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机制
2018-06-07周晔
周晔
摘 要: 现代社会,人格权商业化迅速发展,人格性与财产性相互交融,人格的财产利益属性已为社会实践所证成。我国现行法虽固守传统人格权理论,但仍有纳入人格财产利益的法律空间。经比较法的分析,结合中国法律现状,建议采纳区分人格利益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别加以保护、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协同运作的一元双轨体制,并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采用直接保护模式,以形成完善的人格财产利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 人格权商业化;人格财产利益;宪法人格权;直接保护;一元制与二元制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8)02-0042-07
社会实践的发展催生新的社会需求,折射在经济领域,表现为新型财产利益的产生。新型财产利益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就要作出回应,或作为权利保护,或作为利益保护。人格财产利益属于新生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经济环境下,财产和人格的联系愈发紧密。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的现象频繁出现于经济实践。商人们意识到人格的市场价值层面,并试图增加和控制其价值。
相比于商业实践的迅速发展,法律的规制却呈现出滞后的状态。人格财产利益缺乏相应规定,仅《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名誉权的财产利益。立法的滞后表现在司法领域则为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暧昧态度。这在范应莲诉敬永祥侵犯海灯名誉权案①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使意识到问题的存在,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只能对该问题加以回避,不区分人格的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径以概括的损害赔偿,达到相对的公正。而概括的损害赔偿方式缺乏相应的标准和约束,难以提供稳定的救济机制,易造成司法不公。
一、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理论与社会现状
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纯粹的非财产权、专属权,不得转让、继承,其本身不具备经济属性,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以体现人之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1]252。其理论基础在于康德哲学和萨维尼的权利理论,人为目的,而非手段,不得将人作为支配的客体[1]254。由此构建出以纯粹非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理论体系。同时,区分有形人格权与无形人格权,分别保护。侵害有形人格权既有精神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而侵害无形人格权仅有精神损害赔偿。
20世纪以来,全球政治、经济、文化格局发生了巨大变革,互联网的兴起,科技的飞速进步,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以及传媒的爆发式变革,在各个领域打造出新式名人,名人的声望和名气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无形财富,驱使着商人加以利用。但名气和声望都是无形的,要加以利用必须赋予其载体。而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则成为最佳选择。这些承载着人格权的人格特征进入商业实践中,促成了人格权的商业化。
社会实践证明人格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存在财产利益的层面。同时也表明局限于纯粹非财产权的传统人格权理论的滞后性。但这不代表要抛弃传统人格权理论,传统人格权理论在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重大价值。我们只需对传统人格权理论进行改造,兼容财产利益,构建合理的人格财产利益保护机制。
二、传统人格权理论改造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传统人格权理论区分有形人格权和无形人格权,同时承认有形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填补误工、扶养丧失等间接损害。因为生命、身体、健康是人获得财产利益的基础,必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完全否认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财产性是违背侵权法精神的[2]。这表明传统人格权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人格权具有,或者至少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的。
传统人格权理论以康德哲学为理论基础,认为人格是无价的,并从中推论出人格权的价值无法确定。然不能确定人格权的价值不等于没有经济价值。虽然当时的市场条件不足以形成稳定的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价格机制,但随着人格权商业化的发展,现代的市场环境下能够提供一个稳定的价格评估机制。这并不是将人格进行出卖,而是对人格的使用支付相当之报酬。人格尊严不得侵犯不等于将人格束之高阁,相反人格的利用反而能够促进人格的自由发展。因此,人格财产利益的存在与人格权本身没有矛盾。
现代,财产权人格化与人格权财产化的现象更加频繁。Larroumet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认为“财产是法律人格的后果之一,所有的权利主体都有资格获得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实际上是法律人格在经济领域的反映。”[3]所谓的财产权人格化是指财产权的客体为人格所附丽,而人格权财产化指人格权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利益属性。人格权实质上可以区分为满足精神需求和满足物质需求两个部分,并且这两个部分相互联系,彼此具有促进作用。不承认人格权的财产性质将造成不正义,人格权的经济价值的承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
三、比较法上的应对之策
(一)大陆法系
1.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采权益侵害概括保护的原则,在人格领域,以第1382条作为人格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涵盖一切人格利益。虽然条文中并未區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法国也长期坚持人格权系纯粹非财产权,但概括保护的规定为财产利益的承认及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法国早期遭遇人格财产利益问题时,法院严格按照纯粹非财产权来处理,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发现侵害肖像、隐私的行为人常常获得巨额利益,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往往远小于违法所得。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产生了巨额的不当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不公。
法国法学界开始探索解决的方式。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双重肖像权理论和新双重肖像权理论。两者均将肖像权区分为对肖像权享有的权利和建立在肖像权基础上的权利,前者是非财产权,后者是财产权。不同的是双重肖像权理论强调非财产利益是核心,财产利益是从属,两者紧密联系,没有非财产利益就没有财产利益。而新双重肖像权理论认为非财产利益和财产利益具有独立性,存在只侵犯了其中之一的情形,不应严格使之同有同无,因此对双重肖像权理论进行了修正。现在的法国法,借鉴版权法区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方式,在人格权上进行了二元化的发展,将人格权区分为一个纯粹非财产权的人格权和一个可以进行商业利用的财产权。
2. 德国
德国法上人格财产利益的发展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法院造法运动所促成的。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人格权法是案例法。[1]35”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未设有一般规定,姓名权是该法典中唯一的人格权。此外只有因“俾斯麦遗容偷拍案[1]274”而在《艺术著作权法》保护的肖像权。不仅人格财产利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都极为简略。这一问题在“读者投书案”[1]275中彻底爆发,该案中行为人明显侵害了他人人格利益,但在现行法上却寻找不到请求权基础。对此,德国联邦法院以《波恩宪法》第1条和第2条为依据创设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通过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以民法上的一般条款和概括条款为媒介,构建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形成了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的双重保护机制。使得人格权不仅得以对抗私人,还可以对抗公权力的侵害。
基本保护体系构建之后,德国法院造法的活动继续推进。这段时期的主要成果是承认了侵害人格权的抚慰金请求权和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现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德国出现人格权商业化的潮流,特别是未经人格权主体同意的强制商业化的情形,其更多涉及的是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尤其对于名人来说,擅自使用他们的人格特征,一般不会使他们遭受精神痛苦,他们本来就会使用这些人格特征来获取经济利益,其遭受的损失更多是经济层面的。这种请求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将财产损失作为抚慰金量定因素的迂回做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要求。于是在玛琳·黛德丽案[1]288中德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创设了两条重要的规则:承认人格财产利益;人格财产利益在死后受到法律保护。
由此德国正式确立一元双轨的人格利益保护体系。将一般人格权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别加以保护,同时由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双轨保护机制。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其法律制度中没有人格权理论体系,只有人格这一概念,有人格而无人格权。大陆法系注重对权利的定性、分类以构建一套逻辑严明的权利体系,对人格权的定性和分类是承认人格财产利益的极大阻碍。而在普通法系,只要明确人格的财产性质,通过法律对人格进行财产意义上的定义,就可以使人格作为一项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进行保护。故财产利益更容易被承认。
1. 英国
英国的人格财产利益保护分散于判例法和制定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中。例如假冒之诉、不正当竞争、违反信赖关系等。每项具体制度都有其各自的体系,供当事人选择。但这些具体制度各自为政,欠缺体系。当事人诉讼时若选择不当,其结果相差很大,易造成不公正。而且体系之间缺乏衔接,造成某些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体系的缺乏还会造成共同性的削弱,隐匿共性问题。以致在英国凸显不出人格财产利益主体和公共领域利益的对抗,而个案中个人又难以抗衡公共利益,导致在英国过于保护公共领域的利益而忽视权利人的利益。
2. 美国
美国早期的人格财产利益被公共领域控制,而非交由私人支配。但随着先进的印刷机发明,电报等通讯工具的兴起,促进了传媒的发展,提高了信息的获取效率和数量,人们不再满足于一时一地之信息,为满足自己的猎奇心理,渴望接触上流社会的生活。而关注名人的隐私、生活情况成为自我满足的首选。同时新的传播技术改变了名人的产生机制,名人的产生不再与成就紧密相关,只要稍加努力就可能成为名人[5]。这样,原本少数的受害者变成了不可忽视的多数。
1980年,Warren和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当年的第四期中发表了《隐私权》一文,主张以隐私权保护隐私利益和个人独处的空间,侵扰这种权利要受到法律的惩罚[6]。隐私权提出后,在美国引起巨大反响,各州态度不一。直到1960年Prosser教授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隐私》一文,提出了著名的隐私权四分法,隐私权最终在美国获得普遍承認[7]。
隐私权产生后不久,人格财产利益就渐渐出现,但当时一直是以隐私权来处理后来的公开权案件。到了20世纪50年代,人格特征商业化进一步发展,作为精神权利的隐私权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不断呈现出局限性。于是,1953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Haelan案中创设了公开权。1954年Nimmer教授在《当代法律问题》上发表了《公开权》一文[8]。此后,美国逐步建立起人格保护的二元机制——隐私权和公开权。以广义的隐私权保护人格精神利益,以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控制人格财产利益,构建出“双权利”保护体系。
四、我国的立法情况
1987年的《民法通则》第98条到第103条规定了一系列特别人格权和人格法益,并在第106条、119条、120条中规定了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首次对人格权及人格法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规定,奠定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第151条又对《民法通则》进行了补充。一是增加了特别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法益的列举。二是进一步细化了侵权救济措施。但第151条规定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多于受害人损失的部分由国家收缴。如此,即使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人格权人也无权请求返还获利。国家将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通过收缴的方式分配给公共领域,维持了人格权纯粹非财产权的性质,阻断了财产利益的发展道路。
但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却承认了名誉权具有财产利益属性。这就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之间互相冲突的现象。这一问题直到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中最高法院放弃了上述第151条的做法,将财产利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衡量因素之一才得到改善,为财产利益的纳入准备了空间。比较法上,将财产利益作为抚慰金衡量因素是一种典型的纳入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过渡手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摩洛哥公主案[1]280”。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构建了一个概括加列举式的保护范围,形成了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为核心,以其他人格法益为兜底的保护范围框架。在这种模式下,我国虽未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却有相当于一般人格权作用的条款。
2017年《民法总则》第109条正式确定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规定。并在第110条详细列举了现有的特别人格权。但遗憾的是,依旧未明确人格财产利益的属性。
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传统人格权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并且存在人格财产利益解释适用和立法衔接的空间,纳入人格财产利益的基础已经形成。我国学界对于人格财产利益的观点,也渐趋一致。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在90年代曾认为侵害人格利益,只有精神损害赔偿[9]。而在2007年,王利明教授已经承认人格权商业化下的人格财产利益[10]。杨立新教授则在2005年承认财产利益[11]。有的学者更是一直主张将人格权内涵及于财产利益[12]。人格财产利益的纳入已是大势所趋。
五、我国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比较法的分析发现,德国的一元制与美国的二元制在处理人格财产利益的问题上最具代表性。
德国的一元制以人格权为上位概念,将人格权区分为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作為一项权利的两个部分进行保护。而美国的二元制则以人格利益为上位概念,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以隐私权进行保护,财产利益以公开权进行保护。两种模式区别在于一元制下人格财产利益是作为一种利益进行保护,而在二元制下人格财产利益则上升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保护。此系研究人格财产利益问题时最初产生的争议,是像其他主观权利一样受到绝对保护?还是把它留给侵权法给予一般保护?[13]并且由此发展出利益保护和权利保护两条道路,这就是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本质区别。
(一)作为权利保护与作为利益保护
权利和利益在民法中是一对紧密关联的概念,这尤其表现在权利本质之争上。权利本质的学说现今以“法力说[14]”为通说,但是无论是法力说、意思说还是利益说,都承认利益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依法力说,权利与利益之差别在于法律上之力,而正是法律上之力造就了一元制和二元制在保护方式上的区别。
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公开权也是如此,对具有市场价值的人格特征享有的所有、控制和收益的权利[15]。作为权利的公开权不必等到遭受侵害时才被动寻求救济,其在行使过程中依靠固有的法力可以主动维护自身的权利。相比之下,一元制中作为利益保护的人格财产利益在主动利用时缺乏固有法力的保护,只能通过合同、侵权等方式进行保护。而这些保护是源于其他制度,只能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被动地救济,属于事后救济。这种差别在侵权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在美国只要擅自使用了人格特征就是侵权,而德国侵害人格财产利益则要严格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从这一层面来看,似乎二元制下的财产利益保护更为优越,因为权利的法力属性使得公开权的保护具有了预见性,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美国的公开权赋予了公开权人强大的法力,给予有限期的垄断权,形成了强大的控制力。这首先表现在文化领域,公开权实质上给予了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对文化创造的控制权,压缩文化创造空间,使经济垄断渗入文化领域形成文化垄断。文化的创造也从自由创造变成商业化创造,成为一种经济学上的竞争行为。如此,作为公开权强大法力的副产品,其会抑制文化的自由发展,甚至影响宪法所赋予的表达自由。此外,公开权的控制力不仅及于现在和过去,还及于未来的经济利益。而未来具有不确定性,其利益难以评估。而这些问题在利益保护方式下不会产生,因为一元制下的利益保护没有赋予如此强大的控制力,也不及于未来的利益。从控制力这一层面来看,一元制又较二元制占据了上风。
(二)保护范围
公开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在各州有所差异,但均向一切可识别的人格特征发展。这体现了公开权在保护范围上的广泛性和优势,只要有人格之附丽并且可以识别,就可获得公开权的保护。但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例如怀特诉美国三星电子公司①一案中,仅因为机器人在特定背景和特定装扮下引起联想就判决侵权,这背离了社会实际。在一个成熟的商业社会中,公众不可能仅因为产生某种联想而对特定人格特征产生混淆。如果只要产生联想就侵权,那么将陷入一个动辄侵权的境地,严重限制行为自由。因此,仅产生联想不是侵权,只有擅自使用人格特征对社会一般公众造成了混淆才是侵权。一元制虽然不会产生过度扩张的危险,但在保护范围上不及二元制广泛。
(三)利益衡量与分配
任何民事制度都会涉及利益的分配与平衡问题。表现在人格财产利益上则是人格财产利益主体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元制下,公开权将巨大的利益分配给私人,而非作为公共财产。通过授予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将公开权产生的价值归属于私人。然而,公开权的价值形成是多因的,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努力可能仅是其中微不足道的一个方面,例如娱乐公司对明星的包装打造。那么为何私人对于公开权价值的产生并非起决定作用,却享有全部的利益?尤其是在公开权人已经取得丰厚的报酬且公开权利益并非关系其生存的情况下,将如此巨大的利益全部给予私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一元制则妥善处理了这一问题。既然无法明确区分人格财产利益价值的产生因素,不妨采取使利益主体获得与其所作贡献相当之价值,并借助市场形成稳定的价格机制。德国从侵权救济措施入手,通过侵权、不当得利、不当无因管理的类推适用等制度,形成一个客观相当之价值,以维持利益的平衡。
(四)理论基础
一元制下,承接传统人格权理论体系,将人格权的内涵从精神利益扩张到财产利益,统合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之下,以《波恩宪法》第1条和第2条作为理论基础。而二元制下,美国至今未形成公开权的理论基础的通说。迈克·梅朵教授曾对当前美国的关于公开权的理论学说均做出了极其细致和深刻的批判。他认为“道德说和劳动成果说忽视了公开权价值形成的多因素;经济说实质上起不到太大激励作用,促进分配效率的同时忽略了抵消成本;消费者保护说无法证明确实需要新设一项财产权进行保护。”[5]66-94美国曾有学者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理,不得收获自己未播种之果实来阐述,亦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公开权至今尚缺乏明确的理论基础。
我国继受自大陆法系的传统人格权理论,结合我国几十年来的立法变迁,奠定了我国人格财产利益与一元制一脉相承的理论基础。同时,以《民法总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规定足以弥补一元制的不足。加之二元制下控制力过于强大的缺陷难以克服。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发展方向以德国的一元制为基础,加以适当调整。区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别保护,并建立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的双轨机制,构建一元双轨的人格利益保护机制。
六、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
(一)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
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对死者人格利益采间接保护方式。間接保护系通过赋予死者继承人权利,来达到间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其理论基础在于保护遗族对已故之人的追思和哀悼之情。其优点在于回避了与权利能力制度的冲突。虽然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可以通过解释加以解决。故就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而言,不失为一种合理的保护模式。
然而,间接保护的理论基础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不具有兼容性。因为财产利益的保护无法以对死者的追思和人格尊严来论证,追思不能对财产进行。同时人格权商业化追求的商业利益,更接近财产层面,不属于人格尊严层面。死者人格财产利益受损害无法推导出继承人遭受财产损害的结论。这不同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损害会使得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损害他人的财产利益并不必然导致自己财产利益受损。二者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要兼容死后人格财产利益,需要重新寻找理论基础。
而直接保护,通过构建宪法人格权与私法人格权的二元保护机制,在宪法上赋予一项基本义务,通过上位法的压制来对抗权利能力制度。将利益归属于死者本身,区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由法定的人代为行使,财产利益允许继承。在死后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上更为充分。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肯定人格财产利益的情况下,间接保护方式足以适用。但随着人格权商业化的演进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财产利益是大势所趋,未来采直接保护更为合理。
(二)人格财产利益的救济方法
人格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是综合性的,不仅对于精神利益的救济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适用,而且由于具备财产属性,保护方式上与财产权具有相似性。
首先,人格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与人格权妨害去除请求权对于人格财产利益具有适用性。无论何种财产权益,发生侵害后首先应该停止正在发生的侵害,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危险产生时,并应赋予防止之能力。
其次,人格财产利益具有财产属性,侵害其将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财产损失的途径不是单一的。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都可以侵害人格财产利益。但现行法却不承认违约可以侵害人格利益,压缩了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空间。此外,作为一种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法的一般规定均可对其进行适用。例如在侵害有形人格权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同时,也要适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减损规则等规定。
最后,人格财产利益保护最重要的问题是人格权强制商业化下的获利剥夺。单一的侵权责任不足以保护财产利益,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对于因为侵权行为人个人因素所获取的超出受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则无法取缔。但不取缔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又违背公平原则。于是,在比较法史上,采取了将这部分获利作为抚慰金量定因素的做法,这以我国台湾“陈美凤料理米酒代言案[1]9”为典型。但这违背了抚慰金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超额的财产获利并不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出现了以请求权竞合之方式进行获利剥夺的模式。首先,侵害人格财产利益属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货变动[16]。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即使没有故意、过失的主观要件和损害的客观要件,也可以要求获益人返还获取的利益。但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要求返还所获利益的客观价值,即权益归属未发生错误时所能获取的客观利益。所以,当实际获利大于这部分权益的客观价值时,不当得利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此时,应类推适用不当无因管理[17]。侵害人格财产利益属于明知是他人之事务,而当作自己事务为之,虽不是无因管理,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制度不足以将获利完全剥夺。若使行为人保持这部分利益,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将之类推适用不当无因管理之规定,给予受害人选择权。若受害人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就可以获得完全之利益,但需支付管理人相关费用。如此,侵权行为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通过合理的选择就可以完成获利之剥夺。
人格财产利益的承认及保护已经是大势所趋。在我国,学术界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理论成果,立法现状也存在人格财产利益的纳入的空间。我国建立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机制的时机已经成熟。笔者认为我国应以德国的一元制为基础,进行适当改造以适应中国的法律体系。构造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的双层保护机制,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别予以保护。同时配合《民法总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性规定,建立完善的人格财产利益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53-454.
[3]张民安.公开权侵权制度研究——无形人格权财产性理论的认可[G] //张民安,林泰松.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1-43.
[4]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5.
[5]迈克·梅朵.公众人物的私有权——流行文化和公开权[G].温良苑,译//张民安,林泰松.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44-95.
[6]SAMUEL WARREN& LOUIS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J]. Harvard Law Review,1890,(4).
[7]WILLIAM L. PROSSER.Privacy[J]. California. Law.Review.1960,(48).
[8]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J].Law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1954,(19).
[9]王利明,楊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58.
[10]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3.
[1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1.
[12]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5.
[13]埃里克 H 瑞特.人格与财产:肖像权的比较研究[G].刘敏,译//张民安,林泰松.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235-276.
[1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
[15]帕拉梅爱德华兹.关于公开权是否适用于专业运动协会的探讨[G].陈带喜,译//张民安,林泰松.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150-175.
[16]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1.
[17]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08-332.
On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ZHOU Ye
(Law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50,China)
Abstract: Today,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is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blend.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has been proved by the social practice. Although the current law in China sticks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personality rights,it still has the legal space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personality propert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omparative law,combination with Chinese law,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the personal interests are divided into the spiritual and property interests and protected from the two aspects,the personality right of the constitution law and private law are the synergistic operation,adopts the direct protection model of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deceaseds personality to form a perfect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Key words: 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property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constitutional personality rights;direct protection;the binary system and unified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