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探究
2018-05-14马玉婷
马玉婷
摘 要:远程作证正在对传统司法模式和案件参与人法律行为方式产生新的影响。我国传统民事作证方式不能满足参与的全面性,导致证人出庭率偏低。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视频会议为实现方式的远程作证凭借时间上的及时性、空间上的拓展性、使用的便捷性,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取得一定成果,但是同时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以及司法权威性、安全性的考量等。这就需要通过对网络技术的改进,制定当事人选择为主、法官许可为辅的适用规则,确定在法院、律所、其他地点的远程作证模式来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以期在不久的将来,这一尝试能够得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认可,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适用。
关键词:传统作证方式;民事远程作证;电子诉讼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18.01.020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339(2018)01-0100-05
随着电子商务、电子诉讼的繁荣发展,电子科技已然融入到日常生活中,网络活动拓宽了传统的时空,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活动交错而行,现代社会如果失去网络信息系统,整个体系将有濒临崩溃的可能[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始终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法的理想状态。诉讼法学界对此研究甚多,大都从强制证人出庭的角度出发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难以起到兼治标本的效果。网络技术进步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给诉讼带来新的发展契机,远程作证方式成为推动证人制度发展、提高出庭率的一个新的突破口。远程作证方式是一种为解决某些特定类型證人无法现场出庭作证而在庭审现场以外的某一地点借助互联网、视频等远程数字传输技术向法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证的新型作证模式。互联网视频会议作证的方式是远程作证发展至今的最新形态,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互联网视频技术得以迅速推广。互联网视频作证与传统作证方式在作证效果上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但在作证具体应用的技术手段上却存在着重大差别。
一、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的适用背景
(一)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定之初就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了选择的空间,即特殊作证方式,将证人作证方式分为出庭和不出庭作证(特殊作证)两种 。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英、美、法、德等国家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且十分棘手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也常受这一现象的困扰,如证人常常以健康原因、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法定理由为借口逃避作证义务,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30%[2]。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产生时间、金钱上的消耗,但是其合理支出通常难以得到补偿;二是我国当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还不完善,证人怕惹麻烦、更惧怕遭受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三是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人情社会,证人往往碍于与当事人的关系或是案件带来的社会影响而拒绝作证。
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特殊作证方式也从单一的提交书面证言变得多样化。2012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细化为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和视听传输技术,除此之外还保有其他作证方式的可能[3]。其中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的真实自愿性广为理论界诟病,是一种单向叙事作证方式,常被视为传闻证据。法官、案件当事人无法与证人进行一来一往的双向交流,无法就案件事实进行质询,难以获得面对面的鲜明印象,这两种特殊作证方式限制了审判中的核心即质证环节,更难以展开有效的证据调查。在特殊作证方式中,视听传输技术是最接近于现实法庭审判的多向交流作证方式,远程视频作证方式是视听传输技术的一种,是对出庭作证方式最好的补充。对于不敢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对声音的处理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对于无法出庭作证的,只需利用现有的微信视频聊天、MSN等借助远程作证系统进入庭审现场进行多向对话,大大节省了证人在距离空间上的花费。这将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
(二)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适用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视频会议作证方式逐渐被部分法院试点采用 ,这一作证方式的优越性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验证。法院为推进“智慧法院”的建设陆续展开了一系列不同的尝试,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工作规范。2017年10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303法庭上的证人民警就通过微信小程序“数字越法远程视频平台”进行了远程作证。实践表明,证人远程作证能够与法庭审理相契合,拓宽了物理空间,完成跨时空的人际互动,促进证人以更便捷、简易的方式参与到庭审中来,这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补充作证方式,更产生了实际出庭作证的相似效果。
远程作证确实是一种时间和金钱成本都较为低廉的作证方式。证人不需要真正地到法院开庭,可以在较为方便的地点、于约定好的某一时间通过网络的方式参加诉讼。这为证人提供了诸多便利,免去了异地证人作证的麻烦,节约了等候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很多案件中甚至只需要耽误证人几分钟的时间。互联网视频通话技术已经非常成熟,且成本低廉、应用广泛,克服了电视会议作证对硬件系统要求过高的缺陷。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具备通过网络建立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和终端设施的技术,例如腾讯QQ、微信等智能终端,为远程作证奠定了物质基础。远程作证是顺应历史和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将现代信息传播与共享技术应用于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潮流,将各种现存的新型技术手段和即将出现的创新性科技合理地运用到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成为法律实务界所关注、法律学术界所探讨的新热门。
二、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的适用问题
(一)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挑战
远程作证方式的历史短暂,可供参考论证的资料有限,甚至表现出一种司法对网络技术强势普及的被动反应[4]。这种新的变革必然会对旧规定产生冲击,甚至引起一系列新的挑战。之所以远程作证优势明显却谨慎推广,其深层次原因还是我国“先改后立”的司法改革模式,法官仍然对远程作证方式持观望态度,对提供证词的证人进行宣誓、签字以及其他作证程序提出疑问。虽然电子诉讼已经实现了“可视”与“可听”的信息传输技术要求,但是证人不到庭而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作证与传统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不相一致。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诉讼参与人必须进行言词、口头形式的陈述,裁判者在裁判时要综合考虑证人的表情、神态、动作等一系列鲜活的因素。要求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其证言,对证据要进行质证、发表意见,更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甄别证据真伪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是远程作证由于技术手段和设备的介入,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非面对面的科技化手段让法官难以形成心证。德国学者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就认为:“利用电子化技术手段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改变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方式,是对僵化固守的民事诉讼原则的挑战,是一种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减轻适用。”[5]
(二)破坏司法权威性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省市相继开展了一些包括远程作证在内的电子诉讼尝试,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互联网+时代”司法改革的新方向,加大了电子科技应用于司法的推行力度。但据统计,在新法推行的这几年中,远程作证相关司法实践的案例并不多,地方法院对远程作证技术似乎积极性不高,法官对于远程作证的申请也持十分审慎的态度,书面证言被滥用的情况尚未得到改善。一项政策法规的推进,不但要检验司法实践的成效,还要分析背后深层次的利弊原因。远程作证方式毕竟脱离了法庭场所,失去了法庭对诉讼的现场感染力以及庄严性,打破了眼见为实的思维惯性,降低了司法权威性。隔着屏幕难以完全传输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诉讼参与主体变得复杂、可控性与稳定性降低,远程参与者的可信性、诉讼参与人与证人的远程对质能力都需要评估,这不仅使当事人、律师和司法人员的满意度降低,更容易使他们产生可信度较低的错觉。尽管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而言不比刑事案件的标准严格,但是远程技术的融入增加了与异地当事人之间沟通的难度,证据共享与调查难度也随之加大,出错的可能性反而加大。一旦当事人不服从判决,找出网络系统的问题或者是后台操纵的有意包庇,会导致整个案件程序回流,更为司法权威性抹黑。
(三)技术依赖性高
证人远程作证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最为关键的一个因素是在作证的过程中相应的计算机视频设备和网络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也就是说,远程作证具有很强的技术依赖性。与传统的作证方式不同,在远程作证过程中,假如出现了某些意外情况造成视频信号的传输中断,如网络信号中断、设备断电、设备物理损坏等,除非上述因素能够得到迅速排除,否则远程作证将不得不中断,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整个庭审过程的中断,法庭不得不因此而宣告延期审理。使用公共网络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网络黑客的问题不容忽视,如何保障远程作证网络不被他人攻击、如何实现文书工作的完成与签字、如何使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掌握必备的专业知识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远程作证方式不仅要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还要花费一笔不小的经费采购相关技术设备并且定期维护。同时,各个地区科技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较为发达城市适用的远程作证能否广泛地应用于中西部地区甚至涵盖整个中国,如何平衡地域上的差异与法的普遍价值两者的矛盾,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民事远程作证方式的推进构想
(一)网络技术按照远程作证的需要进行改进
目前具有视频连接功能的软件主要有Netmeeting、MSN message、腾讯QQ、微信、Cuseeme5.0、eyeball、新浪UC等,其中,MSN message 和腾讯QQ是应用最为广泛且最稳定的工具。远程作证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远程作证并非是“技术决定论”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它只是反映司法制度建立在一定科技基础上的现实可能性[6]。有关计算机网络设备和视频设备应符合以下要求,即具备流畅运行相应软件的性能,网络稳定且网速运行满足实时性对话需求,保证信号传输的顺利进行,麦克风与扩音器能够清晰地录制声音和播放声音,视频录制设备具备较高的像素以清晰地拍摄、传输证人的面部表情与动作,还需保证法官、诉讼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翻译人员等都可以与远程证人直接对话,以确保追求效率的同时能守住法律程序要求。针对远程作证安全性考量,须确保设备适应网络审判,使得不论是公共网络还是法院内部系统的专用网络免于遭受黑客攻击的威胁。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远程作证运用较早,技术水平相对成熟,对我国司法技术层面具有借鉴价值。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试点的优秀技术成果,应当最大限度地运用到全国范围内,让交通不便利的地区最大程度享受远程作证带来的优势。
(二)当事人选择为主、法官许可为辅的適用规则
美国未来加州法院体系委员会报告指出,在案件中使用视频提审,只要初审法院满足特定的最低技术标准就无需经过被告的同意,依据案件的类型和当事人的数量向当事人提供远程出庭的实际费用[7]。我国电子技术应用于诉讼尚在不成熟的探索阶段,一般应用于涉及网络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选择的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随着法律规则和相关科技的完备,可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体现了法的谦抑性,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许可为辅的方式。新型诉讼手段在试行过程中暴露的不足,在推行阶段不宜由法官依职权直接决定,需要与现行制度体系磨合、调适。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较大幅度的选择权,法律法规赋予当事人适用该诉讼手段与否的选择权有利于强化当事人自我责任意识,缓解其对新型诉讼手段的疑虑和抵触心理。证人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自己不宜出庭作证的具体理由,如果证人没有自行提出申请,而当事人选择、法院觉得可能有适用远程作证必要的,应当征求证人的意见,晓以利害,最后经证人同意方可决定适用。对此,为了保障证人知晓此项权利,法院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证人享有远程作证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积极选择为主并非意味着法院处于完全消极被动的地位,也并不意味着法院采取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的态度。相反,法官应当严谨地审查裁断案件是否适宜通过远程作证方式查明,司法人员、律师和当事人是否进行必要的培训,证人是否熟知并且适应远程作证的要求等,都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精确地判断案件事实,关系到最终的公平正义[8]。
(三)多种作证模式选择
在法院进行远程作证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异地法院远程作证;二是在审理案件的法院远程作证。前一种情形主要适用于证人在外省市的情况,由证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协助证人完成远程作证;后一种情形主要是出于保护证人的目的,证人不便出席法庭时,让其在设置于法院的多媒体作证室里向法庭作证。法院能够对证人的声音和图像进行技术处理,有利于对证人保护工作的展开,核实证人身份、让证人在法庭庭审笔录上签名等工作都可以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9]。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远程作证的模式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但是将远程审理点设置在律师事务所中,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一是证人可以自由选择到离其近的任意一家律师事务所,相对比较灵活;二是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律师可以代替法庭完成初步身份核实工作,并向法庭出具有关证明核实文件;三是律师事务所的软硬件设施相对比较齐备,可以为证人远程作证提供理想的技术支持。当然除上述地点外,证人也可以在其他具备远程作证条件的场所作证,如住所、工作单位等。这种远程作证模式在设备符合要求,做好事前身份核实、事后相关视频资料保存工作的情况下最有利于证人作证,几乎不会对证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什么影响。证人在视频中作出口头承诺以达到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同样效果,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在传统手段与现代科技的博弈中,难以分辨出哪种方式绝对科学和先进,这只是人类诉讼文化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利用网络视频传输技术的新型作证方式是全球技术进步带来的作证方式的变革,具有传统民事作证方式尤其是其他特殊作证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在“电子化诉讼服务”时代,利用远程视频作证不但给证人提供了便利,也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以提高诉讼质量和审判效率。本着人本主义的价值考量,法院应当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便利和可选择的可能性,在证人问题上,只要实质性地向前进一步,都将是证人制度的一次巨大的飞跃。
[参考文献]
[1] 陨彦辉.数字利维坦:信息社会的新型危机[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3).
[2] 周斌.提高证人出庭率应建立人身保障机制[N].法制日报,2014-09-12(05).
[3] 李峰.最接近规则: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J].现代法学,2013(4).
[4] 侯学宾.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发展与立法应对[J].当代法学,2016(5).
[5] [德]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8.
[6] 刘荣军.“科技决定论”的制度幻象及其本质还原[J].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09(5).
[7]俞瑜,仲海波,等.美国加州法院的“创新实验室”什么样[EB/OL].(2017-12-12)[2018-01-02].https://www.wxwenku.com/d/104230091.
[8]李峰.司法如何回应网络技术进步——兼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运用规则[J].现代法学,2014(3).
[9]欧龙松.“法院协助”远程作证模式及其证明力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责任编辑:杨绪强