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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的思考

2018-05-30夏瑞佳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益保护法经营者

夏瑞佳

在人们收入水平的提升下,对于自身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满足人们消费模式、消费观念变化的要求,2014年3月15日实施了新修订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如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三年有余,在实施的过程中,也表现出了一些突出的问题。本文基于其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制定,在实施的20余年来,对提高消费者权益,规范消费者的保护意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出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深入下,消费对于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明显,随着人们生活和收入水平的提高下,人们的消费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如何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在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并在2014年3月15日实施了新修订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朝着合理、科学、成熟的方向发展。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进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在消费方式、消费观念和消赞模式的转变下,《消赞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部分条款越来越难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各类乱收费、消赞歧视与消赞欺诈问题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消赞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提上了日程。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网购后悔权制度,确定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赋予消费者网购后悔权,并明确固定,若网上购物平台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经营地址、姓名、电话信息,可以先行赔付。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完善了原有法律条款中的赔偿陛赔偿制度规定,在赔偿力度、具体细节上,都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从原来的一倍增加到三倍,还规定最低赔偿额,解决了商品、服务价款过低时赔偿力度不足的问题。

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新增了关于公盗诉讼制度的内容,消费和保护组织有帮助消费者提起上诉的职能,充分体现出了法律的公益性质,并扩大了消协责任范围,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形成呼应,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花费,强化了消费者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效果,从侧面提高了违法成本,提高社会的诚信度。

此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在如今的网购时代,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屡见不鲜,很多经营者将售卖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为自己的牟利手段,面对这一现状,消赞者往往投诉无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一问题纳入法律固定的范畴,明确了商家需要遵循的各项义务,如果违法法律规定,需要受到应有的处罚。

上述种种规定,都表现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步之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问题与后果

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立法进步,但是还存在不足。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赔偿制度的缺失是一个重要问题,尽管针对消费欺诈问题做出了赔偿规定,但是欺诈问题依然时常发生,导致该种问题存在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即赔偿金额偏低、赔偿立法不足,没有引起必备的重视,由于《消赞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赔偿责任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侵权和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以“欺诈”问题为例,法律在赔偿的界定上,局限在商家主观故意欺骗上,这个范围非常狭窄,虽然提高了赔偿力度,但是与发达国家动辄几十上百倍的赔偿力度相比,惩罚力度还是不够。在公益诉讼制度上,也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导致公益诉讼缺乏可用依据,常常会出现各执一词的问题,不利于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推行。且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相对较小,无法有效处理大规模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精神损害索赔方面,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关于法律的完善,需要明确消费者的精神损害问题,确保消费者在面临各类权益问题时,都可以找到对应的解决途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公布了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但是只能够应用在特定商品中,应用范围有限,一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便丧失了效力,换言之,若消费者由于特殊原因举证时间超过6个月,那么往往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完善后悔权制度

在发达国家,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领域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可以应用在网络交易中,在汽车、房屋等大型商品、信用消费、上门消费等领域,也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适用于网络购物交易领域,部分商品也被排除在外,缩小消费者后晦权的实施范围,这种规定还存在弊端。为此,有必要细化排除规定的部分,避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扩大退货范围,在房地产、汽车等大额商品领域中明确后悔权规定,为消费者赋予更多的权利。在房地产、汽车销售领域中,常常会用夸大商品、虚假广告的方式来诱导消费者,以房地产为例,很多消费者只是听信售楼部的一面之词,在房屋还未完工时就签订合同,交付房款,在房屋建成后,如果发现实际情况与合同不符,就无法挽回了,因此,可以在这一方面实施后悔权制度,但是在细则的确定上,应该综合考虑到各类问题,既能够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由能够避免出现恶意使用后晦权的问题。为了避免后晦权的实施出现滞后性,还可以增加兜底制度,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理性,促使经营者减少商品中的夸大成分,改善传统不良的商品经营模式。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立法

扩大惩罚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扩大惩罚赔偿的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布正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诉讼,但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明确了由于欺诈受到损害的主体,难以從社会公益角度来突出立法价值,无法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扩大惩罚赔偿范围,能够在经营者由于过失导致消费者受到威胁时,提出惩罚性赔偿,对于胁迫、欺诈等行为,也能够从法律角度进行防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要对消费者的隐私权、姓名权以及肖像权等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对经营者搜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要对经营者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以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只有合理处理好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使经营者积极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促进消费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发展。

强化惩罚性赔偿力度。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赔偿数额从以前的一倍提高了到了三倍,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相距甚远,由于赔偿数额较少,经营者违法成本低,无法起到应有的警示性作用。在经济的发展下,我们应该适当提高赔偿金额,设置兜底数额,提高不法经营的成本。

(三)增加公益诉讼主体

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亮点与进步之处,但是由于诉讼主体只局限在省级消协中,缩小了公益诉讼范围,不利于消费者的及时诉讼,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公益诉讼的建立不仅强调为消费者提供事后援助,更重要的是要做到事前侵害的预防。在这一方面,可以增加公益诉讼主体,对提起主体设定准入条件与资格认证,借鉴发达国家的保证金制度、公益诉讼审查制度,扩展消费者维权途径,解决诉讼成本。

(四)细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规定也是新《消费者权益法》中的亮点,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仅仅为装饰装修服务与耐用商品,且时间要限制在6个月内,为了强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质量,需要拓展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从耐用商品扩展到其他服务与商品。同时,进一步明确“耐用商品”的类型,适当延长举证责任倒置期限,在司法过程中不断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影响到每一位公民切身利益的实现。因此一定要根据人们消费状况的变化而适时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以规范各市场主体的消费行为,为人们消费的进行提供有效的保障、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立法机关在法律修改的准备阶段,要进行深入的调研,并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保证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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