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的评析
2018-05-23曾思齐
曾思齐
为了及时落实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在行政权的引导,社会、经济诉求的背景下,我国在2()13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二次修改,体现出放松管制、加强公司自治的价值导向要求,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积极意义,同时改革尚不彻底,还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完善。本文从公司法修订的时代背景出发,对改革后公司资本制度类型进行分析,并对公司法具体内容修改进行评述,提出对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13年公司法修订的时代背景
特定的政治、历史和经济结构决定了公司法的理念选择和制度产生。我们首先从13年公司法制定的时代背景来探讨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
1.政治背景
13年10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进公司注冊登记制度的改革,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条件,取消限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条件,工商登记事项不再要求公司实收资本。”13年11月,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 “减少资质认定项目,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逐步取消注册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通过的《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制度进行了及时修订,是以立法的方式对改革成果进行的确认。
2.经济背景
市场经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日益尖锐,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导致我国GDP增长率骤然下滑,造成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13年被称为“史上最难就业年”。促使政府取消企业的设立门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以为新一轮的经济增长提供动力,提升就业率。
3.实践背景
原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在法律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实践中存在大量中介机构以垫资的方式伪造不真实的验资证明,而I商部门的审查流于形式。这就造成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13年公司法改革后仍属于法定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受长期以来“资本不实、公司滥设、皮包公司”等现实问题的困扰,出于保障公司偿债能力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对公司资本采取强制干预政策,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实践证明,法定资本制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一,限制了公司设立者的自主性,使得注册资本及其结构无法适应公司的实际需要;其二,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高额的最低资本额及其一次性缴纳制度剥夺了财力相对贫乏者的投资机会;其三,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筹集大量资金,导致公司资产闲置和积压,难以灵活应对实际需要;其四,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要求,使公司增资或减资极为繁琐,有碍于公司资本的变更,甚至可能导致因此而错失市场机会。这些缺陷对于资本要求较高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表现得尤为明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古老僵化的法定资本制严重阻碍了我国公司的发展,同时顺应20世纪以来,广泛大陆法系国家改革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改革的国际潮流,我国13年公司法在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形成上修改05年的分期缴纳制,确立了认缴制。
13年改革之后,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尽管有所突破,但仍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尤其表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形成制度当中。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分主要在于资本发行以及增资程序;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采完全的、无限制的认缴制,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以及首次出资额的限制;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程序上,仍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即只在缴纳的方面放开了,实质上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此次改革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政府放松了市场准入的管制,为投资者创造出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实行简政放权,加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使其获得充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三、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具体内容修改的创新
从总体上来说,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实现了重大的突破,其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废除法定注册最低资本限额,实现由资本信用观念向资产信用观念的初步转变
最低资本额制度由93年公司法的确立到05年公司法的放松、再到13年公司法的完全废除,是应当予以认可的。
首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法律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的最低底线,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立法者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公司最低的债务清偿能力,降低公司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然而实践与美好的愿望存在很大的出入:最低注册资本额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成本,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并没有起到为交易双方提供准确判断公司信用强弱的作用。此外,过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超越了许多投资者的负担能力,过高的设立公司的门槛,给投资者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其次,具体应当如何规定、规定多少最低注册资本,关键取决于投资者自己对于所经营的规模大小、行业风险、实际需求等因素的判断,而非立法、司法机关的决策,这完全是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应当有投资者、企业自主决定。
其三,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动态资产而非静态资本,这种静态的资本极易造成对公司信用能力的错误判断。 “进言之,是公司资产的规模与资产的有效性两个因素决定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条件。”债权人只有关注公司资产的规模、资产的可变现性和可转移性,才能实际把握公司的责任财产。
废除法定注册最低资本限额,有利于鼓励投资,开拓各种投资资源,促进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弱化了资本信用,强化了资产信用,有利于正确认识资本对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加强了对公司资产稳定和流动的监管和控制。
2.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取消货币出资比例,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在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缴纳方式和期限上,我国一直实行法律的严厉约束和管制。实缴制体现的是法律的强制干预,而认缴制则排除法律强制干预的因素,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注册资本,彰显出股东和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同于实缴制对强制干预的依赖,认缴制体现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此外,取消出资履行的期限限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不复存在。这种没有规定履行期的出资义务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无期限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存在只决定债务的不同类型,而不能否认出资义务的存在。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仍然保留了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是考虑到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公众认股人的存在,涉及到公众利益,也难以实际操作;这些特殊主体、特殊行业由于政府管理以及自身的特殊性,在实缴注册资本上要求较高,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世界各国普遍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对其实施审慎监管,所以对于这类公司或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3.廢除强制验资制度,减少行政干预
公司法改革之前,要求出资人或发起人依法在缴纳股款后,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由此可见, “实缴制是与强制验资要求共为一体的,强制验资要求是实缴制的外观标签。”完整理解的实缴制即,在实质上法律对资本的缴纳进行直接干预和限制;在形式上则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燕子程序对资本的缴纳实行行政管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进行公司的自行验资。当然,仍然实行实缴制的公司则一并的仍需履行验资程序。
13年公司法改革在观念上由“事前预防”转变为“事后规制”,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完善的事后惩罚机制,在其土壤上授权资本制相对比较成功。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事后救济、事后规制机制,因此很容易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风险。总体来说,此次改革相较以前更好,但也存在缺陷,仍然需要相应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四、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建议
1.注重资本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在行政权的引导下进行的强制改革,公司法本身的精神和依据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改革不是由法学理论引导的自然变革,而是出于行政权力的压迫,倒逼公司法的改革,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的。这就导致了公司法形式和实质相脱节,学理和实践落后于法律形式。
“一直以来,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整个公司资本制度规范体系建立在意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的资本三原则的基础之上,以资本信用为理念,为了严格防控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规范的设计体现出强制性、禁止性的特征。
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以后,资本确定原则完全被废弃,资本维持原则也面临理念更新和制度调整。而在公司资本内在价值理念发生彻底变革的情况下,立法只是对资本缴纳制度和最低资本限额进行了局部修改,并没有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个规范体系做任何修改。只注意到修订法律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需求,对于公司立法的体系化以及科学化并不重视。这就给我国公司法制度功能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和隐患,既有公司法规范体系的矛盾和冲突将会日益明显。
2.改革公司资本形成制度
授权资本制具有筹集资金灵活、资本利用率高、利于公司设立和变更等优点,但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其一,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等非法行为的滋生;其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其三,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弊端和误导性,为彻底解决授权资本与实际发行资本不一致的问题,目前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州均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确立了,以申明资本为公司章程载明资本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
这种“申明资本制”,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董事会可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自主决定发行新股,而不像以前那样受授权资本额的限制。声明资本制可以克服传统的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不确定的弊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建立在资产信用观念上的先进的制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3.彻底实现由资本信用观念向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型
公司的信用基础到底在于公司的资产还是资本,是公司法制度建构基本依据的重大问题、基础问题,指导整个公司法体系的建构,彻底实现由资本信用观念向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型是基础的、根本的、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直以来,资本信用是中国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在资本信用理念和相应法律制度体系下,资本的作用被神化,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崇信,产生了难以摆脱的信赖或依赖。”而事实上,完全依赖注册资本来维持交易安全是很大程度上的误解,实践当中,将公司偿债能力完全寄托于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一种虚幻。而事实上,完全依赖注册资本来维持交易安全是很大程度上的误解,实践当中,将公司偿债能力完全寄托于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一种虚幻。
我国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公司资产对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江平教授最早在《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一文中提出“资本信用”这一概念,所谓资本信用,包含了公司注册资本信用和公司全部资产信用,并明确提出公司的主要信用在于公司的“净资产”。赵旭东教授也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一文中提出应当打破对资本信用的迷信,公司交易以资产信用为保障。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静态不变的、只是依法登记的观念上的存在,一旦公司成立,登记的注册资本随即转换为公司的资产。公司资产的构成除原始资本外,还包括其他资产,如利润积累、借贷资金等。公司资产是动态变化的,它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变化。
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责,以此承担独立责任,虽然资本是公司资产的基础决定因素,但公司承担对外责任的实际范围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公司经营的存续时间越长,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的差额也越大,有可能出现资本与资产的完全脱节。因此,公司资产才是考虑公司对债权人清偿能力的关键所在。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彻底实现向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型,只有在此基础上构建的整个公司法资本制度体系,才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可见,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回应了当时代的政策与经济诉求,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改革是不彻底的、不全面的,还存在一定的弊端。还需要我们在理论中探讨,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最有利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还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