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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8-06-07张洪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4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摘 要 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条款进行解析,从是否需要区分“以事立案” 和“以人立案” 、“消极逃避”和“积极逃避”等方面来分析和评判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关键词 追诉时效期限 “消极逃避” 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张洪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助检员,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1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 1992年9月24日出生,连云港市灌南县人)、唐某某(男, 1991年8月20日出生,连云港市灌南县人)于2011年5月10日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西野行183号楼503室,采用撬锁的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杨琴家中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32元;后至183号楼504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严秋兰家中现金人民币6600元。

本案案发于2011年5月10日,当日由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报案至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该局于次日以“严某某等人被盗案”立案侦查。2017年10月13日该局通过指纹比对发现李某某有重大嫌疑,同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同案犯唐某某,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姜堰作案后,于同月17日至25日先后在连云港市灌云县、兴化市、连云港市灌南县共盗窃9笔。针对该9笔盗窃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在灌云县、灌南县二次被判处刑事处罚。

2.李某某、唐某某之前在灌云县、灌南县被判刑的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均有讯问过两人“是否在其他地方盗窃过”、“你除在兴化、灌云、灌南有无在其他地方偷过”,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均未供述在姜堰的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2017年10月13日才比对上李某某当时作案留下的指纹是由于指纹比对技术的问题以及负责指纹比对的人员配备不足问题。

二、分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為?

观点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5日间连续作案,盗窃行为追诉期限应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且根据其犯罪情节,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故追诉期限应为5年,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抓获归案,该时间超过了5年。“逃避侦查”的前提必须是有针对李某某、唐某某的侦查行为,本案是以事立案,在2017年10月24日前都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虽然犯罪嫌疑人在其余盗窃行为被查处的过程中有隐瞒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未针对本案对其进行侦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逃避侦查,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观点二: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能把“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作为认定李某某、唐某某是否构成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区分标准。第一,刑法规定的“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没有限制必须以人立案,也没有限制必须有公安机关已确定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前提;第二,在实务中,囿于犯罪的隐蔽性和侦查技术的限制,很多时候公安机关无法立即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时不能因为行为人高超的反侦查技能和公安机关侦查能力的客观有限性而让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第三,目前司法解释并未对“逃避侦查”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而相似的解释中有规定。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其中第三条对“逃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指出,对于“逃匿”行为,《规定》第三条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是“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那么结合本案,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唐某某“逃避侦查的”行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偷太多了,能少说一些好一些;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供述知道公安当时还没查到姜堰的事,出于侥幸心理,没有说。两犯罪嫌疑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供述在其之前几次被抓时,公安讯问过他在其他地方有没有盗窃行为,都故意隐瞒,供述没有,导致三次刑事处罚中都没有本案的犯罪事实。两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采取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因此本案符合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应从程序正义上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一)从制度设置上理解“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尺度

首先,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限的目的和价值。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诉。因此追诉时效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和价值是敦促国家积极、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这一制度附带的社会效果是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如果不对打击犯罪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将导致司法机关可以恣意拖延、恣意决定何时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应当认识到拖延诉讼虽不一定导致证据流失,但一定会对程序的公正与及时带来消极影响。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就让司法机关针对其本身拖延诉讼,不能及时有效打击犯罪的行为承担不能追诉的后果。

其次,为什么还要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条款呢?逃避侦查可以延长追诉期限,这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谴责”,因为其逃避行为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及时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尽早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当然,这种“可谴责性”的必要前提是,司法机关进行了充分而尽责的侦查活动,否则就没有充足理由认为是嫌疑人逃避的行为导致了程序的拖延,让其承担诉讼程序拖延的主要责任。

因此,是否适用“逃避侦查或审判”,要对案件本身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及时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行为对拖延诉讼的影响进行衡量。结合本案,导致本案侦查机关在案发六年后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原因是由于侦查机关指纹比对技术的问题以及负责指纹比对的人员配备不足未能及时比对问题,这反映出背后的实质是公安机关怠于侦查。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唐某某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之前的几次刑事处罚中未供述在姜堰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在实质上影响本案的侦查,因此本案程序的不及时、拖延系公安怠于侦查造成,因此不应适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条款。

(二)从程序正义上理解消极逃避不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第一, 对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应区分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的行为,因为两者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对于消极逃避不应适用追诉期限延长条款。首先,两者的客观行为不同,积极逃避侦查是指明显的逃跑、隐匿的行为,比如更换联系方式、更换地址、冒用身份证、隐姓埋名等。而消极逃避是指未主动投案,或者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未主动供述的行为;其次,两者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上也不同,积极逃避意图通过逃跑、隐匿等方式达到逃避刑罚追究的目的,给侦查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使得侦查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消极逃避则因侦查机关自身原因未能侦查到而处于不被刑罚追究的状态,行为人缺乏恶意逃避的主观态度,在客观上未给侦查带来阻碍,其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掌控犯罪内,只是侦查机关由于自身原因未侦查到。《刑法》第八十八条本意追究的是给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制造障碍的行为,而消极不投案不供述是不符合该意图的,如果将消极不投案的行为也认定为逃避侦查,那么只要公安立案,犯罪嫌疑人不投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针对现在公安有案必立的情况,追讼时效的规定几乎失去了任何意义。

第二,在学理上也较为一致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必须是积极的逃避行为,如逃跑、藏匿等,消极不投案不供述地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张明楷教授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 陈兴良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认为,对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正常外出务工、经商,并未隐姓埋名,也未隐瞒新居住地,而是司法机关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在立案之后长时间难以破案,而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不能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论处。 结合到本案,两个犯罪嫌疑人在因盗窃被判刑期满释放后,均正常外出打工,未隐姓埋名,未逃跑隐匿直到追诉时效经过之后才侦破案件的,因此不可以按逃避侦查、审判论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消极不供述不投案的行为不评价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体现了程序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使用这项权利而对其得出不利的推论。不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趋利避害本能的体现,不应因此受到苛责。同样自动投案是刑罚所鼓励的,但是不自动投案应评价为一个中性的行为,是犯罪人本能反应的体现。我们不可能期待或者强求所有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都能主動投案,否则刑罚设立自首、坦白制度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三)对两种观点的回应

对第一种观点的回应,对于是否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以事立案”还是“以人立案”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点在于侦查机关有无及时进行侦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对诉讼拖延的影响。若将立案限于“以人立案”,这个标准过于严苛,无法回应“不能因为行为人高超的反侦查技能和公安机关侦查能力的客观局限性而让行为人躲避法律的追究”的质疑。对于第二种观点的回应,对于逃避行为应区分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的行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立法的初衷并不包括对消极逃避行为的谴责和追讨。

综上,从程序正义和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看,导致本案诉讼拖延的原因在于侦查机关自身能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唐某某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消极不投案不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651.

②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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