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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重庆华洋诉讼与地方司法初探
——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2018-06-06

关键词:洋行重庆

惠 科

(西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重庆市 400715)

川东重庆“水陆交冲,地当孔道,巨商大贾,较省城尤为繁盛”[1]。清末,身份各异、目的多样的外国人鱼贯而入,华洋杂居于一处。加之城市经济的吸引,大量城外人也来此谋生,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环境。频繁的中外交往,使得纠纷、摩擦,甚至暴力事件不断衍生,由此构成大量华洋诉讼案件*当下涉及清代华洋诉讼的主要研究成果可参见:蔡晓荣:《晚清华洋商事纠纷之研究》,苏州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蔡晓荣:《论清末商会对华洋商事纠纷的司法参预》,《学术探索》,2006年第1期;蔡晓荣:《西商东渐与晚清法律变革:以华洋商事诉讼为线索》,《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蔡晓荣:《晚清商业行会对华洋商事纠纷的参预:一个商事习惯法的视角》,《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袁华新《清末民初华洋诉讼之民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等。

一、华洋诉讼产生的历史语境

从18世纪中叶开始,到19世纪30、40年代,英国率先完成工业革命,取得令世界瞩目的成就。此时的英国“不再只对于将商品从一个市场运到另一个市场感兴趣”[2]213,寻找海外市场,输出剩余产品向外扩展的道路成为其不二之选,庞大的中国市场很快成为扩张的焦点[3]174-175。

1840年英国挑起战事,使中国沿海五口成为贸易往来的特殊城市。不过,从《南京条约》签订到19世纪50年代初的这段贸易时期,英国一直处于入超的不利地位。面对这一局势,英国的工商业资产阶级将商业发展滞缓单纯归咎于中国市场的有限开放。由此引发他们对长江上游,尤其是西部四川的觊觎。“1872年,英国的商会联合会写建议书要求扬子江上游对外国轮船开放,以便‘中国最富足勤勉的一省(四川)几乎可以直接与欧洲交通’。”[4]133而重庆是整个西部物资集散的中心,在西部的经济发展链条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英国人较早便意识到其价值所在:“贸易相当著名,此外它地处长江上游的分叉口,位置十分有利”[5]374。为了早日将重庆纳入资本主义市场体系中,英人开展了多次考察活动。例如,1869年,上海的英国商会选派了两名代表从长江上溯到重庆,搜集有关中国西部商贸的所有信息。应商会要求,英国驻华海军总司令凯佩尔还命两名海军军官陪同考察长江航道。[6]2171876年对重庆来讲,是极为重要的——英国强迫大清签订了《烟台条约》,借此取得“派员驻寓”重庆的特权[7]349。1890年的中英《烟台条约续增专条》,规定“重庆即准作为通商口岸无异”[8]502。重庆成为了英国在中国获得的第20个通商口岸,被英国人认为是“位于中国最富庶和最有利可图的地区之一的口岸”[5]410。重庆的繁盛,很快又成为东邻日本觊觎的对象。

明治革命使日本摆脱危机,走上了资本主义道路,成为亚洲唯一保持民族独立之国。“到19世纪末,日本已经从亚洲边缘位置,逐渐成为一个地区强权”[9]145,对外扩张的欲望日益强烈。到1894年,中日间爆发了对两国历史影响深远的甲午战争,以中国的失败告终。日本趁机强迫清王朝签订《马关条约》,重庆成为日本得到的第一个通商口岸。通过该条约,日本和英帝国一样,取得了开埠重庆的特权,并规定日本轮船可以从湖北宜昌溯长江而上至四川重庆,这就大大扩展了日本侵略重庆的特权[10]308。

随着英、日两国取得在重庆的通商、开埠权利,各国援引“片面最惠国待遇”皆享受英日两国在重庆取得的一切特权,预示着中国西部无限的商机向全世界敞开。一时间,外国人纷至沓来,履迹几遍重庆每个角落。以西方势力进入中国的急先锋——传教士为例,英商立德乐在1883年游历重庆时发现,西方各主要的教会团体在重庆都有了据点,并了解到“单是天主教会在重庆的教徒就超过3 000人”[11]172。他们成立各种组织,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有资料记载:“自各国通商以来,准于各省设立医馆、教堂,川省则惟渝为最。通计各属,约有数百余所。”[12]261

诚如上述,在地理大发现和产业革命影响下,西方列强进入了全球扩张的时代,发展海外贸易是他们的重要目标,早期的传教活动亦多是为本国的海外贸易目的服务的。外国商人来到重庆开展的贸易活动,以输出西方工业品为主要的贸易方式。《马关条约》订立后,列强获得投资设厂的权利,对华经济又出现新的方式——资本输出。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活动的发展,外国商人直接从事商品输出的重要机构在重庆主要表现为开设的洋行、公司、药房和酒店一类。综合巴县档案及相关资料,以表格形式展示这一时期外国商业性机构的大致情形(不完全统计)。

表1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渝部分外国公司、洋行等商业性机构数量表(单位:个)

上表,向我们显示了英、法、美、德、日五国在重庆设立的部分商业性机构的概要信息,共计65家。其中以洋行的设立为主,共有43家,占表格所列的商业性机构总数的66%。这是一个较大的比率。按此推断,在渝的外国公司,每10家中,至少有6家为洋行。从后文也可发现,华洋间的各种诉讼案,外国洋行是主要的“角色”。这些洋行、公司等商业性机构在重庆或倾销商品,或购买西部土产,或投资工矿事业,不可避免地同渝城社会各阶层发生密切的交往。

简言之,重庆在清季中西交流的大背景下,容纳了大量的外国人。他们的到来、停留、甚至常住,因文化上的差异,为华洋间的摩擦、纠纷埋下了伏笔,诉讼案件自然也因之叠起。就笔者目力所及,关于光、宣两朝发生在重庆城的华洋诉讼案件计166件。按照案件内容可划分为三大类,即钱债类诉讼共80起、偷窃类诉讼共50起、其他诉讼案件共计36起。由于“其他”数量较小且繁杂,暂不纳入本次的考察范围。所以,下面就所占比例最大的两类诉讼案件作一尝试性探讨。

二、华洋诉讼案的主要形态

在“条约制度”的保护下,外国商人齐聚重庆开展商业贸易活动。频繁的经济往来,加之商业法规的不完善,华人和外国人围绕经济问题发生了不少诉讼案,其中钱债类诉讼案就十分常见。

(一)钱债类诉讼案

光绪三十二年(1906)11月,德商礼和洋行状告商人周吉斋、傅新隆、蹇兴顺三人在与其进行土货贸易中,亏欠洋行银两,久欠不还。这场诉讼先由德国领事讷尔特致函巴县衙门,告知相关事宜,要求“贵县提讯,尚乞严比追缴,俾速还银”。衙门于11月23日,对周吉斋三人进行了第一次堂讯。从周吉斋的供词中了解到,礼和洋行收购他的鸭毛,先支付了定金200两,后约定日期,一方交货,另一方交足剩银。后来洋行突然不遵守约期,并通过本国领事将其状告。而傅新隆、蹇兴顺二人则直接承认“欠他洋行银百余两,约期付给”。三人皆请求衙门宽限还钱日期。从三人的口供中发现,他们对于被状告到衙门,感到吃惊。因口供反映出,他们与洋行是有约定还钱日期的,概是洋人不遵守约期,将他们全部呈控。此刻衙门的判决是:“周吉斋差押,限三日交银二百,与礼和洋行议妥交货,如延带比;傅新隆自限三日交保,依限交银;蹇兴顺差押,饬即将账交案候查。”至于三人所说的是否属实,看后续的复审。

事过一周,讷尔特再次致函衙门,要求“贵县严追周吉斋暨蹇兴顺等,限日缴银完案”。这次致函透漏出的一些细节与周吉斋的第一次口供内容有较大差别:“周吉斋送来样货,议定价值,甫将订银接去。所上之货概属恶劣,是诚有意套骗。”由此看,并无“遵守约期”一说,实则是周吉斋为谋利,上交给洋行的鸭毛质量低劣,存在以次充好的商业欺诈行为。衙门接着堂审三人,三人同供:“小的们前月都与礼和洋行买卖羊毛、货物,面议定价,约有日期付给。至期,尚有货物未楚。小的们欠礼和洋行尾欠银两百余,约期措给,因他洋行不依,就把小的们函送案下。”三人对欠银一事供认不讳,但仍强调洋行不依约期。衙门裁定周吉斋三人继续锁押,再宽限三日将银两还清。三日后,欠款依旧未能还清。12月5日,洋行“开单比追”,衙门将三人械责、锁手差押并再限三日。周吉斋为免牢狱之苦,时隔一日,承认了以次充好的行为,求能宽限日期,自己去与洋行说好。另外,此事还牵扯出洋行柜工翁明山。在这场交易中,翁明山直接参与了鸭毛买卖事宜。县令以其知情不禀,将其锁押并责令帮同周吉斋出卖鸭毛以便早日还银了案。三日期限一到,三人依旧拖赖。面对此恶劣行径,洋行于12月8日“又来开单送比”。衙门再次开堂复讯,对三人“各予责惩,原锁”。并允许再宽限三日,责令其务必偿还。等到12月11日,对于三人“无力偿还”的说辞,知县颇为烦恼,直接命令周吉斋第二天交足100两,蹇兴顺第二天将瑞记、礼和两项欠款交清。12月15日,翁明山因有人担保加上卖鸭毛得银11两6钱,同时自愿出银2两4钱一并交案,遂得以开释。面对周吉斋等“老赖”,衙门裁定:“限周吉斋五日再措足银三十两了事。蹇兴顺等三日内将礼和、瑞记欠款一并了清。”等到5日后,周吉斋凑了28两银还给洋行,加上之前的100两以及翁明山提供的银两,共计130余两。并托人向洋行说好,礼和洋行也允了结,遂得以开释。而蹇兴顺对于衙门的裁定并未遵守“再限五日内了结”[13]。

尽管在这场诉讼案中,不乏出现“妥协”的情况。例如,周吉斋原欠洋行200两,最后并未悉数偿还,洋行最终也接受。不过,案件的是非曲直判断仍是明晰的。此外,可以推测的是,蹇兴顺等人是在堂审后与洋行达成了和解,偿还了欠款,只是未到衙门具结,故档案中没有体现,不然洋行不可能就此罢休。整个案件就此告一段落。买卖纠纷演变为了债务纠纷,华商以“无银”为由一再拖欠,衙门又多次宽限,使得整个案件进展缓慢。发生在华洋间的钱债诉讼案件在“巴县档案”中并不少见,姑再援引一例说明。

光绪三十年(1904),审理了一起金额较大、时长前后计9个月的华洋“钱债”诉讼案。本城人钟敬之欠英国昌华公司银350两。因屡次责令其偿还,不遵,衙门遂将其“重枷械责”。后又经几次反反复复的堂讯,衙门才收到“具结状”。知县感到如释重负,钟敬之最终也得以开释[14]。

经由上述事例以及其他暂未胪列的例子可知,发生在渝城的此类诉讼多以华人拖欠“洋人”银两为主。纠纷发生后,基本上都是直接向官府禀控,也就是时人论及的“至于贸易一途,华人欠洋人之账,必须控官追案”[15]2863。很少发现在告官前求助于相关的调解人员或地方组织。这同华人间发生纠纷后,在官府介入前,多依赖地方宗族、邻保及商业团体等民间调解力量有所不同。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所致。黄遵宪曾指出:“余闻泰西人好论‘权限’两字,今读西人法律诸书,见其反复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尊卑,事无大小,悉予之权,以使之无抑;复立之限,以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受治于法律之中,举所谓正名定分,息争弥患,一以法行之。”[16]1322还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清帝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形成单独的商业法规,故此类商业纠纷的解决仍是纳入民事纠纷案的范畴,最终的裁决方式多也仿照民事案件法办。

此外,因“偷窃”事件引发的官司是晚清重庆城华洋诉讼案的另一大类。

(二)偷窃类诉讼案

本文所探讨的“偷窃”类案件,不涉及“强力行之”的范畴。*《清稗类钞》“盗贼类”记:“凡财物所有权之在人者而我取之也,以强力行之者为盗,其得之也曰抢;以诡计行之者为贼,其得之也曰窃。”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11册《盗贼横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5292页。在众多有关华洋偷窃的诉讼案例中,拟选取十例,做一量化分析。十个案例显然是众多“偷窃诉讼案”的冰山一角,但统观之,所有偷窃案的性质以及内容大体相近。因此,经过归类、提炼出的十个案例,大致也能作为这类案件的代表,反映这类诉讼案的实际情况。

表2 光绪、宣统年间部分华洋盗窃案相关信息

通过表格所呈现的信息,可以窥见此类案件表现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其一,外国人呈控华人为主,即外国人扮演了原告的角色。外国的洋行、公司、领事馆等之所以成为“青睐”的对象,“经济”是最直接、显见的因素。此外,从搜集到的100多例“偷窃”类案件来看,外国的商业机构遭窃的几率最大,占所有偷窃案的62%,更是补充说明了他们被频频“光顾”的原因。其二,从被告身份来看,集中体现为“外城人”多以“苦力”为生,即不是重庆城的常住户而且无固定的工作形式。20世纪初,四川经济重心东移,重庆发展成西南地区的商业中心。城市经济的发展水平明显与周边州县拉开了较大的距离。工商业的繁盛势必需要招徕大量劳动力。加上晚清“生齿甲于寰宇,农末皆不足以养之,故旷土少而游民多”“地利尽,民命亦尽”[17]403的情况,土地已经无法负担庞大的人口基数,民众为了存活,就不得不寻找新的谋生方式。加上,外国的各种机构、组织在渝纷纷设立,增加了对中国的廉价劳动力的需求。比如,英商立德乐在渝城设立的一猪鬃厂,就广泛招徕工人、学员[18]。美国学者罗威廉在分析汉口的社会问题时,得出由于脱离了具有紧密联系人际网络的乡村社会,流动人口具有更大的犯罪倾向的结论[19]216,同样也适用于晚清时期的重庆。嘉庆年间的一份告示曾特别指出重庆难治的原因就在于“外来的流动人口”[20]347,虽有以偏概全之嫌,不过也说明了“流动人口”是威胁重庆社会治安的突出因素。流动人口为城市发展提供动力的同时,由于脱离原有的宗族社会,加之地方治安整治极不到位,极易出现犯罪倾向。渝城五方杂处的情形,使得外来棍徒生事的现象十分常见[21]。所以,发生在重庆的“洋人”被窃案,窃贼身份以“城外人”为主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其三,从丢失的物品看,绝大部分是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这与当时整个社会经济状况有关。清末是一个苦难与动荡并存的时代,人们时常面临各种天灾人祸的威胁。一些人为了生存,不得不选择铤而走险,从事一些与法律相违背的活动。时人记载:“晚近以来,四海承平,已历数十年之久,生齿日繁,生计日黜,遂至盗贼横行,明火执杖之徒,鼠窃狗偷之辈,几已所在皆是矣。”[22]5292地处西南的重庆虽然在清末一跃成为西部的商业中心,不容忽视的是,贫富的两级分化十分严重。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社会学家E.A.罗斯来到四川(含重庆)看到的场景是:“人民住在洞穴里,穿着粗糙、褪了色的蓝色外套,......生活水平极端低下,人们总是容易为小事情担忧,总是处在焦虑不安的状态”[23]213。发现“为了生存,人们真是使出了浑身解数,......最近在该省,有人专门挨家挨户地清理捕虫器上的虱子,然后把干了的胶水换上新的。干这个活,他能够向每家收取1/20美分的报酬”[23]70。简言之,窃贼并非生性恶劣,不畏法令的亡命徒,主要还是因生活所迫,正如宋人刘敞曾指出的“盗不为止者,非不畏死也;念无以生,以谓坐而待死,不若起而图生也。”[24]1343宣统二年(1910),渝城的陈蝎子就因“穷迫无度”,犯险“窃旧铜圈,卖钱度日”,终被英国领事呈控[25]。相关的例子还有很多,不一而足。透过以上三点的简要分析,可以管窥这一时期渝城的社会现状以及华洋偷窃案件的大概情形。

在中国传统社会,州县地方官集行政、司法权于一身。《清史稿》记:“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辞,劝农赈贫,……靡所不综。”[26]卷116职官三,p3357地方发生纠纷、争执,一旦闹到官府,即由该辖区内的官吏负责处理。中外诉讼案件也不例外。

三、巴县知县与华洋诉讼案的处理

通过探讨巴县知县对华洋间的“钱债”“偷窃”类案件处理,可以窥见基层行政权力在涉外案件上秉持的原则,以及地方司法面临的种种问题,利于揭示在这特殊时代背景下地方司法机构的具体运行态势。

(一)依照律例审断

从以上考察的两类华洋诉讼案来看,巴县知县的审讯、裁决基本是以国家法律条例为准绳的。朝廷规定州县官必须熟悉律例:“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用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对于不熟悉国家律例者,有相应的惩处措施:“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27]卷7吏律,p175因此,对于“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26]卷144刑法三,p4207属于州县自理的案件,地方官必须做到有法可循,不能任一时之性,更不可执一己之见[28]673。

具体来讲,关于“欠债”问题,清代法律规定:“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月加一等,罪只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而二十,每月加一等,罪只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月加一等,罪只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27]卷14户律·钱债,p269回顾前文的相关案件,知县在处理上,不论是钟敬之一案,还是周吉斋三人案,都因多次拖欠不还,遭受了“笞责”的处罚。尽管档案并未提及具体执行量,从惩罚措施上看,毫无疑问,是与《大清律例》所作出的规定相吻合的。其次,在华洋间发生的偷窃案件审断上,亦是遵律而行的。清代律法在盗窃案的处理上,量刑定罪,“五刑”俱全。由于牧令官“用法至枷、杖而止,枷、杖之外,不得自专”[29],因此“笞”“杖”成为地方采用的主要责惩手段。从表2可以看到“笞责”“杖责”“枷责”是窃案中最主要的惩处方式。这同样是和《大清律例》的制度规定相一致的。

总之,从文章所探讨的两类华洋诉讼案件来看,当民间的“矛盾”“纠纷”不可调和,不得不诉诸衙门时,巴县知县的审讯、裁决基本上是围绕国家律例条款运转,以为听讼断案的重要依据。汪辉祖的“盖听断以法”[30]16讲的即是这一道理。法律是社会治理的基石,“国家所以治民者,贵在立法;官长所以治民者,贵在俸法”[31]6,只要有相关法律条文的援引,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官是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执法的。不妄图以“重庆”一地的司法运作实态推及清代整个基层司法的运作,至少提供了历史这个多面镜的一个具体镜像。当然,不可避免的是,一些案例的审断,并不一定是完全严格按照律例条款来进行的,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也会有所变通。张晋藩先生就曾谈到:“有些律文与社会生活发展脱节,以致在实践中很难实施,如发生纠纷,不得不由法官变通处理。”[32]294注意,前提依旧是在律例的指导下的“变通”。

(二)关照民间自我调解

涉及的华洋诉讼案也存在“调解”方式的运用。不过,从档案看调解活动,从档案来看,并不是在公堂上进行,即县令并不扮演仲裁者的角色,也未发现有借助民间力量先行调解的行为。反倒是先直接诉诸公堂,然后知县在依律例判案的前提下,会为双方提供一条“管道”,令其在私下和解,知县不参与事后的主持活动。“钱债”诉讼案尤为明显。所列举的案例,都是先经过衙门的依律断案,然后作出“限期与洋人说好”的指示。当然,也并不一定都是衙门提出双方说好息讼,被告在接受衙门的裁断后,往往也会利用“说好”这一途径达到息讼的目的,官方基于“两造既归辑睦”便会采取“当予矜全,可息便息”[33]317的态度。光绪三十年的钟敬之一案,在4月4日的堂审中,知县要求被告钟敬之“十日与公司了好”,几经周折终得以销案,正是因为在押的钟敬之堂讯后托人向昌华公司求软,与公司和解的缘故。[14]商人周吉斋三人与礼和洋行的钱债诉讼案得以了结,反映的也是相同的情况。[13]当然,“私了”只是适用于民事类诉讼案件,刑事案件不准“私了”。*《鹿洲公案件》有相关记载,一邓姓老妇儿子被他人逼死后,经监生、族长等人劝和,以此罢讼。后因生活所迫,不得已来到衙门呈控,知县蓝鼎元得知案情后,责备道:“人命至重,汝不应私和。”蓝鼎元:《鹿洲公案》,《偶纪上·没字词》,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41),台北:文海出版社,1977年影印本。至于在已有律例可循,便可直接科罪的情形下,为何还会关照调解活动?看起来是多此一举,似乎令人费解。其实这一问题的解答,不少研究中国法律史的专家、前辈以及后起之秀已进行过讨论。不难发现,多是围绕清代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即依律断案和以情判案进行论述。而经本文考察发现清代重庆地方司法是“单一性”的审判特征,即依律断案。那么该如何解释存在的“调处”行为呢?笔者认为在从国家层面进行宏观探讨的同时,可以适当考虑将视角下移,注重从“知县”这一基层司法活动实际执行者出发,将其作为思考的主体,分析原因所在。

知县作为国家法律精神在基层的实际贯彻者、执行者,他们对自理范围内的诉讼案拥有绝对的主导权,朝廷在法律适用范围和空间范围内皆予以肯定。笔者以为“父母官”这一形象的建构,是导致地方行政权力强调“民间调解”的关键所在。换言之,对“父母官”形象的追求,使得州县官在处理诉讼案件时,在遵律例断案的前提下,会倾向民间的自主调解,达到息讼目的,以此作为对“父母官”的形象建构的重要资本积累。当然这也是与中央对基层官员评价的潜流——清理讼狱相关。

对于“父母官”“亲民官”的形象,清人陈宏谋言及:“朝廷设官原为民,官为爱民乃为尽职,故府州县官皆以知为名,由名之曰地方官,谓地方之事,府州县当无所不知也。百姓称官曰‘父母’,自称‘子民’,谓民间苦乐,府州县当无不关切,如一家也。”[34]17

达到朝廷和百姓的期望,做一名“亲民”“爱民”的父母官,莫过于劝科农桑、保境安民、教化育民。那么“鼠牙雀角”之类的“末事”何以能影响“父母官”形象的建构呢?清人刚毅曾言:“谓私牧先于教,首务农桑,而词讼特其末事。”然而,他笔锋一转,接着谈到:“鼠雀之争间或常有,若迁延守候受累实多,弱肉强食含冤何极。不保身命遑恤农桑,所赖司者本乎?”所以,他最终明确指出“是故欲为贤司牧,必先自清理词讼始。”[35]301-302名吏汪辉祖更是确切地指出“亲民”与“讼狱”的关系,强调“为政亲民莫切于听讼”[36]卷17·刑名上。可见“爱民”“亲民”的父母官形象的架构与“诉讼”是密切关系的。

因为讼端一启,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经费”的消耗。从时人的言论中可看到诉讼费对百姓造成的影响。比如“一讼之费,动辄破家”[29]、“徒使小民耗费倾家,失业费时”[37]32以及“以致荡产倾家”[38]635等等。清代四川地区的诉讼费花销,有研究人员推算得出,一旦告状被批准受理,则打下来的最低基本费为16千文左右;最高的花费,可以达到130千文左右。这笔费用意味着什么?通过与口粮消耗的换算可知,16千文基本可以供给一名成年男子半年以上的口粮开销;而130千文,可供约五名成年男子一年的口粮[39]157-158。在“父母官”这一形象追求的背景下,一旦为民之“父母”,就得“代谋其生计,代恤其身家”[40]862。要避免因诉讼造成百姓的破家、流离现象,民间的自我调解方式就不得不引起“父母官”的重视。所以说,面对“不能使民无讼”的现实,要想使民无讼,“莫如劝民息讼”[41]766。如何做到“息讼”?最为周全的办法莫过于在遵律断案的前提下,关照民间的自我调处,既做到了维护法律权威,又使得百姓免于因讼“破家”,以此来实现“父母官”的角色塑造。而且,从制度设计来看,“讼狱”关系到地方官的“大计”考核。“政事”一项以通达明治为上等,讼清狱结是其重要标志,“自理词讼随到随审,虚衷剖断,从不稽延拖累”的地方官可获大计一等,卓异[42]679。更有利于诠释“父母官”的角色。

尽管巴县知县在处理华洋诉讼案的过程中,尽可能引导两造自行和解,以保境安民,也以此规避诸多不便和风险。然而,由于涉案主体的特殊性,尤其又在清末西人强势冲击这一背景下,他们的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遭遇着不小的挑战。

(三)西方力量的挑战

“偷窃”“钱债”历来是民间常见且处理起来相对简单的案件,然而在西方力量的参与下,变得复杂化了。中国的地方官对西方人尽管不具备治民权,却因“条约制度”的规定有保护之责。中英《天津条约》第9款规定英国人去往中国各地游历、通商,地方官也得沿途弹压、保护[7]97。对于“欠债”问题,条约中有明文载:“中国人有欠英国人债务不偿,或潜行逃避者,中国官务须认真严拿迫缴。”[7]99在中外涉讼问题的处理上,第16款规定:“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国惩办。中国人欺凌扰害英民,皆由中国地方官自行惩办。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7]98。又中法《天津条约》规定:“凡有大法国人与中国人争闹事件,......系中国人,由中国官严拿审明,照中国例治罪;系大法国人,由领事官设法拘拿,迅速讯明,照大法国例治罪。”[7]111

以上条款反映出,原则上是各国保持对本国民众的管理权,他国政治力量无权干涉,涉及“交涉事件”时,再协同审断。然而现实情况却并不如此。涌入重庆的外国人,在中外涉讼案件中,插足、干涉地方司法独立审断权的现象屡见不鲜,致使基层司法活动屡受掣肘,甚至出现违背本国律例精神的裁断行为。发生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的英国领事函送刘绍周偷窃立德洋行盘碟案件便是其中的显例。

该案的大概情节是洋行雇工刘绍周窃去了立德洋行盘碟数个,后被洋行发现,禀告到领事府,英国领事随即将刘绍周提交衙门处理。西方人作为原告时,多选择先禀告领事官,由领事出面代表当事人向中国地方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这基本是按照条约规定而来。案情发展至此,按照常规程序,即由衙门对此取证、审讯,一经核实,便按照律例相关条例进行惩处。然而,档案中所反映出的情况却令人大跌眼镜。3月7日,英领事韦礼敦将刘绍周提交到巴县衙门,随即向知县发出“将刘绍周笞责打一百板并枷示该行门首二三日,以儆效尤”的指令。知县最终按照英领事的指示,将刘绍周杖责一百并带枷在立德洋行门口示众三日。刑满后,又送交回了英国领事府。[43]查《大清律例》对窃贼的处理,杖责一百的处罚显然重于律例的规定。此时的韦领事,可谓“清代律例的化身”,中国官员对案件的审断也以其意志为转移。总之,该例清晰、明白地反映了地方司法独立审判权被践踏,西方政治势力凭借自己意愿进行干涉,随意施加影响的事实。档案中类似情形不在少数,限于篇幅,不一一罗列说明。

考量州县官之所以会遵照外国领事的处理意见,或者说采取妥协、退让的态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涉外事件”成为了近代中国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甚至地方官吏的选拔、考核、奖惩一时间都与之相勾连。尤其是在民教问题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比如,光绪二十五年(1899),时任川东道台任锡汾因被断定办理中外事件不善,被川督奎俊即行撤职[44]。又,同年的巴县知县金鸿勋因在川东等多处教案中办理出色,四川布政使司奖给五品顶戴[45]。如此,就不难理解官员们多怀妥协态度的原因,也难怪有评论言:“似乎洋人全不讲理,只能事事答应”[46]338。当然查明事由、不畏外国势力、秉公办理的地方官也是存在的,待另一篇文章讨论。

综上所述,近代西力东渐,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社会方方面面遭受着西方的挑战。在涉外诉讼事件中,地方行政坚持遵行依律断案,注重调处的审判方式,同时,由于西人强势冲击,利用“中外条约”屡屡施压,甚至直接干预地方司法,致使地方官的审判活动屡受阻碍,也时有出现与国家法律制度表达相背离的现象。

四、结 语

新旧世纪之交的中国遭遇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强势挑战,曾经“天朝上国”的高度自信逐步被击溃,最终纳入到资本主义主导的世界体系中。华夏大地,从沿海到内陆出现了“华洋杂居”的复杂社会面貌。港口城市重庆自开埠后,不仅成为西部对外交流的重要窗口,同时也发展成一个多元化的商业社会。然而,随着“洋人”的大量进入,蓦地频繁的中外联系使得原本的“乡土社会”日趋变质。异国人口愈发增多,加上地处形胜、商贾济济,到近代接纳了大量城外流动人口,社会关系愈发复杂。华洋间不时滋生出各种摩擦,冲突、纠纷不断上演,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华洋诉讼案。“为民做主,愚者觉之,弱者扶之,屈者伸之,危者援之,隐然一方保障”[36]卷1·治原的地方官,担负着处理这类案件的重任。然而,华洋诉讼不同于往常国人间的纠纷处理,要求他们无比谨慎小心,既要维护当地社会的秩序,又要保障“洋人”的利益,安抚“洋人”的情绪。与此同时,他们还不时面临“洋人”在审判活动中随意干涉、插足的行为,使得基层司法的独立权受到极大的挑战。清季重庆类型各异的华洋诉讼案件并不是特例,也不是随机发生的,是晚清社会大变局的时代产物。频繁的华洋诉讼案件,一方面反映出地方社会经受着失控的威胁。“陌生人”的到来,对原有社会秩序产生一种冲击,会造成族人间、不同民族间的矛盾,极易引起地方社会的动荡。另一方面,毋庸讳言的是,华洋诉讼频仍是城市与外界联系日益加强的体现。外国人的到来,客观上亦为城市社会发展带来了新因素。比如,商业模式、新式医疗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等,一定程度上对于地方的近代化有推动作用。而且,作为治民之官要想在涉外事务的处理中尽可能地做到秉公办事,协调各方利益,就不得不对中、外法律条款都要有所了解。这对国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形成也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总之,探讨晚清重庆城的华洋诉讼案不仅可以了解到近代中国地方司法运作实态的一个侧面,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还有利于深化对近代中外关系的理解。

本文在资料搜集和写作过程中,得到周勇教授和华盛顿大学Zeng博士的引导、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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