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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

2018-05-21王金达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是以当事人的视角为出发点,大量的吸收和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的制度装置,其具有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社会整体司法资源、降低法官審理成本等积极作用。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其制度建构过程中还存在适用范围界定模糊、举证审理期限过短、缺席判决率过高、当事人救济途径狭窄等诸多问题。为此,应针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推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更好地便利当事人。

关键词:小额诉讼;审理程序;诉讼效率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①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均将其称为小额诉讼制度,这种程序的设计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在实践中司法资源日益紧张的问题,有效的减轻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但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小额诉讼程序虽被广泛接受,不过其施行效果却不是很理想。因此,在充分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施行现状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现状及不足

(一)适用范围界定模糊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看似是较为稳定的区间范围,实则不是,因区间的具体规定受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容易导致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造成司法的不统一。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还规定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除了对案情和争议作出规定外再无其他限定,对于具体案件类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像一些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简单债务纠纷在此列,但对于涉及相关人身关系、物权纠纷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调整范围则未置可否。

(二)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过短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且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这对于一些物业、电信等合同纠纷案件会稍显不足,当事人往往会在案件中对物业公司及电信服务企业的服务是否到位产生争执,为了保证及时审结案件,一些法院认为业主的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这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累诉,不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的解决。

(三)缺席判决率过高

小额诉讼程序在现实适用中缺席判决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会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缺席判决虽然是法律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所创设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在被告并未到庭并对原告诉请提出有效抗辩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原告的一面主张作出缺席判决,会造成无法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难以解决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而且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的积怨,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或进一轮更大的纠纷,这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之初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四)当事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提出上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因为在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双方仅剩下再审这一条救济途径。在现实中,再审的启动又较为困难,其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出,经过上一级法院的严格审查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这也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一审终审这样的方式会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的期盼性,进而造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频率的降低,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长久发展。

三、对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

我们应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作出更加细致具体的规定,在法庭适用中,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在诉讼当事人明确知悉并选择的情况下进行适用,而不能由法官主动依职权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可以考虑适当延长审判过程中的举证和审理期限,因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受到充分保障。此外,还可对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要做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良好制度的构建需要具体程序的贯彻实施和不断完善,所以我们当前首要就是要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内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更细致的设计和修改。

(二)探索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强制的将金额标准确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规定较为僵硬。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需要把标准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建议将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作为参考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具体可以由各省根据具体情况最高往上浮动20%,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限制为省级行政区上年平均工资的30%-50%以下,金额上限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行规定。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未将二者进行区分,易造成混淆,也不利于二者各自功能的实现。可探索将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出来,设立与小额纠纷相配套的完整诉讼体系,以顺应在实践中实务操作的需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现实追求,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负担。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渠道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救济途径目前只存在再审一种方式,提起再审较为困难是一方面,主要是再审审理也适用一审程序,而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实际上是一种逻辑的错误。因此,对当事人的救济可以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上诉权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的权利。具体来说,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的审理仍由原审法院负责,法院审查异议合法时,可以将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依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同时,法院在审理小额纠纷时可以考虑积极的运用调解制度,小额诉讼程序所涉及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当事人双方没有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调解结案,可以很好的节约司法资源,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也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更能体现当事人意志,从而减轻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风险,推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资料来源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11/12/content_1745518.htm,访问时间2018年02月20日。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 [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杨秀清.民事诉讼法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钟扬飞.浅析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法制博览 2016(5)

[5]熊文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现状及其完善研究 [J].法制与经济2016(7)

作者简介

王金达(1994-),男,硕士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