报告等,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项目相关评审工作,并以评审意见为依据,提出项目任务合同后续实施意见,同时抄送财政部。实施意见一般分为执行、变更、撤销、终止四种情况。

第九条 项目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执行中确需调整或变更的,由项目牵头单位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项目变更或调整评审,并以评审意见为依据提出批复意见,同时抄送财政部。

项目延期如无特殊原因应在项目合同到期6个月前提出,原则上只允许延期1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未按要求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则上按照正常进度组织验收工作。

国拨资金和自筹资金配比调整,在事先协商一致基础上,适用本条款。

第十条 项目实施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牵头单位均可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国家能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对已开展工作、资金使用、已购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开展评审,并以评审意见为依据提出批复意见,同时抄送财政部。

(一)经实践证明,项目技术路线不合理、不可行,或项目无法实现项目任务合同书规定的进度且无改进办法;

(二)项目执行中出现严重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资金、原材料、人员、支撑条件等未落实或发生改变导致研究无法正常进行;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发生重大问题导致项目无法进行;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严重科研不端行为,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拒绝整改;

(六)项目任务合同书规定其他可以撤销或终止的情况。

第三章 项目验收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由国家能源局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承担项目验收工作的第三方机构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由国家能源局启动项目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工作应在项目验收启动后3个月内完成,不得无故逾期。申请提前验收的,提前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项目下设课题的,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验收前组织完成课题验收。

涉及项目延期等调整变更的,项目验收以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财务验收审计报告是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项目牵头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确定具有财政部、科技部认可的国家科研项目财务验收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项目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财务审计报告,原则上可在项目验收阶段直接使用。如无特殊情况,国家能源局不再另行组织审计。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应由技术、管理和产业等方面专家共同组成,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至少含2名财务专家)。验收专家原则上从能源领域选择,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填写《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课题验收专家评议表》(格式参见附件1),形成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或结题的课题任务验收专家意见。

(一)按期保质完成任务合同书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为通过验收;

(二)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未完成任务书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或存在应报批调整变更事项未报批、验收中弄虚作假及不配合验收等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未完成任务合同书确定的主要目标任务的,按照结题处理。

形成课题任务验收专家意见的同时,项目验收财务专家应根据项目财务审计报告形成课题财务验收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课题验收专家意见,验收专家组讨论形成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或结题的课题验收专家组意见,并填写《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课题验收意见表》(格式参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项目验收专家组意见形成项目验收结论,并向项目牵头单位下达《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验收结论书》(格式参见附件3),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在项目牵头单位的组织下,课题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牵头单位应在接到《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验收结论书》后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整改工作,并由项目牵头单位以书面形式按程序向国家能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不通过的项目,视为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通过验收后的文件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将电子材料汇总后按程序报送国家能源局。项目通过验收后3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都有义务配合国家能源局做好已验收项目的后续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密项目的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过程管理和验收工作相关责任追究按照《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科技〔2013〕227号)有关规定执行。对项目牵头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第三方机构和验收专家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过程管理及验收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执行,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的管理,如《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科技〔2013〕227号)与本补充规定内容不一致,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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